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ducement Rule)
5. 建議與結論
如同本文標題所示,本文旨在介紹並且探討我國近十年來針對網路服務
127 參見章忠信,前揭註 104。
提供者責任制度,於著作權法上立法之演進以及實務對於此制度之態度與反 應。雖然從以上各段之討論可以發現現有制度依然存在著些許盲點,然而,
我國對於著作權法之修正,自有其政策及其他方面之考量,理應尊重我國立 法機關之立法選擇。本文歸結以上各項討論,於尊重並保留既有制度之前提 下,針對著作權法略有以下數項建議,謹供未來修法參考:
首先,對於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內容,本文建議或得修改 為:「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著作,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致他人因公開傳 輸或重製之行為而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者128。」將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實害 之結果,納入引誘侵權責任之要件當中。如此要件之規劃,其一,較符合美 國最高法院於 Grokster 案當中建立誘導侵權責任法則之目的與本旨。其二,
我國引誘侵權責任非但為民事責任,更常用於刑事責任之負擔,既然較之於 本法則之源流國以民事責任相繩,我國所加諸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更加重 大,應對主、客觀要件之認定與約束採取更加嚴謹而保守之態度,勿使提供 者因其純粹之提供行為,即負擔民事責任,甚至影響人身權益之刑事責任,
增加實害之要件,應可解決此問題。其三,根據目前我國實務上所發生之案 例以觀,賦予引誘侵權責任以發生實害結果之要件,亦符合社會現實,不但 不影響到引誘侵權責任之適用,更能夠降低著作財產權人濫權興訟之可能 性。最後,以具備實害發生之結果為要件將可在網路服務提供者可能成立引 誘侵權之情狀下,使得著作財產權人無法迴避「通知-取下」程序,讓服務 提供者得以在進入曠日費時的訴訟前,有機會因為發現用戶對於他人之侵權 行為,藉著遵守著作權法民事免責事由對於「通知-取下」及其他事項之義 務,使自己有機會得到法律多一層之救濟與保障。
再者,本文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其用戶行為所負之責,屬於第三人 責任,本係對於無須負責之一方,因法律而加諸其負擔,於要件上應採取較 嚴格之認定標準。尤其是引誘侵權責任,雖然我國著作權法於第87 條第一項
128 參見姚信安,前揭註 88,頁 196。
第七款所非難者,為軟體或技術提供者之提供行為,惟應做相同解釋,對於 引誘侵權人之意圖方面,應該更加詳細且小心地審視所發生之事實,對於行 為人可能之唆使或相類行為,應當回歸刑法或者民法之原理原則以為審定之 標準。故,關於著作權法第87 條第二項對於意圖之判斷規定,其中所使用之 各關鍵詞,比如「廣告」、「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 惑」、「說服」等,建議得明文準用刑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該等名詞之定義,
抑或透過類推適用之論理解釋,使本條之用語與其他法律當中相類之概念發 生連結,以利法院對於法律關係以及責任之釐清。
最後,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避風港條款立法部分,曾有學者認為我國於 處理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爭議時,多選擇以刑事訴訟為先行之主力手段,並 進而以之獲致民事賠償,使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擔民事責任,由此看來,在我 國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刑事免責之救濟途徑,反而比民事免責事由來得迫 切129,本文從其見解。是以,本文建議將現行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移至同法 第七章之後,並將該章標題改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免責事由」,以使得善意 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受到刑事之指控時,有機會於訴前獲致救濟,無須進入刑 事訴訟程序來證明自己之清白。此外,建議著作權法第 3 條第一項第十九款 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能夠採取較寬大且低密度之立法方式,擴張並跳 脫目前四分法之體例,使得「網路服務提供者」一詞能夠顧及未來無法預期 之網路科技,以期與時俱進。若可能,建議同法第六章之一關於網路服務提 供者避風港條款之適用對象亦能同其處理,使得目前及未來如點對點檔案傳 輸技術之類的新興科技,亦得以駛入著作權法之避風港,一方面讓網路服務 提供者多一層保障,另一方面也能節省訴訟及社會成本,促進網路服務提供 者與著作財產權人相互間之合作,化干戈為玉帛,對於社會發展亦有所助 益。
129 參見章忠信,前揭註 99,頁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