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改制直轄市之法規整備所生相關執 行疑義
內政部函
主旨:有關貴府函請釋示辦理縣市改制直轄市之法規整備 所生相關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9 年 11 月 30 日府法一字第 0990316754 號 函。
二、關於改制後新直轄市政府就原轄管自治法規之「廢 止及繼續適用程序」及「就先前廢止及繼續適用公 告,經發現有法規漏列及法規名稱誤植等情事」各 應如何處理乙節,分復如下:
(一)屬組織法者:因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其定位非為原 直轄市之擴大,而係新直轄市之成立,爰此,原 地方自治法規(屬組織法者),尚不得繼續適用,
均應由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政府以令廢止,各該法 規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 理原則」第 7 點規定參照) ;如事後發現有法規漏
列之情形,亦由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政府公(發)布 廢止之;若屬法規名稱誤植之情形者,則由改制後 之新直轄市政府檢附勘誤表以函更正。
(二)屬作用法者:其自治法規之廢止及繼續適用,由改 制後之新直轄市政府以特定施行日期之方式處理 , 並明定該公告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發生效力(「縣 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4 點至第 6 點規定參照) ;如事後發現公告廢止之法規有漏列 情形者,因原自治法規未經公告繼續適用,於改 制後即為當然失效,故得隨時補行前開公告廢止 之程序,並溯及自 99 年 12 月 25 月生效;若屬法 規名稱誤植之情形者,亦由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政 府檢附勘誤表以函更正。
三、就原自治法規之廢止及繼續適用等事宜,各改制後 之新直轄市政府除應依前揭方式辦理外,亦得再參 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規定,加強宣導周知,俾 利民眾知悉各該自治法規之變動情形。改制後原直 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 必要,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 用 2 年者,該等自治法規係繼續改制前之適用狀態 , 並無起算生效日之問題。又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
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 99 年 12 月 25 日公告繼 續適用,至於例假日之公告究應如何辦理,由各該 直轄市政府依其相關公文流程處理。
四、另所詢「對未能暫時適用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
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規定之情 形,是否可透過訂定『暫行辦法』之方式,並於該 辦法中載明溯及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施行?」乙 節,因「暫行辦法」其法律位階屬自治規則,惟查 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已明定地方自治團體應訂定自治 條例之情形,如屬該等情事,地方自治團體自應遵 循前開地方制度法規範辦理,尚不得因縣市改制之 故,而改訂定「暫行辦法」因應之;次查,為讓縣市 改制前後之法規有所銜接,並避免改制後之直轄市 因立法不及而影響政務推動,同法業有規定改制後 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若有繼續 適用於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行政區域之 必要者,得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 續適用 2 年,以資過渡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89 條 之 2 規定參照)。爰此,各改制之地方政府於辦理原 地方自治法規之檢討及整備事宜,得參照前開規定 處理,如仍有相關執行困難,則請敘明各該個案情 事,再報中央業務主管部會函釋處理方式為宜。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直轄市自治 法規之主管機關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
行政院秘書長 函
主旨:關於貴府請釋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直轄 市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可否規定為直轄市政府所屬 一級機關,及公告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如具整體 一致性需要者,如何依原轄區繼續適用、可否僅就 法規之一部分繼續公告適用及法規適用於實務上如 何執行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9 年 6 月 18 日府法規字第 0990168210 號致 本院法規委員會函。
二、有關直轄市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可否規定為直轄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一節,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 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
(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本院前就高雄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有關主管機關定為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之規定,已核定在案。
三、至於其餘請釋各節,因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之解釋,另請內政部逕復貴府。
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未於改制生效日踐 行公告繼續適用或廢止時,後續相
關作業應如何處理
內政部 函
主旨:有關貴府函請釋示「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未於改制 生效日踐行公告繼續適用或廢止時,後續相關作業 應如何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0 年 3 月 4 日府法規字第 1000133808 號函。
二、為利縣市改制直轄市前後之法規有所銜接,地方制 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自治法規若有繼續適用之必要,得由改制後之直 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故原地方政 府依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令」發布之 實質意義法規命令,未經公告繼續適用,改制直轄 市後即為當然失效,新直轄市政府如認原直轄市、
縣(市)政府所發布之各該實質意義法規命令,有繼 續規範之必要,得循原法制作業程序重行「公告」
或「令」訂定發布程序,且溯及自改制日(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改制日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條例 嗣後辦理廢止作業之相關執行疑義
內政部 函
主旨:關於 貴府函請釋示於改制日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 治條例,嗣後辦理廢止作業之相關執行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100 年 1 月 24 日北府法規字第 1000082934 號函。
二、關於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政府(以下稱新直轄市政府) 依法於改制日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條例,嗣後如 完成其銜接法規之制(訂)定法制程序,原自治條例 無繼續適用之必要時,該原自治條例之「廢止方 式」及「是否應送改制後之新直轄市議會(以下稱新 直轄市議會)進行審議」等節,分復如下: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縣(市)改制 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 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 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 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另「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4 點第 1 項亦規定:「經縣市改制作業小組確認不得繼續適
用之自治法規,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公告廢止 之」,爰新直轄市政府對前公告繼續適用之原地方 自治條例,嗣後辦理廢止時,由新直轄市政府以
「公告」方式為之。
(二)至對已核定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法規,嗣後辦理 廢止作業時,是否需經新直轄市議會審議通過後,
