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法律學系碩士班
碩士論文
保險法告知說明義務之研究與展望
The Study and Prospect
for Duty of Disclosure in Insurance Act
研究生:張弘康 撰
指導教授:羅俊瑋 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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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告知說明義務之研究與展望
指導教授:羅俊瑋 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 學生:張弘康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摘要 本論文研製之起源,乃因 2018 年 12 月 28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保險 法」部分修正草案,該修正草案內容中亦包含保險法有關告知暨說明義務之相關修 正,又在英國保險法制中,對於保險法告知暨說明義務已有高度廣泛之討論,故英 國保險法對於全世界保險法制度應具有重大之影響力,又我國保險法就告知暨說 明義務之相關規範,亦應受英國保險法制之發展影響,因此本文試圖藉由對於英國 保險法就告知暨說明義務法制之發展研究,而就我國修正草案告知暨說明義務規 範提出新的發展與更動方向,已符合告知暨說明義務之相關原理原則與國際立法 趨勢。 關鍵字:保險法、告知說明義務、擔保、海上保險法、消費者保險法3
The Study and Prospect
for Duty of Disclosure in Insurance Act
Advisor: Dr. Chun-Wei LoInstitute of Department of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Nation Cheng Chi University
Student: Hung-Kang Chang
Institute of Department of Economic and Financial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
This dissertation was inspired by Draft Revision of the Insurance Act, which was legislated in FSC on December 28, 2018. It concerns relevant amendments to the Insurance Act regarding notification and clarification obligations. Besides in the UK insurance legal system, there has been a high degree of discussion on the insurance law notification and accountability obligations. UK Insurance Act should have a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the insurance law system worldwide. In addition, our country 's insurance law informs and clarifies the relevant norms of the obligation, and should also be affected by the development of the UK insurance legal system. Therefore, this tractate attempts to study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notification and clarification of the English insurance law, and proposes new developments and changes in the direction of this nation's revised draft notification and clarification obligations, which has already met the relevant principle principles of the notification and clarification obligations and the trend of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Keywords: Insurance Act , Duty of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 , Warranty , Consumer Insurance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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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謝
光陰似箭、日月如梭,自學生於民國 102 學年度進入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研究 所,至今已經有 6 個年度之久,因工作行程隨著年紀的增長,不減反增、日益繁 忙,因此對於論文的寫作,學生亦僅能以假日週間等休息時刻,點點滴滴龜步前進, 過程中遭遇困難時,雖然多次考慮自此放棄寫作,然而在指導教授、母親、家人及 諸多親朋好友的不斷鼓勵之下,學生才能堅持到最後,完成本篇論文,在論文寫作 的過程中,要感謝的人太多了,首先,要謝謝指導教授羅俊瑋老師,沒有他對於論 文題目的啟發,以及後續不離不棄的指正,本篇論文的雛形與構想,將永遠無法實 現;同時,也要謝謝曾文瑞老師以及周伯翰老師,在百忙之中抽空參與學生的論文 口試,並在過程中給予學生諸多精確有用的方向與指導,使學生能在論文完成的最 後一哩路,能走的更加順暢且完整,最後,要感謝我的母親、所有生活中曾經提供 方向、參考資料以及心靈支持的所有朋友與夥伴們,如果沒有你們的幫助與支持, 而累積能量使論文逐漸成形,本篇論文必將無疾而終,最後,引用陳之藩先生的文 章來代表學生現在的心情:「因為需要感謝的人太多了,就感謝天罷。無論什麼事, 不是需要先人的遺愛與遺產,即是需要眾人的支持與合作,還要等候機會的到來。 越是真正做過一點事,越是感覺自己的貢獻之渺小。」張弘康 108 年 8 月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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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7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 7 第一項 研究動機 ... 7 第二項 研究目的 ... 8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 9 第一項 研究範圍 ... 9 第二項 研究限制 ... 9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10 第四節 研究架構與研究流程 ... 10 第一項 研究架構 ... 10 第二項 研究流程 ... 13 第二章 保險法之相關理論基礎 ... 15 第一節 我國保險法之概說 ... 15 第一項 保險制度與契約 ... 15 第二項 保險契約之性質 ... 16 第三項 保險契約之原理原則 ... 19 第二節 我國告知義務之規範 ... 22 第一項 義務性質 ... 23 第二項 告知時期 ... 27 第三項 告知範圍 ... 29 第四項 告知方式 ... 35 第五項 履行之對象 ... 36 第三節 義務違反之效果 ... 38 第一項 保險事故發生前 ... 39 第二項 保險事故發生後 ... 40 第三項 契約關係之調整 ... 45 第三章 英國保險法對告知義務之相關規定 ... 47 第一節 前言 ... 47 第二節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法 ... 47 第一項 起源 ... 47第二項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中英對照 ... 48
第三項 海上保險法對告知義務影響 ... 56
第三節 2012 年消費者保險法 ... 63
6 第二項 合理注意義務 ... 65 第三項 比例原則 ... 67 第四項 不實說明與擔保條款 ... 68 第五項 個別化資訊提供義務 ... 69 第四節 2015 年英國保險法 ... 71 第一項 合理說明之義務 ... 71 第二項 合理告知效力 ... 72 第三項 擔保條款之調和 ... 74 第五節 小結 ... 76 第四章 告知說明義務之比較研究、修法建議 ... 80 第一節 告知說明義務性質比較 ... 80 第一項 誠信原則與最大誠信原則 ... 80 第二項 誠信原則 ... 81 第三項 最大誠信原則 ... 82 第四項 誠信原則、最大善意原則對保險契約法上吿知義務之影響 ... 83 第二節 告知說明義務效力範圍比較 ... 85 第一項 現行法規制度 ... 85 第二項 法制困境-要件規範欠缺 ... 87 第三項 法制困境-效果規範欠缺 ... 94 第三節 告知說明義務修法建議 ... 97 第一項 告知說明義務修正草案 ... 97 第二項 修正草案分析研究 ... 98 第三項 立法建議 ... 104 第五章 結論 ...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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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英國保險法制與實務運作,對各國保險法制定暨全球保險市場運作有舉足 輕重之影響1。以現今保險實務使用之海上保險單條款而言,其大致為英式協會條款(Institute Clauses)。1756 年英國由首席法官曼斯菲爾德(Lord Mansfield)根
