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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生活講義─僅供學術教學之用 親屬繼承編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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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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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生活講義─僅供學術教學之用 親屬繼承編概論

※第一章 親屬之種類與親等

§第一節 親屬之種類

一、 血親(第967條、1072條)

(一)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1. 自然血親:係由同一祖先所出,且其血統須有連絡者,

但所謂半血緣(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亦 應包括於血親之中;另非婚生子女與生母及與生母血 親間之關係,固為血親,而對其生父,在未受生父認 領以前,則非血親;又因民法採取父母系主義,故無 論父系或母系親屬,民法均以之為自然血親。

2. 法定血親:係指彼此間原無血統連絡,而僅憑法律擬 制其有血統連絡關係者而言(親屬關係的形成不是基 於天然的血緣關係,而是基於其他法律事實的情況),

故或稱【擬制血親】或【準血親】,例如養父母與養子 女關係即為法定血親。至於繼父母子女關係則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而已。

◎大陸婚姻法規定繼父母與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之間 的關係亦為擬制血親的關係,此與我國民法規定不同。

(二)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1. 直系血親: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第967

(2)

條第1項),例如父母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 母與外孫子女等。

2. 旁系血親: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967條第2項),例如兄弟姐妹、叔姪、表兄弟姐妹 等。

★附論:

甲、 名嘴唐湘龍與新聞主播周明華之感情事件,看唐母所 謂斷絕母女關係,是否有效?

乙、 毒販難戒毒癮,母親登報斷絕母子關係,毒販一時想 不開而跳樓自殺,有效乎(不是指跳樓有效乎)?

二、 姻親(第969條)

(一)血親之配偶:如兄嫂、姊夫、伯母、弟媳、繼父母等。

(二)配偶之血親:如小叔、大姑、翁姑、岳父母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如妯娌、連襟等。

★附論:

血親之配偶之血親:如親家翁與親家母間。桃園某對父子,

其中兒子迎娶一對姊妹中之妹妹,嗣父親亦有意迎娶姊姊,

此婚姻是否有效?

§第二節 親等

一、 親等即係測量親屬關係親疏遠近的尺度。

二、 親等之計算法(第968條):

(3)

(一)羅馬法主義(民法採之)

(二)寺院法主義 三、 實例研析:

(一)妯娌為幾親等親屬?

(二)曾孫子與曾祖父為幾親等親屬?

(三)外甥與舅舅間為幾親等親屬?

(四)姑姑女兒與叔叔兒子為幾親等親屬?

(4)

※第二章 遺產繼承人

§第一節 法定繼承人

一、 何人有繼承權(第1138條)?

(一)遺囑繼承: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遺囑,則依遺囑繼 承決定。

(二)法定繼承:第1138條參照。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下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9條),如 子女、孫子女,以下類推,此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養子 女、養孫子女等在內。

2. 父母:含養父母,但不包括本生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二、 實例研析:

(一)王甲為F之子,王甲娶妻W而未生下任何子女;王 甲有同父異母的妹妹S、同母異父的弟弟B,及由父 F所收養的長姊A。倘若王甲死亡時,未立任何遺囑,

其遺產究竟由誰繼承?

(二)丙男與丁女結婚,婚後育有A男、B男及D女,而丙 男死亡前,丁女已懷有身孕即胎兒Y,則丙男死亡後,

何人有繼承權?

(三)李四與美好自認識以來,即因互生情愫而同居在一起,

某日,李四因喝酒駕車致發生車禍而不幸喪生,身後 遺留大筆財產,美好有無繼承權?倘若李四生前即知

(5)

美好無繼承權,但欲關照日後美好之生活,其可採取 何方式使美好取得遺產而真的人生美好?

§第二節 應繼分

一、 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第1144條第1款)。

二、 配偶:父母~1:1(對遺產之分配率)。

三、 配偶:兄弟姊妹~1:1(對遺產之分配率)。

四、 配偶:祖父母~2:1(對遺產之分配率)。

五、 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41 條)。

六、 實例研析:

(一)桃園大園華航空難,小宣的父親及繼母、父親與繼母 所生的二名弟弟均同時不幸罹難,則小宣的父親、繼 母及同父異母二名弟弟的保險金與理賠金應由何人繼 承?

