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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交通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

第五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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逸罪的保護法益。該學者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善良風俗」作 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有提出詳細的批評。首先,針對部分學說 直接將德國刑法第 142 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護援引至我國刑法 第 185 條之 4 交通肇事逃逸罪,該學者認為,交通肇事逃逸罪雖名為仿照 德國刑法第 142 條之規定設立,然細察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與德國刑法 第 142 條之條文結構,會發現我國將交通肇事逃逸罪規定至侵害社會法益 的公共危險罪章裡,並且要求「致人死傷」的要件,這兩點均與德國刑法 第 142 條不同,因此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保護法益的見解並非 妥適;此外,以「善良風俗」作為保護法益的主張,雖然以「依刑法研究 修正委員會多數委員之意見,認為本罪具有遺棄罪之性質,其目的在處罰 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作為理由依據,惟如此大張旗鼓地以「善良風俗」

作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不僅有擴大處罰範圍之危險,亦有造成 法與道德混同之嫌137

第五節 小結

耙梳學說與實務對於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益定位之後,本文認為,本 罪的保護法益應定性為「個人生命身體安全」。雖然當中可能會招致的質 疑是,若認為本罪保護的是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此時在構成要件的解釋上 勢必會與「致人死傷」要件相連結,但問題是,倘若被害人僅受到非常輕 微的傷害,或被害人當場死亡,此等情形均欠缺即時救助的必要性,此時

「致人死傷」要件是否能完全契合當初本罪的立法目的,即有待斟酌138

137 陳子平,刑法各論(下),頁 121,2016 年 9 月,增修版。

138 盧映潔,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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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此一見解固然指出「致人死傷」之文義範圍過廣,從救助必要 性的角度來看,一概禁止欠缺救助必要性的逃逸行為與立法意旨不符,但 仍不足以撼動本文將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定位為「個人生命身體安 全」的想法。原因在於,從本罪的立法目的來看,立法者之所以禁止肇事 者逃逸,目的是希望肇事者能即時救護,減少死傷的發生,這也是為什麼 立法者要規定「致人死傷」要件於本罪之中,進而強調肇事者負有救助義 務的原因。換言之,對於肇事者是否應履行救助義務,立法者已經明示,

只要當下有人受傷,肇事者就應該停留現場予以救助,而不是讓肇事者先 行審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具有救助可能性。況且,姑且不論救助必要 性的論點是否符合立法者規定「致人死傷」要件於本罪的原意,單純以「救 助必要性」的認定來說,究竟是以何人站在何種時點加以認定?條文規定 的「肇事致人死傷」一詞僅要求傷害或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之間有因果關 係,並未限定死傷結果必須發生於肇事當下,或是肇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 發生,因此就認定時點而言,倘若肇事者於肇事當下發現被害人並無明顯 外傷,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僅受輕傷欠缺救助必要性,進而離開現場,但被 害人最後因內出血而亡,此時是否仍可認為該被害人欠缺救助必要性?採 取此說的論者並無說明。

當立法者選擇不更動構成要件,僅提高法定刑的修法方式,原先認為 交通肇事逃逸罪係有義務遺棄罪補充規定的見解,在法定刑於修法後存在 一段落差的情況下,原先所建構的立論基礎已然喪失139。除了讓本罪與有 義務遺棄罪的競合關係雪上加霜外,更亟需解決的問題是,當我們無法憑 藉有義務遺棄罪的個人法益本質作為思考理據時,如何透過其他觀點的補

月旦法學雜誌,112 期,頁 244,2004 年 9 月。

139 薛智仁,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最高院 99 台上 4045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36 期,頁 191,2013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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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重新定位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便成為修法後首要的任務。

薛智仁教授認為,當立法者透過修法,藉以全面加強肇事者的救助義 務時,只有個人生命、身體安全的維護,才能合理化交通肇事逃逸罪所要 保護的法益。至於本罪與有義務遺棄罪的競合,目前只能不顧競合理論,

將其視為交通事故中特別義務遺棄罪規定140。對此,本文表示贊同,但有 不同的論述過程。本文認為,由於「致人死傷」要件本身即已標示交通肇 事逃逸罪係以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為保障對象,因此,在修法理由中 所特別強調的救助義務,事實上必須與致人死傷要件相連結,才能合理說 明救助義務與人身法益侵害的關係。以此觀點來檢視其他保護法益的合理 性,無論是維護交通安全、保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協助確認事故 與責任釐清等概念,都不具備本罪的法益適格。

學說與實務對於本罪保護法益的論爭,至今仍方興未艾,然而,多數 見解並未真正思考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應如何正確連結,致使交通肇事逃 逸罪的問題,從保護法益的爭執,一路延燒到所有構成要件的解釋,諸如 本罪行為主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範圍的界定、肇事的原因是否有 所限制、致人死傷要件的定位,乃至於本罪與有義務遺棄罪、過失實害犯 罪之間的競合關係,有全面釐清的必要性。而這些問題的根源,即是本罪 保護法益的解釋。倘若對於保護法益的理解不甚精確,將會導致後續構成 要件解釋的困難。本文認為,保護法益的定位與構成要件解釋之間有密切 的關連,如果本罪在規範設計上欠缺此要件,而是單純處罰肇事後逃逸行 為,其實就不會出現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保護的說法,因為無論透過駕駛

140 具體的作法或許是:單純的逃逸行為一律優先適用交通肇事逃逸罪;若出現死亡或 重傷等加重結果時,由於本罪沒有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只能回歸適用刑法第 294 條 第 2 項有義務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參閱薛智仁,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最高院 99 台上 4045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36 期,頁 192,2013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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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是逃逸等其他要件,都無法與被害人的生命或身體 危險的保護產生連結關係,此時本罪保護法益的解釋,自然會往交通安全、

民事賠償請求權以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釐清三種方向思考。正是因為本 罪明文規定「致人死傷」,使得個人生命、身體安全的保障在各種法益學 說爭論中脫穎而出。當然,這個觀點也獲得 2013 年修法者的支持,在立 法解釋上獲得壓倒性的說服力。可惜的是,近年實務逐漸走向多重法益保 護之見解,令人搖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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