據歐陸之海事條例及國際慣例,編定海上保險法草案2,迨於 1906 年制定之海
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MIA),諸多原則性規定為現今各國保險法制 定或修正之參考文件。該法諸多原則性規定於其他保險領域,於本質相同處亦 均有其適用。現代保險之發展,係由海上保險至陸上保險發展,財產保險至人 身保險發展,而於英國發展至現代保險制度。英國海上保險法原係以商人法之 角度為規範,此是否適用於現今消費者保險之類型,各方意見紛呈。上世紀五 O 年代末期,英國即開始對海上保險法規定開始進行檢討,並提出建議方案, 但並未獲接納。其後數十年英國法律委員會亦對保險契約法進行各種檢討,並 認為相關法律制度應加以改革,且此項改革已過於緩慢3。然其建議並未受到國 會接受,保險業者與政府部門則以行業自律之方式代替法律修改4。 2015 年英國保險法(Insurance Act 2015)之主要修正重點有如下數項:分 別為最大誠信原則、告知義務、擔保以及保險詐欺等範圍。於英國法下,保險 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遵守最大誠信原則為無限告知,但新法修改為僅需要合理 注意義務進行告知即可,且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亦較為和緩。不只是告知義務的 法律效果修改,違反擔保之法律效果也進行了修改,將違反擔保後保險人不負 1 羅俊瑋(2012),〈論消費者被保險人之告知說明義務-以英國新訂法制為中心〉,消費者保護研 究,第十七期,頁200。 2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0,台北:三民。 3 Insurance Law, Non-Disclosure and Breach of Warranty, Law Com No 104, 10(1980). 4 John Birds, Modern Insurance Law, Sweet & Maxwell, 147(7th ed.,2007)
8 保險責任修改為在被保險人違反擔保期間不負保險責任,當被保險人將擔保之 違反進行補正後,保險人仍應依照保險契約負其保險責任,且將 1906 年英國海 上保險法之無論違反之擔保與保險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或具重要性,保險人不 負責責任之規定,修改為當保險事故與所違反之擔保無關時,保險人不得因此 終止其保險責任。而 2015 年英國保險法亦新增了保險詐欺相關條文,當保險人 遭遇保險詐欺時即能按照此條文進行保險詐欺之制裁,保險人得以對被保險人 之保險詐欺依此新法進行法律行動。 綜上所述,英國海上保險法之相關變革實值得我國保險法參考借鏡,此乃研 究動機之一。 保險契約中要保人主要義務有四5:保險費給付義務、據實說明義務、危險 增加(減少)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本文擬聚焦於告知義務的違 反,而當要保人違反這些義務時會發生何種效力,是否會有造成保險法上雙方當 事人顯失公平情事之發生;例如要保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時,倘使保險人動輒解 除契約,則要保人原本仰賴保險,希冀消滅其因此可能發生不確定事故之恐懼 感,反而在保險人解除契約時手足無措,此乃研究動機之二。
第二項 研究目的
自 2015 年 2 月英國頒布了 2015 年英國保險法,於 2016 年 8 月正式實施 後,國內探討此文件之文獻尚為少數,筆者希冀藉由本篇論文,研究英國法上告 知義務之原則,並參酌英國 2012 年保費者保險(告知暨說明)法之修法,比較我國 保險法之規定,並就其有何啟示加以討論。 藉由研究英國海上保險契約法原則,重新審視我國關於要保人告知義務之規 定,在基於保險契約最為重要之最大誠信原則之法理基礎下,如何調和要保人得 以在最大限度內要求其完美的盡其義務,使保險人能妥善完成保險契約,卻不至 5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241,台北:瑞興。9 於侵害非保險專業一方之要保人,令其承受過大義務之間之衡平,此為本論文研 究最主要之目的。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第一項 研究範圍
本研究透過蒐集國內外之文獻,並比較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法(MarineInsurance Act1906 , MIA)、消費者保險法(Consumer Insurance Act 2012)、2015 年英
國保險法以及我國之相關法律之不同點,2015 年英國保險法之立法角度較為消 費者著想,因此在違反之法律效果與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法及我國相關法律相 比較為寬鬆,且有補救措施,並不像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法與我國相關法律的 唯一效果即為契約解除或保險人不負其保險責任,新法之實施能帶給被保險人 較為公平的法律環境,同時也為了保障保險人遭遇保險詐欺時新增了保險詐欺 條款,此研究在最後,提出對於我國法律之修改建議。
第二項 研究限制
本文以為誠信原則、最大善意原則、對價平衡原則以及消費者保護等三大理 論基礎,並觀察英國保險法治之演進,進而討論告知暨說明義務在現行保險法與 修正草案之條文缺失,然本文僅著重於討論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法律要件,及現 行法就重要性理論發展之不足與後續衍生法律效果之改進方向,而對於實務上具 有重大爭議之因果關係判斷,及違反告知暨說明義務之除斥期間修正皆缺乏詳細 論述,又我國法並無英國法體系下關於擔保條款之明文規範,就擔保條款之立法 背景與源由,本文尚無法深入探討,然於 2015 年英國保險法變更部分 1906 年英 國海上保險法就擔保條款上開規定之效力,而明文加入「補正」條款在內,並於 告知暨說明義務規範中明文規範非出於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行為而違反告知義 務,保險人認定為可保風險時,則保險人可將這些未告知之風險,併入了視為額 外的擔保或免責條款中,此部分對於我國法而言,或亦對於特約條款之改正具有10 參考價值,而仍待進一步研究討論。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研究計畫之研究方法,係採: 一、 整合研究法: 著重文獻分析研究法及案例分析研究法。藉由蒐集國內外圖書館與網路資料 庫,以要保人義務相關之文獻資料,包含保險法著作、碩博士論文、期刊雜 誌專論等資料,加以分析要保人義務之相關法理。並且搜集實務案例,針對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間(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人),尤其是要保 人義務之常見爭議,觀察就目前實務現況以及處理之方式,探討可能產生之 問題,並參酌學者與實務上之見解,分析各種做法之優缺。 二、 比較研究法: 從英國海上保險法原則出發,探討該文件就要保人義務上之規定,引導出其 規定與我國之相同抑或是相異處,加以審視我國要保人義務之規定,歸結出 我國在要保人義務上,應採取何種規範作法與態度,方能達到保險法上所謂 最大誠信原則之目的,以保障保險法上之當事人,並提出檢討與建議。 三、 歸納法:將透過以上所述之研究方法,從事分析、探討之研究後,希望在此 計畫中,減少相關議題在法律上所生之爭議問題。第四節 研究架構與研究流程
第一項 研究架構
本論文共分為五章,就各章節論述重點如下: 第一章:緒論。本章共分為四節,第一節訂立研究主題,闡述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二節確立研究範圍,訂定研究方法,第三節說明研究架構章節安排與 研究流程,第四節則將貫穿本篇論文之要保人義務做一分類定義。 第二章:台灣保險法對告知義務相關規定。本章共分為四節,第一節介紹我國保11 險法之始末,並簡述其做成經緯與相關背景以及架構。第二節則闡述我 國告知義務之規範,第三節則說明誠信原則與對大善意原則與保險契約 間之關係,最後第四節則提及告知義務應屬於學說上所稱之先契約義 務。最後第五節則闡述告知義務與締約上過失之規範。 第三章:英國保險法對告知義務之相關規定。本章依英國保險法制之發展脈絡而 分為三節,第一節說明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 , MIA)之原理原則-最大誠信原則,第二節則說明 2012 年訂定 之消費者(告知暨說明)保險法《Consumer Insurance (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 ) Act,下稱消費者保險法》。該法取代過去海上保險法規 制消費者保險先契約部分,於 2013 年 4 月 6 日開始實施,主要修訂內 容為消費者保險將海上保險法之主動告知暨說明方式,改採詢問回答方 式,另其變更最大誠信原則之嚴苛規定於消費者保險之適用,而以合理 之注意義務代之等立法,期能讓消費者投保保險時受到較多之保護。接 下來則就 2015 年英國保險法做介紹,本次修正了 1906 年英國保險法過 於老舊且過於偏袒保險人之處。並聚焦於本文之重點,即告知義務之介 紹,由於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要保人僅就訂約前之書面詢問時盡 說明義務即可,倘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以要保人未盡說明義務而拒 絕給付保險金時,要保人尚需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未盡說明義務並不 具因果關係,反而增加要保人之義務。第三節則做一小結,統整本節之 論述。 第四章:告知義務之比較研究、修法建議。本章共分為四節,第一節先說明在先 契約義務之架構下我國法就告知義務規範與英國保險法定義上之差異。 第二節則比較告知義務中告知之範圍,其重要性標準之變更與英國保險 法相關規定比較。第三節則說明告知義務之故意與重大過失對於要保人 與保險人之要求及其效果與英國保險法內容比較。第四節則就綜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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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來總結結論。
