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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三法之定義

一、性騷擾防治法之定義: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 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交換利益性騷擾)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敵意環境性騷擾)由於在性騷擾防治 法通過之前,與性騷擾相關的法律如兩性工作平等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就已經通過施行,為避免規定上疊床 架屋,徒增適用上的困擾,因此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凡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了 部分罰則之外,均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換句話說,

凡不能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性騷擾,

最常見的情形如發生在公共場所、大眾交通工具裡的性 騷擾事件,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二、兩性工作平等法之定義:兩性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 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敵意環境性騷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 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 之交換條件。(交換利益性騷擾)

*並非所有工作場所發生之性騷擾定義均適用兩性工作

平等法,只有當受害人具有受雇者(即勞工)或求職 者之身分,並且是在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之性騷擾行為

,才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例如:A小姐在某貿易公 司上班,當她在公司工作時,遭到公司裡的同事B君 性騷擾,這時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但倘若B君是 在下班後跟蹤A小姐到其住家樓下予以性騷擾,則此 時B君之性騷擾行為並不是發生在A小姐上班執行職 務期間,即不能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而應該適用性 騷擾防治法。

三、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與前二法最大不同 之處,是將性侵害及性騷擾分別定義,其定義如下: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敵意環境性騷擾)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 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交換利益性騷 擾)

*不是所有發生在校園裡的性騷擾定義均適用性別平等教 育法,只有當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工友或學生,並且另一方是學生時,才能適用性別平等 教育法。

例如:⑴T校的學生在校園裡遭到T校的教師性騷擾,則

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⑵T校的學生跟蹤T校 的院長到其住家樓梯間對院長實施性騷擾,雖非 發生在校園裡,但因一方為學校院長,一方為學 校學生,仍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⑶T校的學 生在校園裡遭到流浪漢性騷擾,因該名流浪漢並 非學校的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此時不 能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而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其實,性騷擾不論是在何種情況、場所中發生,通常都 與當事人所處的社會階級的高低、所掌握的資源的多寡 、以及其體能的優劣等有關,也就是說騷擾者與被騷擾

者之間是處於不平等權力關係,尤以在工作場所或校園 之中發生的性騷擾事件為然。而在一個男女未能完全平 權的社會裡,「性別」本身往往也就造成了一種不平等的 階級,從而在性騷擾事件裡,也就極容易與「性別歧視」

劃上等號,但實質上仍然是屬於權力不平等的問題。

*何謂性騷擾?

性騷擾的認定要素上,最重要的要素就是被害人的意願

,同樣的一個言行舉止,對有些人而言,構成性騷擾,

但對另一些人而言,也可能不構成性騷擾。因此仍然必 須要有一些客觀的要素以供人民判斷什麼是性騷擾,才 不至於造成人人自危的緊張關係。

依據國內外的判決歸納而言,性騷擾概念被普遍認同之 法定要素,包括下列幾項:

一、行為具有性本質:

1、意圖獲取性利益之性要求或性提議等行為:

這是最常見的性騷擾行為,倘若行為人是具有權 勢的人,對於應服從其權勢的人提出性要求或性 提議

,由於雙方的權力地位並不對等,很容易被認為 是性騷擾。相反的,行為人如果不是具有權勢的人,

其提出的性要求或性提議是否構成性騷擾,就必 須視全部情況而定,例如:要求或提議的次數、要 求或提議的內容、所使用的語言或肢體動作等。

2、實施戲弄、威脅、恐嚇、攻擊等具有與性別有關之 敵意行為:    

與性別有關之敵意行為,例如:有個管理員認為女 人不適合做工頭而對該女工頭加以嘲笑、諷刺、咆哮 或指派其完成難以完成的任務,美國法院認為,雖 然該管理員並未對女工頭要求性利益,但管理員因 為被害人的性別而對她做出具有敵意或冒犯的行為,