(二)台視新聞記者93年10 月間採訪颱風來襲及員山分洪 道用報導,卻不幸遭洪水沖走而殉職,其生前有一未 婚妻及一名感情深厚的弟弟,而父母離異後即各分西 東,從未探視或照顧二名兄弟,二名兄弟自幼即由祖 父母撫育長大,則該名記者所遺之遺產,依法應由何 人繼承?

(三)阿財為一生意人,頗有積蓄,共有財產6千萬元,卻 於89年2月14日因病死亡,阿財遺有一妻一,但兒子已 於88年921 地震中不幸死亡,其子生有一子阿哥及一 女阿妹,則阿財所留財產應由何人繼承?各繼承多少?

(6)

(四)阿旺為一公司老板,甚有貲財,估計約有12億元,但 於92年11月12日因病過世,身後留有妻子W、三名兒子 A、B、C,但其中長子A在一次意外中,早於78年過 世,而A亦留有三名兒子甲、乙及丙,則何人可繼承阿 旺龐大遺產?且各繼承多少?

(7)

※第三章 婚姻

§第一節 訂婚

一、 婚約: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做的事先約定。訂立婚 約的行為稱為訂婚。

二、 婚約與未婚同居及事實婚姻的比較:

1. 婚約當事人之間只有婚姻的約定,而無婚姻的事實,一 般沒有同居行為,而未婚同居者不一定有婚約關係,同 居不表示當事人將在未來締結婚姻。

2. 婚約當事人間以未婚夫妻相待,沒有共同生活;而事實 婚姻的當事人之間以夫妻相待,而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 活。

三、 我國民法親屬編法對婚約的態度:

1. 訂婚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及必備條件。

2.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2條)。

3. 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未成年 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73、974條)。

4. 婚約不具法律的約束力,只有雙方完全自願才能實際 履行,故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第975條)。

四、 婚約解除時,贈與物之返還請求權~不結婚了,聘禮可 以要回來嗎?

1. 贈與物之返還:第979條之1規定(74年6月3日增訂)。

2. 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第979條之2規定。

★附論:

(8)

何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甲、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民法第125條):如一般借款 債權。

乙、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民法第126條):如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等。

丙、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民法第127條)。

丁、侵權行為二年、十年時效期間(民法第197條):如車禍 事故被害人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戊、票據之時效時間(票據法第22條):持票人對本票、支 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

§第二節 結婚

一、 結婚之形式要件:欠缺無效(第982條、第988條)。

公開儀式,二個以上證人(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 定之要件)。

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亦即無論依舊俗新式,均為一般不特定之 人所共見,即為公開。

二人以上之證人: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在場 親見,且須有行為能力,而願負責 證明者,故不以證婚人為限。

苟婚姻具備法定之婚姻方式,縱未經結婚登記,其婚姻 仍有效成立;倘結婚未備法定方式,雖在戶籍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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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記載為夫妻,仍不能取得配偶之身分。

民法採儀式婚尚值商榷處:

1. 公開儀式由當事人自行履踐,公權力並未介入,則 其是否合於法定之基準,不易確知,日後若生爭執,

因解釋寬嚴之不同,認定即難求其一致。

2. 因國家機關並未參與,而無任何公文書可資查考,

舉行儀式之證據難予保全,日後設有爭執,竟以證 人之證言,作為重要證據,甚為不妥。

3. 因國家機關並未參與,而無任何公文書可資查考,

舉行儀式之證據難予保全,日後設有爭執,竟以證 人之證言,作為重要證據,甚為不妥。

4. 修正後第1050條已明定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形式 要件之一,為資平衡,並求適用之一致,應以結婚 登記為婚姻之形式要件為妥。

★附論:

由「吳宗憲事件看儀式婚之弊端」,並論大陸之「單身證明」

★附論:.

