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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以及本罪與他罪的競合關係。

第四章:交通肇事逃逸罪之違憲爭議。討論完本罪保護法益到構成要 件的解釋之後,接著要處理橫跨刑事法與憲法領域的議題-刑罰規範的 合憲性審查。對此,本論文參考許玉秀教授時任大法官之際提出的「應罰 性與需罰性之二階段檢驗標準」,對於本罪可能面臨的違憲疑義,包括可 能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比例原則(最後手段原則與罪刑 相當原則),進行實質檢驗。關於本章的說明,將會聚焦在交通肇事逃逸 罪需罰性的審查,亦即思考刑法保護法益與基本權的關係,檢驗刑罰手段 的必要性、有效性(最後手段原則),以及刑罰種類與法定刑的高低是否 相當(罪刑相當原則)。

第五章:結論。統整本論文研究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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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交通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

從交通肇事逃逸罪於 1999 年 4 月 21 日制訂以來,由於本罪第一段立 法理由開宗明義指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當中出現「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等語,似乎從不同的角度切入,據以說明交通肇事逃逸 罪的處罰基礎。然而,當我們進一步追問:本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究竟是什 麼,多樣的觀點呈現在保護法益的定位上,往往呈現紛雜的解釋面向,無 法適切地說明真正保護的法益為何。在此情況下,本文首先透過學說與實 務的討論,呈現本罪的保護法益做基本的論述,之後再開展後續構成要件 的解釋,以及本罪可能面臨的違憲爭議問題,進行全盤地釐清。

第一節 透過立法理由探求保護法益之論點

第一項 保護個人生命身體

第一款 學說見解

支持交通肇事逃逸罪保護個人生命、身體觀點的論者,多半植基於本 罪立法理由第一段提到「減少被害人死傷」一語,以及第二段直接了當的 說明「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據此推知 立法者的意思,應是認為本罪所要保護的是個人的生命與身體法益。許玉 秀教授從交通肇事逃逸處罰的本質出發,探求禁止肇事逃逸的效果,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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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抑或是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安全的保障。兩者經比較 之後,可以發現,禁止肇事後逃逸並不能保證交通參與人謹慎小心為交通 行為,無法單憑肇事者一己之力,即能達成維護交通安全的任務;然而,

反觀個人人身安全的保護,禁止逃逸的主要目的,在於被害人能獲得及時 的救助,其效果直接表現在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之上,這也是本罪的保護目 的4。是以,將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定位為個人生命身體後,連帶 要處理的問題是:第一,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罪質為何?第二,交通肇事逃 逸罪與有義務遺棄罪應如何競合?

關於交通肇事逃逸罪之罪質,蔡建興法官指出,由於本罪處罰行為人 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其目的是為了促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被害人,以避 免被害人生命或身體進一步產生危險,因此本罪的性質屬於危險犯5。而 就本罪與有義務遺棄罪的競合關係,陳志輝教授已指出,若交通肇事逃逸 罪的保護法益為個人生命身體,則與有義務遺棄罪的保護法益相同;且本 罪係立法者特別針對交通犯罪被害人而設之遺棄罪,故與有義務遺棄罪間 構成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6

薛智仁教授同樣立基於交通肇事逃逸罪係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法 益的觀點,在此基礎之上,進一步對於本罪構成要件行為(逃逸行為)進 行限縮解釋。薛教授指出,姑且不論本罪與有義務遺棄罪保護法益內涵的 高度重疊,基於兩罪法定刑的衡平思考,本罪刑罰權的發動勢必要限縮。

4 許玉秀,擇一故意與所知所犯-兼論違憲的肇事逃逸罪,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3 期,頁 196-197,2000 年 8 月;同此方向,可參閱陳志輝,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競 合關係-簡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

70 期,頁 241,2005 年 5 月。

5 蔡建興,論駕車肇事逃逸行為之可罰性,全國律師月刊,7 卷 10 期,頁 127,2003 年 10 月。

6 陳志輝,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競合關係-簡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70 期,頁 239,2005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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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將保護法益定位為個人生命、身體安全的保護,同時將本罪的構成要 件行為限縮至「對生命身體有危險的逃逸行為」,才能妥適地說明本罪與 有義務遺棄罪法定刑的類似性7

第二款 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解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時,經常援引 1999 年本罪 的立法理由,認為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係為本罪的保護法益8。如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 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編按:標 楷體為本文所加),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

