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係就目前智慧財產權實務,以國內學者與實務相關之 文獻為主要對象,並經由網路檢索相關之文獻,且提供目前與我國 貿易密切之夥伴,而以我國、日本、美國與歐盟之制度為研究對象,
並提出個人意見。
第三節 論文架構
第一章為緒論。其次,既然專利權獨占性之產生,乃是因為專 利法之規定,故而於第二章專利權之授與,將以我國、中國大陸、
日本、美國、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簡稱 EPC)
與歐盟設計專利規則(Council Regulation (EC) on Community designs,
簡稱 CDR)所規定,關於申請之專利得被核准的積極要件與消極要 件,為本章的比較重點,同時介紹專利制度中關於專利權之分類。
其次,申請之專利,既然需以書面記載發明或創作的特徵,申 請人就必須於提出專利申請之時,提出專利說明書、圖式,並記載 申請專利範圍,且申請專利範圍需為說明書與圖式所支持。因此於 第三章專利說明書與權利範圍之記載,即是以我國、中國大陸、日 本、美國、歐洲專利公約與歐盟設計專利規則等專利法與相關規則 解說之。
又者,被核准之專利權取得獨占地位後,須經由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以界定專利權的技術特徵。如此,始能成為其後相關章節,
解釋各國競爭法所界定之創新市場、技術市場或產品市場之區別,
故而,就第四章專利權範圍之解釋與效力,即是針對專利權之申請 專利範圍比較各國之解釋方法。
再者,既然專利權乃是依據法律而取得獨占地位,則於第五章 競爭法之獨占性探討,則是先說明我國、日本、美國與歐盟競爭規 則(TFEU)有關事業成為獨占地位,及獨占地位濫用禁止之相關規 定,以作為第六章競爭法關於專利權之獨占效力之前導,並仍比較 我國、日本、美國與歐盟有關專利權所形成的獨占地位,專利權人 積極或消極行使專利權的行為,如與競爭法發生競合時,是否直接 適用於競爭法之限制與不公平競爭禁止之規定。
最終,於第七章結論,則是依據第二章至第六章比較各國專利 法或競爭法相關規定之後,作成結論,並提出部分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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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專利權之授與
第一節 前言
申請人如欲就其無形的技術思想內容取得專利權,即必須依據 專利法之規定提出申請,亦即發明人或創作人必須自行向專利主管 機關請求發動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參照),經由 專利主管機關之開始行政程序,並作出專利申請內容之准或駁的行 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之性質為何?如經核准取得專利權,又涉及 如何行使專利權之問題? 本章即是就專利權之授與進行研究與說 明。
第二節 專利權之分類
依據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 WTO)之 「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 TRIPs)」,就會員國關於智慧財 產權之保護範圍與類型僅作最低標準之規定。亦即,各會員國自為 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立法,只要合乎前述最低標準,即可為世界貿 易組織所接受。當然為確保自己國家之產業發展,大部分的會員國 家,尤其是開發中或已開發國家之相關立法,均採用高於 TRIPs 之 標準。
關於智慧財產權之分類,TRIPs 第 2 篇所指的「智慧財產權」包 含「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標、地理標示、工業設計、專利、積 體電路之電路布局(拓樸圖)、未公開資料之保護及契約授權中反競 爭行為之防制」共 8 種(TRIPs 第 1 條第 2 項參照2)。其中關於專利
(Patents),解釋上乃指發明專利權,但實已包含我國、中國大陸與 日本專利法之發明與新型專利權。且在所有技術領域之物品或方法,
於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可為產業上利用之積極要件下,均可取得 發明專利權,不因發明地、技術領域、或產品是否為進口或在本地 製造,而受到歧視(TRIPs 第 27 條第 1 項參照)。
既然 TRIPs 僅是各國就智慧財產權相關立法之準則性依據,則 關於專利權之種類,參酌我國、中國大陸、日本、美國與歐盟等地 區,有採二分法,僅規定有發明與設計專利權者,例如美國與歐盟 等。或亦有以發明、新型與設計專利權之三分法者,例如我國、中 國大陸與日本等。如以三分法者,得符合發明與新型專利權之專利 標的,實質上即有部分重疊,例如就實用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發明或創作,即得以之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惟如為物品之設 計專利權,則是與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標的完全不同。故而,
以下即就專利權之種類,可專利之標的與專利要件分別說明。
2 Article 1:2.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the term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fers to all categor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at are the subject of Sections 1 through 7 of Part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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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發明專利權 第一款 何謂發明?