發文字號: (71) 法律決字第0701號

要 旨: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 條第1 項及民法 第988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結婚,如具備民法第 982條之方式或依舉行地法之方式,具不違反民法第983 條 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其婚姻即為有效成立。來函所附中 華民國駐加利西哥總領事館證明書(影本),是否足資證 明何○瑕女士與李○綱先生之結婚已符合上開要件,請依 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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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

1. 違反近親結婚禁止之規定(第983條、第988條):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內不論輩分是否相同,但因收 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 同者,不在此限(此為87年6月17日所修正公 布)。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內輩分不相同者。

2. 重婚或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985條、第988 條。

★附論:(72) 法律字第6347號

要 旨: 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要旨所示,

養兄妹屬民法第98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得結婚之親屬。又 依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329號解釋:民法第983條所列不得結 婚之親屬同居而生之子女,生父非不得認領。本件陳○蓮如 確係養兄妹陳翁○江與陳○英同居所生之女,揆諸前述說 明,生父陳翁○江似得認領之。

得撤銷

1. 未達結婚年齡(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第98 0條、第989條。

2. 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第981條、第 990條。

3. 監護人與受監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第984條、

第991條。

4. 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與相姦者結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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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未逾六個月再行結婚:第98 7條、第994條(此在87年6月17日亦已公布刪除)。

6. 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第995條。

7.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第996條。

8. 被詐欺或脅迫:第997條。

★附論:

甲、由新竹及台北地院兩對法官露水情緣看通姦除罪化之是 與非。

丙、 由台中心臟科名醫璩大維之妻之婚外情事件看針孔攝 影之合法與違法。

三、重婚案例研析:

釋字第二四二號(鄧元貞重婚撤銷案)

上開解釋謂「國家遭逢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 期,甚或音訊全無、生死莫卜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 件,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 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如仍得予以撤銷,將嚴重影 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秩序,反 足以妨害社會秩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 定,有所牴觸」~因而確認兩岸阻隔時期所生重婚關係 應予維持,即在台灣之後婚姻關有效且不能撤銷。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4條對於兩岸重婚案,除重申於7 4年.6月.3日以前所生重婚關係,利害關係人不能聲請 撤銷後婚姻外,如發生在74年6月5日以後至76年11月1 日兩岸開放,所發生重婚關係,後婚姻視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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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三六二號

該解釋認定民法第988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

雖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與憲法無牴 觸,但未能兼顧因信賴離婚確定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 方相婚之善意、無過失第三人之結婚自由權利,故依信 賴保護原則,後婚姻之效力應予維持,應停止適用無 效之規定。

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

1. 強調一夫一妻之婚姻為應受憲法保障之制度。

2. 本於上開意旨,就重婚情形特予宣示:

信賴前婚姻因裁判離婚或類此情況而重婚者,

須後婚當事人信賴前婚姻消滅、且此信賴出於善 意且無過失時,始能維持後婚之效力。

如因此發生前後婚姻同時存在情形,應由立法機 關基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考量, 使其中之一解 消。

本號解釋公布之日以前,僅重婚相對人一方善意 且無過失信賴前婚消滅、而重婚者非同屬善意且 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解釋之後繼續有效。但本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所發生之同類重婚,應適用 民法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

社會重婚案例

1. 鄭余鎮與王攸蟬重婚案。

2. 綠卡結孽緣,傻女被騙十七年。

3. 購屋當餌假離婚,新屋藏漢真偷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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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務部研擬之修法方向

對於無過失重婚,保障後婚有效,且前婚姻自後婚姻 成立時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 婚之效力。

前婚姻依規定視為消滅者,重婚者雖無過失,無過失之 配偶因而受有損害,亦得向其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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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夫妻財產制

【部分資料引用法務部印製之夫妻財產新制簡介】

夫妻財產新制簡介~91.6.26修正公布

一、 種類:

夫妻財產制有三種,即法定財產制(不再稱作聯合財 產)、約定財產制(又分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