方得據以辦理乙節,按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後段規定,由新直轄市政府公告繼續適用之原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自治法規,其屬自治條例 者,制定時係由原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審議,然改制後該等機關均已裁撤;又 鑑於新直轄市議會審議通過制定新自治條例,即寓 有該原自治條例無再繼訂續適用必要之意旨。準此,
新直轄市政府對已核定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自治法規,
嗣後辦理廢止時,並無庸先送經新直轄市議會審議。
研擬法規草案(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
需注意之重點
一、法規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說明欄部分:
(一)敘述民國年代時,毋庸寫「 中華民國」、「民 國」二字,如「○○法自六十五年公布施行後,
……。」
(二)敘述機關名稱,均以「行政院」、「立法院」、
「司法院」、「經濟部」……等方式為之,不寫 為「本院」、「貴院」、「本部」。
(三)敘述立法沿革時,如該法制定、修正均係「自公 布日施行」者,則寫為:「○○法自○年○月○
日公布施行後,曾於○年○月○日及○年○月○
日二次修正施行。茲配合………」
如該法係自特定日施行者,則寫為:「○○法自
○年○月○日公布,○年○月○日施行後,曾於
○年○月○日修正公布,○年○月○日施行;…
……」
(四)總說明中,新訂案之要點或修正案之修正要點,
均以臚列重點為原則,不必逐條列點,修正案必 須顯示出「修正」重點;每點首句避免使用「明 定………」之「明定」二字,逐條說明或條文對
照表亦同,如:
「………,爰擬具「○○法」草案,計五十一條 , 其要點如次: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各層級之主管機關及 名詞解釋。(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明定………
三、………
二、法規草案條文部分:
(一)辦理法規修正案,其條文對照表之現行條文欄,
應照最近一次修正條文,仔細核對,以避免誤漏 而影響修正條文。
(二)規費相關規定,應依規費法第 10 條等規定辦理。
(三)授權法規,於第 1 條明列法律授權依據後,毋庸 再明定該法規與其他法規之適用順序,其母法已 定有主管機關者,亦毋庸於法規中明列主管機關 為何。
(四)授權之子法規內容應儘量援引母法條文,尤其是 施行細則,並按母法條次順序,排列該子法之各 條條次。
(五)法規條文與其他法律、命令有關者,應先查明他 法律、命令之相關規定,如該法律、命令為其他 機關主管者,應先洽商各該機關之意見。
(六)法規修正時,如僅部分條文修正,應注意該法規 末條究係明定該法規自公(發)施行或自特定日 施行;如要改變原施行方式,應修正末條。全案
修正時,如有改變該法規施行方式之必要,視同 新訂案之方式修正末條。
(七)法規末條如授權機關以令訂定施行日期者,則該 法規每次修正,均應注意是否已再以令訂定施行 日期 。
(八)法規僅修正部分條文時,應全面檢查其他未修正 之條文有無亦應配合修正者。
(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時,如欲延長適用期間,應恪 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4 條規定,提早作業,以免 期滿當然廢止,而必須重新訂定發布。
(十)法規之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 定,係自第 3 日生效,故不得特定廢止之生效日 期。
(十一)數法律合併修正為一法律時,依立法院之慣例,
仍以新制定法律之方式辦理,原數法律即採廢 止方式為之。
(十二)法規之制(訂)定或修正影響政府預算或財政 收支時,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8 之 1 及行政 院訂頒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
(十三)法律案罰則之規定,應按下列原則:
1.以專條或專章規範為原則。
2.僅處罰故意時,應明定「故意」或類似表彰具 有故意始予處罰之文字。
3.罰則規定,應按下列順序為之:
(1)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
(2)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
(3)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
4.訂定行政罰時,不論是名稱或用詞,應盡量與 行政罰法所定用語或用詞一致。
5.關於罰鍰方面:
(1)罰鍰上、下限應有固定倍數。
(2)刑度及額度應與其他相關法律衡平及配合。
(3)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程度較低者,
應儘量考慮訂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 元以 下之罰鍰,俾使行為人於違犯情節輕微時,
得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情形,不予處罰,
並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導正人民行為。
6.擬例外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物之必要時,除行 政罰法第 22 條所定得予沒入之情形者外,應 予明文規定。
7.就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避免於不同 法律或自治條例重複為相同或不同之處罰規定。
如確有另一法律或自治條例作宣示規定之必要,
得於條文中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
○○法第○條規定處罰」,惟應注意二者之構 成要件是否具有一致性或涵蓋性。
8.各機關如認為刑罰過重、失衡或有其他不合時
宜情事時,應適時檢討有無將此刑罰除罪化,
僅處以行政罰之可能性。
9.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在法律中明定;如 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尤其刑罰之構 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授權以命令定之者,
除上開授權明確之原則外,必須自授權之法律 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 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522 號解 釋)
(十四)法規條文中有提及年代時,應加註「中華民 國」,其條文內容表達法規發布或施行日期 時,應按下列原則:
(1) 自「公布日施行」者:定明為「本法中華民 國○年○月○日公布施行前,…」或「本法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時 上開日期係均指總統「制定公布」或「修正 公布」當日,不算至第 3 日之生效日;但如 明確定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公布 生效前,…」或「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生效前,…」,則上開日期應係指算 至第 3 日之生效日。
(2) 自特定日施行者:均定明「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公布,○年○月○日施行前,
…」或「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
布,○年○月○日施行前,…」(上開施行 日即指生效日)。
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 理程序
93 年 10 月 29 日行政院秘書長院臺規字第 0930090618 號函修正
一、自治條例:(處理流程詳附表一)
(一)內容定有罰則者:
直轄市政府應逕行報院核定,本院各主管組、室、
會收文後,應先函交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 會(包括法務部)於 10 日內將意見函復,如有必要,
再請相關組、室、會表示意見;並應於收文後 1 個 月內經審認其內容後,分別依下列情形簽復直轄市 政府並副知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但內容複雜、關係 重大,須較長時間審查時,應先敘明理由函告直轄 市政府延長期限:
1.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且無 不妥適者,函復「准予核定」。
2.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有 不妥適者,退請直轄市政府再行研酌或逕予修正 核定。
(二)內容未定有罰則者(依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 字第 0910066134 號令示意旨,內容定有罰則之自治 條例,如僅修正罰則以外之條文時,亦屬之):
1.直轄市政府應函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本院備查;
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並應敘明其有無牴觸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其內容涉及其他部 會業務者,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並應先函請相關 部會表示意見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院。中央 業務主管機關函轉本院時如未敘明有無牴觸憲法 、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本院各主管組、
室、會應即退請該機關依規定辦理,但其屬本院 主計處主管之業務,則由該處收文,並代辦院稿 函復。
2.直轄市政府未函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報本院備 查,而逕行報院者,由本院各主管組、室、會立 即退請該府依規定程序辦理。
3.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依 1 之程序函轉本院備查者,
