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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 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 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

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

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 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 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 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 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

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 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 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 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 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 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 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 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 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 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 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 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 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 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 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 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 和財?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

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 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

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確 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 機關進行複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 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

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 定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 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 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定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 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 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時,

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 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 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

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 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 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 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

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 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定清償;

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

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 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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