二、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

夫妻得於婚前或婚後,以契約約定(應以書面為之,第1 007條)選用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並向法院登記

(為對抗要件,第1008條),如未約定,則一律適用法 定財產制(第1005條)。

三、 法定財產制之內容:

甲、前言:

按目前夫妻財產制已不生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均以登 記名義決定財產的所有權(即登記為妻的,便為妻的財 產)。但應注意者乃因信託登記而衍生的糾紛。

乙、財產種類:

1. 婚前財產。

2. 婚後財產。

3. 區分認定時點:

A. 不動產以登記之時點認定,動產則以取得(交付)

之時時點認定,如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時,法律先推定為婚後財產(第1017條第1項後

(15)

段)。

B. 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之孳息,應算入婚後財產(例 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紅利, 納入婚後財 產之範圍)。

C. 新法刪除舊法中有關特有財產之規定,故該等財產 按照新法,應依取得時間劃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加以定性。

丙、有權及處分權:

1. 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時,例如家中冰箱 沒有發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法律先推定為夫妻共有

,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

2. 各自處分(如出售、設定抵押等)其財產。

丁、使用及收益權:

1. 各自使用、收益(如出租)。

2. 管理費用各自負擔。

戊、債務清償責任:

1.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2. 但應注意若因替配偶作保、簽發票據或背書、出名借款,

則依法須負保證人責任、或支付票款、或清償借款之 義務,此並非因夫妻財產制的關係,須釐清說明。

子、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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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夫妻依其能力負擔,包括家事勞動之負擔方式亦屬 之。

2.此次新法落實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規定,即家庭勞動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內涵。

丑、自由處分金:

1. 此次新法增訂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 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第1018條之1規定 參照)。

2. 夫妻雙方於進行自由處分金之約定,建議以書面為之

,約定內容儘量詳實,例如是否會因情事變更而減少 數額、增加數額或預留彈性空間,以免未來產生爭議。

3. 實施成效有待考驗。

寅、保全措施:

1.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新法增訂,

1020條之1、之2規定)。~夫妻之一方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脫產之行為(如將財產移轉至大陸給二 奶),將害及未來剩餘財產之分配時,不論有償或無 償行為,在一定要件下,他方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上 開有償或無償行為,以保全剩餘財產分配。

2.夫妻一方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時即發生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可先請求剩餘財產之一半(第 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所謂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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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包括夫妻改用其他財產制,因此台商在大陸 如另起爐灶,在台配偶為防止財產被淘空,可以聲請 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提前進行剩餘財產之分配,以 保障權利。

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法定財產制始有,其他約定財 產制則無,此即法定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最主要之區 別。

2.分配時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一方死亡 或改用其他約定財產制均是)。

3.分配方法: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 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此次修法新增)則不列入分配。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5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 計算,但此一部分法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新法 公布施行後並非立刻可以追加5年的處分財產。

4.不予分配之情形:剩餘財產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 方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一方好吃 懶做,靠另一方努力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 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以維 公平。

5.權利性質: 新法將乘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視為一身專屬 權( 舊法未規定,實務上及學者通說均認係普通財產 權)。易言之,依新法僅夫或妻有請求權,夫或妻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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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或繼承人均無代位請求權,此點攸關交易安全,

不可不慎。

6. 財政部就遺產稅繼承人可引用民法的﹁剩餘財產請求 權﹂,申請少繳一半的遺產稅,有以下配合作業:以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的財產為限。

A. 納稅人須檢附法院判決確定書件,或全體繼承人簽 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同意書,並自行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表」。

B. 被繼承人配偶還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 死亡,其繼承人仍可繼承這項權利,但該請求權的 價值應列入被繼承人配偶的遺產課稅。

C. 各國稅局將對相關案件追蹤考核 2 年,如果已請求

、並且僅一半遺產價值課稅後,配偶2 年內未完成 財產過戶手續,將視同不行使權利,國稅局將追 繳遺產稅。

7. 實例:

甲男與乙女結婚,乙女有積蓄六十萬元,甲男工作收 入一百萬元,婚後甲男工作收入累積原有財產至四百 萬元

,其中有一百萬元是由其父繼承之財產,乙女有工作 收入加上結婚時之嫁妝二十萬元及積蓄共二百萬元,

但婚後負債四十萬元,兩人離婚後,其剩餘財產如何 分配?