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文後,如有必要,得再 會請各相關組、室、會表示意見,經審認其內容 後,分別依下列情形逕行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1) 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 則函復「業已備查」,如有關機關或主管組、
室、會認內容有不妥適時,其意見則一併送請 該府供作為執行及(或)下次修正時之參考。
(2) 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 應敘明牴觸條文及理由,就全部或牴觸部分函 告無效。
二、自治規則:(處理流程詳附表二)
(一)直轄市政府應逕行報院備查,本院各主管組、室、
會收文後,原則上應先函交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表示 意見,如內容單純者,可免函交;其內容涉及二以 上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時,應同時函交。
(二)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受函復意見後,如有必要 得請各相關組、室、會表示意見,經審認其內容有 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及自治條 例後,再依前開一、(二)3 自治條例(未定有罰 則)之程序辦理。
三、自律規則:(處理流程詳附表三)
直轄市議會應逕行報院備查,由本院秘書室收文後,
參照前開二、自治規則之程序辦理。
四、組織自治條例:(處理流程詳附表四)
(一)直轄市政府應將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逕行報院 備查、市議會應將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逕行報院核 定,由本院秘書室收文,並函交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會商銓敘部、本院人事局、研考會、主計處及法務 部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院。
(二)直轄市政府應將其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逕行 報院備查,依其性質由本院相關主管組收文後,函 交中央業務主管部會會商銓敘部、本院人事局、研 考會、主計處及法務部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院。
(三)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於收到函復意見後,即分依 前開一、(二)3 自治條例(未定有罰則)及參照
一、(一)自治條例(定有罰則)之程序辦理。
五、直轄市政府、市議會將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時,
應同時檢附總說明及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
附表一
直轄市自治條例報院核定或備查處理程序
附表二
直轄市自治規則報院備查處理程序
附表三
直轄市議會自律規則報院備查處理程序
附表四
直轄市
政府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報院
備查核定處理程序
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 之統一處理程序
93 年 8 月 2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304753851 號函
一、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將地方稅自治條 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特訂定本 處理程序,以供遵行。
二、地方稅自治條例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應 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三、地方稅自治條例之備查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應報請行政院、財政部及行政院主 計處備查。
(二)縣(市)政府:應報請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 主計處備查。
(三)鄉(鎮、市)公所:應報請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層 轉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未經縣政府層轉 之案件,得退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四、依前點規定報請備查之案件,由財政部負責彙整辦理 並於收文後視自治條例之內容,先送請相關業務主管 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反地方稅 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觸 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 15 日內函復財
政部,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委員會審 議。
五、審查委員會審議:
由財政部邀集內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其他相關 業務主管機關代表,以及地方制度、財稅相關學者組 成審查委員會,審查地方政府報請或層轉備查之地方 稅自治條例;於召開審查委員會時,並得邀請自治條 例之制定機關列席說明。
六、依規定報請備查之案件,經審查委員會審議後,由財 政部依據決議內容擬具函稿。
七、備查案之函復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由財政部代辦行政院院稿函復,並 副知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其他相關業務主管 機關。
(二)縣(市)政府:由財政部函復,並副知內政部、
行政院主計處及其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三)鄉(鎮、市)公所:由財政部逕行函復鄉(鎮、
市)公所,並副知縣政府、行政院主計處及其他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八、地方稅自治條例備查案件審竣後,依下列情形函復:
(一)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
則函復「業已備查」;如有關機關認內容有不妥 適時,其意見則一併送請制定機關作為執行及
(或)下次修正時之參考。
(二)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
應敘明牴觸條文及理由函復制定機關。
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將 地方稅自治條例報請備查時,應同時檢附總說明及逐 條說明(條文對照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及第 7 條規定運 用於法制作業實務之參考原則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列 7 個命令之名稱,基於法 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考量,向認屬列舉規定
(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不包括在內)。
二、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法規命令,係指基於法律授 權,所作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並須以法規形式 訂定之規定,應按其內容,分別賦予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所列 7 個命令之名稱之一。
三、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或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凡屬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在立法技術上,各主管機關均應在法律中具體明確授 權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列 7 個命令之名稱訂定,
其例為「……;其申請許可之條件、期限、許可之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四、下列事項,本於法律保留原則,得經立法授權由主管 機關以公文程式之「公告」或「令」(非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 3 條所定之 7 個命令)訂定:
(一)規範內容具有行政上特殊需求、社會或經濟發展 需要、變動頻繁或急迫性,或專門技術性質,雖 對外發生法效果,且反覆施行,但因內容簡單,
毋需以法規條文形式定之,或複雜繁瑣,必須彙 集成冊,未能以法規條文形式定之者,例如:
(1)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4 第 4 項:「第 1 項小 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2)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條被保險 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3)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所 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前項管制 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