第五章:結論與建議。總結上述各章節之論點,扼要說明本文所牽涉之爭議與見 解,而就相關議題提出建議,並就本文討論所不及之處提出相關衍伸研 究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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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研究流程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研究架構與研究流程 我國保險法及告知義務 我國保險法概說 告知義務規範 告知義務性質 告知義務效果 確 立 研 究 目 的 介 紹 我 國 告 知 義 務 之 規 範 要保人義務分類14 介 紹 英 國 海 上 保 險 法 之 規 範 告知義務比較研究 比 較 研 究 與 修 法 建 議 結論與建議 結論 建議 結 論 性質比較 要件規範欠缺 效果規範欠缺 草案修正評析 英國海上保險法之原理原則 1906 海上保險 最大誠信原則 2015 保險法 2012 消費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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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法之相關理論基礎
第一節 我國保險法之概說
保險法第 1 條:「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 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揭櫫我國保險法之保險契約的定義6,以 下試先就保險法之理論基礎加以介紹。第一項 保險制度與契約
保險制度7簡言之乃基於經濟上之需求,針對可能發生之偶發事件,由數人8 共聚資金,於事故發生時,提供給付以滿足其經濟上之需求(如人壽保險或年金 保險所為之給付)或填補其實際所生之損害(如財產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 保險等)9。如以風險角度觀之,乃將個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制度之群體,再將 個別所發生之危險由群體共同平均分擔。為求資金收取之公平性,乃須藉過去經 驗與統計資料參以個別風險之特殊性(如被保險人之特殊疾病)而加以精算被保 險人所須給付予保險人之危險對價即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間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藉此契約以達成其透過保險制度轉嫁風險目的。如以人壽 保險契約為例,即透過保險人與多數人個別訂立契約,並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作為 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之資金來源。保險人即針對被保險人可能影響死 亡發生之情形如年齡、身體健康狀況、職業類別等,釐定保險費。此時所收取之 保險費即為保險人承擔風險之對價10,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予所指定 之受益人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如保險法第 113 條。如保險事故未發生,則保險 人亦因其已承擔保險期間內之風險(或保險給付條件未成就),而於保險契約終 6 江朝國(2012),《保險法逐條釋義》,初版一刷,頁 68,台北:元照。 7 陳雲中(2014),《保險學要義──理論與實務》,修訂十版,頁 3,台北:自版。 8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23,台北:瑞興。 9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6,台北:三民。 10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44,台北:瑞興。16 了後,無須返還保險費。另以財產保險為例,如被保險人就其所有汽車投保竊盜 保險,保險人亦針對該輛汽車所可能發生之失竊機率如汽車之廠牌種類、汽車經 常使用之地區等情形計算保險費,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被保險人因汽車失 竊所造成之實際損失。透過對於保險制度之認識,即得了解保險契約法所可能涉 及之各項問題如保險人評估風險(如告知義務之履行)與保險費(保險費交付與 契約效力)、保險金給付基礎(如定額保險與損害保險)、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 範圍(如死亡)、要保人之義務(如危險增加與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保險人之 免責事由(如被保險人故意行為)等問題。簡而言之,保險為一種透過團體的力 量來分散個人風險的經濟制度11。某一法律行為是否為保險,當然也決定了該營 業活動所訂立之契約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究竟應是用保險法或其他民事法律規 定。若非保險,自無保險法之適用12。因此,亦可直接將保險契約認定為當事人 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以預料或不可抵抗力之事故所致 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的契約13。
第二項 保險契約之性質
德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所謂保險,係指「當事人(保險人)基於對價(保險 費),對於不可預料之事故提供約定之給付,使承保之危險得以分散於面臨之同種 類危險之多數人,且其危險承擔係基於大數法則之計算為基礎者」。德國保險主 管機關亦採納上述定義,作為其保險監理之依據14。是就保險契約乃基於填補損 失及分散風險之前提而有下列之性質: 一、雙務契約: 契約以當事人是否負對價關係為基準15,可區分為雙務契約與片務契約16, 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疑問,而保險人究負 11 潘維大、范建得、羅美隆、黃欣怡,《商事法》,修訂十版,頁 364,台北:三民。 12 葉啟洲(2018),《保險法實例演習》,五版,頁 4-5,台灣:元照。 13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5,台北:三民。 14 葉啟洲(2018),《保險法實例演習》,五版,頁 4-5,台灣:元照。 15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6,台北:三民。 16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38,台北:瑞興。17 擔何種義務,學理上則區分「金錢給付義務說」、「危險承擔說」而有不同見 解,然無論保險人負擔義務性質為何,皆無礙於保險契約屬於雙務契約之根 本性質。 二、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 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其是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可區分為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 約,又學理有認為依保險法第 44 條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 人聲請後簽訂。;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保 險法第 43 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又保險法第 55 條亦規定保單應記載事項之明文17,而認為保險契約應為要式契約18,然 亦有多數學者認為,保險契約之發生應屬不要式行為19,而已契約雙方之意 思表示合致為契約成立要件,保單之作成應僅屬避免舉證困難之作用20,而 屬不要式契約。 三、善意契約21: 善意契約,又稱做誠信契約,學說上亦有以誠意契約稱之22,蓋保險之宗旨 在於互助共濟,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標的通常為要保人掌握中,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較難詳加調查,而有賴於要保人之告知, 故就保險責任之負擔衡量即須仰賴要保人之告知內容,此狀況又於海上保險 尤為重要,故於英國海上保險法第 17 條及規範海上保險契約是基於最大善 意契約,又善意契約性質或於源自於最大誠信原則,亦或大陸法系下所稱誠 信原則23,或影響我國法就告知暨說明義務之發展,而有深入探討研究之必 要。 17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7,台北:三民。 18 潘維大、范建得、羅美隆、黃欣怡(2012),《商事法》,修訂十版,頁 382,台北:三民。 19 梁宇賢(2013),《商事法要論》,修訂十二版,頁 449,台北:三民。 20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42,台北:瑞興。 21 梁宇賢(1995),《保險法新論》,修訂二版,頁 35,台北:瑞興。 22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9,台北:三民。 23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9,台北:三民。