★附論:

(19)

兩岸夫妻財產制之比較適用

※第五章 離婚

§第一節 兩願離婚(協議離婚)

一、兩願離婚之要件(第1050條)

雙方皆有離婚之真意。

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無效(第1049條 但書)。

書面。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證人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 場而願為證明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05五號判決參

)。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1. 此為七四年修正時增列之要件,故非經辦理離婚登 記,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

2. 雙方已訂立離婚同意書,且有二人證人之簽名,唯 其中一人拒不協辦離婚登記,他方不得訴請辦理離 婚登記。

二、兩願離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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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關係消滅,雙方各取回固有之財產,並分配剩餘 財產(第1058、第1030之1條)。

姻親關消滅,但受姻親禁婚之限制(第971條、第983條 條第2項)。

離婚後親權之行使(第1055條第1、5項)

1. 舊法原規定兩願離婚時,子女監護由夫任之,但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1051條)。而85年9月25日 修正公布之新法,已刪除該條文之規定。

2. 依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055條之規定,有關 夫妻離婚後親權之行使,應係: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第1055條第1項)。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審酌第一0五五條之一各款事項,選定 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

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第1055條之 2)。

對於未任子女監護人之一方,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第1055條第5項),即明揭會面交 往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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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親屬編擬修正,夫妻未同居逾半年,無法 協議解決未成年子女問題,可比照離婚規定。

3. 由社會案例看監護權歸屬:

讓稚子吃狗食,離婚媽媽喪失監護權。

離婚父母爭殘障兒,法眼斷真愛。

精神殘障媽媽,被判停止親權。

九二一遺孤條款。

爹娘不疼,孫兒判給阿嬤來愛。

單親母親求好心切而施暴,監護權改由日籍父親 取得。

4. 由社會案例看子女探視權問題:

為何爸爸王文堯都不來看我?

為何探視時總是子女才藝時間?

心肝寶貝竟拒認親生母親?

§第二節 裁判離婚

一、裁判離婚之事由

除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離婚例示事由外,另74年6 月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目前正研擬增訂若 夫妻雙方已分居達三年以上,亦可作為裁判離婚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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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社會案例看實務上所認定之裁判離婚事由 1. 通姦事由:

蓋棉被純聊天。

同性戀外遇事件。

表兄姊婚變,通姦判無罪。

曠男怨女捉姦不成反通姦。

酒友原是情婦老公。

交歡照片比鳥抓姦情。

2. 不堪同居事由:

遭夫打罵禁食。

軍人疑妻外遇,命裸身一口令一動作,女兒看不 過報警究辦。

3.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習中醫成就不同,配偶變怨偶。

結婚五年行房不到五次,判離。

老婆太嘮叨,老翁要離婚。

神職人員離婚官司,婦界鳴不平。

妻睡不雅而訴請離婚。

裁判離婚之效力同兩願離婚。

損害賠償:

1. 財產上: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105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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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財產上:無過失之一方,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056條第2項)。

3. 贍養費: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1057條─目前亦研擬放寬贍養費之請求要件)。

二、法務部對於裁判離婚未來之修法趨勢

採有責與無過失離婚原因併存之規定方式:

除保留現行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對他方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他方繼續中、意圖殺害他方 等五項外,原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刑則修正為「因故意犯 罪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另外將近年來訴訟實 務上少用之「虐待翁姑」、「有不治惡疾」、「有重大精神 病」、「生死不明逾三年」等四款刪除。

參酌歐美立法例引進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裁判離 婚要件:

1. 刪除74年增訂「無責任一方得以其他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可以請求離婚」之規定,修正為「夫妻 因婚姻破裂而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者」