依賴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 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 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
(二)特定之行政措施,立法授權簡單明確者:例如: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稱 7 種命令,均應依同法第 7 條規定,送立法院查照;至「公告」或「令」應視其 內容,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應送立法院查照。
各機關於引述「法規命令」及「行政規 則」用詞時,應注意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院函
91 年 6 月 24 日院臺內字第 0910030901 號 主旨:法務部函為關於「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定 義,行程序法已定有明文,各機關於引述相關用詞 時,應注意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案係根據法務部 91 年 6 月 11 日法規字第 0910600461 號函辦理。
二、影附上開法務部原函一份。
附:
法務部函 91 年 6 月 11 日法規字第 0910600461 號 主旨:有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定義,行政程
序法已定有明文,建請 鈞院轉知所屬機關於引述 相關用詞時,應注意行程序法之規定。敬請 鑒核。
說明: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命 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規 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責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級運作,所 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兩者之定義、適用範圍、程序及效力均有不同。
二、次按行政命令一詞,為行政機關所發布命令之泛 稱,其是否基於法律之授權、適用範圍、效力等,
均無法由字義知悉,為避免概念模糊、滋生疑義,
並統一法律用語,明確釐清命令之內涵及意義,
自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精確使用「法規命 令」、「行政規則」一詞之必要。
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
94.8.8 行政院台規字第 0940020908 號函
應 注 意 事 項 說 明 及 參 考 法 條 一、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
就行政罰之規定如責任條 件、裁處程序或其他適用 法則另有別於行政罰法
(以下簡稱本法)而作特 別規定之必要者,應注意 下列事項:
(一)應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比例原則、
責任原則、一事不 二罰原則及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等憲法、
行政法一般原理原 則,並應符合本法 之立法精神。
(二)地方自治團體就違 反屬於自治事項之 行政法上義務,得 以自治條例為處罰 規定;惟除本法明
一、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 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性總 則規定,為普通法性質;
至於其他法律中就行政罰 之規定如責任條件、裁處 程序或其他適用法則另有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該法律之規定,即為特別 法性質。而特別法未規定 者,仍適用本法,故本法 亦具有補充法性質,為期 明確,本法第一條但書明 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二、各機關於主管法律對人 民訂定行政罰特別規定時,
應符合憲法及行政法上一 般原理原則,諸如:
(一)法律明確性原則:
行政罰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應使
文容許自治條例設 特別規定者外,不 得依本法第一條但 書排除本法之適用,
亦不得牴觸中央法 律或法規命令。
(三)法規命令須依法律 就其目的、內容及 範圍具體明確授權,
始得有別於本法而 作特別規定;尚不 得以未經授權或依 概括授權之方式為 之。
人民易於理解,且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二)比例原則:行政法 上義務違反與行政 罰之種類及額度,
應符合目的適當性、
手段必要性及限制 妥當性之原則。
(三)責任原則: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限,故行政機關 對人民處行政罰時,
行為人應具備責任 能力及責任條件,
始得加以處罰。
(四)一事不二罰原則: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同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行政罰時,
不得為二次以上之 處罰。
(五)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訂定特別裁處程序 時,除參酌行政程 序法之程序規定外,
並應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要求。
三、有關地方自治條例係經 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各 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施行,
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地方 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 者,得依自治條例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惟除本法明文容許自治條 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例如: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 規定,自治條例得另規定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標 準,而排除同條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標準。地方自治 團體不得另依本法第一條 但書規定排除本法之適用,
故第一條但書所定「法 律」不包括自治條例在內。
復依法律優位原則,地方 自治條例亦不得牴觸本法、
地方制度法等中央法律或 法規命令,爰予明定,以 利遵行。
四、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
第三九四號及第四0二號 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 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 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定 之,故本法第一條但書之
「法律」,解釋上包括經 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 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惟不得以未 經授權或依概括授權方式 為之,例如:逕依施行細 則訂定行政罰。
五、參考法條:本法第一條 但書、第四條、第五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地 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
二、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 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 檢視下列情形:
(一)應有行政法上義務 之明文規定,始得 明定違反該義務之 處罰。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不利處分」,
且該不利處分具
「裁罰性」,而非 屬預防性不利處分、
保全措施或行政執 行方法。
(三)處罰類型如屬本法 第二條各款所例示 之各種類行政罰,
其所使用名稱應力 求與本法所定用語 一致。
一、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 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 檢視下列情形,首先應究 明有無行政法上義務存在;
其次違反義務之結果是否 應受不利處分;最後判明 此一不利處分是否具有裁 罰性。以「裁罰性」為例,
處分之內容為除去違法狀 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屬
「預防性不利處分」、
「保全措施」或「行政執 行方法」者,皆不具裁罰 性,例如:
(一)有害人體健康物品 之停止販售、回收 改正。
(二)欠稅者之限制出境。
(三)不當利得之追繳。
(四)違法狀態之限期改
(四)處罰規定以專條或 專章規範為原則。
善。
(五)有關直接、間接強 制或即時強制之規 定。
二、本法就行政罰之種類採 取例示及概括之規定,有 關法律所規定行政罰類型,
仍以本法所定處罰種類為 原則;如其概念與本法所 例示種類相同者,用語應 使其一致,以利適用。
三、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 行政罰規定,不宜與其他 規定混雜規範,視其條文 數量多寡,以專條或專章 規範為原則,俾利統一立 法體例。
四、參考法條:本法第二條。
三、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
「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
