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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2009 年修正⎯⎯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 事由

(Inducement Rule)

4. 我國修法後之轉變

4.2 著作權法 2009 年修正⎯⎯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 事由

近年來,網際網路上資訊交流越發方便快速,網路服務提供者遭遇訴訟 之風險越發增加。考量到假使讓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其用戶侵權所須負擔之責 任無限上崗,將對網路科技之發展造成阻礙,我國著作權法遂於2009 年參考 各國立法,尤以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read&id=161(最後點閱時間:2011 年 6 月 29 日)。

85 參見著作權法第 87 條修正理由第三項第一款(「至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

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 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

86 參見著作權法第 87 條修正理由第四項(「本條參考美國最高法院 Grokster 案判 決」)。

87 See Coats et al., supra note 70, at 342.

88 參見姚信安,「從美國法角度探討我國著作權民事間接侵權責任相類制度」,中正

財經法學,第 2 期,頁 193(2011)。

Act, DMCA)當中之網路著作權侵權責任限制法案(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 OCILLA)89為主,新增了第六章之一關於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免責事由,旨在提供網路服務提供者一「責任避風港」,

使網路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條件之下,得以不負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且藉由「通知-取下」(notice-and-take-down)程序,提供網路服務提供者 以及著作財產權人之間互利合作,共同維護著作權之機會90

此次修法所增加之內容大致涵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2.網路服 務提供者適用民事免責事由之共通要件;3.對於各類型網路服務提供者個別 之免責要求;以及 4.關於「通知-取下」程序之規定等四大主要部分。以下 僅就與本文所探討主題有關之內容說明之。

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規定於著作權法第 3 條第一項第十九款,

該款將網路服務提供者直接以列舉之方式定義為四大類,分別為連線服務、

快速存取服務、資訊儲存服務以及搜尋服務之提供者。亦即著作權法當中若 提到網路服務提供者,僅指著作權法所列舉之四種服務提供者。此係與美國 OCILLA 最大之不同點,蓋美國著作權法當中涉及網路之「服務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一詞,係採取較為開放之定義91,僅僅於適用OCILLA 免 責條款之規定時,將對象限定為連線服務(service of 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89 See generally 17 U.S.C. § 512 (Supp. IV 2010).

90 參見歷年著作權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

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3618&UID=9&ClsID=35&ClsTwoI D=83&ClsThreeID=375&KeyWord=(最後點閱時間:2011 年 11 月 16 日)。

91 See 17 U.S.C. § 512(k)(1). 從本款可知,雖然美國著作權法與臺灣著作權法對於服務 提供者一詞所下之定義與界限略有不同,惟透過觀察(A)、(B)二子款可知,美國著作 權法稱服務提供者,包含了傳統之連線服務提供者以及其他所有可能之網路服務提 供者,甚至連相關設備之操作者亦屬之,較之臺灣著作權法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直 接採用四分法之定義方式,相對開放。E.g., id. § 512(k)(1)(B) (“[T]he term ‘service provider’ means a provider of online services or network access, or the operator of facilities therefor, and includes an entity described in subparagraph (A).”).

communications)92、快速存取服務(service of system caching)93、資訊儲 存服務(service of online storage at the direction of users)94以及搜尋服務

(service of 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95等四類特定之提供者而已。

然而,無論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如何,上述美、臺有關於網路服務提供 者之避風港,所適用之對象皆限於特定四類服務提供者。早在我國未制定免 責事由相關規定時,此種將適用避風港條款之對象一分為四之立法體例,早 已為美國學界長久以來所詬病。蓋 OCILLA 所起草之時間為 1998 年,美國 國會於起草法案之際,所劃分之四類服務提供者確實能夠含括所有可能之網 路服務類型96。然而,美國國會卻沒有預想到短短十年之內,會出現如用戶 生成內容(user-generated content, UGC)、線上影音播放平臺(video hosting technology)、點對點檔案傳輸技術(peer-to-peer technology, P2P)、線上社 群平臺(social network)、多元搜尋引擎(multi-functional search engine)等 等新興之科技97。隨著新興科技與服務在網路上如雨後春筍般快速地開花結 果,美國學界認為,OCILLA 所適用之可能性將越來越低98。對於此種現 象,我國學者亦曾於 2009 年著作權法修正後立即提出質疑99,此種列舉式之 立法模式是否為我國立法機關於修法當時所始料未及者,抑或是立法機關刻

92 17 U.S.C. § 512(a); see MARSHALL LEAFFER, UNDERSTANDING COPYRIGHT LAW 435 (4th ed.

2005).

93 17 U.S.C. § 512(b); see LEAFFER, id. at 435-36.

94 17 U.S.C. § 512(c); see LEAFFER, supra note 92, at 436.

95 17 U.S.C. § 512(d); see LEAFFER, supra note 92, at 436.

96 See Mike Scott, Safe Harbors Under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9 N.Y.U. J.

LEGIS. & PUB. POLY 99, 99 (2006). See also Mark A. Lemley, Rationalizing Internet Safe

Harbors, 6 J. T

ELECOMM. & HIGH TECH. L. 101, 113 (2007).

