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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罪之適用難題與違憲爭議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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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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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碩士學位論文. ‧. sit. io. n. er. Nat. al iv. n Ch e n g c h i U. y. 學. ‧ 國. 政 治 大 立 交通肇事逃逸罪之適用難題與違憲爭議. 指導教授:陳志輝 博士 研究生:楊駿賢 撰. 中華民國一〇六年七月.

(2) 謝辭 終於要動筆撰寫這本論文最難產出的部分,不禁感到惶恐。在記憶深 處摸索良久,試圖抓住些什麼,但最終卻從指縫間溜走。就像五月天〈乾 杯〉MV 裡呈現的情景,一個人要離開他熟悉的世界,人生跑馬燈便啟動 了。而我在政大的這八年,何嘗不是人生的縮影呢? 這八年來提供我最大支持的,莫過於我的家人。在天堂的奶奶,感謝 您二十多年來無微不至地呵護我,我會永遠記得這份感恩,繼續成長、茁 壯。爸、媽,想先對兩老說聲抱歉,上大學後我就很少回家,都在忙自己. 政 治 大 手讓我盡情揮灑,經過三年多的努力,總算小有成果,這份得來不易的榮 立. 的事;進入研究所後,遇到兩位生命中的貴人,也就是我的兩位老闆,放. ‧ 國. 學. 耀,想跟爸媽分享。雖然我選擇的路和一般法律系畢業生不太一樣,外界 的質疑與自我的省思也時常縈繞腦中,但我始終在做我想做的事,朝著自. ‧. 己的目標步步邁進,對我來說,這就是我經營人生的方式。這麼做不為了 誰,只為了活出更好的自己。這段過程如果沒有家人們相伴,陪我討論人. y. Nat. sit. 生定位,或許我現在仍蟄伏不前,找不到自我。如今我終於畢業,希望未. er. io. 來我跟雅雅能獨立自主,成為真正的大人。雅雅,恭喜你完成學業,也順. n. a 利進入職場。學生時期的保護傘,到了職場已無法撐開,我想你能適應其 iv. l C hengchi Un 中的變化。過去幾年我一直沒有做好哥哥的本分,接下來我會加油的。要 照顧好自己唷,愛你!. 回首盼顧,貫串我這八年人生的,莫過於我的碩士爸爸:志輝老師。 老師從大一以來的照顧,無論是學術、言教或身教,您都是我學習的最佳 典範,謝謝您的指導,希望這本論文沒有辜負您的期望。祝福老師與您的 家人平安喜樂,身體健康,我會時常回來找老師聊天,再續師生之緣。 兩位大學長:聖晏學長和朝欽學長,謝謝學長們這幾年來不間斷的關 心,口試前聽到學長們從德國捎來的祝福,更是令人溫暖。預祝兩位學長 能儘早學成歸國,為臺灣法律學術圈注入新的活力!. i.

(3) 讀享老闆 G 哥,謝謝您三年前獨具慧眼,在我亟需尋求經濟獨立之際 提拔我,成為讀享刑法考試用書的作者。這兩年更讓我開課聊刑法,成為 讀享國考小學堂裡的生力軍。這個社會不太給年輕人自由,但您卻百分之 百讓我發揮,甚至開創新的系列。這份恩情,我沒齒難忘。未來會繼續努 力,希望不會跌您的股。 波特、豪哥、高魁、豆豆和孟霖,大學時期的友誼到現在,眨眼間也 過了許多年。當年超政時的輕狂、大四外宿時把酒言歡,乃至現在定期聚 首,有了你們相伴,這一路的風景才會如此美麗。雖然我們每個人正面臨 不同的關卡,但就是在這樣現實的人生裡,才更顯得堅定友誼的可貴。現. 政 治 大 長」,等出來後再跟各位敘舊吧! 立. 在,我即將畢業,準備理光頭進去了(哭哭) 。先讓小弟我喊各位一聲「學. ‧ 國. 學. 惟翔和冠儒,謝謝你們陪我走過研究所最後階段,在身心靈上提供我 極大的安全感。尤其這幾個月遇到不少事,接到訊息的當下,臉上總會寫. ‧. 實地表現出我的情緒,若無法及時控制,類似的遷怒就一而再、再而三在. sit. y. Nat. 你們身上爆發,之後就是無止盡的抱歉。這類核爆反應機制,在這幾個月 來不斷被實踐,我很抱歉。你們一方面給予我無盡的包容,另一方面讓我. er. io. n. 積極學習如何管理自己的情緒狀態。一次改不了,就再一次……,不斷衝 a. l. iv. C 撞、冷卻、磨合,如今的情緒管理雖然還稱不上成熟,但也小有進步,覺 Un hengchi. 得欣慰。而在我們重視的課業上,同是刑法組研究生,刑法討論早已成為 日常,雖然常和你們意見相左,但良性的爭辯提供我學業上、出版上提供 我偌大的啟發,真心感謝。未來的變數太多,勢必無法掌握,心頭或許會 抹上一層焦慮和不確定感,但我相信,當我們彼此扶持,繼續堅定朝著自 己的理想前進時,那一絲的曙光終將照進黑暗裡,獲得救贖。 含雅,過去幾個月來,你像我姐姐一樣,聽我大吐苦水、講五四三, 很多事情跟你聊聊,心裡總會比較舒坦,你也會給我非常中肯的建議,似 乎充滿勇氣,能繼續前行,迎接未知的挑戰。真心感謝你,未來也繼續這 樣聊到天涯海角吧(笑)!. ii.

(4) 小哥,這四年同門情誼,對我來說意義重大。就像你說的,或許因為 生日只差一天,對許多事的想法很相近,有時無須多言,便大概猜得到對 方在想什麼。還記得去宜蘭組遊那次,我們當橋牌 partner 的好默契嗎?這 就是其中一個明證。四年來,無論上課輔互相照應,抑或是幫老師處理行 政事務,如果沒有你和我互相幫襯,事情總無法在期限內順利完成。能當 朋友的人很多,但能長久和平共事的人卻極為難尋。這四年能和你同門共 事,除了榮幸,還是榮幸。祝福你能持續燃燒刑訴魂,在不遠的將來能在 律師界找到定位,成為你心目中理想的律師! 有容,猶記得在大學時志輝老師的課上與你相識,但真正比較熟識,. 政 治 大. 我想是研究所時期。雖然我們研究不同領域,但對於學術的熱忱,我想是. 立. 相同的。只是有一點我仍不及於你,那就是原則的堅持。我從你身上看到. ‧ 國. 學. 了一般人所無法達成的堅毅,無論在排球領域、學術研究,或是上課輔對 學弟妹負責的態度,對你來說都是基本,不會因為主觀的恣意而改變行事. ‧. 風格,這點我很佩服,畢竟我對於喜歡的事物會奮不顧身投入,但沒興趣. er. io. sit. Nat. 的名句,作為本段的註解,我想是非常合適的。. y. 的就真的只有三分鐘熱度。「見賢思齊,見不賢而內自省」,這句流傳已久. n. a 過去四年來駐紮於刑中,感謝朋友們讓我恣意歡笑,無論是打橋牌、 v. i l C n U 玩桌遊還是火鍋大會,在嚴謹的學術研究之外,還能保有一點輕鬆幽默的 hengchi 真性情,是我這幾年來最大的收穫。陳大法官奐均(敬禮!),和你的互. 動方式就是被你嗆哈哈,對我來說,被嗆之後大笑個幾聲,是最有效的紓 壓方式,能與你合作無間,真是愉快。彥廷,認識你這幾年來,感謝你稱 職地當個開心果,雖然你有時真的很屁孩,但不知道為什麼,很多話都想 跟你聊,覺得你很值得深交。或許這就是你的魅力所在。逸筑,剛開始覺 得你很難接近,但熟了之後覺得你蠻好相處的,祝你未來一切順利。清奇、 穎皓、德恩和宜昇,謝謝你們引領中心打 LOL 的風潮,我能在如此歡樂的 氛圍中完成論文,你們功不可沒。昭億,雖然在中心不常遇到你,但只要 有遇到,都能看見你的燦笑,覺得開心。. iii.

