行政院書函
71 年 3 月 24 日台 71 財字第 4547 號
1.台端函詢本院 61 年 6 月 26 日台 61 財字第 6281 號令對法 規所為解釋之生效日期,其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財政法 規抑一般行政法規均有其適用一案,已悉。
2.查上述院令所為之釋示,對於一般行政法規均可適用,
惟其係就行政法規條文規定有欠明確而就條文文義加以 闡明者,始有其適用,至如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 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 生效,無上開令文之適用。
3.復請 查照。
行政院令
61 年 6 月 26 日台 61 財字第 6282 號 1.據財政部 59 年 4 月 14 日(59)台財稅字第 22759 號及 60 年 9 月 17 日(60)台財稅字第 37456 號兩呈為對法規 所為解釋之生效日期發生疑義,請核示到院。
2.經函准行政法院本年 4 月 26 日(61)台院文字第 2319 號函復,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 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
惟該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 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 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 定之法律秩序」等語。
3.應照行政法院意見辦理。
4.除令復並分行外,特令知照。
附件:
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80.12.13.)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 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 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 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 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 75 年 3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7530447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 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 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 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 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
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其未經訴訟 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 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 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 75 年 3 月 21 日台財
稅字第 7530447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 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
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又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 規定,係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於 5 年之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故課稅處分所依 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款之納 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惟若稽徵機關作成課 稅處分時,適用當時法令並無錯誤,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 自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
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至財政部中華民國 69 年 3 月 28 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 32552 號函,並非本件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當時繳納稅款,亦因 未請求行政救濟,行政法院無從就該函為應否適用之判斷 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