一、我國法之規定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 21 條參照), 為我國專利法關於符合發明標的所為之抽象性定義。較為明確之定 義是,如要符合發明專利之標的,如為物品、方法、成分或製程之 發明,尚須具備技術性、解決問題的手段及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 段。3否則,仍無法被核准發明專利權。故而符合發明專利之標的,
至少包含物品之發明、物之方法之發明及物之新用途之發明等。
然而專利法第 24 條又明文排除不得核准發明專利之標的,包含 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 法,不在此限。或人類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之創作。因為以上之標的欠缺 技術性、解決問題的手段及非涉及技術領域,故而不得成為發明專 利之標的。
二、外國法之規定
(一)中國大陸專利法之規定
發明創造,乃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中國大陸專利 法第 2 條第 1 款參照)。亦即中國大陸專利法第 2 條直接規定適用於 前述三種專利權,至於發明專利之定義則可參酌中國大陸專利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者,指產品、方法或其改進所提出之技術方案。亦即,
中國大陸專利法所稱之發明專利,乃指產品之改進、製造方法之改 進與技術方案之提出,而與我國專利法第 21 條之定義相當。
至於,得申請中國大陸發明專利之標的,尚須非屬於中國大陸 專利法第 25 條所列舉排除之項目,包含科學發現、智力活動的規則 和方法、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動物和植物品種、用原子核變換 方法獲得的物質及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 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
(二)日本特許法之規定
特許權,乃指利用自然規律技術思想中的高度創作(日本特許 法第 2 條參照)。日本特許法關於特許權之標的,實包含物之創作、
方法之創作與物之新用途之創作。此與我國專利法第 21 條發明專利 權之標的相當。又於特許法第 32 條規定,凡違反道德與公共秩序,
及足以危害公眾健康之發明,因欠缺技術創作,當然非屬特許權的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4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頁 2-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專利審查基 準」,係採逐篇逐章個別修正,因此,於本文即會出現不同年度版本之「專利審查基準」,但 只要對照於頁次,即知是何篇何章何頁,如前述頁 2-1-1 即表示第 2 篇第 1 章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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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而不得被核准特許專利權。
(三)美國專利法之規定
所有新發明或新發現之機器、方法與合成物之改進,均得申請 發明專利權,成為發明專利之標的(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參照)(35 U.S.C. §101)。至所謂新發現之機器,即指物品之發明,而與我國專 利法發明之標的相當。惟美國專利法並未明文排除不得核准發明專 利之標的。
(四)歐洲專利公約之規定
歐洲專利公約係由超過 40 個國家組織而成,主要成員國為當時 歐洲共同體之會員國。基於區域專利保護而組成該專利公約,歐洲 專利公約第 1 條明文的專利權,僅提供發明專利權之保護。該發明 專利權,實已包含我國專利法中之發明與新型專利權。
其次,於歐洲專利公約第 52 條規定,凡任何新的具備創造性的 各種技術領域中之發明,均應被核准發明專利。因此,歐洲專利公 約發明專利係採廣義之標的,惟排除單純的發現,或科學理論,或 數學方法,或物品之美觀,或計畫,或規則,或進行心理行為的方 法,或玩遊戲或業務之計劃等,均不在發明專利權之範疇,此與我 國、中國大陸、日本等國家之發明專利之標的並無不同。
第二款 發明專利權之積極要件
發明專利除必須符合解決技術之手段而具備產業利用性外,尚 須符合專利法第 22 條所稱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即申請之發明必 須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
或「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時」,始得獲核准發明專利權(專利法第 47 條參照),以 下即就各國專利法有關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比較說 明。
一、產業利用性
產業利用性或稱實用性,4指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必須得為產業上 所製造或利用或使用,故而,如為產品之發明或新型,必須得以被 商品化,如為方法之發明,必須得以供產業上之利用。此即是指我 國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明文之「可供產業上利用」,或如中國大陸專 利法第 23 條第 4 款之「實用性」,或日本特許法第 29 條第 1 項「產業
產業利用性或稱實用性,4指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必須得為產業上 所製造或利用或使用,故而,如為產品之發明或新型,必須得以被 商品化,如為方法之發明,必須得以供產業上之利用。此即是指我 國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明文之「可供產業上利用」,或如中國大陸專 利法第 23 條第 4 款之「實用性」,或日本特許法第 29 條第 1 項「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