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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德國刑法第 142 條尋求保護法益之觀點

第二章 交通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

第二節 透過德國刑法第 142 條尋求保護法益之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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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法益理解為交通事故參與者與被害人的私人利益,亦即本罪的規範目 的在於確保或防止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57,因此得出「德國刑法第 142 條與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相較,實無太大出入,且此屬模仿德國立 法所為之規定」58

第二款 分析與檢討

由於採取德國刑法第 142 條作為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4 保護法益之見 解,係完全移植德國法概念來解釋我國交通肇事逃逸罪,因此有必要先對 於德國刑法第 142 條進行簡介,再來對於此種見解的妥適性進行檢討。

一、簡介德國刑法第 142 條未受准許離開事故現場罪

(一)保護法益

德國刑法第 142 條未受准許離開事故現場罪之規定59,通說認為,本

護當事人的財產權。參閱林東茂,刑法綜覽,2015 年 8 月八版,頁 2-265。

57 余信達,從容許風險與法益侵害淺論交通刑法-以醉態駕車與肇事逃逸為中心,刑 事法雜誌,46 卷 3 期,頁 58,2002 年 6 月。

58 余信達,從容許風險與法益侵害淺論交通刑法-以醉態駕車與肇事逃逸為中心,刑 事法雜誌,46 卷 3 期,頁 71,2002 年 6 月。

59 德國刑法第 142 條未受准許離開事故現場罪之中文翻譯:

「事故之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中之事故發生後,於完成下列行為之一前,即離開事故 現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1、於有利於事故之其他當事人或受損之人之 情形下,藉由其在場或通過其涉及該事故之說明,而使確認其身分、交通工具與涉及 該事故之方式成為可能者,2、依其情行為相當時間之等待,經有關人員進行確認。(第 1 項)

於下列情形,事故當事人離開事故現場,而使事故無法於發生後立即確認者,亦依本

60 MK-Zopfs, StGB 2/2, §142 Rn. 2.;吳耀宗,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 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刊,56 卷 6 期,頁 98,2010 年 12 月。

61 MK-Zopfs, StGB 2/2, §142 Rn. 4.

62 吳耀宗,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刊,

56 卷 6 期,頁 98,2010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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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罪63。此外,事故參與者留在事故現場,並在那裡盡到德國刑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說明義務,即能藉此法律得以有效保護財產64

不過,當事故參與者在現場停留一段適當的時間後離去,亦即履行等 待義務後有理由地(berechttigt)或受寬恕地(entschuldigt)離開事故現 場,此時可否認為事故參與者不成立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學說認 為,於此情形下,事故參與者仍須履行事後「使確認有可能」之補充義務

(die Feststellungen unverzüglich nachträglich zu ermöglichen)65

相較於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的是主義務之類型,第 142 條第 2 項規定 則是在第 1 項的基礎上擴大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的成罪範圍,亦即 規定「次義務」(Sekundärpflicht)之方式,補充事故參與者事後確認有可 能之義務。由於次義務的履行仍對於財產抽象危險之保護有助益,若未規 定此等義務,則當事故地點之證據保全可能性會隨著時間流逝而消失,或 是交通參與者的確認義務可能受到阻礙時,可能出現保護不周的情形66

就犯罪類型而言,學說認為,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可評價為義務違反 犯(Pflichtverletzungsdelikt),該義務並非以「自行離開」(Sich-Entfernen)

為 構 成 不 法 的 關 鍵 , 而 是 在 於 事 故 參 與 者 沒 有 給 予 特 定 的 確 認

(Nicht-Ermöglichen bestimmter Feststellungen)67;第 142 條第 2 項則是 純正義務違反犯(reines Pflichtverletzungsdelikt)之規定,亦即本項建立 了次義務履行之行為義務,其內容為:在必要的範圍內,補充地課予事故

