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ducement Rule)
4. 我國修法後之轉變
4.3 實務對立法之反應
2007 年著作權修正後,我國實務上曾經探討網路服務提供者涉及著作權 引誘侵權行為責任爭議之案件,計有於 2010 同年先後作成判決之 Foxy 以及 Kupeer 二案。茲分別介紹如下:
4.3.1 Foxy 案
被告景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昌公司」)之負責人李某
(以下簡稱「被告」)於2006 年 7 月起,由已死亡之威信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楊某(以下簡稱「楊某」)提供資金,開設名為 Foxy 之網站平 臺,並提供同名之 Foxy 分散式點對點檔案傳輸軟體,讓不特定之網路使用 者下載使用。案經多家音樂公司與製片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聯合蒐 證,以及警方之搜索行動查獲,證明 Foxy 之特定用戶(包含邱某等四人,
以下簡稱「系爭用戶」)確實曾經重製並受強制上傳分享多件告訴人所擁有 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檔案(四人皆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告訴人因此提出告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7。
被告與楊某所提供之 Foxy 點對點檔案傳輸軟體,雖依其性質屬於分散 式架構,然於設計時卻將 Foxy 軟體預先設定為使用者安裝後,會於使用者 不知情之情況下,自動將使用者曾經下載至電腦之檔案,自動上傳至網路上 供 Foxy 之其他使用者下載使用,且此為 Foxy 軟體預設之強制性設定(以下 簡稱「強制分享設定」),Foxy 之使用者無法自由決定是否上傳分享所擁有 之檔案,此為本案之前提事實,合先敘明108。
板橋地方法院就本案事實分為違犯著作權法第 92 條公開傳輸罪之共同 正犯以及同法第 93 條第四款引誘侵權罪兩方面討論之。公開傳輸罪109共同
107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108 同前註。
109 既稱公開傳輸,根據著作權法第 3 條第一項第十款:「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
正犯之部分,首先,客觀要件方面,被告與楊某對於 Foxy 網站之經營,以 及 Foxy 軟體之提供,按本案事實可知二者之間具有行為之分擔。主觀要件 方面,透過被告與楊某二人明知供網路使用者下載之 Foxy 軟體功能上已遭 強制分享設定,不但未積極採用有效之授權確認篩選機制,反而仍於 Foxy 網站等地提供他人下載使用,導致 Foxy 之不特定使用者因此在無意間上 載,也就是公開傳輸未經授權之著作檔案,進而透過此一商業經營模式獲取 廣告利益。顯見被告與楊某對於 Foxy 使用者侵害他人之公開傳輸權,有間 接故意,且二者之間明顯對此結果具有共同行為之決意,亦即犯意聯絡。綜 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被告與楊某成立公開傳輸罪之共同正犯110。
至於被告與系爭用戶之間的關係,因用戶不知檔案上載行為之發生,一 審法院認為,被告利用系爭用戶為工具,使其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公開傳輸未 經授權之檔案,應令被告因此成立間接正犯111。亦即被告預見包含系爭用戶 等不特定之 Foxy 使用者將會透過 Foxy 軟體傳輸、分享並且下載未經授權之 著作檔案,遂利用使用者之下載行為,透過 Foxy 強制分享設定功能,以使 用者為工具,遂行其公開傳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引誘侵權罪之部分,首先,客觀要件方面,承上所述,被告與楊某二人 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所提供網路使用者之 Foxy 軟 體以及 Foxy 網路平臺,確實具有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功能。而 Foxy 軟體 以及平臺服務之提供,亦確實使得網站瀏覽人數增加,進而獲得廣告之收 益。主觀要件部分,被告與楊某於 Foxy 網站或其他網頁上所刊登之宣傳廣 告,比如「華人第一多媒體搜尋娛樂平臺」、「分享,讓世界更有趣」、
「使用 Foxy 軟體、輸入關鍵字,就能輕鬆得到想要的檔案,不需到各大論
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可知,公開傳輸罪 所聚焦者,為系爭用戶之上載行為。
110 前揭註 107。
111 參見林山田,前揭註 8,頁 62。
壇辛苦求檔」、「所以無論是歌檔、影片或是文件應用檔等,只要有人願意 分享檔案,我們都可以使用相關的軟體搜尋下載」等標語或詞句,據一審法 院之意見,係輕看檔案是否經合法授權之表現,應屬於著作權法第87 條第二 項以廣告誘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利用 Foxy 之軟體或服務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情形,應認為被告與楊某具有引誘侵權之主觀不法意圖。故,被告與 楊某應共同成立著作權法第93 條第四款引誘侵權之罪112。