18 四、附合契約: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為近代私法上三大原則之一,其產生係以經濟上之自由放 任為背景,企業為應付鉅量之同款法律行為及節省時間,遂單方預先擬定內 容皆為相同之定型化契約,附加使用條款,稱為一般定型化營業條款。若擬 約人於擬約時,基於公平正義之立場,考慮雙方之利益,則此種契約並非無 可取之處。然絕大多數之共同條款使用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唯以契約 自由之美名,利用其豐富之經驗及企業之大量人力制定出只保護自己之條 款。其相對人對於此種契約唯有接受或拒絕,別無他擇24。所謂契約自由之 原則流於形式上之自由而已,對於内容訂定之自由完全被剝奪。保險契約所 載之條款一般皆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在實務上,雖均由要保人為要保申請, 但在通常情形,其對保單之内容僅得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並無討價還價之餘 地,即使想為之,亦因缺乏經驗及所需具備之法律知識而無法得之,故保險 契約亦為附合契約25。 就附合契約之特性,以德國之一般定型化營業條款法(AGB-Gesetz)為例, 其中最重要之原則即為意外條款排除原則(Ueberraschende Klausel)、不明確 條款解釋原則(Unklarheitenregel)、及内容控制原則(Inhaltskontrolle)等。 其中意外條款排除原則即指若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有依一般情況,超乎當事 人就保險契約內容所期望以外之條款,則非經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約之時 告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不得為契約之内容。需考量當事人之智識能力,且 若只是單純之不尋常,則不得視為意外條款,換言之,應視該條款是否有令 人驚奇或欺瞞之效果而定。另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係就保險條款文意有疑義 時可依主觀說(有疑義應做不利保險人之解釋)、客觀說(應依一般法條解 釋原則)、折衷說(顧及保險為共同團體之概念及保險真諦為解釋)。26而内 24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8,台北:三民。 25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46,台北:瑞興。 26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47,台北:瑞興。
19 容控制原則27則係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應盡義務外,保險人亦可為保護本身 之利益訂立條款要求其相對人遵守,極盡苛刻之能事。諸如此類,若與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抵觸,法律不加干涉,此為契約自由之形式意義。然而此 契約自由須視雙方當事人實力是否均衡為斷,否則將淪為經濟支配階級之自 由,多數消費大眾僅供其壟斷犧牲而已28。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 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29
第三項 保險契約之原理原則
保險契約因其涉及保險制度所獨有之特性而有如下原則應有所認識: 一、對價衡平原則: 購買保險係風險規避型之人達成風險規避目的之最重要工具30。藉保險契約 之成立,被保險人得以可預期之成本支出,取代不可預期之風險與風險發生後損 失之承擔31。由於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乃為個別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險費而來。 故為使其所收取之保險費與將來可能給付之保險金相當,因此個別保險契約訂立 時所收取之保險費基於保險人為正確估計危險之發生,個別被保險人如欲加入危 險團體時,所收取之對價應與其危險相當。如於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之年齡、 病歷、健康狀況,依其危險之高低而收取相當之對價。因此其適用範圍除訂立契 約時之告知義務,於訂立契約後危險增加而影響對價之相當時,皆屬對價平衡原 則之適用範圍32。透過告知義務與通知義務以降低保險契約中之交易成本,同時 確保保險人得正確估計危險之發生可能性並同時避免逆選擇之發生。進一步分 析,於契約訂立時告知義務(亦有稱以據實說明義務者)以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等兩者因皆與對價平衡原則息息相關,故當危險承擔與危險對價顯不相當時,其 間所生差異之問題更應注意。換言之,如所未告知(或通知)之重要事實已足以 27 葉啟洲(2017),《保險法判決案例研析(一)》,二版,頁 12-19,台北:元照。 28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1,台北:三民。 29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49,台北:瑞興。 30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5,台北:三民。 31 張冠群(2017),《批判性思考下之保險法立法與判決》,頁 21,台北:元照。 32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29,台北:瑞興。20 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或危險增加達保險人欲終止契約之程度),此時所 未為告知(或通知)之法律效果,是否應與未為告知或通知之事實,其僅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估計(或危險增加僅達保險人調整保費之程度)所生之法律效果, 兩者皆等同視之,顯有疑義。 二、誠信原則與最大善意原則: 觀諸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發展,誠信原則與最大善意原則此兩項原則於保 險契約告知義務之影響上,不僅考量在於要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遵守相關義務, 更透過此兩原則之解釋與發展創設或修正保險人本身行使解除權或主張契約無效 時,所應先履行之義務(如保險人之教示義務以及保險人揭露義務)33。 誠實信用原則乃源於大陸法系契約法之基本概念,回歸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民法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雖僅為原則性規定,但其除透過原則之規定,而 由法院於實體裁判上為援引適用外,於民法其他條文,亦有其他功能。而誠信原 則於保險法上即以第 64 條將此原則實體化。更由於保險契約所具有之特殊射倖 性,因此誠信原則於保險契約之影響較之一般契約更為顯著。實際上,誠信原則 對於保險契約法之影響,得分就兩方面觀察。一則由保險法之現行規範,另一則 由保險契約條款與保險法之適用而分論之。誠信原則於保險契約之影響,如由保 險契約法之現行規範觀之,有認為誠信原則之所以於保險契約與一般債權實定契 約更為強調契約關係中之誠信原則乃導因於保險契約中所特有之射倖性。故於保 險法中特別課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危險增加或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以及損害防阻義務等。基此保險契約所具之善意契約性,其具體規範則可分為保 險契約賭博化之防止以及當事人兩者間地位平等之確保34。 而英國法上論及最大善意契約時,多以保險契約爲例而說明。簡言之,最大 善意原則於保險契約之適用上乃在要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必須將所有影響他方當 33 汪信君(2007),〈保險法告知義務之義務性質與不真正義務〉,《台大法學論叢》,三十六卷第 一期,頁24。 34 坂口光男,《保險契約法の基本問題》,頁 4,文真堂,引自汪信君(2007),〈保險法告知義務 之義務性質與不眞正義務 不眞正義務〉,《臺大法學論叢》,三十六卷第一期,頁 3。