,任何一方均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以解決目 前夫妻長期分居,過著有名無實夫妻生活之社會 問題

2. 又為避免遭濫用而產生不公平,故同時增訂「公平

(24)

條款」,使法院得斟酌對拒絕離婚一方不公平及對 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認為有維持結婚之必要時,

有權加以准駁。

3. 刪除配偶一方於事前同意他方違反夫妻貞操義務(

即同意對方可以外遇)之行為,即不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以保障婚姻弱勢一方之權益。

4. 贍養費之給與:

現行法規定須是夫妻「無過失」的一方,並因「判決 離婚」及「請求人陷於生活困難」始可請求給付贍養 費。但修正後取消「判決離婚」之限制,只要是因離 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就可以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附論:

甲、 分居條款成包二奶條款?

乙、 破綻主義搭配苛酷條款?

丙、(參照楊芳婉著『兩岸婚姻法與情』)

◎隔岸休妻,可行嗎?─林賢順VS陳雪貞案例(比 較兩岸判決離婚之立法)。

◎大陸離婚判決,效力如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25)

◎如何證明在大陸有否離婚?

◎兩岸婚姻破裂,孩子歸那一岸?

※第六章 父母子女

一、婚生子女

民法推定之婚生子女(第1062條、第1063條)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受胎期間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 2 日止

)。

★附論:

由新竹法院已婚法官外遇生子事件看何謂否認子女之訴。

不受民法推定之婚生子女

1. 子女於婚後不到181日出生,而婚前父母有同居之 情事者。

2. 女子不遵守待婚期間,而其子女之受胎期間一方面 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他方面在後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

(26)

3. 重婚而使子女之受胎期間係在二次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

二、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之情形

全面準婚生子女:生父與生母結婚(第1064條準正)。

雙面準婚生子女:

1. 經生父認領者:第1065條第1項前段。

2. 經生父撫育者:第1065條第1項後段。

3. 強制認領:第1067條。

片面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 女,無須認領。

三、由案例看親子關係之確認

認領私生女,只因長得像,父親不是他,瀟灑還明珠。

豪放女生女三網友都不認帳。

抱錯女兒糾紛。

黃信介生前認領,法院判決無效。

同居生子,認祖歸宗被駁。

★附論(參照楊芳婉著『兩岸婚姻法與情』):

大陸私生子,如何認祖歸宗?

(27)

※第七章 繼承權

一、 繼承權之喪失(第1145條)

二、代位繼承(第1140條)

代位繼承之要件:

代位繼承人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113 8條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須被代位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若為全體則為本位繼 承)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權不適用之)。

被代位繼承人死亡必須於繼承開始前或同時死亡,喪 失繼承權則不限於繼承開始前。

三、拋棄繼承

要件: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28)

院為之,不可預先全部或一部拋棄(第1174條)。

實務上「倒填日期」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利弊。

四、拋棄繼承權後應繼分之歸屬:

第1138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包括配偶)。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不包括配偶,

蓋此時配偶的應繼分是固定比率)。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 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偶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五、由社會案例看繼承權問題

億萬富翁猝死,身後無人繼承。

六女與母形同陌路。

台商在大陸私生子女之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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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應繼分、特留分、歸扣

一、特留分(第1223條─遺產繼承最低保障額)

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父母: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兄弟姊妹:應繼分之三分之一。

祖父母:應繼分之三分之一。

二、特種贈與之歸扣

特種贈與(分居、營業、結婚所為之贈與)必須歸扣。

特種贈與之價額(以繼承時為準)加入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即為分配之遺產(有債務時應扣除債務)。特種 贈與之價額若逾該繼承人之應繼分,該繼承人不必返 還,但也不再分配遺產,其不足之部分,由其他應繼 承人分擔(按應繼分之比率來分擔)。

其他遺贈、指定應繼分如侵害特留分則應行扣減。

(30)

被代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若受有特種贈與,均須歸 扣。

若第一一三八條第一順序中,其親等較近者,因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而均不能繼承時,由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遠者以固有順序繼承時,僅該繼承 人所受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該親等較遠者之特種贈 與不須歸扣。

三、實例題演練

甲與乙結婚生女丙,另與丁通姦生子戍,並書立遺囑 將全部財產遺贈與丁。問甲死亡後乙丙戍依能否取得遺 產?