(5) 伴我度過四年光景的,除了刑中裡美好的人事物之外,四年多的課輔 經驗,也是我研究所生涯的另一道彩虹。在我帶課輔的第二年起,我開始 提出許多批判性的思考,不以既有學說或實務見解的分析為限,而是希望 從不同於課堂的視角,帶領你們進入刑總的殿堂。兆安、承恩、苑善、毓 容、逸婷、俞靜,謝謝你們擔任我的課輔白老鼠,一年課輔下來,不曉得 你們的刑法熱情是否已被我徹底撲滅(笑)?而在課輔生涯最後一年,很 幸運的,我認識了一群法科所好朋友。照聰、大鈞、敬堯、孟軒、國璽、 安揪、宜臻、琴喻、禕寧,還有其他我忘記名字(抱歉我金魚腦),但個 性很可愛學弟妹們,這一年能帶你們認識刑法,著實是我的榮幸。未來除 了刑法,其他像唱歌、吃飯什麼的也要想到我唷,哈哈!. 立. 政 治 大. 感謝了一圈,總是要回歸論文的起點。這本論文很幸運,除了受到指. ‧ 國. 學. 導教授志輝老師的關愛,也能沐浴於如媛老師和智仁老師兩位口試委員的 春風裡,深感榮幸。老師們口試時針對我所建立的體系脈絡,進行拆毀與. ‧. 重構。其中的交鋒與深刻的批判,都是針對我的論點而來,讓我反思論文 的不足之處。能在老師們提出的諸多建議下修改論文,相信這本論文會日. y. Nat. er. io. 敬意與謝意。. sit. 臻完善,真正達成提供實務指引方向的功能,於此對三位老師致上最高的. al. n. iv n C 謝辭的最後一隅,我想留給自己。雖然寫了很多本刑法考試用書,但 hengchi U. 真正為自己寫的,大概就是這本論文。在 26 歲的夏天,完成了這本不盡 滿意卻充滿雄心的作品。這份感動會被長期封印在論文裡,過了十年、二 十年,甚或更久。重啟之際,那時已漸成熟的我,或許會和現在青澀的我 相視而笑吧!. 駿賢 寫於熟悉的刑中 2017 年 8 月. iv.

(6) 摘要. 交通肇事逃逸罪自 1999 年制定以來,從本罪保護法益的定位,直至 個別構成要件之解釋,學說與實務的爭議從未停息。正因為保護法益解 釋的分歧,連帶影響本罪構成要件的解釋。基此,本論文透過保護法益 的分析,認為應以「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為解釋基礎,將交通肇事逃逸 罪理解為交通領域的特殊遺棄罪,進而思考本罪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 其後,本論文進一步分析,交通肇事逃逸罪在不同保護法益脈絡的理解 下,是否有違反刑事責任基本原則的疑慮。.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關鍵詞:交通肇事逃逸罪、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不自證己罪原則.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7)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預期研究成果 ................................... 2 第一項 研究方法 ............................................... 2 第二項 預期研究成果 ........................................... 3 第三節 論文架構 ................................................. 3 第二章 交通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 ................................... 6 第一節 透過立法理由探求保護法益之論點 ........................... 6 第一項 保護個人生命身體 ....................................... 6. 政 治 大 第二款 實務見解 ............................................. 8 立 第一款 學說見解 ............................................. 6. ‧ 國. 學. 第三款 分析與檢討 .......................................... 10 第二項 維護交通安全 .......................................... 18. ‧. 第一款 學說見解 ............................................ 18 第二款 實務見解 ............................................ 19. Nat. sit. y. 第三款 分析與檢討 .......................................... 20. er. io. 第三項 個人生命身體與交通安全之綜合保護 ...................... 22. n. 第一款 學說見解 ............................................ 22 a v. l. i. Ch 第二款 實務見解 ............................................ 23 Un engchi. 第三款 分析與檢討 .......................................... 24 第二節 透過德國刑法第 142 條尋求保護法益之觀點 .................. 27 第一項 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 27 第一款 學說見解 ............................................ 27 第二款 分析與檢討 .......................................... 28 第二項 保護肇事責任釐清與確認利益 ............................ 41 第一款 學說見解 ............................................ 41 第二款 實務見解 ............................................ 44 第三款 分析與檢討 .......................................... 46.

(8) 第三節 綜合我國立法理由與德國刑法第 142 條探求保護法益之觀點 .... 50 第一項 個人生命身體、交通安全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綜合保護 .. 50 第一款 學說見解 ............................................ 50 第二款 分析與檢討 .......................................... 52 第二項 個人生命身體、交通安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肇事責任釐清與 確認利益之綜合保護 ........................................... 53 第一款 近期實務見解 ........................................ 53 第二款 分析與檢討 .......................................... 55 第四節 其他觀點:維護善良風俗 .................................. 59 第一項 學說見解 .............................................. 59. 政 治 大 第五節 小結 .................................................... 60 立 第三章 交通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之分析-以個人生命身體保護為核心 .. 64 第二項 分析與檢討 ............................................ 59. ‧ 國. 學. 第一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 64 第二節 肇事之認定 .............................................. 67. ‧. 第一項 於車禍事故中,撞人者與被撞者均為肇事者? .............. 68. sit. y. Nat. 第二項 須非出於故意肇事,始屬本罪之肇事? .................... 69 第三項 「無過失肇事」是否屬本罪之肇事? ...................... 71. io. er. 第四項 分析與檢討 ............................................ 74. n. a. v. l C 第三節 致人死傷之認定 .......................................... 75 ni. h. U. engchi 第一項 致人死傷之概念內涵 .................................... 75 第二項 致人死傷要件之體系定位 ................................ 76 第一款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定位傾向 .......................... 77 第二款 客觀處罰條件的定位傾向 .............................. 79 第三項 分析與檢討 ............................................ 81 第一款 關於「致人死傷」之定位 .............................. 81 第二款 對於「肇事致人死傷」有認識之內涵 .................... 85. 第四節 逃逸行為之認定 .......................................... 91 第一項 學說與實務見解 ........................................ 91.

(9) 第一款 逃逸之意義 .......................................... 91 第二款 逃逸行為與在場義務之連結 ............................ 93 第三款 逃逸行為與救助義務之連結 ............................ 95 第二項 分析與檢討 ............................................ 99 第一款 逸脫逃逸文義可能範圍的解釋,已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 99 第二款 肇事者須負擔救助義務之再詮釋 ....................... 101 第三款 強調肇事者負擔在場義務之必要性? ................... 102 第五節 交通肇事逃逸罪與他罪之競合 ............................. 104 第一項 與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競合關係 ....................... 104 第二項 與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之競合關係 ....................... 106. 政 治 大 第四章 交通肇事逃逸罪之違憲爭議 ................................. 112 立 第一節 審查基準之建立 ......................................... 112 第六節 小結 ................................................... 109. ‧ 國. 學. 第一項 刑事責任基本原則的憲法位階 ........................... 112 第二項 應罰性與需罰性之二階段檢驗 ........................... 113. ‧. 第一款 犯罪階層體系與違憲審查之功能關聯 ................... 113. sit. y. Nat. 第二款 應罰性與需罰性之二階段檢驗 ......................... 114 第二節 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 ................. 124. io. er. 第一項 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 124. n. a. v. l C ................................... 第一款 檢視既有學說見解 124 ni. h. U. engchi 第二款 本文見解 ........................................... 129 第二項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 134 第三節 是否違反最後手段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 136 第四節 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 140 第一項 違反平等原則或自我庇護不罰原則? ..................... 140 第二項 交通肇事逃逸罪與自我庇護不罰原則之關聯 ............... 143 第五節 小結 ................................................... 145 第五章 結論 ..................................................... 147 參考文獻 ........................................................ 151.