21 事人判斷是否訂立契約之相關事實而爲告知。除此之外,最大善意原則之適用範 圍於英美判決上發展不僅限於契約前義務更擴及於契約訂立後。舉凡危險發生通 知義務、申請理賠之陳述與說明等皆有最大善意原則適用之可能。尤以於美國於 最大善意原則之發展上,基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生之信賴關係 (fiduciary)而發展出各種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所生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契約 上請求權尤爲重要,並逐漸將其適用範圍擴張。非惟僅限於契約訂立時之揭露義 務以及真實說明義務,更於適用主體上由被保險人發展爲實際適用於保險人(即 公平交易與善意原則),更有甚者將保險人此項義務之違反所生之法律效果擴大 爲契約上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爲之損害賠償以及懲罰性損害賠償等。惟如就英美 法系國家加以比較,不難發現英格蘭法院所爲判決見解仍較趨近於保險人利益之 考量,反而其他國家如美國或澳洲甚至蘇格蘭法院所爲判決見解相對上著重被保 險人之保護。 三、利得禁止原則: 保險制度是利用團體、眾人匯集的力量來分散個人可能承受的危險,填補其 損失的經濟制度35,因此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並非使被保險人得藉由保險給付而 獲得超過原損害額度的利益,再者,若被保險人因為保險給付而獲得利益,將也 可能間接提升被保險人道德危險發生的機會。因此,在得以認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所受經濟損失額度的險種(損害保險)中,遂有所謂的「利得禁止原則」 (又稱為「不當得利禁止原則」)36,。除此之外,最大善意原則之適用範圍於英 美判決上發展不僅限於契約前義務更擴及於契約訂立後。舉凡危險發生通知義 務、申請理賠之陳述與說明等皆有最大善意原則適用之可能。尤以於美國於最大 善意原則之發展上,基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生之信賴關係而發展出 各種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所生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契約上請求權尤爲重 35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6-7,台北:三民。 36 葉啟洲(2015),〈論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規範拘束力〉,《東海大學法學研究》,四十七 期,頁1-10。
22 要。 四、損失填補原則: 又可稱為「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其意義為保險對於損害的填補,不可以超 過被保險人受到損害的範圍。因為保險制度的主要精神就是填補日常生活中因危 險所造成的損害,而非使被保險人獲取不當得利,如果我們將保險制度之規範為 容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獲取不當得利,那可以想像保險制度將淪為賭博制度37。 甚至在強大的誘因下,會導致被保險人為獲得超過實際損失之利益,故意使保險 事故發生,也就是會產生所謂的「道德危險」,增加保險詐騙事故的發生。因此 保險制度的設計,同時還要避免道德危險的發生,我國保險法的上的「複保 險」、「超額保險」等,就是配合損失填補原則而作出規定,而經釋字第 576 號解 釋所肯認。不過並非所有的保險種類都有適用損失填補原則,簡單來說,如果保 險契約承保的危險,是一種可由金錢換算價值的類型,就有此原則的適用,所以 火災保險、責任保險等所有財產保險以及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等都適用此原 則。反之,若損害無法以金錢具體評估,例如人身保險中的壽險或健康險,就沒 有損失填補原則的適用。惟有學者認為我國複保險及超額保險之規定較諸英、 美、日本及中國大陸之規定,已屬立法例上之嚴厲手段,苛刻程度已逾越損失填 補原則所必須。38
第二節 我國告知義務之規範
我國保險法第六四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 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 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 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 37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9,台北:三民。 38 張冠群(2017),《批判性思考下之保險法立法與判決》,頁 20-21,台北:元照。23 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係為告知義務之規範,亦可稱為據實說 明義務。 說明義務人之主體原則上為要保人,蓋其為訂定保險契約時之相對人,惟在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人,即有所疑慮,實務上在涉及第 64 條案件時,直 接將被保險人納入適用範圍而未說明理由39。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時,在 彼此之行為或知悉事項之告知關於保險契約之性質於保險法上具有同等之評價 者,可參酌德國訂立所謂「保險人士為要保人條款」,而無須於個別條款中再重 複併列,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之用語。40 其內容爲保險人藉由此義務之課負而得正確估計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並釐 定保險費,亦常為保險契約爭議之所生。告知義務的建立,其理論依據有二:一 為誠信原則(或為前述之最大善意原則之併用)41,二為對價平衡原則42。因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或自己身體、健康的危險狀況最為瞭解,且此一 危險狀況直接影響保險人所需負的責任,於其評估上通常只能仰賴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的說明,因此,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原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 於訂約時詳實說明之。此外被保險人所移轉之危險的高低,又影響保險人所應收 取的保險費數額,畢竟我們不院見到保險公司因虧損而有倒閉之風險,如此一來 才能符合商業保險的對價平衡原則,並達成同一險種的多數被保險人間的公平, 因此,亦應課予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此項告知義務。除上述二大基本原則之外,現 代各國保險法上告知義務的規定,均明顯受到近來消費者保護觀念之影響,使得 上述二原則的貫徹均受到相當程度的限縮。
第一項 義務性質
就德國法而言,告知義務一直被認為係屬於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上所負有之不 39 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919 號判決。 40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277,台北:瑞興。 41 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保險字第 4 號判決。 42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判決肯認對價平衡與誠信原則為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惟有 學者認為似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違。24 真正義務(Obliegenheit)的一種43。與此相關的理論上爭議係在於,Obliegenheit 究竟係可強制履行或因其違反而可請求損賠償的真正義務(義務理論, Verbindlich-keitstheorie),還是僅為權利人主張自己法律上權利的要件(前提理 論,Voraussetzungstheorie)。此一法律性質的爭議,並非特別針對告知義務所為之 討論,而係同時發生在其他保險契約法上的通知義務性質問題上。惟告知義務之 義務性質爲何,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似與民法上其他如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有所 差異,以下即先以不真正義務爲論述中心,進一步討論保險法告知義務與不真正 義務及與其他義務之差異44。 一、不真正義務(Obliegenheit)之法律性質與內涵 於德國民法學界之發展上,多以硏究此項義務是否具有一般真正法義務之性 質,而爲法義務之一類。於學說上之發展,始於將不真正義務視爲屬於對己倫理 義務(eine ethische Pflicht)而爲對己歸責事由(Verschulden gegen sich)之一類,違 反時則產生對於自己利益之侵害。以心理學之觀點分析其為強制之方法,一是以 賦予利益爲手段之誘引,另一則是爲使其負擔不利益等兩種方式45。