甲與乙結婚生丙收養丁,未經乙同意收養戍,丁被收 養前有子A,被收養後又生一子B,後丁因侮辱甲,

甲表示其不得繼承,其後又生一子C,且收養D為養 子,甲死亡後留下遺產一百六十萬元,問遺產如何繼 承?

甲與乙結婚生丙、丁。丙生子A、B,丁生子C,A又收 養D生E。甲為丙之營業贈送丙二十萬元,為丁分居贈 送十萬元,為A之結婚贈送二萬元。問:

1. 丙因A之謀害先於甲死亡,而甲有遺產五十八萬元 應如何繼承?

2. 上述情形,如丁拋棄繼承時,應如何繼承?

3. 最前情形,甲對丙之營業贈送四十八萬元,應如何 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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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生活~補充講義(一)

由家庭暴力保護服務工作談婦女權益

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前婦女權益之迷思 1. 社會觀念:法不入家門。

婦女茫然三部曲:為了子女她決定留下;~為了自 保,她離家出走,而(他)或(她)成為代罪羔羊;

~失婚婦女,開創自己天空一路艱辛。

2. 法律途徑:法難入家門。

※舉證困難:傷單取得不易;錄音蒐證亦不易;證人通常 為子女,左右為難。

【附論】:由台中名心臟科名醫璩大維家庭事件看錄音錄 影及針孔攝影之法律責任。

甲說:可作為證據,並無違法之問題。

乙說: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不可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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蒐證者有觸法之虞。

※婦女因法律有關子女監護及探視問題之規定,常裹足不前

※婦女因不諳夫妻財產制(不甘捨棄胼手胝足所應取得之 財產),亦常舉棋不定。

二、 婦女面對家庭暴力時,該怎麼辦? 【以下引用婦援會所 編著婚姻暴方婦女實用手冊】

廿四小時求助熱線。

就醫驗傷:必須鉅細靡遺,做完整之記載,對傷勢最好 輔以照相,對受傷原因坦然告知,不要因有所顧忌而編 撰受傷之理由,反而對自己不利。又不管受暴婦女有無考 慮提出傷害告訴,在第一時間取得驗傷資料為首要之務。

報警:最好打110,因為110派案的案子,派出所 必須到現場查看並且回報給中心,有報案紀錄可查。

蒐集證據。

尋找安全的住居所:如果妳想離開暴力現場,又無處可 去,可以要求提供緊急庇護場所。

通報家庭暴力防法治中心。

聲請保護令。

尋求經濟獨立。

找個值得信賴的人商量。

孩子的安排。

三、 聲請保護令的權益 【以下參照婦援會所編著婚姻暴方婦 女實用手冊及內政部家暴防治委員會編印之『許自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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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未來』】

向何地聲請?

向受暴者住居所地、對方的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 法院(家事法庭或民事庭)聲請保護令。

由何人聲請?

本人自行聲請:委請社工人員或法院服務處人員協助 填寫。

他人代為聲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家暴中心也可幫忙 聲請。

特殊情形的聲請:受暴者為未成年、患有身心障礙、或某 些原因沒有委任代理人時,受暴者法定代理人、三親等 以內的血親或姻親,可以代替受暴者向院聲請。

保護令的種類為何?