63 MK-Zopfs, StGB 2/2, §142 Rn. 4.

64 MK-Zopfs, StGB 2/2, §142 Rn. 5.

65 MK-Zopfs, StGB 2/2, §142 Rn. 7.

66 MK-Zopfs, StGB 2/2, §142 Rn. 7.

67 MK2-Zopfs, StGB 2/2, §142 Rn. 10.;Joecks, Wolfgang, StGB Studienkommentar, 4. Aufl., 2003, §142 Rn.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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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者即時確認有可能之義務,這也是為什麼學說會將本條項的法律性質 理解成一種純正不作為犯(echtes Unterlassungsdelikt)的原因68

(三)構成要件解釋

由前述可知,德國刑法第 142 條與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構成要件 存在若干差異,若不釐清兩罪規定間的差異,勢必會削弱援引德國刑法作 為解釋我國交通肇事逃逸罪依據的合理性。對於德國刑法第 142 條構成要 件的理解,就本文的觀察,必須掌握以下幾個概念的內涵,才能了解其中 的 差 別 : 德 國 刑 法 第 142 條 所 謂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 Unfälle im Straßenverkehr)、「事故參與者」(Unfallbeteiligten)、「其他事故參與者」

( Weitere beteiligte Personen )、「 準 備 確 認 之 人 」( Festellungsbereiter Personen)等概念之意義予以說明。

1、道路交通事故

所 謂「 道路交通 事故 」, 一般係 指突 發的 (plötzliches)、非 有意 的

(ungewolltes)意外狀況69。此處的交通事故,無論如何必須發生公共的 道 路 交 通 ( öffentlichen Straßenverkehr ), 亦 即 該 交 通 事 故 具 有 公 共 性

(Ö ffentlichkeit),若是立基於私領域基礎之上,並非德國刑法第 142 條保 護的範圍70。而要達到「公共性」之要求,在某程度上,事故參與者至少 必須參與公共的道路交通,因為本條是要提供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優

68 MK2-Zopfs, StGB 2/2, §142 Rn. 11.

69 LK12-Geppert, StGB §142 Rn. 20.

70 LK12-Geppert, StGB §142 Rn.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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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待遇,這個請求權相對於事故參與者而言,並非以刑罰威嚇肇事逃逸者,

毋寧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就是公共交通事故的特別意涵71

不過,事故造成的結果不一定必須在公共交通區域內實現,造成事故 之人也不一定要在公共交通區域內,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意義,只要事 故參與者在經過公共道路區域的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即為已足。例如雖然 事故原因發生於公共交通區域內,但損害卻是在公共交通區域外實現,例 如當汽車因過高的速度而脫離道路,導致位於附近道路的人群遭受損害;

或是事故原因發生於公共交通區域外(例如丟石頭砸中行駛中車輛的擋風 玻璃,或是於自家宅院用鏡子耀眼的光芒來閃避駕駛),但損害卻是在公 共交通區域內實現,均屬道路交通事故72

而就「事故」的意義,學說對此有詳細的說明。第一,事故參與者至 少必須發生事故損失(Unfallschaden),亦即交通事故現場必須有人受傷 或死亡,或是無關緊要、範圍微小的財產損害,始屬道路交通事故。如果 是駕駛人開車壓過的是一具屍體,或是當汽車駕駛人開車壓過路人身體的 瞬間,若可證明該人已經喪生,此一情形亦非德國刑法第 142 條所要保護 的對象,因為本條旨在保護確認利益(Feststellungsinteresse),並不包括 對於死者的虔敬心理感受(Pietätsempfinden)73。第二,學說強調,一個 意外事件雖有兩個道路參與者身處其中,但如果沒有發生人身或財產損害,

此時不能認為該意外屬於「事故」,因為欠缺損害的意外事件並不會引起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爭議,也因此不會有損害賠償法上證據保全利益的 問題74。第三,事故必須事實上已經發生(tatsächlich passiert),始屬本條