再由法規範 目的而分類則又可分爲單純地適用法律,於符合構成要件後即得行使而產生法律 效果之機能上強制(funktioneller Zwang)以及藉由法律規定而期待特定人爲特定 行爲之目的論強制(teleologischer Zwang)兩者46。據上兩項分類,得將法規範依 其法律效果以及規範目的依序分爲機能上之誘引要件(funktionelle Anreizungstatbestaende)、目的論之誘引要件(teleologische Anreizungstatbestaende)、機能上之強制要件(funktionelle Noetigungstatbestaende)以 及目的論之強制要件(teleologische Noetigungstatbestaende)等四者。於此四種分類 43汪信君(2007),〈保險法告知義務之義務性質與不真正義務〉,《台大法學論叢》36 卷第 1 期, 頁27。 44 汪信君(2007),〈保險法告知義務之義務性質與不真正義務〉,《台大法學論叢》36 卷第 1 期, 頁27。 45 坂口光男(1993),〈保險者免責の基礎理論〉,頁 20,明治大學,引自汪信君(2007),〈保險 法告知義務之義務性質與不眞正義務 不眞正義務〉,《臺大法學論叢》,三十六卷第一期,頁 27。 46 坂口光男(1993),〈保險者免責の基礎理論〉,頁 20,明治大學,引自汪信君(2007),〈保險 法告知義務之義務性質與不眞正義務 不眞正義務〉,《臺大法學論叢》,三十六卷第一期,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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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目的論之強制要件乃爲期待行爲人爲一定作爲而於不作爲時產生不利益之法 律效果。而於目的論之強制要件內,依其法律效果強弱不同,又可分爲兩者。一 者爲上述之真正義務,於違反時使權利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屬強度較強之 目的論之強制要件。另一則爲效力強度較弱之目的論強制要件,屬於廣義之義務 (Pflichten im weiteren Sinne)。其認爲不真正義務即屬之。至於其與真正義務最大 區別即在於程度上不若真正義務得以之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不真正義務 具有法律上之義務之特性,僅爲強度較弱之一種義務(Pflichten minderer Zwangsintensitaet)47。雖將不真正義務與真正義務間,因其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 僅於強度上加以區分,但並未否定不真正義務具有法義務之特性。如以違反義務 所生法律效果而論,通常真正義務之違反,其違反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爲 不真正義務者,違反時僅其應得之權利受到減損(如我國民法第二一七條與有過失 之情形)。於上論述或得約略以所謂權利受到減損認係強度較弱」之義務;但如 就實際所生之法律效果而論,有時當事人之權利受到減損所致之不利益亦可能較 負損害賠償責任更爲嚴重。尤以保險契約爲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如因違反危險 發生之通知義務或契約訂立時之告知義務,則可能使其權利受到減損,甚而無法 請求保險給付;但如果與積欠或延遲付保險費比較(要保人主給付義務之給付遲 延或不履行),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此時保險人仍須依契約爲保險給付。兩者相 較即可顯明不真正義務之違反不當然即屬一種「強度較弱」之法義務。因之如欲 將不真正義務與一般契約義務加以區分時,所謂「強度」之強弱似不宜作爲兩者 間必然之區分標準。 二、保險法之吿知義務與通知義務於義務性質上之論爭 如論及保險契約法時,保險契約上所課負之不真正義務,其是否具有一般法 義務之性質,保險法學者間多所爭論。如以此類義務是否與一般法義務有所區別 抑或此類義務性質上乃爲不真正義務實與一般法義務有異等爭論,可分爲下述三 47 坂口光男(1993),〈保險者免責の基礎理論〉,頁 20,明治大學,引自汪信君(2007),〈保險 法告知義務之義務性質與不眞正義務 不眞正義務〉,《臺大法學論叢》,三十六卷第一期,頁 27。
26 者稱之。 (一)前提理論: 其認爲法義務之違反時,須得強制履行或其不履行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方 爲法義務特有之性質。不真正義務本身並非得強制履行或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 責任,其之不履行而僅生得否依契約而具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前提48。此說雖 多爲德國二十世紀初實務判例所採認,但並未確切說明保險金請求時所謂之「前 提」槪念,並未能說明既以該項義務之履行作爲保險金請求權行使之前提時,何 以各項義務於規範上仍必須同時構成義務違反之主觀要件或相關因果關係之抗辯 等法律效果49。以告知義務爲例,如該項義務之不履行,以前提理論下,應係不 論其是否可歸責皆影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有稱之爲「客觀主義」,但實際上告 知義務之違反則又多考量義務人之主觀歸責性,有稱之爲「主觀主義」50,因此 似不能單獨以前提理論論述保險法上之各項義務。 (二)義務理論: 本說亦可稱爲真正義務說,此說主要乃針對前述「前提理論」下,將該義務 作爲請求權得行使之「前提」槪念之不明確加以質疑,並即認爲保險契約中各項 通知與告知義務之不真正義務與法義務並無差異,而具有一般法義務之性質51。 惟該項義務如有所違反時,實又與一般給付義務如保險費給付義務或保險人之保 險金給付義務得強制履行,並於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之效果有所差異。 (三)法律強制理論: 有以「法律強制理論」(Rechtswangstheorie)之觀點論述,此說主要乃基於前 48 坂口光男(1993),〈保險者免責の基礎理論〉,頁 60,明治大學,引自汪信君(2007),〈保險 法告知義務之義務性質與不眞正義務 不眞正義務〉,《臺大法學論叢》,三十六卷第一期,頁 30。 49石田滿(1972),〈保險法上の Obliegenheit について〉,《保險契約法の諸問題」》,頁 62,一粒 社,引自汪信君(2007),〈保險法告知義務之義務性質與不眞正義務不眞正義務〉,《臺大法學論 叢》,三十六卷第一期,頁30。 50石田滿(1972),〈保險法上の Obliegenheit について〉,《保險契約法の諸問題」》,頁 62,一粒 社,引自汪信君(2007),〈保險法告知義務之義務性質與不眞正義務不眞正義務〉,《臺大法學論 叢》,三十六卷第一期,頁30。 51坂口光男(1993),〈保險者免責の基礎理論〉,頁 60,明治大學,引自汪信君(2007),〈保險法 告知義務之義務性質與不眞正義務 不眞正義務〉,《臺大法學論叢》,三十六卷第一期,頁 31。
27 述不真正義務之理論基礎52。不真正義務本身仍爲法義務之一類,但與一般真正 法義務僅爲強度上之差異。於前者不履行時,仍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其履行或於 不履行時使他方當事人具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其影響當事人所取得權利之是否受 到減損。 於上述三說之分類中真正義務說認爲保險法上之各項告知與通知義務乃與一 般法義務之性質無異,但於前提說與法律強制理論上乃著重於保險法此類告知或 通知義務由於其並非得由他方當事人強制請求履行而於效果上亦不產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仍與一般契約上之法義務有其程度上之差異。依此推論,前提說與法 律強制理論之差異上,乃在於前提說認爲不真正義務非爲一般義務,但法律強制 理論認爲不真正義務仍屬「目的論之強制要件」之一,與其他義務相同。但如就 其結果而論,前提說與法律強制理論皆認爲如於不真正義務不爲履行時,將使當 事人其所以取得之權利受到限制或受到減損。 三、先契約義務 另從義務係發生於訂約前、後的時間順序來看,告知義務為(將來的)要保 人所負之先契約義務。因為要保人必須於要約時,即依照保險人的書面詢問為詳 實的說明,之後保險人才根據其說明來估計危險,計算保險費,並決定是否承 保,要保人為危險狀態的說明時,契約既然尚未成立,此項義務自然屬於先契約 義務(vorvertragliche Obliegenheit)。
第二項 告知時期
承上所述,告知義務乃無保險契約不真正義務的一種,如此一來告知義務的 行使時點,對於契約的成立,有其重要性,是應有明確的時點。 一、訂約時 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明訂,要保人於「訂約時」應據實說明與危險估計有52eimer Schmidt, Die Obliegenheit , Verlag Versicherungswirtschaft Karlsruhe, 1953,引自葉啟洲