(10)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挑選與刑法分則相關的議題,作為碩士論文題目,看似容易,實際上 卻難以抉擇,此時,我想起碩一時曾經撰寫刑法第 185 條之 4 交通肇事逃 逸罪的刑法專題研究報告,當時在腦中累積起來的學術思考,以及在課堂 上和李聖傑教授請益得到的反饋,深覺交通肇事逃逸罪從保護法益到構成. 政 治 大. 要件的解釋,可謂處處充滿爭議,也難怪陳志輝教授會認為,西元 2000. 立. 年後至今,中華民國刑法典裡最有問題的條文,恐怕非刑法第 185 條之 4. ‧ 國. 學. 交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下簡稱交通肇事逃逸罪)莫屬 1。一條問題 甚多的犯罪,從 1999 年立法至今已滿 18 年,卻只有為數五本碩士論文研. ‧. 究本罪,且研究年代多集中於 2000 年至 2006 年,換言之,對於 2013 年. y. Nat. sit. 立法者提高交通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體現的意義,上開論文並未予以處理 2。. n. al. er. io. 在此情況下,便開啟我進一步研究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契機。. i Un. Ch. v. 另一個重要的研究動機是因為我的指導教授-陳志輝教授,對於交 engchi 通肇事逃逸罪有長期且深入的研究。陳志輝教授從 2005 年於台灣本土法 學雜誌發表〈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競合關係-簡評最高法院 93 年度 台上字第 6513 號刑事判決〉一文開始,就與交通肇事逃逸罪繫上不解之 緣,於 2013 年第八屆學術與實務對話的研討會上,續行發表〈肇事逃逸. 1. 2. 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 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585,2017 年 3 月。 關於這五本碩士論文的臚列,可參閱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 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 頁 587 註 1,2017 年 3 月。 1.

(11) 罪之爭議問題-最高法院相關刑事判決評釋〉一文,以及近期收錄於許 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中發表的鉅作:〈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 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針對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爭議進行深入分析,並 詳述本罪可能違反的憲法原理原則。就目前台灣刑法學者而言,對此議題 有如此深入研究者,莫過於陳志輝教授。在這樣的契機之下,筆者開啟交 通肇事逃逸罪的研究,並不揣淺陋,嘗試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提出淺見,在 刑法釋義學的框架之下,為本罪找尋可供參考的解釋方向。. 第一項 研究方法. 學. ‧ 國. 政 治 大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預期研究成果 立 ‧. 本文針對我國與德國就肇事逃逸之刑法規範進行比較,並說明我國實. y. Nat. er. io. sit. 務如何操作。主要採取的研究方法有兩種,分別是文獻分析法與比較分析 法。關於比較分析法,主要取經的對象係德國刑法第 142 條,原因在於,. n. al. iv. C 我國部分學者與實務見解在理解我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時,直接 Un hengchi. 或間接地參考德國刑法第 142 條規定,作為解釋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 參考,此舉並影響上述見解對於本罪構成要件的解釋。但是,直接援引德 國法作為我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益定性,是否有值得三思之處?本文希 望透過深入研究後,能提出具體理由予以反駁。此外,本文分析之文獻, 包括國內學者的教科書、祝壽論文集、學術期刊,以及學位論文等資料, 藉由參考學說見解,並整理、分析、比較相關文獻,俾使交通肇事逃逸罪 的法益與不法內涵能有更清晰的輪廓,於個案適用上能更為妥當。. 2.

(12) 第二項 預期研究成果 透過本文梳理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罪相關的國內學術文獻,輔以德國刑 法第 142 條與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4 二罪之差異差異,據以分析我國部分 學說見解直接援引德國刑法第 142 條作為解釋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妥 適性,以及近期實務採取「釐清肇事責任」作為保護法益的一環之後,對 於本罪構成要件的影響。希望透過本論文的探討,能對實務見解產生點滴 作用,期盼未來實務能更謹慎認定本罪之要件。. 立. 政 治 大. ‧ 國. ‧. 本論文總共分為五章,架構如下:. 學. 第三節 論文架構. Nat. sit. y. 第一章:緒論。介紹本論文的研究動機、目的、研究方法、預期研究. er. io. 成果,以及本文架構。. al. n. iv n C 第二章:交通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本章將詳細分析學說與實務對 hengchi U. 於本罪保護法益的理解,其中的解釋進路主要有兩大方向,一是從 1999 年交通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的字裡行間尋找本罪的法益,另一則是取經於 德國刑法第 142 條,直接或間接地援引該條作為解釋依據。在此兩大方向 之上,更出現揉合上開見解的多重法益保護的見解。這樣排列組合後,要 如何定性保護法益,實際上更加困難。據此,本章第一節先說明「透過立 法理由探求保護法益之論點」究竟如何解釋;緊接著於第二節說明「透過 德國刑法第 142 條尋求保護法益之觀點」,分析援引德國刑法第 142 條保 護法益作為我國交通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的妥適性;於第三節再說明「綜. 3.

(13) 合我國立法理由與德國刑法第 142 條探求保護法益之觀點」,此節對於我 國實務的探討深具實益,因為我國實務見解雖有保護法益的觀念,但充其 量只是加強理由的陳述而已,並不是先從透過保護法益的定位開始討論, 再進一步具體解釋本罪構成要件的內涵,因此在本節中,筆者會詳細論述 實務見解,並闡述本文的看法;第四節則是附帶說明甘添貴教授所採「維 護善良風俗」的見解。 事實上,對於交通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的說明,其實就是在理解:在 交通領域裡,到底有什麼值得刑法保護的重要生活利益。這樣的思考,對. 政 治 大. 應到學說的討論,即是犯罪是否具備「應罰性」的說明。根據比較多數的. 立. 看法,在說明何謂實質犯罪概念時,必須藉由「應罰性」與「需罰性」的. ‧ 國. 學. 概念,來劃定犯罪的實質界限。亦即,只有具備應罰性與需罰性的不法且 有責之行為,才是犯罪行為。透過應罰性與需罰性的理解,據以衡量國家. ‧. 將一個行為入罪化,在憲法上是否可以被容許。而在區分應罰性與需罰性. y. Nat. sit. 兩個概念之下, 「應罰性」係指刑罰只能針對特別重要的法益侵害為之; 「需. er. io. 罰性」則是指刑罰是保護法益的最後手段 3。本論文分析交通肇事逃逸罪. n. a. v. l C 的保護法益(第二章) ,進而確立本罪構成要件要素的定位(第三章) ,其 ni. hengchi U. 實都是針對交通肇事逃逸罪是否具有「應罰性」的具體檢視。基於上述, 本論文即是透過應罰性與需罰性的二重視角,具體檢驗交通肇事逃逸罪保 護法益存在與否,以及適用上可能觸及的違憲爭議。 第三章:交通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之分析。在本文對於交通肇事逃逸 罪採取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的基調之下,由此展開本罪構成要件之分析,詳 細說明本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行為的意義與認定. 3. 薛智仁,參與群毆行為之處罰基礎與立法,頁 138-139,2002 年 1 月。 4.

