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競爭法之獨占性探討
第三節 競爭法之獨占事業
綜上所述,經濟法將特定市場區分為完全競爭市場、獨占市場、
寡占市場與獨占性競爭市場,其目的乃是在界定各種特定市場之事 業間可能產生的競爭程度,競爭性之有無,或是否具備競爭的公平 性。尤其是獨占市場或寡占市場,如處於該二類市場之中,互為水 平競爭關係的事業與事業之間,是否仍可保持應有的自由競爭市場 的平衡關係,實乃攸關消費者之利益。故而,經濟法先將市場特定,
再因此衍生出公平競爭行為所欲規範之客體,顯現出乃是競爭法中 特定市場之界定,實係繼受自經濟法已將市場明確區別之效果。但 是,競爭法就經濟法中已歸類之特定市場,又再區分成各種競爭行 為之態樣,加以規範並衍生出所謂於特定市場中之獨占行為、限制 競爭行為、結合行為、聯合行為及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等特別要件,
藉以確保市場競爭之公平性。
第三節 競爭法之獨占事業
競爭法既然是要規範特定市場之公平競爭地位,與經濟法僅是 就市場結構進行區分,目的並不相同。因此,有關競爭法如何規範 市場結構或禁止之行為,將會牽動競爭法對於特定市場競爭地位之 限制問題。而競爭法所規範的獨占事業,洽與專利權因法律規定所 生的消極或積極之效力,所形成的獨占性發生牽連。因此專利權人 於行使專利權之時,即有可能與競爭法中之特定市場所產生之事業 結構或禁止行為,發生競合關係,以下先就競爭法之獨占事業討論 之。
239 吳森田,經濟學,頁 399 至 400,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4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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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獨占事業 第一款 我國法之規定
我國公平交易法關於獨占事業(monopoly undertakings)之認定,
指事業在特定市場(relevant market)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 性地位,可排除其他競爭對手之競爭能力者(公平交易法第 5 條第 1 項參照240)。故而,就獨占事業之認定,應審酌:(a)事業在特定市 場之占有率。(b)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 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c)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d)
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e)商品或服務之輸入、
輸出情形(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參照)。
故而,如依認定獨占事業之標準,似乎並非所有專利權241於特 定市場均具有絕對的獨占地位。最常見者即為專利權人可能藉由迴 避242或取代他人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創新出新的替代可能性的 專利權。專利權人所擁有的專利權,雖可能處於相關創新市場或技 術市場,並立於同一商品市場,但是後專利權如已迴避前專利權,
致使前、後專利權人均有權實施其專利權時,前、後專利權人即得 自由進入競爭市場之中,此時,專利權人似乎並無自為決定市場價 格上之能力,其他專利權人或事業加入該特定商品市場,似無不易 克服之困難,而與公平交易法獨占事業之判斷標準產生距離。
第二款 外國法之規定 一、日本獨占禁止法之規定
日本「關於禁止私的獨占及確保公平交易之法律(下稱獨占禁止 法)」第 2 條第 7 項,所定義的獨占事業,指事業在國內供給同種類 商品及機能與效用極類似之其他商品之金額,或在國內提供勞務之 金額,其最近一年內之總金額超過命令所定之一千億日圓,對該商 品或勞務之特定市場具有一定之占有率、他事業參與特定市場之營 業,有顯著之困難及有決定市場價格以獲取高額利潤者,即屬獨占 事業。
且於獨占禁止法第 2 條第 6 項規定私的獨占事業的禁止行為,
包含事業單獨或與他事業結合、通謀或以其他方法,排除或支配他
240 84 年 2 月 4 日之立法理由認為:二、獨占原係經濟上之名詞,惟本法所稱之獨占係指事業 於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而言,較經濟學上之獨 占之範圍為廣。
241 參照本文第四章第 94 頁之台灣、中國大陸、日本、美國與歐洲專利公約核准專利權之統 計表。
242 學者羅炳榮教授依據美國專利實務創設 10 種迴避方法:1.元件失蹤法。2.複數歸一法。3.