28 關的重要事項。此一告知時點在學說及實務上雖無爭論,但在保險實務的操作 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方式,多係於要保書中的書面詢問中加以 記載,亦即係於要保人要約時履行之,而與契約訂立(保險人同意承保)的時間 有所落差。就要保人告知之後,至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前要保人所發生或所知悉的 重要事項,若非經保險人再度為書面詢問,要保人不負告知的義務。此一義務之 性質,可認為係先契約義務(vorvertagliche Obliegenheit)之一種,並具不真正義 務之性質53。 二、人壽保險契約復效時 人壽保險契約可能因為要保人欠繳保險費、墊缴或保單質借本息超過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停止效力。停止後欲再復效,在要保人申請復效時,是否仍須履行同 一告知義務,向有不同意見:有認為為避免要保人於資力不足時不繳保險費,使 契約效力停止,待健康狀況惡化後,再申請復效,加重保險人的負擔,故認為復 效時,亦應要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54。另有認為應遵守文義解釋者, 蓋保險法第 64 條已明訂「訂立契約時」始有告知義務,且訂約時保險人已就整 個保險契約承保期間之危險加以估計,故縱使危險程度發生變化,保險人亦應接 受;若仍有逆選擇的顧慮,可藉危險增加的規定來處理,故復效時,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應無告知危險狀況之義務55。在法院審判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研討意見認為:「按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應 已就整個保險期間所承擔之風險予以評估,是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縱有不實說明 之情事,亦應不致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故保險人倘透過訂定特約條款該 方式,要求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應據實告知,則於保險法理上,似不免有所疑 義。又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之恢復效力,因本質上仍屬原契約效力範圍所涵蓋, 而非屬新契約之訂立,因此要保人毋須再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據實說明義 53 葉啟洲(2018),《保險法實例演習》,五版,頁 141,台灣:元照。 54 林勳發(1996),《保險契約效力論》,頁 259,自版。 55 江朝國(1990),〈論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保險專刊》,二十二期,頁 158。
29 務之履行,保險人亦不得再引用該條文要求要保人重新履行據實說明義務。」顯 採否定見解,此爭議係於保險法第 116 條修正前,保險人為審查被保險人復效時 是否具可保條件的變相手段,在 2007 年修正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第 4 項有 條件承認保險人之復效同意權之後,既已採折衷處理方式,則應無再予討論的必 要56。
第三項 告知範圍
一、 重要事項 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 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 限。」依此,應告知事項之範圍應限於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之估計者,始足當 之,學說上稱之為重要事項57,若未告知的事項並不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 計,則對該事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亦不負告知之義務58,換言之,其所未告知事 項,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及動搖其訂約之決心為斷59。如 甲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雖對於保險公司書面詢問最近 2 月內是否生病接受醫師 治療之情,答稱「否」,然甲在訂約前的兩個月有 13 次感冒就診紀錄,而一般人 罹患感冒在所常見,甲隱瞞感冒就診情形,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雖違反 據實說明之義務,然此事實既與健康壽險保險事故(心臟病)之發生無關,即未 造成保險人之額外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保險人即上訴人自不得藉 此無關危險發生之事實解除契約60。由於不同的保險人之核保技術與方式均可能 有所不同,同一事項,可能對某保險人而言係屬應加費承保之事項,對其他保險 人則未必。應以何者為準,學說上有「個別保險人主觀說」、「客觀保險人說」、 56 葉啟洲(2018),《保險法實例演習》,五版,頁 141,台灣:元照。 57 葉啟洲(2017),《保險法判決案例研析(一)》,二版,頁 69-70,台灣:元照。 58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58-59,台北:三民。 5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保險字第 3 號 6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4 號30 「個別被保險人主觀說」及「一般合理被保險人說」等不同見解61,惟因金管會 制訂發布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内容及注意事項」已統一人身保險業得詢問之 事項範圍,保險人不得在規定問項之外,擅自加入其他詢問事項,故上述外國學 說之討論與國内保險實務之關連性應僅限於保險人用以評價詢問事項之核保規 則。實務上有認為,各個保險人間對於重要事項認定的差異性,牽涉到個別公司 之核保技術與經驗,亦與商品之多樣化有關,應屬商品形成之自由,有利於保險 商品的多樣化,並可促進保險人間的競爭,故何種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對危險之 估計,應以個別保險人為判斷標準62,雖金管會制訂發布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示 範内容及注意事項」,嚴格規範保險人得詢問之問項範圍,然本文以為實在無須 加以統一強行統一可能造成過度介入危險估計及妨害保險商品多樣化之虞63。然 因此等保險商品資訊對於要保人之投保行為影響重大,故學說上有認為應同時在 法律上要求保險人充分揭露相關資訊64,本文以為頗值贊同。 又是否屬於危險估計的重要事項,為告知義務的要件問題,與事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無關,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詳言之,我國保險法在 1992 年 4 月修正採取因果關係說之前,要保人之告知義務即限於影響危險估計的 事項,因此,是否為「重要事項」,係一獨立於個別保險事故的抽象判斷。後來 增訂因果關係作為保險人解除權的限制,係在要保人已就重要事項有違反告知義 務之前提下,另以已發生的保險事故與訂約時的不實告知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來對保險人解除權作限縮。因此,告知事項的「重要性」與因果關係毫不相干。 法條額外加上限縮條件,反而可能在實務判決中混淆兩者,如某事項非影響保險 人危險估計的重要事項,便不屬告知義務之範圍,根本無須考慮該事項與後來發 生的保險事故的關係;相反地,亦不得僅以後來所發生的保險事故與該事項有 61 汪信君、廖世昌(2017),《保險法理論與實務》,頁 37-43,台北:元照。 62 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 42 號。 63 葉啟洲(2018),《保險法實例演習》,五版,頁 143,台灣:元照。 64 汪信君、廖世昌(2017),《保險法理論與實務》,頁 43,台北:元照。
31 關,即認為該事項在危險估計上具有重要性65。 二、 書面詢問事項 關於應告知事項的範圍,立法例上有「主動申告原則」和「書面詢問原則」 的不同制度。前者要求告知義務人就其所知悉之一切重要事項,均應主動告知保 險人,不以經保險人書面詢問者為限。乃基於「對價平衡原則」而來,但對於要 保人(消費者)較為不利。由於某事項對於危險估計是否重要,牽涉到保險費精 算之專業知識,要保人通常沒有能力判斷,故此制將使要保人承擔不合理的判斷 風險。至於後者,則將應告知的重要事項範圍,限制於經保險人書面詢問者為 限,若未經書面詢問,縱與危險估計有關,要保人亦不負告知義務。此制實際上 已隱含「消費者保護」的理念,而使「對價平衡原則」及「最大善意原則」做局 部退讓。 本法第 64 條第 1 項之規定說明事項之範圍既以書面詢問事項為限,顯採 「書面詢問原則」,若非保險人以書面詢問之事項,不論對於危險估計是否重 要,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不負據實說明之義務。德國修正前之保險契約法第 16 條規定要保人應告知者,為「要保人所知悉而與保險人承擔危險有關之一切重要 事項,而不限於「書面詢問事項」66;但縱採「主動申告原則」,在德國保險實務 上仍普遍使用問卷來詢問。若保險人所詢問之問題語意上未臻明確,致被保險人 難以正確或詳實說明者,基於判斷風險應歸由保險人負擔之原則,應認為亦不創 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此時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說明有所缺漏,保 險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如保險人於要保書職業欄中詢問被保險人之 「工作性 質」 ,被保險人僅說明其主業,未將其危險較高之兼職工作告知保險人,實務 上有認為保險人既未要求被保險人詳細說明所從事之一切工作内容,則被保險人 並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67。更有甚者,若僅讓要保人於附有詢問事項的空白要保 65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5 號判決。 66 葉啟洲(2018),《保險法實例演習》,五版,頁 144,台灣:元照。 6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5 號
