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英國保險法對告知義務之相關規定
第五節 小結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乃基於最大誠信原則,故依英國海上 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海上保險契約應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若有任何一方違 反最大誠信原則,他方即可以主張解除該保險契約,又依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 法規定,解除契約是契約當事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時,唯一的法律效果,又若保 險契約受一方解除,則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保險人即得向要被保險人請求返還保 費,而不需負保險責任,如此嚴重之法律效果,皆因海上保險之保險人在締約時 所計算之保險費,皆依被保險人所提供之保險標的資訊衡量,因此,要被保險人
157 崔延紘(1997),〈兩岸有關海上保險問題之研究〉,頁 3-8、3-9,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 究所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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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告知事項即非常重要,一旦發生錯誤,雖然被保險人並無詐欺意圖,但保險契 約仍應解除,因為此未知風險並非保險人需承保之義務158。
在英國案例中 Banque Keyser Llllmann v. Skania 中法官將最大誠信原則定義 為:不僅僅要遠離惡意,而且還要在積極的意義上遵循最大誠信159,海上保險契 約性質上雖亦為商業契約,但其與一般的商業契約不同,而存在有其射倖性、不 確定性之本質,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已同意將以某種客觀存在之狀態為保 險標的,並由要保人以保險契約保障將來不確定之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最大誠信 原則即輔助要保人能合理評估承保事項風險,換言之,最大誠信原則目的在於排 除各種形式的惡意,契約當事人應該排除各式的惡意,而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 法所稱之最大誠信原則,或可視為期待契約當事人間完全排除各種惡意、不實之 規範,並要求受保險契約保護之被保險人主動履行各式各樣的風險告知義務。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法對被保險人課與如此重大之風險告知義務,主要乃基 於當時科技水平與資訊流通之不便利性,而保險標的之危險狀態,保險人可能毫 無調查可能,故海上保險對最大誠信之要求,較其他各險為嚴厲160。而 1906 年 英國海上保險法第 18 條第 1 項中明確規定了被保險人應告知的範圍,在訂立契 約前,被保險人告知義務犯危及於其所知曉之一切重要情況,又被保險人應在通 常業務過程中應當知曉的每一狀況亦屬於要被保險人的告知範圍,若被保險人未 盡上開告知義務,被保險人即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此條範圍亦有認為屬於無限告 知義務161。又就重要事項之定義,同法表示凡足以影響「謹慎保險人」釐訂保險 費之判斷,或是否予以承保該風險之任何重要事項(Every circumstance is material) 均為須告知之範圍,又此規定所稱之「謹慎保險人」,應係指與當時市場中其他
158 E.R. Hardy Ivamy, Marine Insurance, 41, Third edition, Butterworths Insurance Library, London(1984).
159 朱作賢(2015),〈對海上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誤讀及匡正-兼析英國 2015 年保險法之最新 發展〉,《世界海運》,第二四〇期,頁 44。
160 王衛恥(1983),《海上保險法與共同海損》,頁 285,台北:文笙。
161 鄭睿(2014),〈論海上保險中被保險人告知義務之界限〉,《中國海商法研究》,第二期,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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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具有相同經驗與智識之保險人為判斷162,然而,上開嚴苛之規定雖有其立 法淵源背景,然而就一旦違反僅能解除契約、及以合理保險人角度所判斷之重要 性事項,是否能由要被保險人合理期待並清楚知悉,皆屬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 法所立即面臨之問題。
2012 年英國消費者保險法取代過去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法有關強烈之先契 約告知說明義務,主要修訂內容將「消費者保險」與「商業保險」明確區隔,並 一改過去海上保險法之「主動告知」、「說明」義務,而首次改採以要保人詢 問、再以被保險人回答之問答方式進行合理之告知義務,又就被保險人是否已盡 合理告知義務之判斷標準,是否已近該內容規定有關消費者被保險人是否已盡合 理注意之說明義務,2012 年英國消費者保險法更名確定義區分各相關情況加以確 定,又依同法第 3 條規範,2012 年英國消費者保險法一改過去以「謹慎保險人」
角度判斷該注意義務是否合理,而採取以被保險人主觀角度、及是否有契約輔助 人等客觀情況區分判斷,細緻化消費者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範圍。
又就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2012 年消費者保險法第 4、5 條亦細緻化違 反告知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就被保險人違反時之主觀意圖區分爲故意
( deliberate)、重大過失( reckless) 或過失( careless),並由上開主觀意圖不同,區 分不實說明之法律效果,除此之外,2012 年消費者保險法又就保險人請求之先決 要件,依 2012 年消費者保險法第 4 條明確規定,保險人仍應先盡 1.證明其係對 於該不實說明之情形加以信賴,並因而有 2.訂定契約或變更契約之情形(因果關 係)等請求先決條件,上開改變皆可視為英國保險法就消費者保險有關被保險人告 知暨說明義務之重大調和。
2015 年英國保險法則基於 2012 年消費者保險法之變革基礎,重塑 1906 年英 國海上保險法對於告知義務之內涵,本次修訂可謂英國海上保險法上就最大誠信 原則之重大變革,2015 年英國保險法參酌 2012 年消費者保險法之變革,捨棄要
162 王衛恥(1983),《海上保險法與共同海損》,頁 298,台北:文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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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被保險人須將保險標的所有知曉、應當知曉之重要事項告知保險人之規定,而 同樣改採合理說明、告知重要事項即可,又就「重要事項」之判斷標準,2015 年 英國保險法亦明文規定於第 3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風險的合理說明,應有第 4 項 規定之告知要求,以一「謹慎保險人」可合理且清楚的辨識之方式告知。
又有關上開合理說明之範圍,並於同條第 4 項明文規範,並以被保險人「知 曉(knows)」或「應知曉(ought to know)」的任一重要情況(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亦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告知範圍則應為一謹慎保險人(prudent insurer)於接獲通知時,可依據這些重要事項,進而為揭露該等重要情況之目的而 提出進一步詢問(make further enquiries for the purpose of revealing those material circumstances)為合理告知範圍。
再者,又就被保險人違反上開合理告知義務之效力,2015 年英國保險法創設
「確切違反」(qualifying breach)等明文化標準,保險人不當然以被保險人違反告 知說明義務主張違反之法律效果,更細緻化區分違反之法律效果,以違反行為屬 於「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行為」、亦或該行為屬「非出於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行 為」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並亦改變過去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保險人僅主張解除契 約、返還保費之唯一法律效果,2015 年英國保險法亦將何為被保險人應提供之說 明為更明確之定義,同時 2015 年英國保險法亦因應現代科技之進步,規定被保 險人雖不知保險標的之情況但如能透過合理資料搜尋後即能得知之情況亦視為被 保險人知曉,而調和雙方就資訊查詢義務之分配,並修正過去 1906 年英國海上 保險法在實務上,縱使被保險人為善意或合理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保險人仍得解 除保險契約,且免除全部保險責任情形。
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要保人僅就訂約前之書面詢問時盡說明義務即可,
倘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以要保人未盡說明義務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 人尚需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未盡說明義務並不具因果關係,反而增加被保人險 之義務,又我國保險法應屬消費者保險法之規範,故就被保險人之告知暨說明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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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自有參考 2012 年英國消費者保險法、2015 年英國保險法就告知暨說明義務 要件及效力之變革,進而修訂現行法規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