惟本文觀察,為數更多的刑事判決只是重申 1999 年本罪的立法理由,

並沒有特別強調本罪的保護法益為何,因此只能約略看出實務有採納個人 生命身體法益作為保護法益的想法,但是否即能推論本罪「僅」保護個人 生命身體,無從而知。呈現出類似傾向者,如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450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 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7 薛智仁,論肇事逃逸罪之致人死傷要素-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 訴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2 期,頁 229,2003 年 11 月。

8 學說亦指出實務見解係以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作為本罪之保護法益者,參閱陳志輝,論 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法的對話:

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588-589,2017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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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可看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之間的矛盾之處。

第三款 分析與檢討

一、針對學說見解

如前述,雖有若干學者支持本罪係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然而,仍 有為數不少的學者對此見解抱持質疑的態度。第一,若交通肇事逃逸罪旨 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將與有義務遺棄罪重複立法,欠缺立法實益11; 謝煜偉教授亦指出,由於刑法分則已存在既有的體系安排,如果本罪是保 障被害人的生命與身體,不應列在公共危險罪章,應移至遺棄罪章,做為 特殊不法構成要件12。第二,若要達成個人生命身體保護的目的,被害人 必須在肇事現場有獲得救助的可能性;然而,當被害人的傷勢十分輕微,

或是被害人已經死亡時,肇事者實無救助的必要13,若此時再處罰逃逸行 為,無疑是過度入罪,應透過修法加以解決14。第三,本罪的行為主體僅 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並不包括騎乘非動力交通工具(如腳踏 車)之人,但近來騎乘腳踏車致人受傷也屢見不鮮,為何騎腳踏車之人肇

11 黃榮堅,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 期,頁 152,2000 年 2 月。

12 謝煜偉,肇事逃逸罪之經濟分析,刑事法雜誌,46 卷 6 期,頁 64,2002 年 12 月。

13 多數文獻都先後提到此一質疑,可參閱盧映潔,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12 期,頁 244,2004 年 9 月;許 澤天,酒駕、肇事與棄逃的刑法三部曲,月旦法學雜誌,193 期,頁 31,2011 年 6 月;張麗卿,交通犯罪之法律規範與實證分析,中原財經法學,28 期,頁 153,2012 年 6 月。以此論點直指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觀點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者,如吳耀宗,

肇事逃逸罪:第一講-保護法益,月旦法學教室,94 期,頁 36,2010 年 8 月。

14 黃榮堅,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 期,頁 152,2000 年 2 月;張 麗卿,交通犯罪之法律規範與實證分析,中原財經法學,28 期,頁 153,2012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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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收遏阻之效,因而大幅提高法定刑,以確切回應人民的期待。基於類似 的思考,本罪的肇事者也會因為僥倖的心態,於造成被害人受傷或死亡時,

同樣面臨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與傷害罪處罰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施以同 樣的立法手段,提高法定刑度。從立法院黨團協商的會議紀錄即可得知,

立法者為何要採取「不變更本罪構成要件,單純提高本罪法定刑」的舉措。

於黨團協商會議時,力倡調高本罪法定刑的林佳龍委員提出以下理由,支 持提升本罪法定刑的修正方式。第一,林委員透過一個案例說明其動機:

於民國 101 年 6 月,台中一位孕婦開車上班,在變換車道時遭貨車追撞,

致其撞擊護欄,肺部嚴重受損,仍在昏迷中,腹中胎兒亦需倚賴維生系統;

然而,肇事的貨車司機在此過程卻不聞不問,並聲稱「你去告啊!我們公 司有請律師,看結果怎麼樣再說」19。基於此一動機,林佳龍委員提議調 升法定刑,加重這類肇事者的刑事責任。第二,林委員援引法務部相關的 統計資料,說明每年有二千多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且經統計,其中約有 六成五的案件最終被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導致犯罪者心存僥倖,先跑

然而,肇事的貨車司機在此過程卻不聞不問,並聲稱「你去告啊!我們公 司有請律師,看結果怎麼樣再說」19。基於此一動機,林佳龍委員提議調 升法定刑,加重這類肇事者的刑事責任。第二,林委員援引法務部相關的 統計資料,說明每年有二千多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且經統計,其中約有 六成五的案件最終被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導致犯罪者心存僥倖,先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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