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 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 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其
一、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
「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
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 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 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其
「行為人」之範圍。 「行為人」之範圍。例如: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 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 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 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該條文之義務主體 為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
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 員,其處罰客體則為電子 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二者 均予明確規範,可資參照。
二、參考法條:本法第三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 條。
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 應處罰;惟各該法律或自 治條例規定僅處罰故意者,
應於條文明定「故意」或 類似表彰具有故意始予處 罰之文字。
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與可歸 責性為前提,本法規定不 分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並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不適用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推定過失原則;惟各該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僅處 罰故意者,應於條文明定
「故意」或類似表彰具有 故意始予處罰之文字,以 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參考法條:本法第七條。
五、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 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有 關責任能力部分,應檢視 下列情形:
(一)未滿十四歲人之行 為,不予處罰。
(二)十八歲以下之未成 年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於監 督不周或行使親權、
一、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未 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係對行政法上義務 不具識別能力行為人之保 障規定。
二、復為避免法律就十八歲 以下未成年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減輕處罰甚 至不予處罰,產生貫徹行 政法上義務之漏洞,立法
管教不當時,得以 其法定代理人為處 罰對象。
政策上可考量賦予法定代 理人管教義務,於監督不 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 時,得以其法定代理人為 處罰對象。例如: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及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人)之人,對 於兒童及少年所為吸菸、
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 等行為,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予以禁止且情節嚴重 者,得依同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參考法條:本法第九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
六、各機關主管之法律或自 一、各機關主管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規定罰鍰額度時,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可非難程度 較低者,應儘量 考慮訂定最高額 新臺幣三千元以 下之罰鍰,俾使 行為人於違犯情 節輕微時,得由 行政機關審酌具 體情形,不予處 罰,並改以糾正 或勸導措施,導 正人民行為。
治條例規定罰鍰額度時,
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以符合比 例原則之要求。
二、本法第十九條明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 下之罰鍰,其情節輕微,
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授 權行政機關審酌具體情形 後,不予處罰,並改以糾 正或勸導措施,導正人民 之行為。為落實上開規定,
各機關訂定或修正罰鍰額 度時,應綜合考量行政法 上義務之大小、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可非難之程度,
訂定最高額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下之罰鍰。
三、參考法條:本法第二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 條。
七、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 罰者所有為原則,如例 外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 有物之必要時,除本法 第二十二條所定得予沒 入之情形者外,應以法 律明文規定。
一、沒入措施具有剝奪人民 財產權之效果,如無正當 合理之特別情事存在,僅 得沒入受處罰者所有之物,
如立法政策上有沒入非受 處罰者所有物之必要,除 本法第二十二條已規定得 予沒入之情形者外,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以符法律 保留原則。例如:違反水 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 範圍內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 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 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二、參考法條:本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水利 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九十三條之五。
八、各機關主管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
應注意下列情形:
(一)就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
避免於不同法律 或自治條例重複 為相同或不同之 處罰規定。
(二)如確有於本機關 或他機關主管之 另一法律或自治 條例作宣示規定 之必要,得於條 文中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
「依○○法第○
條規定處罰」,
惟應注意二者之 構成要件是否具 有一致性或涵蓋 性。
一、法制作業應有整體觀念,
不能各自為政,在立法 時,各機關應同步進行 其他相關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檢討或檢視,避免 處罰有法規競合之情形 產生。有關重複為相同 處罰規定之情形,例如:
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 十六條第三項均規定,
禁止供應未滿十八歲者 菸品,且違反上揭規定 者,菸害防制法第二十 四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均 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固然罰鍰額度上、
下限均同,惟恐生衛生 單位與社政單位同時予 以處罰之情形,此項管 轄權衝突之缺失,應僅 於單一法律規定處罰即
可,另一法律得僅作宣 示規定,例如: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可規定,
「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 歲之人者,依菸害防制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 罰。」
二、參考法條:本法第二十 四條、菸害防制法第十二 條、第二十四條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 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惟各機關如認為 刑罰過重、失衡或有其 他不合時宜情事時,應 適時檢討有無將此刑罰 除罪化,僅處以行政罰 之可能性。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違法行為之制 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 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無 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爰於本法第二十 六條明文規定,依刑事 法律處罰。