隱惡揚善法。4.環伺覓食法。5.復古還原法。6.擇一設置法。7.採行證據法。8.撿拾回收法。
9.集其大成法。10.一劍雙鵰法。參閱照羅炳榮,工業財產權論叢-專利侵害與迴避設計-,
頁 180-201,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1 月。本文認為再發明或再創作之新型專利 權,是否已迴避他人專利權,仍需與他人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與均等論進行比 較,是否具備實質相同或均等而定。重要者仍是以他人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 術特徵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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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之事業活動,致違反公共利益,實質的限制特定市場之競爭。
二、美國反托拉斯法之規定
任何以契約、托拉斯、或其他方式作成之結合或共謀,用以抑 制各州間之貿易或商業,或抑制州與外國間之貿易或商業,均屬違 法。任何人締結上述違法之契約或從事上述違法之結合或共謀者,
視為觸犯重罪,休曼法第 1 條(15 U.S.C. §1)有明文。休曼法第 2 條(15 U.S.C. §2)又規定,任何人實施獨占、或企圖獨占、或與其 他任何一人或數人結合或共謀獨占各州間或與外國間之貿易或商業 之任何部分者,應視為觸犯重罪,用以規範獨占禁止的行為。
休曼法並未對壟斷(monopoly)或獨占事業為定義,故而,有 學者認為得依據下列三種方法衡量:(a)市場實行法:指經由檢驗 特定事業之市場實行(market performance)行為,藉以判斷特定事 業之事業活動偏離競爭法之程度,以判斷特定事業是否為獨占事業。
(b)競爭作為法:指檢驗特定事業於相關產品或服務市場上所從事 之事業活動所生之競爭作為(competitive behavior),並研究其競爭 對手如於相關商品或服務市場上之銷售狀態與價格調整發生變化時,
該特定事業反應之靈敏程度,作為判斷特定事業是否為獨占事業。(c)
市場結構法:指經由檢驗相關市場之結構(market structure),以計 算處於競爭狀態的事業之數量,比較各事業得以自由決定產品之銷 售數量,再參考進入相關市場的障礙程度及產品是否存在可替代性,
或其他經濟因素,以判斷特定事業是否為獨占事業。243
對於獨占事業所形成之獨占化(monopolization),乃是指於一定 的地理市場(geographic market)之範圍內,某特定事業對於相關產 品市場之發展或有意地維持其市場的獨占力量(monopoly power)。
惟反托拉斯法並不責難獨占結構之本身,而是獨占事業若以違法的 行為發展或因此濫用其獨占地位以維持其獨占力量時,始予以非難。
244若是某事業因自我卓越的經營績效(operating efficiencies)始獲得 獨占力量;245或在相關市場中僅有某事業得以經濟性的存活,而形 成自然獨占時,並不違反反托拉斯法。246
三、歐盟競爭規則之規定
歐盟競爭規則第106條規定,會員國家就公共事業或事業核准特 定或獨占權利,既不能制定法律亦不能有違反歐盟競爭規則有效的 措施,特別是基於公約第18條及第101條至109條所制定之規則。
243 Ernest Gellhorn, Antitrust Law and Economics(1990), at 95。轉引自陳祐治,公平交易法比 較研究,頁 40 至 41,台灣高等法院,1992 年 6 月。
244 United States v. Grinnell Corp., 384 U.S. 563, 570-71(1996)。轉引自紀振清,「基礎設備理 論於醫療事業之適用與檢討」,收錄於第七屆競爭政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頁 520,公平交易委員會,2001 年 6 月。
245 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 of Am. 148 F.2d 416(F. 2d Cir. 1945)。轉引自同前註,頁 520。
246 Lawrence Anthony Sullivan, Handbook of the Law of Antitrust, at 41 -93(1997)。轉引自同註 244,頁 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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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事業如基於服務或經濟利益所為之操作或基於收支產生 的獨占,即應受歐盟競爭規則所支配,事業即應遵守該規則,不得 在法律或規則上有其他阻礙之行為。故而依據歐盟競爭規則第102條 之規定,在歐盟市場內或某個重要區域,一個或數個事業濫用其優 勢市場地位之行為,如足以影響歐盟會員國間之交易,並與歐盟市 場不相容者,即應被禁止其行為。包括:(a)直接或間接要求不公 平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b)限制生產、市場或技術發展,致消費 者權益受損;(c)對交易相對人為差別待遇,致其受到競爭上不利 益;(d)以交易相對人接受附帶義務作為締約條件,而該附帶義務 之性質與商業用途均與該契約毫無關聯。
亦即,歐盟競爭規則第 106 條限制會員國制定違反公約有關競 爭行為之法律或規則,並於歐盟競爭規則第 102 條規定一個或以上 之事業就市場控制並不禁止,但禁止事業濫用其行為,妨礙公平競 爭。
第二項 獨占事業之特別要件
第一款 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之事業 一、特定市場之獨占性
(一)我國法之規定
特定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 圍(公平交易法第 5 條第 3 項參照)。惟關於特定市場之區域或範圍 之界定,有學者認為應包括相關商品或服務的潛在供給者與需求者 競爭可及,及因此所衍生出之地理市場與時間範圍。247至於特定事 業是否具有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亦得作為認定特定事業是否 為獨占事業之準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參照)。
故而,所謂特定市場,指於相關產品與地理條件之範圍內,若 因產品或服務價格之昇降,於消費需求不變之下,如無其他可替代 產品或服務快速進入市場,以填充平衡原有之供應鏈、消費需求與 價格之維持,即屬之。反之,如有其他可替代性產品或服務之供應,
故而,所謂特定市場,指於相關產品與地理條件之範圍內,若 因產品或服務價格之昇降,於消費需求不變之下,如無其他可替代 產品或服務快速進入市場,以填充平衡原有之供應鏈、消費需求與 價格之維持,即屬之。反之,如有其他可替代性產品或服務之供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