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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得類推適用民法保全規定之見解

第四章 法院實務見解之整理

第二節 肯定得類推適用民法保全規定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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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肯定得類推適用民法保全規定之見解

第一項 撤銷權相關判決

第一款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 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 號審查意見其 研討結果認為:「甲因非法僱用不具醫師資格人員在其所開設之診所看診,遭 健保局停止其健保看診資格,並裁處罰鍰確定,嗣甲經通知而拒不繳納,健保 局遂將全案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通知甲到案繳納罰鍰,甲到 案表明現經濟能力無力繳納,然隨即將其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乙,以規避強制 執行,健保局以甲、乙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甲、乙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本 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產生,係因健保局開出罰單而生。又本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其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認為健保局之公 法上之罰鍰債權,得行使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詳言之,該號審查意見並未 區分債權之債權主體為國家或私人,一律認為得行使民法上保全之規定。亦 即,國家之債權保全亦有民法保全規定之適用。故可認為本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採肯定說。

第二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認為:「又公法與私法雖各 有其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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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性質相同 或類似之情形而為法規意旨許可之下,亦應得類推適用私法上之規定。是關於 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雖非表現一般法律思想或公私法之共通法理,無法直 接適用於公法上。然公法上之債權與私法上之債權同樣有保全之必要,且公法 上之債權通常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全之必要,私法上之債權 既於民法第 244 條規定設有保全之規定,而公法上之債權漏未為相同之規定,

應係立法上之疏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允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否 則任由私人於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時,以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損害國 家之公法上債權,而國家對之無任何規定得以保障其債權,除使國家此公法上 債權受損害,間接亦有害人民負擔義務之公平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 號結論參照)。故公法上債權之行使,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又民法第 242 條與民法第 244 條同為債權人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法,公法上之債權人既得行使民法 第 244 條以保全其公法上債權,同理公法上債權之債權人於公法上義務人怠於 行使公法上債權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本號判決 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 號採肯定說之基 礎上,提出肯定說中相當堅實之論理。本判決首先引用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之意旨,認為公法與私法之間有其共通之處,私法規定之一般法 理,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詳言之,在其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情形而為法規意旨 許可之下,應得類推適用私法上之規定。本號判決雖明確採取肯定說且說理詳 盡,然而礙於其屬於下級審法院,其見解未被最高法院所維持。此部分可見最 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之部分。

第三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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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認為:「於 103 年 1 月 7 日 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103 年 1 月 29 日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 權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曉慧應將上開不動產於 103 年 1 月 29 日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憲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號判 決肯認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樣案型可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該號判決認為:「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為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日期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第四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認為:「公法與私法雖各 有其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 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參照),而其性質相同或類 似之情形而為法規意旨許可之下,亦應得類推適用私法上之規定。關於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雖非表現一般法律思想或公私法之共通法理,無法直接適用 於公法上。然公法上之債權與私法上之債權同樣有保全之必要,且公法上之債 權通常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全之必要,私法上之債權既於民 法第 244 條規定設有保全之規定,而公法上之債權漏未為相同之規定,應係立 法上之疏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允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否則任由 私人於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時,以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損害國家之公 法上債權,而國家對之無任何規定得以保障其債權,除使國家此公法上債權受 損害,間接亦有害人民負擔義務之公平性。又民法上之保全規定,乃所以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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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之得獲清償,租稅債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得適用民法保全之規定,不唯 無悖於租稅債權之特質,且正符合租稅債權基於公益性,應特殊保障之原則。

故稅捐稽徵機關等公法上債權,於其有被侵害之虞時,不能預請法院保全,任 由狡詐玩法之徒,以怠於行使其權利或通謀協議之方法,侵害國家稅法上之權 利,而無法律救濟方法,將造成國家無謂之損失。另法務部行政執行法研究修 正小組 92 年 9 月 12 日第 27 次會議,出席之楊與齡、曾華松、蕭亨國、劉宗 德、陳敏、藍獻林、康炎村、游能淵等多位委員亦均持肯定見解(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行執一字第 093600034 號函)。從而,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如其義務人 以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致損害其債權之受償時,既與私法上之債權應受保 障之情形相同,甚更具有其公益性,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然因法律 未備而出現漏洞,自應認得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而肯認其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予以保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 9 號審查及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 23 至 25 頁)。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稅捐債權得類推適用行使民法第 244 條所定撤銷權,應屬有據。」

本號判決肯認就稅捐債權得類推適用民法 244 條之撤銷權,且說理詳盡。首 先,法院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與私法上之債權同樣有保全之必要,

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故更有保全之必要。再 者,進一步推論民法第 244 條既設有保全之規定,而公法上未為相同之規定,

應係立法上之疏漏。最後指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允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 之規定,否則有害於國家債權,且亦間接有害於人民負擔義務之公平性。本判 決見解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未被最高法院所維持,即前述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 第 586 號判決。

第五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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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認為:「二、備位聲明部 分:(一)原告得否為撤銷權之主體:1.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 係,已如前述。被告雖舉最高法院 79 年度臺上字第 635 號判決為據認原告為政 府機關,非私法上之債權人,無由行使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云云。2.惟查,

原告係主張被告乙○○○與被告嘉南等公司間有股票債權,該股票債權是否存 在,係被告乙○○○與嘉南等四家公司間之私法上之關係,並非基於稅捐債權 而來,原告所欲撤銷者,係就被告乙○○○與被告嘉南等公司間之私法關係。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二)原告得否撤銷被告乙○○○所為之無 償、有償行為: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 91 年 7 月 3 日將其持有之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820,000 股、信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767 股均贈與被告戊○○;另於 91 年 7 月 4 日將其持 有之正義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5,580 股亦贈與戊○○係無償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2)查原告對於被告乙○○○

之債權額,於 91 年 7 月 12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所載,被告乙○○○擔保建林營造有限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尚有 75,446,023 元及其中 11,186,574 元自 91 年 7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滯納利 息尚未清償,合先敘明。(3)復查,依被告乙○○○90 年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之債權額,於 91 年 7 月 12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所載,被告乙○○○擔保建林營造有限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尚有 75,446,023 元及其中 11,186,574 元自 91 年 7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滯納利 息尚未清償,合先敘明。(3)復查,依被告乙○○○90 年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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