二、惟各機關如認為刑罰過 重、失衡或有其他不合 時宜情事時,應適時檢 討有無將此刑罰除罪化,
僅處以行政罰之可能性。
三、參考法條:本法第二十 六條。
十、本法施行後,第二十七 第一項所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三年期間而消滅;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 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 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裁 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 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一、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 否,不宜懸宕過久,而 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 狀態,影響人民權益及 社會秩序,本法第二十 七條爰訂有明文。
二、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 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 施行後裁處者,本法第 四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均 自本法九十五年二月五 日施行之日起算,適用 上應注意區分。
三、參考法條:本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
十一、各機關主管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 時,應儘量使用本法 之用詞或用語,例如:
(一)有關行政罰責 任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 陷」。
(二)執行裁處、蒐 證或檢查職務 時,「應向行 為人出示有關 執行職務之證 明文件或顯示 足資辨別之標 誌,並告知其 所違反之法 規」。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 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 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 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 則與準繩,故各主管法 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行政 罰時,應儘量使用本法 之用詞或用語,以統一 立法體例。
二、參考法條:本法第九條、
第三十三條。
附:
釋字第 621 號解釋(95.12.22)
(解釋理由書)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 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 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 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
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 行科處。本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 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 處罰」,即係闡明此旨。
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 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 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
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 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 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 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 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 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 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
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 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 2 種考 量,有其形成之空間。
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 強制」,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
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 該法第 43 條之授權,於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 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 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 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 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 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
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 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 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係針對 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 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至本院院解字第 2911 號解釋前 段所謂「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 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 承人執行」,係指如無法令特別規定,不能向其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執行而言;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 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該遺產既 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 條 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8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186 條,民事訴訟法 第 168 條及第 176 條等參照);又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
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併予指明。
說明:
1.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主體已不存 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 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不應再行處罰。
2.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之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 遺產為限,不能向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3.相對的,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 救濟(訴願法 §14 II、§18;行政訴訟法 §4
III、§186;民事訴訟法§168、§176)。
4.本解釋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適用事宜
財政部函
94 年 9 月 27 日台財庫字第 09403515710 號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
關法規事宜」會議紀錄 1 份,請查照。
說明:本會議結論並參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院臺規字第 0940040263 號函意見辦理。
附件:
研商「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關法規事宜」會議 紀錄(結論)
(一)案由一:各地方業務主管機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收費基準,應否比照行政院秘書處 92 年 7 月 15 日「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
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 題」會議結論事項辦理?又各地方政府所屬之機關、
學校,尚非地方自治團體,比照上開會議結論訂定 收費法規命令是否妥適?
