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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我國立法理由與德國刑法第 142 條探求保護法益之觀點

第二章 交通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

第三節 綜合我國立法理由與德國刑法第 142 條探求保護法益之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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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換言之,立法者並非單純認為「致人死傷」要件具有限縮刑罰 權之功能,而是希望透過本條的制定,強化肇事者對於被害人的救助,進 而將「致人死傷」要件納入肇事逃逸行為不法內涵的評價之中。倘若逾越 立法者原意而作解釋,將忽略「致人死傷」在評價肇事逃逸行為的規範功 能,也不甚妥當。綜上,即便不少論者都開始將「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 屬」納入交通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的論述,惟本文就以上的分析,仍認為

「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這種說法並不能作為本罪的保護法益。

第三節 綜合我國立法理由與德國刑法第 142 條 探求保護法益之觀點

第一項 個人生命身體、交通安全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綜合保護

第一款 學說見解

就本文的考察,採取這類複合法益保護的說法者是張麗卿教授。張教 授於早年出版《交通刑法》專書時,對於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應如 何選擇,其實陷入兩難的局面。首先,就章節的安排而言,交通肇事逃逸 罪被擺在公共危險罪章,似乎是保護交通安全,但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行為,並沒有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如此立法顯得突兀,故本罪的法益並 非公共安全的保障;其次,就生命身體安全的保障而言,1999 年制定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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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肇事逃逸罪時,其法定刑係參考遺棄罪規定,兩罪的法定刑相同,刑度 上並未提高,應非立法者制定本罪時所樂見;最後,在排除交通安全與生 命身體安全等法益選擇後,似乎只能參考德國刑法第 142 條的規範目的,

亦即保障「民事財產請求權」才有意義122

上述張麗卿教授所採之見解,於近年開始轉向。張教授於 2012 年發 表的文獻指出,若將交通肇事逃逸罪定位為財產法益的保護,在我國會面 臨許多問題,因為我國法與德國刑法第 142 條的規定並不相同,德國刑法 第 142 條的保護範圍並不限於有人死傷之情形,即便是財物損害亦包含在 內;此外,即便沒有造成交通事故,但行為人之行為對於交通事故可能造 成促進作用者(例如撞倒路樹的當下雖然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但該行為可 能引發後續的交通事故),此時行為人亦不能離開現場。就上述兩點關鍵 差異而言,我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要定位在「民事上的財產請求 權」的保護,確有斟酌的空間123

張麗卿教授嘗試從各種角度分析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後,得到 的結論是:無論從何種角度觀察,可能都無法充分說明其欲保護的法益為 何。此時可以思考的或許是:並不強求要找到唯一的保護法益不可,法益 的保障可以是多元的,亦即從立法目的與刑法體系觀察,前述之交通安全、

生命身體或民事上的財產請求權,均可成為保護的對象124。惟對於張麗卿 教授轉向採取多重法益保護,卻獨漏盧映潔教授、高金桂教授以及吳耀宗

122 張麗卿,交通刑法,頁 57-58,2002 年 12 月。

123 張麗卿,交通犯罪之法律規範與實證分析,中原財經法學,28 期,頁 154,2012 年 6 月。

124 張麗卿,交通犯罪之法律規範與實證分析,中原財經法學,28 期,頁 155,2012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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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曾提及之「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究竟為何忽略,令人不解125

第二款 分析與檢討

針對張麗卿教授提出「多重法益保護」的見解,尚且不論獨漏「協助 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的原因,即便張教授僅挑選個人生命身體、交通安 全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三種見解作為保護對象,事實上仍無法使本說 有立足之地。首先,這三種法益的重要程度不同,為何能一體適用相同的 法定刑?實有待商榷;此外,法官可以在個案中任意選擇其中一種法益來 解釋本罪,創造了本罪適用範圍不明確的風險126。即便張麗卿教授主張,