71 LK12-Geppert, StGB §142 Rn. 21.

72 LK12-Geppert, StGB §142 Rn. 22.

73 LK12-Geppert, StGB §142 Rn. 27.

74 LK12-Geppert, StGB §142 Rn.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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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之「事故」。倘若一個意外事件並非事實上發生,例如汽車因為車軸 斷裂而停在路旁,此時並不符合「事故」的概念。

尚有爭論的是,倘若損害的發生是行為人故意(vorsätzlich)招致,

是否仍屬交通事故?贊成故意招致者仍屬交通事故的論者係著眼於事故 是「突發」的事件,只要損害的發生對於事故參與者而言是無法預見或不 期待的,即屬事故,惟必須損害的發生與(不論是動態或靜態的)道路交 通之間具有典型的風險關聯(Risikozusammenhang),始足當之75。倘若交 通工具僅用以實現特定犯罪計畫及導致道路交通以外後果的工具,例如用 來殺死情敵或破壞鄰居土地上的花園籬笆,則此情形欠缺道路交通的典型 風險關聯,故非屬交通事故76

另外,關於「損害」的意義,德國學說上亦有詳盡的討論。第一,就 損害的內容而言,可能有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害兩類;且人身與財產損害出 現的時點,必須在交通過程裡出現始屬之77。第二,就損害的範圍而言,

包含直接損害(unmittelbare Schäden)與間接損害(mittelbare Schäden)。

直接損害的發生,必須於行為已經開始,且直接造成的損害始屬之,亦即 中間不能有其他事件介入,才能將該損害歸因於該決定性的交通過程;而 直接損害的事例,包含車輛實際損害及其維修費用,以及為了消除該損害 而投入可換算為金錢價值的工作效率。此外,這裡的損害也包含「間接損 害」,例如搶救或拖車的花費、租用代替車輛的租金,亦包含離開事故現 場的調查所可能產生的收入損失78。第三,損害必須發生於事故當下,假

75 LK12-Geppert, StGB §142 Rn. 26a;Rengier, BT/2, §46 Rn. 5.

76 吳耀宗,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刊,

56 卷 6 期,頁 99,2010 年 12 月。

77 LK12-Geppert, StGB §142 Rn. 29.

78 LK12-Geppert, StGB §142 Rn.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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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後發的損害均不屬之,例如一台受損車輛即將報廢、一棵受損的樹本 來不久後會因施工被移開,這些均非「損害」79。第四,倘若是完全無關 緊要(ganz unerheblich)的損害,仍不能包含於事故的意義範圍內。通說 認為,如果只是輕微擦傷的人身損害,或是價值在 25 歐元以下的財物損 害,此類微小損害並非事故80

2、事故參與者

德國刑法第 142 條的行為主體是「事故參與者」(Unfallbeteiligten),

其立法定義規定在同條第 5 項,亦即對於事故發生的原因有促進者,始能 認為是該事故之參與者。若進一步分析該項規定,行為人對於事故的發生 必須有事實上共同的因果關聯(tatsächlich (mit)verursacht),或依照事中 觀察(ex-ante-Betrachtung),懷疑行為人可能有參與事故的發生(在文獻 上稱為「參與的懷疑」,Beteiligungsverdacht),該行為人才能被認定為事 故參與者81

事實上的共同因果關聯,更具體來說是指「共同因果的具體可能性」

(konkrete Möglichkeit der Mitverursachung)的認定,其意義在於,如果 有人在任何情況下對於事故的發生有傳達共同因果關聯的表象,即認為有 共同因果關聯。換言之,從德國刑法第 142 條第 5 項的立法定義可看出,

即便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沒有明確的貢獻,但有可能被牽涉到該事故 的人,都能滿足事實上共同因果關聯的概念。這樣的定義雖然可被接受,

即便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沒有明確的貢獻,但有可能被牽涉到該事故 的人,都能滿足事實上共同因果關聯的概念。這樣的定義雖然可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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