(14) 標準,以及本罪與他罪的競合關係。 第四章:交通肇事逃逸罪之違憲爭議。討論完本罪保護法益到構成要 件的解釋之後,接著要處理橫跨刑事法與憲法領域的議題-刑罰規範的 合憲性審查。對此,本論文參考許玉秀教授時任大法官之際提出的「應罰 性與需罰性之二階段檢驗標準」,對於本罪可能面臨的違憲疑義,包括可 能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比例原則(最後手段原則與罪刑 相當原則),進行實質檢驗。關於本章的說明,將會聚焦在交通肇事逃逸 罪需罰性的審查,亦即思考刑法保護法益與基本權的關係,檢驗刑罰手段. 政 治 大. 的必要性、有效性(最後手段原則),以及刑罰種類與法定刑的高低是否. 立. 相當(罪刑相當原則)。. ‧ 國. 學. 第五章:結論。統整本論文研究之成果。.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5. i Un. v.

(15) 第二章 交通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 從交通肇事逃逸罪於 1999 年 4 月 21 日制訂以來,由於本罪第一段立 法理由開宗明義指出: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當中出現「維護交通安全」 、 「加強救護」 、 「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等語,似乎從不同的角度切入,據以說明交通肇事逃逸 罪的處罰基礎。然而,當我們進一步追問:本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究竟是什. 政 治 大 法適切地說明真正保護的法益為何。在此情況下,本文首先透過學說與實 立 麼,多樣的觀點呈現在保護法益的定位上,往往呈現紛雜的解釋面向,無. ‧ 國. 學. 務的討論,呈現本罪的保護法益做基本的論述,之後再開展後續構成要件 的解釋,以及本罪可能面臨的違憲爭議問題,進行全盤地釐清。. ‧ y. Nat. n. er. io. sit. 第一節 透過立法理由探求保護法益之論點 al iv n C hengchi U 第一項 保護個人生命身體 第一款 學說見解 支持交通肇事逃逸罪保護個人生命、身體觀點的論者,多半植基於本 罪立法理由第一段提到「減少被害人死傷」一語,以及第二段直接了當的 說明「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據此推知 立法者的意思,應是認為本罪所要保護的是個人的生命與身體法益。許玉 秀教授從交通肇事逃逸處罰的本質出發,探求禁止肇事逃逸的效果,究竟. 6.

(16) 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抑或是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安全的保障。兩者經比較 之後,可以發現,禁止肇事後逃逸並不能保證交通參與人謹慎小心為交通 行為,無法單憑肇事者一己之力,即能達成維護交通安全的任務;然而, 反觀個人人身安全的保護,禁止逃逸的主要目的,在於被害人能獲得及時 的救助,其效果直接表現在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之上,這也是本罪的保護目 的 4。是以,將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定位為個人生命身體後,連帶 要處理的問題是:第一,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罪質為何?第二,交通肇事逃 逸罪與有義務遺棄罪應如何競合?. 政 治 大. 關於交通肇事逃逸罪之罪質,蔡建興法官指出,由於本罪處罰行為人. 立. 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其目的是為了促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被害人,以避. ‧ 國. 學. 免被害人生命或身體進一步產生危險,因此本罪的性質屬於危險犯 5。而 就本罪與有義務遺棄罪的競合關係,陳志輝教授已指出,若交通肇事逃逸. ‧. 罪的保護法益為個人生命身體,則與有義務遺棄罪的保護法益相同;且本. y. Nat. sit. 罪係立法者特別針對交通犯罪被害人而設之遺棄罪,故與有義務遺棄罪間. n. al. er. io. 構成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6。. i Un. Ch. v. 薛智仁教授同樣立基於交通肇事逃逸罪係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法 engchi 益的觀點,在此基礎之上,進一步對於本罪構成要件行為(逃逸行為)進 行限縮解釋。薛教授指出,姑且不論本罪與有義務遺棄罪保護法益內涵的 高度重疊,基於兩罪法定刑的衡平思考,本罪刑罰權的發動勢必要限縮。 4. 5. 6. 許玉秀,擇一故意與所知所犯-兼論違憲的肇事逃逸罪,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3 期,頁 196-197,2000 年 8 月;同此方向,可參閱陳志輝,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競 合關係-簡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 70 期,頁 241,2005 年 5 月。 蔡建興,論駕車肇事逃逸行為之可罰性,全國律師月刊,7 卷 10 期,頁 127,2003 年 10 月。 陳志輝,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競合關係-簡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70 期,頁 239,2005 年 5 月。 7.

(17) 只有將保護法益定位為個人生命、身體安全的保護,同時將本罪的構成要 件行為限縮至「對生命身體有危險的逃逸行為」,才能妥適地說明本罪與 有義務遺棄罪法定刑的類似性 7。. 第二款 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解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時,經常援引 1999 年本罪 的立法理由,認為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係為本罪的保護法益 8。如最高法院. 政 治 大.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 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 ‧ 國. 學.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 人即時救護』,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 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編按:標. y. Nat. er. io. sit. 楷體為本文所加) ,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 n. al 惟本文觀察,為數更多的刑事判決只是重申 1999 i v 年本罪的立法理由,. n U i e h ngc 並沒有特別強調本罪的保護法益為何,因此只能約略看出實務有採納個人. Ch. 生命身體法益作為保護法益的想法,但是否即能推論本罪「僅」保護個人 生命身體,無從而知。呈現出類似傾向者,如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450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 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7. 8. 薛智仁,論肇事逃逸罪之致人死傷要素-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 訴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2 期,頁 229,2003 年 11 月。 學說亦指出實務見解係以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作為本罪之保護法益者,參閱陳志輝,論 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法的對話: 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588-589,2017 年 3 月。 8.

(18) 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編按:標楷體為本文 所加)。」 不過,有學者指出,歷來多數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處理交通肇事逃 逸罪與有義務遺棄罪的競合問題時,卻認為:刑法第 185 條之 4 交通肇事 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有義務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 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政 治 大. 亡者,亦依交通肇事逃逸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立.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9。基此,於駕. ‧ 國. 學.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 第 185 條之 4 係同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10。由此. ‧. 可知,部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雖然沒有特別強調交通肇事逃逸罪僅保護個. y. Nat. io. sit. 人生命身體,但是當本罪與有義務遺棄罪競合時,最高法院卻直接依法條. er. 競合之特別關係,將交通肇事逃逸罪視為有義務遺棄罪之特別規定。倘若. n. a. v. l C 兩者的保護法益並非一致,又如何能依法條競合,僅論交通肇事逃逸罪? ni. hengchi U. 9. 10. 陳志輝,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競合關係-簡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70 期,頁 238-239,2005 年 5 月。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552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 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 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 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類似見解之整理, 參閱陳志輝,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競合關係-簡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六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70 期,頁 239 註 2,2005 年 5 月。 9.

(19) 如此可看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之間的矛盾之處。. 第三款 分析與檢討 一、針對學說見解 如前述,雖有若干學者支持本罪係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然而,仍 有為數不少的學者對此見解抱持質疑的態度。第一,若交通肇事逃逸罪旨. 政 治 大 謝煜偉教授亦指出,由於刑法分則已存在既有的體系安排,如果本罪是保 立. 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將與有義務遺棄罪重複立法,欠缺立法實益 11;. ‧ 國. 學. 障被害人的生命與身體,不應列在公共危險罪章,應移至遺棄罪章,做為 特殊不法構成要件 12。第二,若要達成個人生命身體保護的目的,被害人. ‧. 必須在肇事現場有獲得救助的可能性;然而,當被害人的傷勢十分輕微,. sit. y. Nat. 或是被害人已經死亡時,肇事者實無救助的必要 13,若此時再處罰逃逸行. er. io. 為,無疑是過度入罪,應透過修法加以解決 14。第三,本罪的行為主體僅. n. a 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並不包括騎乘非動力交通工具(如腳踏 iv. l C hengchi Un 車)之人,但近來騎乘腳踏車致人受傷也屢見不鮮,為何騎腳踏車之人肇 11 12 13. 14. 黃榮堅,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 期,頁 152,2000 年 2 月。 謝煜偉,肇事逃逸罪之經濟分析,刑事法雜誌,46 卷 6 期,頁 64,2002 年 12 月。 多數文獻都先後提到此一質疑,可參閱盧映潔,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12 期,頁 244,2004 年 9 月;許 澤天,酒駕、肇事與棄逃的刑法三部曲,月旦法學雜誌,193 期,頁 31,2011 年 6 月;張麗卿,交通犯罪之法律規範與實證分析,中原財經法學,28 期,頁 153,2012 年 6 月。以此論點直指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觀點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者,如吳耀宗, 肇事逃逸罪:第一講-保護法益,月旦法學教室,94 期,頁 36,2010 年 8 月。 黃榮堅,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 期,頁 152,2000 年 2 月;張 麗卿,交通犯罪之法律規範與實證分析,中原財經法學,28 期,頁 153,2012 年 6 月。 10.

