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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最高法院及晚近下級審法院見解之評析

第四章 法院實務見解之整理

第三節 對最高法院及晚近下級審法院見解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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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蓋民法上之保全規定,乃所以確保債權之得獲清償,租 稅債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保全之規定。

第三目 人民負擔義務之公平性之保障

若不允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類推適用民法保全之規定,無異任由義務 人於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時,得以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損害國家債 權。此時,國家對之無任何規定得以保障其債權,除使國家債權受損害,間接 亦有害人民負擔義務之公平性。故稅捐稽徵機關等公法上債權,於其有被侵害 之虞時,若義務人以怠於行使其權利或通謀協議之方法,侵害國家稅法上之權 利,而無法律救濟方法,將造成國家債權之損害。

第三節 對最高法院及晚近下級審法院見解之評析

第一項 本文反對最高法院見解之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公法關係而非私上債務關係,

故國家不得行使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及民法第 244 條之代位權(最高法院早 在 72 年台上字第 3471 號判決、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635 號判決、最高法 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然 而,針對最高法院採取否定說之理由,本文評析如下:

第一款 評析一:所謂「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本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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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 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僅私法上債權人得主張之。

因此規定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 設」。首先,本文以為,民法第 244 條既然屬於民法之規定,則其自然係為保 護私法上債權而設,此點並無疑義。然而,民法第 244 條原本係為私法債權而 設並不妨礙其受公法上具體案件之類推適用亦是當然,是以,最高法院以民法 244 條乃專為私法上債權而設進而推論該條文不得被類推適用並無理由。又最 高法院認為:「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

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其本質與私法債權不同。與私法上 所表現於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原則,在公、私法上有其共通之法理,而得適用 於公法者不相同。故不生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法則而得適用民法第 244 條規 定之問題。」針對最高法院此一論證,依據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目之整理,關於公法問題補充適用私法,有三個層次之型態。第一,法律若 針對該漏洞已明文規定加以準用私法規定者。第二,即所謂直接適用一般法律 原則之情形。亦即,若屬於一般法律原則得直接適用之類型。第三,為類推適 用民法之規定,即特定公法事件若於公法內無可資依循之規定,得比照適用法 律評價上相似之私法規定。是以,此處最高法院以撤銷權非一般法律思想而認 為不得適用於公法之見解,似有將前開第二層次與第三層次之問題混淆。換言 之,是否屬於一般原則而得適用於公法與類推適用乃二種獨立之類型。

又本文以為,最高法院在此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乃國家單方面高權行 為,而一概否認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有其相似性並非的論。申言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基於其公益性自然有特殊之處206,然而,誠如本文第二章第一節第 四項第二款中所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與私法債權債務有其相同之 處。其相同之處在於,二者均具有債權之保全必要性,蓋二者均有可能面臨債

206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在目的上雖然與民事上強制執行係在實現人民私法上之權利不 同。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均係以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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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責任財產不足或者刻意規避責任財產之情形。又在財產關係之特色上,二 者均係針對財產標的為執行。基於相同屬於財產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相同性 質下,自然有得相提並論之餘地。因此,自不得因公法上金錢給付務具有公法 性質而一概排除適用民法上相關規定之可能。再者,在債權債務關係具有多數 債權人之情形,除法律就優先順序有特別規定外,國家與其他私法上債權人 間,並非處於高權行政之法律地位,毋寧係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與其他民間債 權人立於相同之地位受償。申言之,如因強制執行有成果而獲得一定金額,依 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第 32 條,國家亦須如同其他多 數私法上債權人一般參與分配,因此可以得知,在未有特別法令提升國家受償 順位之情況下,國家與私法債權人並無差異,此乃債權人平等原則之展現。

再者,最高法院認為,基於公法與私法性質上之不同,而認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義務人之私法上權利。針對此一論點,本文以 為得舉行政執行實務上常核發收取命令作為執行手段之實例加以反證。申言 之,行政執行實務上,常年核發大量之收取命令,屬於行政執行之常態,從未 有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人不得代位之質疑。而所謂「收取命令」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所核發,係准許債權人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收取 債務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在行政執行上,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由執行分署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義務人之銀行存款債 權後,再核發收取命令,由國家收取該金錢債權以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履 行之狀態。此法律關係中需要指出的是,所謂收取命令之核發,其性質實與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收取權無異。蓋學說上認為,債權人基於執行機關授權之 收取行為,性質上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收取權無異207。債權人依收取命令 行使權利時,不必具備民法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即可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

207 轉引自蕭小娟、楊嘉源,邱文忠,論金融商品之執行,99 年度法務部所屬機關自行研究計 畫,100 年 5 月,頁 63,註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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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據上述可知,所謂收取命令可以認為是由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收取權。因此,在行政實務上,執行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準 用強制執行法核發收取命令,准由各個移送機關收取義務人之存款債權,其性 質上本就是國家代位義務人行使私法上權利之態樣,且此一行政行為乃行政執 行業務上之常態,從未有質疑所謂國家不得代位義務人私法上權利之評論。反 面言之,若實際貫徹最高法院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人不得代位義務 人行使權利之見解,則必然會癱瘓現有行政執行業務之運作,可知其見解無視 國家亦有代位行使私法上權利之需要,並不可採。

第二款 評析二:所謂「此為立法政策抉擇而非法律上漏洞」

最高法院認為:「稅捐稽徵法未定有得行使撤銷權之明文,亦未有如 93 年 5 月 5 日修正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設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 2 條但書復明 定該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在內,於此似有「法律上的漏洞」;然而,稅捐 稽徵法於關稅法修正前、後,就稅捐之徵收特於第 24 條、第 25 條,設有如不 得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營利事業減資或註銷登記、聲請假扣押、

限制出境、提前開徵等保全之規範觀之,因此可視為『立法政策抉擇』之考 量。因此,在相關法規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皆 非法官造法所允許之範圍,因而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或關稅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然而,依據本文第三章第一節第一項法律漏 洞之概念之整理,所謂「反面解釋」係指,立法者藉由沈默表達立法者之意 思,亦即,該構成要件已被窮盡列舉出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若肯定就某項規 定得為反面推論時,即排除了法律漏洞的存在,而無類推適用的餘地。立法者 於修定關稅法第 48 條第 4 項時,其修法理由係在考量若債權機關不能行使民法 上債權人之代位權及撤銷權,義務人將脫產以逃避執行致欠稅實難以徵起,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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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關稅之徵收遭遇上述困難方有此修正。就此立法理由觀之,尚難認為立法 者有僅限定關稅方得行使撤銷權、代位權之意,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 存在有義務人脫產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因此本文以為,最高法院認為立法 者已選擇僅關稅有保全之必要而反面解釋認為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類推 適用民法保全規定之見解,並不符合關稅法第 48 條第 4 項修法理由之意旨。

退步言之,縱認為最高法院此一立法政策抉擇之前提成立,然而,稅捐稽 徵法第 24 條、第 25 條等保全之規範充其量只能解釋稅法領域內稅法債權無法 類推民法第 242 條、第 244 條,惟仍不應當做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 罰鍰、勞健保費用等等其他公法債權不得類推之原因。

第三款 評析三: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之貫徹」

最高法院認為:「相較於私法上債權,租稅債權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之主體 地位,自行確定其稅捐公債權,對納稅義務人逕行執行,應受較嚴格之拘束。

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國原則下,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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