決議:
1. 各地方業務主管機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收費基準,原則比照行政院秘書處 92 年 7 月 15 日「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
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 問題」會議結論,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
2. 為免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各地方政府訂定 規費收費之法規命令,除依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程 序外,仍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 各地方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所收取之相關規 費,宜由地方政府統一訂定相關收費費額(率)
之收費自治法規,惟如實務上未能由地方政府統 一訂定收費費額(率)之收費自治法規時,應由 地方政府於所定之收費自治法規內規範其規費費 額(率)之上、下限,再由所屬各機關、學校依 據該上、下限範圍內個別訂定收費額(率),並 均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4. 至現行已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 之收費基準,仍得照案實施,於未來修正收費基 準內容,或依規費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 3 年定期檢 討調整收費內容時,應依前開決議事項併同辦理 , 以求法制作業之完備。
(二)案由二:地方政府應否就收費基準內容,依據地方 制度法規定訂定收費自治法規?又應以自治規則或 自治條例方式為之?
決議:
1. 各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訂定收費基 準,應以訂定自治規則為原則。
2. 惟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經地方立法 機關援引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認為該 收費事項為其他重要事項,決議以自治條例定之 , 非不得以自治條例定之。
(三)案由三: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之方式,依據規費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收費基準,其內容如僅涉 及收費事項,程序應如何辦理?
決議:對於地方政府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訂定之 自治法規,內容如僅涉及收費事項,其發布 之程序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至就備查之程序,規費法第 10 條 第 1 項「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為地方制度 法第 26 條第 4 項或第 27 條第 3 項之特別規 定,故毋需再依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送中央 各有關機關備查,其處理流程如附表。
(四)案由四: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之方式,依據規費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收費基準,其自治法規內 容如除相關業務之收費事項外,尚有涉及該業務非 屬罰則之管理、作業流程等其他事項,其程序應如 何辦理?
決議: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 訂定之收費自治法規,除收費事項外其內容 如涉及該業務非屬罰則之相關事項,全案程 序應回歸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或第 27 條第 3 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案由五: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訂定收 費基準時,如該自治條例內容除涉及收費事項外,
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之相關規定訂定非收費相 關之罰則,其程序應如何處理?
決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訂定收費 基準時,如該自治條例內容除涉及收費事項 外,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之相關規定訂 定非收費相關之罰則,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全案報由 行政院、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核定。
附表
地方政府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 僅涉及收費之自治法規處理流程 1.
自治規則2.
自治條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
市)公所訂定、同意收費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收費自 治規則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公所發布收費自 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
公所擬訂、同意收費自治條例
收費自治條例送該級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
公所公布收費自治條例
法規末條施行日期規定之方式
行政院書函
91 年 12 月 3 日院臺規字第 0910060220 號
主旨:貴部函為法規末條施行日期規定之方式,請釋示一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1 年 11 月 19 日經法字第 091046228150 號函。
二、按法規採「全案修正」者,涉及各條次之增、刪 及變更,無論所有條文內容有無全部變動,該次 修正後所呈現之全文內容,即為該次之修正條文 , 並無區別「未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必要,
故在法制體例上,其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制
(訂)定法規之方式辦理;從而該末條施行日期 之規定,應照本會第 215 次委員會議結論,除有 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發)布 日施行。此項原則係彙整法制作業經驗所作成,
已沿用多年,各機關均已採行。貴部所提意見,
本會已錄案作為檢討改進之參考。
附:
行 政 院 法 規 委 員 會 第 215 次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 結
論)86.2.27
討論事項:關於法規修正時其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問 題。
結論:
法規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宜採下列方式:
(一)自公(發)布日施行者:
1. 法規制(訂)定時,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 要者外,宜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
2. 如有特定條文不自公(發)布日施行,宜於 各該條文或另增列條文明定其施行日期,其末條 並採左列體例:
「本法(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
(發)布日施行。」
(二)自特定日施行者:法規制(訂)定時,擬溯及生效 或往後生效,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宜採左列 體例:
1. 本法(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定之。
2. 本法(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 行。
(三)法規修正時,宜儘量避免修正末條,如擬變更施行 日 期 , 有 修 正 末 條 之 必 要 時 , 宜 就 個 案 參 照 前
(一)(二)方式妥適處理,並力求明確。
有關法規施行日期之專題研究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 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又本院訂頒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 事項壹、二、有關法規草擬作業之說明,其中(一)已 敘明行政機關於草擬法規時,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 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以免應予明定之事項,由於尚 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致法規訂定後不能立 即貫徹執行;草擬法律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會 商有關機關;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 研討會、公聽會;有增加地方自治團體員額或經費負擔 者,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協商;對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 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估。另應預估所需執行人員之 員額與經費,於草案總說明中一併敘明,俾便併予衡酌,
以期完成立法程序後順利執行。是行政機關草擬法律案 時,對於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具體構想,即使有授權訂定 子法之必要,對於該子法之內容亦應有成熟具體之構想,
並於法律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立即著手子法之草擬作 業,以利法律公布施行時,其子法亦能即時發布施行,
俾免相關子法無法完成立法,致法律不能貫徹執行。上 述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應由各機關切實注意辦理。是 法律及其細則之施行日期,仍以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 為原則。
2.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