(20) 事致人死傷卻無救助義務,令人費解 15。 關於第一個質疑,無論是回歸 1999 年當時本罪的立法理由,或是依 照 2013 年修法時贊成提高法定刑之修法資料,事實上都足以化解此一質 疑。首先,於 1999 年的立法理由中,立法者已經明確表示本罪的立法意 旨主要在被害人能即時獲得救護,司法解釋者難以做出相反的解釋 16。至 於立法理由所提及之「為維護交通安全」一語,只能視為立法者在沒有任 何法理基礎下直覺式地附帶提及,只是一種反射利益 17。其次,就 2013 年 5 月 31 日三讀通過本罪修正時,亦能看出立法者透過此次修法來加強. 政 治 大. 保護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本罪於 2013 年的修法理由是: 「第一百八十. 立. 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 ‧ 國. 學. 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觀察修法理由的文字,似乎是因為不能安全駕駛罪. ‧. 已在此次修法提高刑度,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 y. Nat. 17. 18. n. 16. al. er. io. 15. sit. 徒刑」 18。原因在於,立法者基於過失致死罪與傷害罪的處罰顯係過輕,. i Un. v. 此一質疑源自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 刑事法與憲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593,2017 年 3 月。 吳耀宗教授指出,之所以將本罪的行為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應該是 當時的立法者考量到,相較於人力或獸力交通工具,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較快,入罪 化的實益較高;且從我國目前社會情況來看,以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往來的代步工具亦 較為普遍。上述說明可見於吳耀宗,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我國刑 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刊,56 卷 6 期,頁 106 註 72,2010 年 12 月。 黃榮堅,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 期,頁 152,2000 年 2 月。 陳志輝,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競合關係-簡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70 期,頁 239,2005 年 5 月。陳志輝教授於文中有 十分幽默的類比,或許能體會立法者立法時「半買半相送」的立法心態:「這就如同 國人到傳統市場向菜販買菜,習慣上菜販也會附贈少許青蔥,但是青蔥卻不會是盤中 菜餚的主角一樣。」 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於 2011 年 11 月 30 日的修法理由: 「按原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 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Ch. engchi. 11.

(21) 難收遏阻之效,因而大幅提高法定刑,以確切回應人民的期待。基於類似 的思考,本罪的肇事者也會因為僥倖的心態,於造成被害人受傷或死亡時, 同樣面臨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與傷害罪處罰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施以同 樣的立法手段,提高法定刑度。從立法院黨團協商的會議紀錄即可得知, 立法者為何要採取「不變更本罪構成要件,單純提高本罪法定刑」的舉措。 於黨團協商會議時,力倡調高本罪法定刑的林佳龍委員提出以下理由,支 持提升本罪法定刑的修正方式。第一,林委員透過一個案例說明其動機: 於民國 101 年 6 月,台中一位孕婦開車上班,在變換車道時遭貨車追撞,. 政 治 大 然而,肇事的貨車司機在此過程卻不聞不問,並聲稱「你去告啊!我們公 立. 致其撞擊護欄,肺部嚴重受損,仍在昏迷中,腹中胎兒亦需倚賴維生系統;. ‧ 國. 學. 司有請律師,看結果怎麼樣再說」 19。基於此一動機,林佳龍委員提議調 升法定刑,加重這類肇事者的刑事責任。第二,林委員援引法務部相關的. ‧. 統計資料,說明每年有二千多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且經統計,其中約有. sit. y. Nat. 六成五的案件最終被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導致犯罪者心存僥倖,先跑 了再說,反正被抓到也可能只被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且可以透過. er. io. n. 20 易科罰金制度,免受有期徒刑的執行 。因此,林委員期望透過調高法定 a v. i l C n U hengchi 刑,以達成遏止此類案件再度發生的目標;第三,林委員期待透過調高法 定刑的舉動,能使國人建立正確的觀念。除了使肇事者本人「就算不在第 一時間停下,至少也打個電話,在實務上,也許這些受害者就不會因此受. 傷或死亡,而使整個家庭的幸福破碎」 21,對於其他汽車駕駛人來說,也 能「知道車子就是一個武器,關鍵不在保護開車的人而是在保護他人,這. 19 20 21. 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該罪並 非本文討論範圍,故僅臚列修法理由,未做深入探討。 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102 卷 38 期,頁 1417。 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102 卷 38 期,頁 1418。 此段文字為會議紀錄原文。參考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立法院公 報,102 卷 38 期,頁 1418。 12.

(22) 是社會教育的一部分」 22。 比較林佳龍委員於黨團協商會議發言內容與最終本罪修法理由的文 字,不僅結論上如林委員所願,法定刑因而調高,修法理由所呈現的精神, 也認為如不提高法定刑,肇事者會基於僥倖的心態,使被害人陷於更為不 利的地位。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在立法者的觀點下,法定刑提高背後代 表的意義,具有敦促肇事者積極救援被害人的功能。 對於此次修法所呈現的意義,王皇玉教授指出,修法理由中「延誤受. 政 治 大 次強調人身安全保護的重要性 。薛智仁教授更直接了當地表示,此次修 立 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的文字,可理解為立法者再 23. ‧ 國. 學. 法是為了排除肇事逃逸者得以適用易科罰金制度的機會 24。陳志輝教授於 2005 年時亦撰文指出,1999 年制定交通肇事逃逸罪距 2005 年仍屬立法不. ‧. 久之新法,法學解釋方法論上應偏重立法解釋,因此,當立法者已經明白. sit. y. Nat. 表示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被害人能即時被救護,此時司法者即難以做出相反. er. io. 的解釋 25。本文認為,如果將此見解類比於此次修法與現今解釋本罪保護. n. a 法益之態度,亦可得出相同結論:2013 年立法者係為了促使駕駛人於肇 v i l C n U hengchi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不幸事件發生,則此次修法距今 仍屬新修正之條文,亦應著重立法解釋,以立法資料呈現的修法意旨,作. 22. 23. 24. 25. 此段文字為會議紀錄原文。參考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立法院公 報,102 卷 38 期,頁 1418。 王皇玉,2013 年刑事法發展回顧:酒駕與肇逃之立法與實務刑事判決,國立台灣大學 法學論叢,43 卷特刊,頁 1246,2014 年 11 月。 薛智仁,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最高院 99 台上 4045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36 期, 頁 183,2013 年 11 月。 陳志輝,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競合關係-簡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70 期,頁 239,2005 年 5 月。此段文字最早源於黃 榮堅教授之說明,可一併參閱黃榮堅,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 期,頁 152,2000 年 2 月。 13.

