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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離婚之事由

除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離婚例示事由外,另74年6 月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目前正研擬增訂若 夫妻雙方已分居達三年以上,亦可作為裁判離婚之事

由)。

社會案例看實務上所認定之裁判離婚事由 1. 通姦事由:

蓋棉被純聊天。

同性戀外遇事件。

表兄姊婚變,通姦判無罪。

曠男怨女捉姦不成反通姦。

酒友原是情婦老公。

交歡照片比鳥抓姦情。

2.

不堪同居事由:

遭夫打罵禁食。

軍人疑妻外遇,命裸身一口令一動作,女兒看不 過報警究辦。

3.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習中醫成就不同,配偶變怨偶。

結婚五年行房不到五次,判離。

老婆太嘮叨,老翁要離婚。

神職人員離婚官司,婦界鳴不平。

妻睡不雅而訴請離婚。

裁判離婚之效力同兩願離婚。

損害賠償:

1. 財產上: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1056條第1項)。

2. 非財產上:無過失之一方,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056條第2項)。

3. 贍養費: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1057條─目前亦研擬放寬贍養費之請求要件)。

二、法務部對於裁判離婚未來之修法趨勢

採有責與無過失離婚原因併存之規定方式:

除保留現行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對他方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他方繼續中、意圖殺害他方 等五項外,原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刑則修正為「因故意犯 罪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另外將近年來訴訟實 務上少用之「虐待翁姑」、「有不治惡疾」、「有重大精神 病」、「生死不明逾三年」等四款刪除。

參酌歐美立法例引進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裁判離 婚要件:

1. 刪除74年增訂「無責任一方得以其他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可以請求離婚」之規定,修正為「夫妻 因婚姻破裂而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者」

,任何一方均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以解決目 前夫妻長期分居,過著有名無實夫妻生活之社會 問題

2. 又為避免遭濫用而產生不公平,故同時增訂「公平

條款」,使法院得斟酌對拒絕離婚一方不公平及對 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認為有維持結婚之必要時,

有權加以准駁。

3. 刪除配偶一方於事前同意他方違反夫妻貞操義務(

即同意對方可以外遇)之行為,即不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以保障婚姻弱勢一方之權益。

4. 贍養費之給與:

現行法規定須是夫妻「無過失」的一方,並因「判決 離婚」及「請求人陷於生活困難」始可請求給付贍養 費。但修正後取消「判決離婚」之限制,只要是因離 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就可以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附論:

甲、 分居條款成包二奶條款?

乙、 破綻主義搭配苛酷條款?

丙、(參照楊芳婉著『兩岸婚姻法與情』)

◎隔岸休妻,可行嗎?─林賢順VS陳雪貞案例(比 較兩岸判決離婚之立法)。

◎大陸離婚判決,效力如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如何證明在大陸有否離婚?

◎兩岸婚姻破裂,孩子歸那一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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