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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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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本章節「緒論」作為本論文之首章,主要係從研究動機出發,以兩則新聞 報導帶出本論文所研究題目之視角。在對於研究題目有一個宏觀之觀察後,再 透過問題意識之提出,聚焦本論文研究之核心。後續章節之論述均係以問題意 識一節所點出之困境為中心,環繞此一中心並發展出法學之介紹以及論證。另 外,在進入主文之論述前,先藉由研究方法、研究範圍以及論文架構之鋪陳,

對本論文之論證方式及其架構能有先一層之認識。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第一項 研究動機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是否能成功並有效率地徵起,將牽涉國家 公共利益之二層面。首先,將影響國家提供公給付行政之公益,例如各項公共 設施、社會安全措施之建置。再者,常有藉由罰鍰手段維護社會秩序者,若無 法落實該罰鍰債權之徵起,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關於上述所提到之兩個面 向得藉由下述二則新聞想見其重要性:

第一則:「台中一名 74 歲陳姓婦人,曾是超級業務員,她於 2010 年至 2012 年間受人委託,賣出 18 筆房屋物件,銷售額超過 1 億元,卻逃漏稅遭補徵 稅賦並處罰緩共 1292 萬多元拒繳,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出陳婦將 3 千萬財產 移轉至子女名下,昨向法院聲請管收獲准,但陳婦仍堅不繳錢。新北分署指 出,陳婦於 2010 年至 2012 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不動產買賣銷 售房屋共 18 筆,銷售額合計超過 1 億元,後來被國稅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營

月 18 日,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00318/N2WGOPGYOFFIWV5TMR4YFCIAYE/?fbclid=Iw AR36zgqJiS_yCo_gOD-Lnsns3BKK8dB9SP9jbTB85y_jeErzArWfUoJ0_74(最後瀏覽日:2020/04/1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16398(最後瀏覽日:202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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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共開出 275 張罰單,沒想到竟然有一對夫妻趁著罰單到期前落跑出 境,留下 30 萬元爛帳,行政執行署已向法院聲請限制出境獲准。據悉,該夫妻 回國後未遵守居家檢疫規定,新北市衛生局前往查訪發現兩人擅離住所,違反 武漢肺炎特別條例,分別對兩人開出各 15 萬元罰單,未料夫妻倆竟趁著繳納期 限前的空窗期,買飛機票大搖大擺出境,直到衛生局通知繳納卻找不到人、移 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戶籍所在地的台中分署一查才知道兩人早就落跑出 境,名下也沒財產。雖然兩人已不在國內,執行官仍於 20 日向法院聲請限制出 境獲准,日後這對夫妻一旦入境,未繳清罰鍰前不得再出境。而衛福部也發現 此一漏洞,23 日緊急發函通知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要求把 15-30 天不等的的 裁罰日數一律縮短為 7 天,一逾期就移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統計,目前為 止各縣市共裁罰 275 案,其中 82 案已繳清 297 萬元罰鍰,12 案逾期未繳,送強 制執行,共追回 15 萬 4000 元;台北、桃園、新竹分別開出一張百萬罰單,至 今無人繳納,因尚未逾期,無法強制執行;除了 2 夫妻外,新北一名郭男失 聯,27 日亦被限制出境〔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3。」。由此篇報導可以看 出,現代國家大量依靠罰鍰手段以維繫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例如本件新聞中 為了達到防疫目的,而對人民開出罰單。若在罰鍰執行落空之情形,將使各項 行政法規所欲達成之目的無法實現。

綜上所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至為重要。

無論在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中,均扮演重要角色。然而,在現行行政執行實務 中,或許基於法規之不足抑或實務見解未見支持之情況下,常有執行無著之情 形出現。以下就本文之問題意識加以介紹,並且提供相關設計案例供研究思 考。

3 〈檢疫趴趴跑挨罰 30 萬元夫妻倆竟落跑出境〉,記者吳政峰/自由時報/2020 年 3 月 28 日,h 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15340(最後瀏覽日:2020/04/11)。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25754 號函略以:『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部分共 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可就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對於其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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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款 撤銷權之部分

按民法法第 244 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人,除關稅法之特別規定外,欠缺有民法 244 條撤銷權之手段可以行使。因此,此將產生一項困境在於,在義務人已移 轉其責任財產所有權之階段,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保全手段相較於私法債權 保全而言,缺乏得以撤銷詐害公法上債權行為之途徑。又基於課稅行政或者裁 罰行政之大量性,在行政執行實務上,實難期待行政機關針對所有案件判斷其 是否有脫產嫌疑,並均能事先為保全程序。此時,若無撤銷權之規定是否造成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落空?換言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保全之手 段,是否無法解決公法上債務人藉由積極移轉財產之行為來規避繳納義務之問 題?

第一目 設計案例三:為規避罰鍰而移轉不動產之情形

設有義務人某丙,其因私運貨物進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科處罰鍰 後,某丙將其自身房產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房產移轉於丙之子女,並辦理移轉 登記在案8。此時,基隆關得否依民法 244 條,主張撤銷某丙之無償贈與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行為?

第二目 設計案例四:為規避稅捐而移轉不動產之情形

8 針對此設計案例可參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347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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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義務人某丁經營食品業,長年滯欠大筆營業稅,為規避稅捐之執行,

某丁將其所有不動產一棟贈與並移轉登記於某戊,嗣後某戊又以買賣為原因,

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某己9。此時國稅局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丁、戊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第三款 修法之妥適性

立法院於 93 年 5 月 5 日增訂關稅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其立法說明指出: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怠不行使其債權或對其財產為處分、設定等法律行 為,有意妨害政府對於稅捐債權之行使,若稅捐機關不能行使民法上債權人之 代位權及撤銷權,則欠稅實難以徵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鑑於近年來納稅義務 人脫產以逃避執行之情況極為嚴重,爰參照日本國稅通則法第 42 條,增列海關 徵收關稅得準用民法債權人代位權及有害行為撤銷權之規定以利徵收。」然 而,依關稅法第 1 條之規定,關稅法僅適用於關稅之課徵,惟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不限於關稅,於關稅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究竟應否允許類 推適用關稅法第 48 條第 4 項或民法保全之規定?若否,則是否應增訂如同關稅 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規定10?法務部 105 年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 15 條草擬,移 送機關為保全行政法上金錢債權,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得代表國家行使代 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及信託行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於本條之修法理由中明 文揭示係參酌日本國稅通則第 42 條規定而增訂,則日本國稅通則法相關規定之 內容為何?此項修法草案之規定是否妥適?

9 針對此設計案例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67 號判決。

10 何弘光,健全稅捐保全制度之修法建議,當代財政,27 期,頁 73,2013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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