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法院會在四小時內決定是否核發

(受暴者受到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警察、檢察官、縣 市主管機關為受暴者所聲請之保護令),約一、二天即 可下來。

一般性暫時性保護令:可以不經過開庭先發給,時間約 需一至二星期以上。其有效期間為核發時起至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失效。

通常保護令:須經過法院審理後裁判核發,大概需二至 三個月以上才能核發下來,有效期間一年,最多可再 延長一年。

(34)

保護令的內容:

第一項:限制令~禁止施虐者對受暴者或其他家人施暴。

第二項:禁止接觸令:禁止施虐者打電話、寫信給妳或其 他騷擾行為。

第三項:遷出令:命令施虐者搬出受暴者或共同居住之 住所。

第四項:遠離令:命令施虐者不可以接近受暴者住處、學 校、上班地點或其他受暴者常出入之場所。

第五項:暫時使用權:命令施虐者交出受暴者在生活上、

工上、教育上的必需品,如汽車、機車等。

第六項:暫時監護令:讓受暴者有未成年子女之暫時監 護,命令施虐者把孩子交給受暴者【依家暴法第 卅五條規定,推定施虐者不利於子女的監護】。

第七項:暫時探視令:規定施虐者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方 式或禁止其探視。

【附論】子女探視會面交往權: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 定,法院如果准許施虐者可以探視你的未成年 子女時,為了安全起見,法院可審酌做出下面 幾項限制或附加條件:

地點限制:只能在法院指定的場所會面。

全程監督: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探視的過 程,並訂出遵守事項。

條件限制:如果施虐者,沒有完成輔導治療的 處遇計劃,其探視權可以依法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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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費用:命令施虐者負擔探視會面所需的 費用。

時間限制:會面探視不得過夜。

繳保證金:命施虐者在探視之前,繳交一筆保 證金,以保證探視過程能準時而安全的結束。

第八項:給付令:命令施虐者負擔受暴者的房租、扶養 費用。

第九項:給付令:命令施虐者負擔受暴者因為受暴力 而需要的費用,如醫療、輔導、庇護場所或其 他財物損害的費用。

第十項:防治令:命令施虐者接受戒癮、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

第十一項:給付令:命令施虐者負擔受暴者的律師費 用。

第十二項:其他保護令:命令其他可以保護受暴者及 家人之其他必要措施。

※暫時保護令可聲請之項目只有第一至第六項、及第十 二項。

聲請保護令被駁回時,應如何處理?

如果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遭法院駁回時,受暴者仍 然可以向法院聲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如果駁回或聲請項目減少時,均可在收到駁回裁定後10 日內向原法院遞狀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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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施虐者違反保護令時,應如何處理?

如果施虐者違反了保護令的相關規定,就已觸犯家暴 法的『違反保護令罪』,可以通知警方處理。根據家暴 法第卅五條規定,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施虐者因為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判刑入 獄者,監獄長官應該通知受暴者受刑人預定出獄的時 間或脫逃的情形,以讓受暴者有所準備。

聲請保護令同時想提出民刑事訴訟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提出刑事告訴:施虐者涉及家庭暴力罪,有些屬於告 訴乃論案件,須在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提出民事離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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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生活~補充講義(二)

*大陸婚姻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 姻 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 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

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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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 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 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 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 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 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 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 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 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

(39)

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 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 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 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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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

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 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 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 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 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

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 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 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 危害和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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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 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 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 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 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 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 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 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 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 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 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 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 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 和財?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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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

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 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

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確 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 機關進行複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 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

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 定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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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 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 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定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 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 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時,

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 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 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

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 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 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 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

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 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定清償;

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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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 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 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 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 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 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 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 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 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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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 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

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 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 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 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 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

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 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46)

法律與生活~補充講義(三)

【節錄自 95年度內政部性騷擾防治種子師 資培訓輔助教材~供學術教學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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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三法之定義

一、性騷擾防治法之定義: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 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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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利益性騷擾)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敵意環境性騷擾)由於在性騷擾防治 法通過之前,與性騷擾相關的法律如兩性工作平等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就已經通過施行,為避免規定上疊床 架屋,徒增適用上的困擾,因此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凡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了 部分罰則之外,均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換句話說,

凡不能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性騷擾,

最常見的情形如發生在公共場所、大眾交通工具裡的性 騷擾事件,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二、兩性工作平等法之定義:兩性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 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敵意環境性騷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 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 之交換條件。(交換利益性騷擾)

*並非所有工作場所發生之性騷擾定義均適用兩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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