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ducement Rule)
4. 我國修法後之轉變
4.1 著作權法 2007 年修正⎯⎯民、刑事之新手段
受到美國最高法院 Grokster 案之啟發,2007 年中旬,我國參考該案所建 立之誘導侵權責任法則,於著作權法增訂第87 條第一項第七款以及第二項,
透過擬制侵權之體例,增加了對於網路軟體或技術提供者之民事引誘侵權責 任制度。同次立法亦於著作權法第93 條第四款新增對應於引誘侵權責任規定 之刑事引誘侵權罪。換言之,除了既有之民法以及刑法手段外,我國透過引 誘侵權之立法,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於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之爭議時,另 一捍衛其著作財產權之民、刑事救濟手段。
4.1.1 民事引誘侵權行為責任
於民事引誘侵權責任規定部分,首先,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一項第七款 明文規定引誘侵權行為之定義與要件,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 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 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由 本款規定可知,引誘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有以下之要求:1.引誘侵權人必須 對公眾,亦即對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有提供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行 為;2.引誘侵權人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必須以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為 其功能上之要求;3.引誘侵權人之提供行為須非經由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4.必須引誘侵權人因提供行為而受有利益79。綜觀上述各要件可察
79 對於受有利益之要件,係基於提供行為而受有利益,或因為被引誘之軟體或技術使
知,既然引誘侵權責任所非難者為引誘侵權人之提供行為,則客觀上不以被 引誘之人對於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實害為必要條件80,無導致實害發生之 要求,是以本文稱之「引誘」侵權責任,以資與美國之「誘導」侵權責任名 稱上有所區分。
主觀要件部分,該款要求引誘侵權人必須於提供軟體或技術時,具有誘 使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公眾,利用引誘侵權人所提供之軟體或技術,透過網 路上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法意圖。至於 歸責事由方面,依據修正理由得知,引誘侵權人必須有故意或過失,亦即引 誘侵權之民事責任部分,立法者將之定性為過失責任81。
對於主觀要件中所謂「意圖」,因涉及引誘侵權人內心狀態,若無具體 客觀之判斷標準可循,則難為判斷,故 2007 年修法復於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二項補充規定所謂「意圖」之判斷標準,該條明文規定:「前項第七款之行 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 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本項以較為客觀且 具體之判斷標準,明文補充引誘侵權有關「意圖」之規定。由本項可知,首 先,引誘侵權人必須具備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引誘侵權人所提 供之軟體或技術,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目的。再者,此目的應透過廣告或 其他能夠積極促使公眾侵權之措施,比如信件、e-mail 或者客服人員於網路 平臺 FAQ(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之回答,具體地表現於外。應注意 者,學者認為判斷本項之「意圖」是否具備,必須由法院根據個案事實從嚴
用者於嗣後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曾有爭議。然,一般認為,由該次立 法之修正理由可知,引誘侵權行為責任所非難的是引誘侵權人之提供行為,不以對 於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發生實害為要求,故,所受利益應當解釋為係由提供行為所獲 致者。參見著作權法第 87 條修正理由第三項第一款。
80 參見著作權法第 87 條修正理由第三項第一款(謂「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
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
81 參見著作權法第 87 條修正理由第五項(謂「故意者,須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過失
者,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認定之82,目的應在避免智慧財產權人透過對於意圖要件較為寬鬆之解 釋,而使得本法容易入網路服務提供者於罪,尤其是未具有使人侵權意圖之 提供者,不應該僅就客觀之事實做寬大之認定,而忽略了本項之出發點係補 充提供者內心主觀之狀態。
4.1.2 刑事引誘侵權罪
著作權法本次修正,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刑事責任部分,新增第 93 條第 四款之引誘侵權罪,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四、違反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根據本款之規定,引誘侵權罪之內容以及要件,
應回歸著作權法第87 條第一項第七款引誘侵權行為責任之文義以觀。依據著 作權法第87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與引誘侵權行為責任同,引誘侵權罪之 要件略可分為,其一,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1.引誘侵權人須有提供行 為;2.提供行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3.引誘侵權人於提供行為受有利益;
其二,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1.引誘侵權人須具備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之故意;2.引誘侵權人須符合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二項法定之不法意圖83。
吾人或得將引誘侵權罪與著作權法第 91 條重製罪或同法第 92 條公開傳 輸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比較,惟教唆或幫助犯必須與被教唆或被幫助人成立 共犯,而引誘侵權人為直接正犯;又教唆或幫助犯應以特定之人為對象,但 引誘侵權罪之對象為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亦即公眾,二者差別頗 大。若論與引誘侵權罪類似之制度,有謂刑法第 153 條煽惑犯罪或違抗法令 罪者,雖不法構成要件上確實相當近似,然而,煽惑犯罪或違抗法令罪規定 於刑法分則當中妨害秩序罪章,目的在於維持社會之和平秩序,與引誘侵權 罪在於保障個人智慧財產權之宗旨不一致84。是以,引誘侵權罪實為獨立於
82 參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I),頁 540(2009)。
83 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頁 278-282(2008)。
84 參見蔡蕙芳,前揭註 54,頁 279;章忠信,立法院提案修法遏止網路檔案分享軟體 之提供,著作權筆記網站: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
既有法律手段以外,著作權法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所新創之法律手段,
與既有規範並不相衝突85。
4.1.3 修法之疑慮
本 次 立 法 令 人 憂 心 之 所 在 , 係 引 誘 侵 權 責 任 規 範 雖 標 榜 承 襲 美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