在個人生命身體安全的保護上,透過目的性限縮來排除欠缺救助可能性

(肇事時被害人當場死亡)的情況,這部分的解釋誠屬的論,但從保護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角度來看,為什麼要進行此一限縮,則難以理解,因 為無論被害人的情況如何,均可開啟德國刑法第 142 條的討論;而採取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論者,又將德國刑法第 142 條全面移植到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解釋,此時便會認為:即便被害人無死傷,仍可成立我國交 通肇事逃逸罪,「致人死傷」便是多餘的要件,此時為何又能認為我國交 通肇事逃逸罪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還是這時候要以「保護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權」作為本罪的立法目的,即使無須救助的輕傷也能實現本罪的構 成要件127?這樣的矛盾,將使得我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適用範圍模糊不清,

125 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 憲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605 註 78,2017 年 3 月。

126 薛智仁,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最高院 99 台上 4045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36 期,頁 193 註 38,2013 年 11 月。

127 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 憲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606,2017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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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死傷」要件有時需要討論、有時卻可以忽略(若將保護法益解釋為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則「致人死傷」要件誠屬重要;但若將保護法益 解釋為「公共安全」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致人死傷」要件可 有可無),就像是在算高中數學的排列組合,任君挑選的保護法益令人目 不暇給,卻也令人如墮五里霧中,不明所以。

第二項 個人生命身體、交通安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肇事責任釐清與確認利益之綜合保護

第一款 近期實務見解

實務曾明確指出所採者係「重層性法益」的見解,如前述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45 號刑事判決,其所著眼者,乃是公共安全與個人 生命身體的保護,大抵不脫於立法理由的說明。只是到了近兩年,「重層 性法益」的內涵被最高法院擴張,除了生命身體、公共安全的保護,就連 原本在立法理由找不到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確認責任歸屬等利益,都 被納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對於法益的論述範疇。最具代表性的刑事判決是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0 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被選為 104 年 度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的裁判,其指出:「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

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 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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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 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 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 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 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 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編按:標楷體為本文所加)。」

該刑事判決做成後不久,最高法院也出現跟隨此一見解的刑事判決,

論述完全相同,此即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 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 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 保障」128

128 此見解一出,高等法院有樣學樣,全面倒戈採取相同看法。就本文的考察,光是 2016 年至今,高等法院即有 20 個刑事判決採此見解,如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 交上訴字第 1426 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39 號、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63 號等刑事判決等。此見解是否會成為實務通 說,仍有待觀察,但這樣的看法影響下級審法院甚深,具有指標作用,不容小覷。

類似的觀察,參閱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

收錄於:刑事法與憲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591,2017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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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款 分析與檢討

當最高法院採取多重法益保護的見解後,與近年多數學說見解主張殊 途同歸,亦即開始採納「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作為本罪保護的對象。

如前文已提出的批評,這樣的解釋取向,除了將個別法益解釋上含有的缺 陷一併吸納外,更令人難以理解的是,最高法院竟認為我國刑法第 185 條 之 4 係「仿照」德國刑法第 142 條的規範設計,所以應該仿照德國法對於 保護法益的解釋方式。此一看法,不僅是對於德國法制的理解有重大偏差,

更是與我國 1999 年立法當時與 2013 年修法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 背道而馳。而對於 2013 年 6 月 13 日起生效施行的刑法第 185 條之 4 刑度 大幅提升這點,該刑事判決的回應竟然是:「因為車子就是一個武器,故 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129。由此呈現出,司法者不但支持透過加 重刑責的方式來導正人民肇事後「先跑再說」的價值觀,透過看似情理兼

更是與我國 1999 年立法當時與 2013 年修法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 背道而馳。而對於 2013 年 6 月 13 日起生效施行的刑法第 185 條之 4 刑度 大幅提升這點,該刑事判決的回應竟然是:「因為車子就是一個武器,故 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129。由此呈現出,司法者不但支持透過加 重刑責的方式來導正人民肇事後「先跑再說」的價值觀,透過看似情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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