97 See Aimster, 334 F.3d 655. See also Scott, id. at 101.

98 See Scott, supra note 96, at 113.

99 參見章忠信,「二○○九年新修正著作權法簡析⎯⎯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限

制」,月旦法學雜誌,第 173 期,頁 9(2009)。

意限縮適用類型,容或有爭議之空間100

本次立法之另一盲點,在於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規定於第六章著作權侵 害之民事救濟專章之後,並將其章名定為「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 由」,依其文義,似已將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之避風港明文限定於民事責任 之部分。美國當初制定 OCILLA 之時,的確係針對民事責任所設計,蓋美國 慣常處理著作權侵害時,大多加諸加害人以民事責任。然而,我國於處理著 作權侵害時,所採用者為民、刑事責任並行之雙軌制度,且特以刑事責任為 主要之紛爭解決手段,為何我國制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免責事由,僅僅免除民 事責任,而未就更具迫切需求之刑事責任為規範101?觀智慧財產權局之說 明,謂:「因 ISP 於移除或取下侵權資料後,ISP 即無『故意』侵權之意 圖,自亦無刑事責任可言。此為法理之當然,遂未予明文102。」言之有理,

惟尚有不足。蓋此說法無法適用著作權法第90 條之 5 不具有「通知-取下」

程序規定之連線服務提供者部分103,且是否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或取下侵權 資料,即等同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故意侵權之意圖,其結論似乎稍嫌武斷。

有認為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之免責事由,解釋上應及於刑事責任部分104,然 現行法目前規定係針對民事部分,是否得以將民事相關之規定,直接類推適 用於刑事責任部分,容有疑義。

又,本次修正於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5 至之 8 當中加諸四大類網路服務 提供者個別之免責要求,其中於第90 條之 6 至之 8 各條第三款當中規定,針

100 查智慧財產局於修正草案當中對於立法目的之說明,曾提及民事免責事由所適用之

對象限定四類型提供者之理由,惟語焉不詳,仍難以推知立法當時之真意。參見羅 明通,前揭註 82,頁 482。

101 參見章忠信,前揭註 99,頁 21。

102 智 慧 財 產 權 小 題 庫 ,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智 慧 財 產 權 專 區 網 站 : http://ipr.pccu.edu.tw/

no%20copy-C.htm(最後點閱時間:2011 年 6 月 29 日)。

103 參見章忠信,前揭註 99,頁 10。

104 參見章忠信,台灣 ISP 責任立法的幾項思考,著作權筆記網站: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203(最後點閱時間:2011 年 6 月 29 日)。

對快速存取、資訊儲存以及搜尋服務提供者,於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侵 權狀況後,若立即移除或防堵他人進入侵權內容或資訊者,得以免負民事賠 償責任。復特別就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進一步於同法第 90 條之 9 規範了

「通知-取下」之細節事項。由前述條文內容可以發現,「通知-取下」程 序發動必須以服務使用者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為前提;假設一服務提供者僅提 供可用於侵權之程式或技術,而未經發現有任何使用者透過其所提供之程式 或技術所為之侵權活動,則無由動用「通知-取下」程序,亦無由免除提供 者之任何責任。回顧2007 年著作權所修正之引誘侵權責任規定,一如前述,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一項第七款所非難者為程式或相關技術提供者之提供行 為,不以著作權實害之發生為前提,故縱使未有著作權侵權之事實,著作財 產權人仍得依法啟動訴訟程序,縱使提供者無誘發侵權之故意,於訴前仍無 法經由「通知-取下」之管道得到保障而免其責任。因引誘侵權責任之立法 早於本次避風港條款之修正,究竟係立法者刻意使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 條款不適用於引誘侵權之情形,抑或是立法之遺漏,緣立法理由及相關文獻 未曾述及,遂不得而知。

觀美國 OCILLA 立法之初衷,在使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會因為其使用者利 用其服務或裝置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動輒得咎,活在時時受到直接或間接侵 權指控之陰影下,導致科技發展因此受到恫嚇而停滯不前之窘境105。是以 OCILLA 之任務在於給予願意配合法律規定善意之網路服務提供者一個避風 港,除連線服務提供者外,若其他類型之提供者遵守「通知-取下」程序移 除使用者侵權之內容,不但可免除直接侵權責任,亦可免除包含輔助侵權、

代位侵權以及誘導侵權等以實害為前提之間接侵權責任106。從此一角度觀 之,我國著作權法 2009 年之修正雖以 OCILLA 為主要參考依據,卻未盡符 合 OCILLA 避風港條款之立法精神,使得受到誘導侵權指控之網路服務提供 者反而因為沒有著作權實害的發生,而無法得到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條

105 See Lemley, supra note 96, at 101-02.

106 See Lemley, supra note 96, at 114.

款之庇護,必須透過冗長且昂貴的訴訟程序來捍衛自己的權利,甚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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