(23) 為本罪保護法益的解釋依據。基此,從制定交通肇事逃逸罪以來,到近年 修正本罪而提高法定刑,立法者自始至終都認為本罪保護的是被害人的生 命身體安全,並沒有出現歧見。 當立法者於 2013 年修正交通肇事逃逸罪時明確表示其修法目的,而 將本罪的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況下,似乎強 化了本罪是有義務遺棄罪於交通領域的特別規定,即一種特殊加重遺棄罪 的說法。換言之,如果將本罪解釋為特殊加重遺棄罪,亦即要件上均比照 有義務遺棄罪,那麼本罪存在唯一的作用便是加重刑度 26。誠然,以特殊. 政 治 大. 加重遺棄罪來思考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定位,或許會出現前述謝煜偉教授提. 立. 出的質疑,亦即本罪應置於遺棄罪章,而非公共危險罪章。但誠如陳志輝. ‧ 國. 學. 教授所言,在目前台灣社會和修法的氛圍下,很難期待立法者對於一個甫 修正的條文再開修法程序,重新仔細地審視本罪的保護法益後,再依照其. ‧. 所確立的法益概念發揮指導功能,明確描述構成要件以杜絕可能的適用爭. y. Nat. io. sit. 議,並發揮法益概念的限縮可罰性機能 27。我們可以認為,在立法者尚未. er. 對於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進行全盤釐清之前,難以期待立法者會視. n. a. v. 28 l C 法益保護內容的不同,而將本罪置於遺棄罪章中併予規範 。基此,片面 ni. hengchi U. 認為交通肇事逃逸罪係有義務遺棄罪「疊床架屋」之批評,實際上不足以 26. 27. 28. 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 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593,2017 年 3 月。 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 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609,2017 年 3 月。 陳志輝教授亦提到,「在肇事逃逸罪真正地被進行具有實質正當性的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修正之前,必須在現行的各種方案中選擇一個相對上比較安全的法益概念方案」 、 「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的觀點,始終最能契合立法者加重處罰肇事逃逸行為的動機, 而且也比較能夠作為支持法定刑提高的根據」。上述文字摘自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 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 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609,2017 年 3 月。是以,陳志輝教授之見解較合乎當 前台灣對於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修法理解,並非僅以條文規範的罪章形式上認定保護法 益,本文從之。 14.

(24) 撼動當今立法者將本罪保護法益定位為「個人生命身體安全」的思考。 即便不從立法解釋的角度予以辯證,單純認為肇事逃逸罪是多餘、重 複立法的見解,也同樣過於武斷。首先,從交通肇事逃逸罪與殺人罪、傷 害罪可能重複立法的質疑,薛智仁教授認為,交通肇事逃逸罪不以行為人 之殺人或重傷行為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為必要,一律禁止「可能產生被害 人死亡或重傷危險」的逃逸行為,此即立法者對於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 法益的前置化保護;此外,交通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罪的規範範圍可 能重複的疑慮,事實上也能化解,因為有義務遺棄罪的行為客體限縮在被. 政 治 大. 害人是「無自救力之人」的情形,但在交通事故中,車禍被害人常見的外. 立. 傷,例如頭暈、頭痛、腦震盪、顱內出血等症狀,並不一定會使被害人當. ‧ 國. 學. 場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但立法者要求肇事者依然要負救助義務,使被害人 於交通領域的人身安全相較於其他生活領域,能夠受到較為全面的保護。. ‧. 據此,立法者透過佈置極為綿密的人身安全保護網,以交通肇事逃逸罪全. y. Nat. sit. 面填補殺人罪、重傷罪與有義務遺棄罪的保護縫隙,此一立法動機被批評. n. al. er. io. 為毫無實益,事實上並不公允 29。. i Un. Ch. v. 而關於文獻上對本說提出的第二個質疑,即以特定情況下(如被害人 engchi 已死亡或僅受輕傷)等「救助無實益」之情形,作為批評本罪保護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的理由,事實上不具說服力。首先,若僅從「被害人死亡無法 救助」這點,即全盤否定生命、身體法益做為本罪保護對象的可行性,值 得深思。原因在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只要求死亡結果與交通肇事之間存 在因果關係,並沒有限制死亡的時點,必須與肇事情狀發生的時點相同。 即便在肇事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倘若被害人因為延遲就醫而喪生,代表肇 29. 薛智仁,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最高院 99 台上 4045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36 期, 頁 185,2013 年 11 月。 15.

(25) 事者的逃逸行為客觀上有放任死亡風險的效果,對於這個效果的評價,仍 然可以透過本罪加以處罰,這是以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為導向才能呈現的 解釋結果 30。因此在某程度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的解釋取向,僅在被 害人當場死亡時,無法解釋救助義務存在的必要性。對此,薛智仁教授進 一步認為,在此必須調整致人死傷概念的適用範圍,至於應如何調整,可 由客觀不法與主觀不法兩個方向加以探討。針對客觀不法部分,係指直接 限縮「致人死傷」的適用範圍,將被害人當場死亡,或是被害人僅受輕傷 的情形,認為逃逸行為不可能對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客觀不法構成要間. 政 治 大 危險認知下逃逸行為的可罰性,是一個可採取的解釋途徑。換言之,如果 立 自始不該當,排除本罪的適用;而就主觀不法部分,排除行為人根本欠缺. ‧ 國. 學. 行為人逃逸時已經認識被害人已死亡,或只有輕微傷害,縱使不救助,也 不會有危險,因此欠缺逃逸的故意。在比較這兩種限縮模式後,薛智仁教. ‧. 授傾向採取限縮主觀不法的觀點 31。本文初步認為,在被害人僅受輕微擦. sit. y. Nat. 傷時,批評者固然正確地指出,不問被害人傷勢為何,一律納入逃逸行為 加以處罰,成罪範圍有過於寬鬆的疑慮,但這並不能否定本罪保護生命、. er. io. n. 身體法益的實益。成罪範圍的限縮,事實上只要透過不法構成要件解釋的 a v. i l C n 32 U hengchi 調整,即能合理說明被害人擦傷的情形並非本罪處罰的對象 。基於以上 薛智仁教授的觀察,立法者處罰逃逸行為,與本罪採取生命、身體法益為 保護對象之間,並沒有存在矛盾的現象。. 30. 31. 32. 薛智仁,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最高院 99 台上 4045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36 期, 頁 184,2013 年 11 月。 薛智仁,論肇事逃逸罪之致人死傷要素-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 訴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2 期,2003 年 11 月,頁 231。就本 文的觀察,薛智仁教授直至近年仍採此見解,可另參閱薛智仁,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 益/最高院 99 台上 4045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36 期,頁 184 註 12,2013 年 11 月。 薛智仁,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最高院 99 台上 4045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36 期, 頁 185,2013 年 11 月。這也是為什麼薛智仁教授要將逃逸行為限縮在「對生命身體 有危險」的逃逸行為。相關論述,可參考同作者,同文,頁 229 之分析。 16.