也構成了性騷擾。  

3、以猥褻或色情圖片、言詞或笑話而製造敵意環境並使 人感到受冒犯之行為:      

這一類的色情及粗俗行為,通常並不是針對特定 人

,例如:某個公司內色情刊物激增,許多員工對 於色情雜誌發表粗鄙的評論,在公司所贊助的影 片及幻燈片中,也有許多色情圖片及具有冒犯性 的性評論,美國法院認為:這些行為已經製造出

一種女人被視為男人之玩物而非同事的氣氛,構 成了敵意環境的性騷擾。

二、行為具有不合理性

為了避免行為人動輒得咎,美國的法律多規定性騷擾 行為應具有不合理性。同時美國法院對於合理性之認定 是採取客觀標準,也就是說,以一般人是否會感到冒 犯作為認定標準,並且要審酌行為的情況及被害人的 看法。事實上,被害人可以界定其個人認為可以接受行 為的界限,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 限者,通常即可能被認為構成性騷擾。例如:有位病患 經常對某位已婚的女醫生說:「你要是沒有結婚就好 了」、「我再也無法找到另一個像你一樣温柔可愛的女 人了」這一類仰慕的話,這些話對於一般人而言是否具 有冒犯性其實並不明確,但是,如果這位女醫生對這 位病患說:「這些話使我感到困擾,請你不要再說 了。」那麼她就已經對兩人之間的關係設定了明確的行 為界限,如果病患仍然有所逾越,就可能被認為構成 性騷擾。

三、行為不受歡迎性

行為是否受歡迎,通常採取主觀標準,關於不歡迎之 認定,一般認為只須對該行為感到討厭,或對於工作、

學業、服務等有關利益之得喪、變更感到憂心即可。在 某些情況下,受騷擾者因為擔心喪失某種權益或怕對 自己產生不利,可能不敢開口要求對方停止性騷擾行 為,但仍然可以用其他方式證明其不歡迎該行為。

例如:學生受到教授的性騷擾,但因為擔心自己的成 績受到影響,不敢開口要求教授停止性騷擾行為,但 可以將其苦情及討厭的感覺告訴其他朋友、同學或師長,

以作為證明其不歡迎教授的性騷擾行為的證據,再由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推論,學生沒有理由歡迎或喜歡 這個行為,但行為人即教授卻仍然採取這個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那麼就明顯的構成「性騷擾」。也就是 說,性騷擾的認定,必須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迷思 迷思:

許多人都會認為提出性騷擾的申訴多半是基於報復的動 機或只是一種藉口,否則為何她一開始不提出申訴,直 到事情被人發現了才提出申訴?事實上,當女性被性騷 擾時,雖然她口頭上沒有說出來,但這並不表示她喜歡 被騷擾的行為。通常基於很多的顧慮,例如:擔心一旦說 出來了,反而可能會被其他人指責自己「行為不檢點」,

更會擔心「別人會相信我還是相信他(騷擾者)?」、「萬 一他對我報復,我會不會反而因此受到傷害?」等,更會 擔心在調查程序中,可能會受到二度傷害,而這些精神 上及經濟上的壓力,往往讓受害者不敢提出申訴,直到 事態嚴重到難以收拾的程度之後,受害人才不得不提出 申訴。事實上,如果社會上能夠給予受害人正面及積極的

支持,以及暢通的申訴管道及合適的保護措施,那麼受 害者就會更有勇氣及時提出申訴,而不必躲在陰暗的角 落獨自承受莫大的壓力。

* 案例解析

(1)案件事實:

89年5月1日,陳小姐下班後到高雄市一家員工超過 30人以上的餐廳吃飯,在電腦公司上班的張先生也在 下班後到同一家餐廳吃飯,張先生看陳小姐穿著時髦,

89年5月1日,陳小姐下班後到高雄市一家員工超過 30人以上的餐廳吃飯,在電腦公司上班的張先生也在 下班後到同一家餐廳吃飯,張先生看陳小姐穿著時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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