32 書上簽名,再由保險業務員或保險代理人以口頭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後,自 行在要保書上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勾選者,實質上屬口頭詢問,並不符合書面詢 問之要求,應認為此種詢問方式並不創設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68。至於 保險人以書面詢問的事項,是否有視為或推定為重要事項之功能,論者見解不 一。有認為告知事項範圍固然以重大者為限,但何者為重大,則非保險專業人員 不可知,故立法者信賴保險人之專業知識及誠信原則,授權其制訂詢問内容,以 為重大事項之推定者69。本文以為,立法者在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中僅規定要 保人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有據實說明義務,僅在限制保險人的詢問方式; 同條第 2 項規定不實說明足以影響危險估計時之法律效果,並無推定保險所詢事 項為重要事項的用語或立法意旨,故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詢事項的重要性如有 所質疑時,保險人應先證明其詢問的事項確實對於危險估計有關,始能主張第 64 條第 2 項的解除權70。 三、 義務人知悉之事項 縱使為重要事項,且經保險人以書面詢問之,但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該 事項之存在並不知悉,則縱未告知,亦非告知義務的違反。因此,對該重要事項 的「知悉」,係告知義務的前提71。若要保人對受詢問的重要事項並不知悉,但 卻是「可得而知」者,該事項是否屬於應告知之範圍内,國内多數學者採肯定見 解72。惟有學者主張,告知義務人對於危險狀態的「積極認知」,是適用本法第 64 條的前提要件73。換句話說,如果告知義務人不知該重要事項的存在,不論其 不知是否因重大過失或普通過失所致,其均不負告知該事項的義務74。因為如果 68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9 號判決。 69 林昭志(2013),〈保險與再保險之告知義務人及其告知範圍〉,《月旦法學教室》,一三三期 , 頁 61。 70 饒瑞正(2006),〈保險法先契約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八二 期,頁31。 71 劉宗榮(2009),《新保險法》,頁 165,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 72 江朝國(2009),《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283,瑞興;梁宇賢(2012),《保險法新論》,修正六 版,頁156,瑞興。 73 葉啟洲(2018),《保險法實例演習》,五版,頁 146,台灣:元照。 74 Weyers/Wandt,Versicherungsrecht, Rn. 787. 引註葉啟洲(2018),《保險法實例演習》,五版,頁
33 把義務人實際上不知但係可得而知的事項列入應告知的範圍,將無異要求告知義 務人應善盡調查危險相關事項的義務,並依調查結果告知保險人。此等要求實已 超越保險法第 64 條之立法目的,且將使得危險估計過度依賴要保人方面的行 為,而與學說上逐漸強調的保險人調查義務有所矛盾。實務見解方面,桃園地方 法院 98 年度保險字第 23 號判決:「可認原告雖於上開時日至怡仁醫院就診時, 即已得知自己當日有如前揭「血壓(舒張壓)檢測值偏高」之情形,然為其診療 之醫師並無診斷出並告知其有高血壓之病症,醫師更認原告當日檢得左心房肥大 之程度仍在誤差範圍內,醫師亦無就此血壓高及左心房肥大之狀態給予原告任何 進一步之檢查、安排下次回診治療或給藥之行為;僅有建議追蹤血壓變化及觀察 胸悶,並不算積極之診療行為。故就此情形而言,原告實無從確認己身是否有罹 患「高血壓」、「心肌肥厚」或相關之病症,是原告於至怡仁醫院就診後、其配偶 即原告呂素梅為其投保時,其等應不知悉原告有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相關疾病之情 形。故不論原告有無將此等就醫情形,告知其保險業務員或是否有於保險契約之 告知事項欄上加以填載,應均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此一見解,應值贊同。 四、 非保險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 在危險估計的過程中,保險人不得僅依要保人的告知為估計危險的唯一依 據,尚須進一步就重要事項為適當的查詢,此稱為保險人之「調査義務」75,此 項義務可認為係保險人之危險估計義務的下位概念之一。所謂危險估計義務,源 自「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保險人不得一面收取保險費,卻不審查危險;另一面 卻在應為保險給付時,又否定要保人的保險保護。若保險人未盡其適當調查義 務,以致不知該重要事項的存在,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未告知,亦不能認為係 告知義務的違反76。 然而,保險人的調查義務亦非無窮無盡、無限上綱,否則即喪失法律課予要 146,台灣:元照。 75施文森(1994),《保險法總論》,頁 162,五南。 76葉啟洲(2017),《保險法判決案例研析(一)》,二版,頁 99,台北:元照。
34 保人據實說明義務的意義。況且,將危險估計完全依賴保險人的調査,也是一種 完全不顧經濟上配置效率的作法,將大幅提高危險估計的成本,並間接加重危險 共同體的成員的負擔。因此,同時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及保險人調査義務, 應該是比較有效率的運作模式。至於保險人應調査的範圍如何,應綜合保險契約 的種類、被保險人或保險標的物的個別情況,依誠信原則判斷之。人壽保險或健 康保險中,被保險人的健康問題若係在外觀上即可輕易判斷者(例如肢體障礙、 失明或失聰等),應屬調查義務之範圍;但若非外觀上即可判斷者(例如外觀無 法察覺的内在疾病或病史等),並非當然屬於調查義務範圍内,且不能逕以保險 人未要求被保險人為健康檢查,即認為其當然違反調查義務77。但若保險人要求 被保險人健康檢查,被保險人亦配合辦理者,保險人的調查義務即應擴大至「通 常檢査」所能知悉的事項。在現行保險法上,保險人的調查義務可依保險法第 62 條第 2 款推論得出,該條雖係針對「通知義務」所為規定,但通知與告知並無本 質上的不同,故於「告知義務」的處理上,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78。關於保險人 的調查義務,最典型的案例即為保險人於承保之前委託醫師為被保險人進行體檢 的法律爭議,亦即如保險人所委託的醫師未發覺被保險人患有某種屬於重要事項 且被保險人未告知之疾病時,保險人能否主張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而解除契約?誠 然,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須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 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 務(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218 號、83 年度台上字第 1955 號、95 年度台上 字第 624 號、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保險字第 4 號判決參照),此亦調查義務與告 知義務同時被承認所極易推論出的結果。但如果保險人委託之醫師施以通常檢查 即可發現之疾病,卻疏未發覺,應可認為係保險人「無法諉為不知者」,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對該事項即不負告知義務79。不過,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66 7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 2 號判決。 78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284-285,台北:三民。 79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 ,《司法週刊雜誌社》,頁 599-600,1985 年 3 月。
35 號判決卻認為:「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定不負通知之義務,係指保險契約 訂立後,危險增加,依通常注意為保險人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之情形而言, 與本件係訂約前違反告知義務,尚屬有間,而無可援用。」本判決否定保險法第 62 條對於第 64 條告知義務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的可能性,顯然忽略保險人自身對 於危險之調査義務,並非妥適80;況且保險法第 62 條之適用對象並不限於危險 增加之通知義務,亦包含告知義務在内,此已為國內學者之多數看法,是上開判 決見解誠有商榷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