(26) 此外,提出「救助無實益」的觀點來反駁本罪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的論者也同時強調,行為人於肇事後逃逸,惟被害人僅受輕微擦傷,為什 麼會有立法理由所稱「即時救護」的需求?可以理解的是,此論點固然正 確地指出,立法者不區分被害人傷勢程度,一概禁止所有肇事後逃逸之行 為,無法契合立法理由的說明,但這個論點仍無法撼動個人生命或身體作 為本罪保護法益的解釋取向。本文認為,批評者要檢討的是立法者制定本 罪的構成要件與立法理由呈現的目的無法契合的問題,這是立法者的立法 瑕疵,必須透過修法加以解決,為何能據以導出「本罪並非保護個人生命. 政 治 大 法解釋者被賦予的任務,即是對於本罪構成要件的適用範圍進行目的性限 立. 身體法益」的結論?在立法者尚未察覺此一立法瑕疵而修正本罪之前,刑. ‧ 國. 學. 縮,以期符合限縮刑罰權發動的本旨。對此,薛智仁教授認為,應將立法 理由強調的「救助義務」(即時救護)納入逃逸的文義範圍,解釋成「肇. ‧. 事者未履行救助義務而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在此操作下,即能排除僅. sit. y. Nat. 受輕微擦傷的被害人之情形,因為此時被害人欠缺救助必要性,進而排除. io. er. 行為人肇事後逃逸的可罰性 33。. n. a. v. l C 而對於第三個質疑,即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行為主體為何只有駕駛「動 ni. hengchi U. 力交通工具」之人,而不包含騎乘腳踏車者?陳志輝教授認為,立法者固 然可以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決定將騎乘腳踏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的情 形納入本罪的保護範圍,但這必須靠修法解決,於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行為主體而言,仍然難以解釋,這時候我們只有尊重立法者的決定,期 待立法者能與時俱進,規範合乎現代社會對於本罪行為主體範圍期待的交 通肇事逃逸罪 34。 33. 34. 薛智仁,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最高院 99 台上 4045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36 期, 頁 185,2013 年 11 月。 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 17.

(27) 二、針對實務見解 由前述實務見解的發展可知,為數不少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論述交 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時,均將立法意旨強調「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的概念納入刑事判決理由中,但是否表示實務刑事判決均認為 交通肇事逃逸罪保護的是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陳志輝教授觀察,這些 刑事判決的字裡行間雖然透露支持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個人生命身體 安全,但這主要是因為在個案刑事判決中,事故中的傷者可能屬於需要被. 政 治 大 一語要求肇事者擔負救助義務,以至於忽略立法理由其他部分的論述。真 立. 救助的情況,所以實務刑事判決才會以「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 國. 學. 正呈現實務見解的看法,應屬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023 號刑事判決, 以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45 號刑事判決所提出的「重層性法益」. er. io. sit. y. Nat. 全」35。. ‧. 的觀點,亦即交通肇事逃逸罪同時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與「交通安. n. 第二項 維護交通安全v a. i l C n U hengchi. 第一款 學說見解. 由於立法理由已表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是「維護交通安全」 , 因此有一派支持的學說見解認為,本罪是為了避免肇事者不留在事故現場 採行適當的處置措施所產生的公共危險狀態而設。大多數的車禍現場,無 論是否有人死傷,都會留下殘破的現場,這當中有極高的可能會引發後續. 35. 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593 註 17,2017 年 3 月。 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 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606,2017 年 3 月。 18.

(28) 對於交通安全的危險。基此,對於肇事情狀的產生,任何肇事者都有義務 監控現場,避免後續公共危險狀態的發生,且不讓後續的危險發展成損害, 這是禁止肇事逃逸的首要原因 36。. 第二款 實務見解 以「維護交通安全」作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在實務上亦屬 常見。早期有實務見解直指本罪保護「社會公共安全」 ,如最高法院 89 年. 政 治 大. 度台上字第 6514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 立. 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 37。. ‧ 國. 學. 另有刑事判決表示本罪「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如最高法院. ‧. 93 年度台上字第 5585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 sit. y. Nat. 罪,必須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 er. io. 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始足當之,. n. al 換言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為前提,犯罪主 iv n U i e h ngc 體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為限,如非對絕無. Ch. 自救力之人為積極或消極之遺棄行為,即不成立本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36. 37. 林東茂,肇事逃逸-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評釋,台灣本土 法學雜誌,16 期,頁 89,2000 年 11 月;林東茂,交通犯罪,月旦法學雜誌,177 期, 頁 236-237,2010 年 2 月;林東茂,刑法綜覽,頁 2-250,2015 年 8 月,八版。支持 此見解者有甘添貴,酒醉駕車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30 期,頁 111-113,2002 年 1 月;余振華,肇事逃逸罪之規範評價,月旦法學雜誌,193 期,頁 14,2011 年 6 月。 類似見解,可參閱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76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 5372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6513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813 號等刑事判決。 19.

(29) 且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並不 以被害人必為無自救力之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必要,且所 保護之法益,前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後者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編按: 標楷體為本文所加),亦屬有間,二者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如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同時符合上開二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時,即應成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38。本文猜測, 刑事判決強調「側重」二字,主要原因是為了與單純保護個人生命法益違. 政 治 大 此理解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與同法第 294 條第 1 項的競合關係會是想像 立 背義務遺棄罪相區別,得出「二者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的結論。在. ‧ y. Nat. 第三款 分析與檢討. io. sit. ‧ 國. 學. 競合39。. n. al. er. 單以「交通安全」做為保護法益的思考,同樣招致許多批評。首要的. iv. 指摘便是針對肇事者「在場義務」 C 的駁斥,因為即便要求肇事者留在現場, Un. hengchi. 也未必能監控車禍後的殘破現場,因此,若將後續發展的公共危險狀態歸 責於該肇事者,乃期待不可能 40;其次,要如何說明「禁止肇事逃逸」與 「破壞交通安全的公共危險」之間的關聯性?若要肇事者處理車禍後留下 的殘破現場,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應是「未排除(處理)」,而非「逃逸」. 38 39. 40. 類似見解,可參閱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045 號刑事判決。 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 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589,2017 年 3 月。 盧映潔,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 法學雜誌,112 期,頁 244,2004 年 9 月。 20.

(30) 41. 。此外,謝煜偉教授透過經濟分析的觀點,說明立法者禁止逃逸行為背. 後的具體思考。之所以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是為了讓行為人比較逃逸與 不逃逸之間應該負擔的車禍成本,然而,要達成此一目的,並非單純強調 本罪是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即可直接影響肇事者對車禍成本的評估,應同 步增訂輕率過失或特殊業務過失等加重條款,以資因應;同時應將在場義 務的要求,轉化為肇事者留置現場得減輕刑度或直接規定成具有自首效力 的不法構成要件,於此誘因下,才能促使肇事者審慎計算車禍成本應如何 負擔,以妥善處理肇事的相關問題 42。. 政 治 大. 事實上,「維護交通安全」無法作為交通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的根本. 立. 理由,是因為本罪規範目的並非如此。立法理由稱「維護交通安全」,僅. ‧ 國. 學. 是表明大眾交通環境的高度風險是創設肇事者須履行救助義務的動機,交 通安全的維護僅是反射利益,不足以作為本罪的保護法益。以此觀點分析. ‧. 前述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585 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y. Nat. io. sit. 字第 4045 號刑事判決所謂「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之見解,或許可. er. 以認為,最高法院想表達的是:禁止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有助於維護社. n. a. v. l C 會公共安全。但問題是,立法者早已於刑法第 185 n i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 hengchi U. 安全罪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的概括條款,規範對於交通安全 造成危險的行為模式(例如醉態駕駛或在鬧區高速蛇行),既有的條文已 足以預防此類交通危險行為,因此要再透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新設,來填 補逃逸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險的處罰漏洞,實際上徒勞無功。此類刑 事判決也可能是在表達,透過要求肇事者肇事後即時救助被害人,可以排 除交通事故的危險因素,進而能維護交通安全。但問題是,這樣的論述無 41. 42. 許澤天,酒駕、肇事與棄逃的刑法三部曲,月旦法學雜誌,193 期,頁 31,2011 年 6 月。 謝煜偉,肇事逃逸罪之經濟分析,刑事法雜誌,46 卷 6 期,頁 63-64。 21.

