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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

第三章 專利說明書與權利範圍之記載

第二節 發明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

關於專利權之權利範圍,即指專利權人得依專利法之規定為積 極實施其權利或消極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範圍。因此,各國專利法 均明文於提出專利申請時,需於專利說明書記載創作特徵,與所要 主張之權利要求。故而,本節即是針對我國、中國大陸、日本、美 國與歐洲專利公約等專利法之規定,就專利說明書應揭露之程度,

提出比較。

第一項 專利說明書之記載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時,必須提出專利說明書及圖說,並於專 利說明書記載所屬技藝領域,先前技術,實施方式,圖式與申請專 利範圍。故而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需記載必要技術,並令 所屬技藝領域之人,得以充分熟悉該記載之內容,並達據以實施之 程度,以符合所謂產業上利用性之要求。

關於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之記載,乃是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過程 之主要活動,涉及如何說服申請國專利主管機關之審查官得以了解 其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並據以核准專利。故本節特就專利說明書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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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式記載之要件說明之。

第一款 我國法之規定

申請之發明或新型,91於專利權人向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

必須提出專利說明書,並揭露必要技術特徵與所欲主張之權利範圍。

就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已就專利說明書、圖式 與申請專利範圍為分別規定,專利主管機關於實體審查時,再依據 其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解釋之,以下僅就專利法、專利法施行 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解說之。

一、專利法之規定

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必須提出詳細記載申請標的之申請書、說 明書與必要圖式(專利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20 條準用參照)。及 專利說明書應載明發明或新型之名稱、發明或新型之說明、摘要及 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專利名稱之記載,實乃涉及所屬技藝領域與國 際專利分類(IPC)之問題。因此,專利名稱之命名,亦屬重要,實 務上均依據申請之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藝領域,以上位概念之專利名 稱命名。92

其次,專利說明書應記載明確、充分,且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之人,得以瞭解,並據以實施,其中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 亦應明確,且須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專利法第 26 條第 1~3 項、

第 120 條準用參照)。

再參酌 2003 年 02 月 06 日專利法第 26 條之修法理由並稱『二、…

參考日本特許法第 36 條、美國專利法第 112 條及歐洲專利公約第 83 條,將「說明書」與記載發明詳細說明之「發明說明」明確作區分,

並將目前實務運作有關專利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發明名稱、

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等事項…。三、按 TRIPs 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會員應規定專利申請人須以清晰及完整之方式,揭露其 發明,使該發明所屬領域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順應 國際上對說明書撰寫方式之趨勢,並可避免現行實務上申請人常以 非主要部分記載內容作為異議、舉發之主張,致生不必要之困擾,…

91 此與著作權並不相同,關於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大部分國家均採著作完成主義,即於著 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著作權法第 10 條參照)。當然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照),而著作權法所稱著 作,包含︰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 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一○、電腦程式著 作。(著作權法第 5 條參照)。至於商標,大部分國家係採註冊主義,而美國係採註冊兼採 使用主義。其中我國商標法並規定於申請時必須於申請書記載商標、類別,類別得為複數、

與指定商品(商標法第 17 條第 1 項參照),且前述之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但必須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 5 條參照)。 亦即,

著作權與商標權實際上均有其範圍,只是法律規定取得權利之方法不同而已,並以權利人 於自行主張之內容界定之,如著作物之內容或商標權之商標圖案之內容等。

92 如發明或新型之「螺絲」為下位概念名稱,但如以「栓設元件」稱之,則是屬於上位概念 之名稱,其權利範圍將較為寬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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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為使發明說明之概念明確而酌為文字修正後,增列「發明說明應 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 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四、按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申請人 欲請求保護之範圍,做為日後權利主張之依據,故申請專利範圍應 如何記載,甚為重要。一般國家均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應能明 確,其各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且最重要者必須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而加以明定。』因此,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於申請專利的過程中非 常重要。

二、法規命令之規定

行政機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第 1 項參照)。行政機關得基於不同密度之法律保留,基於法律授權 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即為法之所許。93

因此,關於專利說明應記載之程度,專利法第 26 條第 4 項(第 120 條準用)並規定「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故而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說明之記載方 法,於專利法施行細則另有明文。則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專利說明須依序記載,如下:

(一)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通常會簡略記載申請之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藝領域,如記載該技 術係運用於彎管機、塑膠射出機、螺絲、螺帽、液晶面板製造方法、

光儲存技術製造方法等。

(二)先前技術

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 關資料。一般均會以公告於各國政府專利公報之先前技術為內容,

以與申請之發明或新型作比較,藉以說服專利審查官准予專利,證 明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

(三)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內容

指申請之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通常均會提出先前技術所存在,尚無法解決 之問題,並以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加以解決為比較。

93 參閱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9 號解釋理由書;另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可另參閱 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0、376、389、394、402、438、443、456、479、480、519、530、

532、543、547、559、561、562、566、581、597、635、650、657、658 及 6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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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施方式

指就一個以上發明或新型之實施方式加以記載,必要時得以實 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由於申請之發明或新 型,並未就實體物為審查,僅就申請人提出之說明書內容為審查,

然如何達到熟悉相關技藝者閱讀說明書即得據以實施之程度,此時 申請人必須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依據圖式,以文字表達出該圖式 所欲表示之技術內容與特徵。

(五)圖式簡單說明

專利說明附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 明圖式及其主要元件符號。以輔助實施方式之記載,作為解說技術 特徵與內容文字所必要者。是否附有圖式非絕對性,通常如屬於藥 品成分之發明,或物品方法之發明,只要藉由文字得以表示出技術 特徵與內容者,即無提供圖式之必要。

再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說明之記載,應 至何種程度?部分實務認為有關發明或新型專利說明之記載,應足 使該發明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發明說明、申請 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 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 問題,並且產生預期之功效。94

其次,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人依法負有在專利說明書為明確性,

並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使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性。故如專利說明揭露之程 度,未達使所屬相關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者,自不符合應准予專利權之要件。95 三、行政規則之規定

行政規則,指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規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內容具抽象性,原則上僅具對內拘束力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參照)。但例外的,如該行政規則係作為協 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及裁量性基準,並對外發佈者,將間接發生拘束相關當事 人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160 條參照)。

故而專利主管機關,為解釋專利法,並作為專利審查官與專利 申請人溝通之橋樑,乃對外頒布有 2004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針對 申請發明或新型之基準)及 2005 年「專利審查基準」(針對申請設計 專利之基準),產生拘束行政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如此專利申請人,

94 智慧財產法院 2010 年度行專訴字第 129 號判決。

95 智慧財產法院 2010 年度行專訴字第 12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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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藉由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內容,得以更為充分解釋專利申請人

可藉由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內容,得以更為充分解釋專利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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