一審法院最終認定本案被告違犯著作權法第 92 條之公開傳輸罪,暨同 法第 93 條第四款之引誘侵權罪,並且根據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公開傳輸罪處 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而景昌公司亦依據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一項 科以罰金113。雙方當事人皆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於2010 年11 月作成二審判決,法院認為一審認事用法無誤,僅將被告之刑度調整為 緩刑五年114。
4.3.2 Kupeer 案
被告廖某(以下簡稱「被告」)為全球多媒體企業社(以下簡稱「企業 社」)之負責人,經營名為「Kupeer」之網站,提供該網站之使用者下載化 名 Mark 之男子所研發,名為「Honey 音樂愛情版」之分散式點對點檔案傳 輸程式(以下簡稱「系爭程式」)。Kupeer 網站之使用者,可利用系爭程式 搜尋並且線上欣賞其他系爭程式使用者所分享之影片與歌曲。國內外多家著 名音樂以及電影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察覺網路使用者利用系爭程式 公開傳輸未經告訴人授權之影、音著作檔案,遂委託民間團體蒐證後,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最後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5。
本案法院分就被告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 92 條公開傳輸罪之共同正犯,
以及同法第 93 條第四款引誘侵權罪,分別討論之。首先,於公開傳輸罪方
112 參見 前揭註 107。
113 前揭註 107。
114 參見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115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3238 號刑事判決。
面,客觀要件部分,法院認為被告、Mark 以及不特定多數之系爭程式使用者 之間具有分工之行為分擔。由 Mark 提供系爭程式予被告,被告將系爭程式 置於Kupeer 網站可連結到之空間供不特定多數使用者下載,而由該使用者於 安裝系爭程式後,將未經告訴人授權之視聽、錄音著作檔案透過系爭程式分 享予其他使用者。三者之間雖以系爭程式不特定之使用者著手實行公開傳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其他二人雖非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於角色分配中 之分工行為。主觀要件部分,法院認為三方對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並有共同遂行公開傳輸罪之默示意思 合致,因而具備「集合性犯意聯絡」。因此被告應與 Mark 以及系爭程式使 用者成立著作權法第92 條公開傳輸罪之共同正犯116。
再者,於引誘侵權方面,客觀要件部分,被告確實經由自己所經營之 Kupeer 網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提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下載可具 有公開傳輸或重製功能之系爭程式。被告亦因提供系爭程式之行為,而間接 獲有廣告收益。主觀要件部分,被告亦有於Kupeer 網站上以廣告文宣形式,
比如「多人擁有急速下載」、「內建影片+音樂播放器讓您看片聽歌不間 斷」、「音樂無料」、「無料下載」等短句或標語,積極唆使不特定之系爭 程式使用者,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以,法院認為 被告之行為該當著作權法第87 條第一項第七款以及第二項有關引誘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而成立同法第93 條第四款之引誘侵權罪117。
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以一集合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依據著作權法第 92 條公開傳輸罪之共同正犯處斷118。被告不服一 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二審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認為一審判決於認
116 同前註。
117 前揭註 115。
118 前揭註 115。
事用法及刑度上均無違誤,遂維持一審判決,逕行援引一審判決書所載內 容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