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上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事項不宜自公布日施行,而須 於公布後預留相當時間始施行較為妥適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規動輒採取特定施行日期之體例。此類特 定施行日期之立法體例,亦不宜過於繁雜,免致各行政 機關於草擬法案時莫衷一是,且為配合法律及其子法於 修正時,可能因末條之規定體例,導致適用上之疑義,
故宜採取統一體例如下:
(母法)
第○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子法)
第○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上開體例,其子法之發布日期應與母法之指 定施行日期配合;其細則之修正如係配合母法之 修正而修正時,亦同。
3.法律條文中關於特定一個或數個條文有特定施行日期之 必要時,宜於該特定條文增列一項或另列一專條,以明 定其施行日期,其例如下:
(例一)
第○條 ……。
前項關於○○事項,其施行日期,由○○
(機關名稱)定之。
(例二)
第○條 第○條、第○條...及第○條,其施行日
期,由○○(機關名稱)定之。
4.法律之施行,有特定期間之必要者,宜於末條特定,其 例如下:
(例一)
第○條 本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
(例二)
第○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至○
年○月○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限,於到期前經立法院同意,
得再延長○年。
(例三)
第○條 本法自公布施行日起適用○年。
法規末條體例之補充
一、制定時,自公布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時,另定施行日期:
△國史館組織條例
第 十五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總統府會同行 政院以命令定之。
△國防部組織法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 文公布後三年內定之。
△商港法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施行及現行條文第七條 之刪除,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 定之。
二、制定時,自公布日施行,但有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期:
△營造業法
第七十三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三、制定時,自特定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
第 十五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 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四、自特定日施行(包括二種特定日之體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六十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 正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由 行政院定之。
五、制定時,自特定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時,自公布日施行: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七十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六、只有少數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其餘均自特定日施行: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七、只有少數條文自特定日施行,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就業服務法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 行。
△貨物稅條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 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第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教師法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
八、施行定有起迄日期,並可延長: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施行,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限,於到期前經立法院同意,
得再延長一年。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 之。
九、施行定有起迄日期,部分條文並特定施行日期: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 益處理辦法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至本條例施 行期限屆滿時止
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 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
行政院秘書長函
92 年 11 月 6 日院臺規字第 0920092174 號 主旨:有關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 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經本院於本(92)年 10 月 24 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說明一至三,請 查 照辦理。
說明:
一、修正條文所載○年○月○日之空白欄位,原則上 係指立法院三讀日期,無須再以括號加註說明。
二、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宜儘量於草案末條統一規 定,並參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 條及「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之體例,規定為: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三、如仍須於各該條文規定施行日期,應將「修正」
與「施行」分開敘述,規定為:「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第○條施行前」,不再使用「生
效」或「公布」等文字,但特殊情形非使用「公 布」無法達成立法目的者(如下例四),不在此 限。而實際施行之日期,則依各該法律末條之規 定認定。茲例舉如下:
(一)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135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修 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
「本法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
(二)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35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 列方式處理:……」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
「本條例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三) 92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8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已 依第 87 條之 2 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
者,自本法 92 年 6 月 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1 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依上開體例 應修正為:「被保險人已依第 87 條之 2 規 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中華民 國 92 年 6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 1 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
(四) 92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 18 條之 5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 日制 定公布後至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前,有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依當時之規定處罰。
但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依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處罰。」依上開體例應修 正為:「本條例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 日制 定公布後至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公布 前,有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依當時之規 定處罰。但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者,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處罰。」
(五) 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 於依前項及第 34 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 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7 日修正 施行之日起 2 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依上 開體例應修正為:「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 依前項及第 34 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