(31) 法導出「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的結論,因為科予肇事者救助義務的 主要效果,仍是保障被害人的生命身體,交通安全僅是間接保護,無法證 立交通安全作為本罪保護法益的正當性 43。 將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建立在「交通安全」此一錯誤的思考之 上,必然會認為本罪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格格不入。這樣的理解可見於部 分文獻論述中,例如強調本罪構成要件要求「致人死傷」而逃逸是錯誤的 立法,因為任何肇事行為,無論有無被害人死傷,都有可能引發公共危險, 肇事者都不應該逃離現場 44。本文認為,單純指摘「致人死傷而逃逸是錯. 政 治 大. 誤的安排」只是昧於現實,因為這樣的說法並無助於本罪保護法益解釋,. 立. 反而忽略「致人死傷」要件於交通肇事逃逸罪應發揮的解釋機能,徒增困. ‧ 國. 學. 擾,遑論此種說法顯然違背立法意旨。基此,本文並不贊同將交通肇事逃 逸罪的保護法益定位為「維護交通安全」。. ‧ sit. y. Nat. n. al. er. io. 第三項 個人生命身體與交通安全之綜合保護. Ch. i. e. i Un. v. gch 第一款n學說見解. 陳子平教授於其所撰寫之刑法分則教科書中,詳細討論交通肇事逃逸 罪的保護法益應如何定位。陳教授首先觀察交通肇事逃逸罪所處之規範體 系,既規定在公共危險罪章,且就今日交通發達的社會來看,肇事後逃逸 之行為或多或少會形成公共危險,因而認為本罪的保護法益主要在於「交. 43. 44. 薛智仁,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最高院 99 台上 4045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36 期, 頁 188,2013 年 11 月。 陳子平,刑法各論(下),頁 121,2016 年 9 月,增修版。 22.

(32) 通安全」;此外,陳教授尚依據本罪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一語,亦可知本罪保護「生命身體的安全」, 只不過相對於交通安全而言,僅屬次要的保護法益 45。. 第二款 實務見解 實務對於交通肇事逃逸罪究竟是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還是「交 通安全」,向來呈現曖昧不明的論述態度。文獻上已有清楚指出,實務見. 政 治 大. 解認為交通肇事逃逸罪保護的是「雙重法益」,同時包含「個人生命身體. 立. 安全」與「交通安全」 46。例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203 號刑事判. ‧ 國. 學. 決清楚指出本罪是「重層性法益」的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 ‧. 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 y. Nat. io. sit. 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 n. al. er. 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 iv. 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C Un. hengchi.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47。此一見解亦影響近年下級審法院對於交通肇事逃 逸罪保護法益的認定,如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308 號簡易刑 事判決指出: 「按(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4 係於民國 88 年刑法修正時. 45 46. 47. 陳子平,刑法各論(下),頁 121,2016 年 9 月,增修版。 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 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589,2017 年 3 月。 另一則清楚表達本罪保護「重層性法益」者,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45 號 刑事判決,其論述脈絡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203 號刑事判決大致相同,即不 在此重複贅述。 23.

(33) 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 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 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 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 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 政 治 大 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立. 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 ‧ 國. 學. 值得一提的是陳志輝教授對於實務的觀察。陳教授指出,雖然為數不 少的刑事判決未清楚表達交通肇事逃逸罪係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 ‧. 但就其論述基礎來看,都是引述立法理由作為立論基礎,因此陳教授仍將. y. Nat. n. al. er. io. sit. 此類刑事判決歸類為同時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與交通安全的見解 48。. i Un. Ch. v. e gchi 第三款 n 分析與檢討 對於陳子平教授提出的見解,陳志輝教授觀察陳子平教授的論述,應 可認為其重心仍是保護「公共安全」,充其量只是修正公共(交通)安全 法益的論述,尚且稱為「公共安全修正說」 49。但問題是,將交通肇事逃. 48. 49. 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 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590,2017 年 3 月。特別注意該 頁註 12 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整理。 陳志輝,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收錄於:刑事法與憲 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601,2017 年 3 月。 24.

(34) 逸罪的保護法益定位在公共安全的保護,仍會陷入前述「維護交通安全」 法益論述可能出現的困境。許玉秀教授於 2000 年撰文時即已清楚指出, 處罰肇事逃逸是否有益於交通訴訟負擔的減輕?還是能提升交通安全? 事實上,這些目的都無法達成,因為當老百姓被告知「交通肇事逃逸」要 被處罰時,他們會記得發生事故時不能離開現場,但實在看不出來會警惕 自己更小心地使用交通工具。背後的關鍵在於:對老百姓而言,小心使用 交通工具的「警告」 ,已從肇事致人死傷的處罰當中獲得, 「禁止逃逸」不 可能在這種警告上發揮加分作用,因為禁止犯罪後逃走的直接功能並不是 防止犯罪50。. 立. 政 治 大. 本文猜想,陳子平教授的論述應該近似於此種「雙重法益論」 、 「主副. ‧ 國. 學. 法益論」的想法 51。這樣的看法亦可見於前述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02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45 號刑事. ‧. 判決)提到的「重層性法益」。此類見解著眼之處在於:由於社會法益之. y. Nat. io. sit. 犯罪類型往往會伴隨個人法益的保護,因此認為交通肇事逃逸罪出現保護. er. 雙重法益的情形。但沒有被清楚釐清的問題是:為何這兩種法益呈現「主. n. a. v. l C 法益」與「副法益」的關係,而不是同等保護的關係?縱使承認主、副法 ni. hengchi U. 益的論述基礎,為何以「社會法益」作為主法益,「個人法益」則當成副 法益?陳子平教授並未詳述為何認為交通肇事逃逸罪主要保護「交通安 全」 ,次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 ,本文認為此見解並不妥當。若要幫. 50. 51. 許玉秀,擇一故意與所知所犯-兼論違憲的肇事逃逸罪,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3 期,頁 197,2000 年 8 月。 「雙重法益論」、 「主副法益論」的看法,主要發祥於日本刑法學界。日本學界認為, 對於社會或國家法益之犯罪類型,往往也會伴隨個人利益的維護,因此同一犯罪當中 有可能出現保護雙重法益的情形,例如日本刑法第 96 條之 2 妨害強制執行罪,包含 了債權人債權實現之利益,也包含了強制執行制度運作的保護。上述文字係整理自謝 煜偉,論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45 卷 4 期,頁 2044,2016 年 12 月。 25.

(35) 此種說法找到解釋的出口,一種可以思考的解釋方向是:將「副法益」之 作用限定在用以判斷主法益侵擾的程度,以限縮超個人法益的處罰範圍 52。 本文認為,即便這個解釋方向值得思考,但由前文的分析可知,交通肇事 逃逸罪保護的僅是「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交通安全維護的利益不具有本 罪保護法益的適格,因此主、副法益的論述仍不足以說服筆者的想法。 另外,就實務刑事判決所謂「重層性法益」的宣示,本文認為同樣不 具有說服力。個人生命身體安全與交通安全複合保護的解釋取向,固然能 兼顧立法理由提及的所有立法目的,但這些立法目的是否都具有保護法益. 政 治 大. 適格?即便這些目的都足以作為本罪的保護法益,但各法益的重要程度不. 立. 同,為何能一體適用相同的法定刑?此外,同時兼具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 ‧ 國. 學. 益的保護性質,在與他罪(如有義務遺棄罪、過失實害犯罪等)競合時, 究竟該如何處理 53?在此見解難以圓滿處理上列問題的情況下,實務見解. ‧. 只是暴露無法妥適說明本罪保護法益的內容,逕自將立法目的視為保護法. n. al. er. io. sit. y. Nat. 益罷了。. 52. 53. Ch. engchi. i Un. v. 謝煜偉,論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45 卷 4 期,頁 2044,2016 年 12 月。 同樣認為超個人法益與個人法益在本質上有所不同,在犯罪競合上會面臨困難者,如 王皇玉,2013 年刑事法發展回顧:酒駕與肇逃之立法與實務刑事判決,國立台灣大學 法學論叢,43 卷特刊,頁 1255,2014 年 11 月。 2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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