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究之方向。

13

第二項 研究流程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研究架構與研究流程

我國保險法及告知義務

我國保險法概說 告知義務規範 告知義務性質 告知義務效果

確立研究目的介紹我國告知義務之規範

要保人義務分類

14

介紹英國海上保險法之規範

告知義務比較研究

比較研究與修法建議

結論與建議

結論 建議

結論 性質比較 要件規範欠缺 效果規範欠缺 草案修正評析 英國海上保險法之原理原則

1906

海上保險

最大誠信原則

2015

保險法

2012

消費者保險

15

第二章 保險法之相關理論基礎

第一節 我國保險法之概說

保險法第 1 條:「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 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揭櫫我國保險法之保險契約的定義6,以 下試先就保險法之理論基礎加以介紹。

第一項 保險制度與契約

保險制度7簡言之乃基於經濟上之需求,針對可能發生之偶發事件,由數人8 共聚資金,於事故發生時,提供給付以滿足其經濟上之需求(如人壽保險或年金 保險所為之給付)或填補其實際所生之損害(如財產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 保險等)9。如以風險角度觀之,乃將個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制度之群體,再將 個別所發生之危險由群體共同平均分擔。為求資金收取之公平性,乃須藉過去經 驗與統計資料參以個別風險之特殊性(如被保險人之特殊疾病)而加以精算被保 險人所須給付予保險人之危險對價即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間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藉此契約以達成其透過保險制度轉嫁風險目的。如以人壽 保險契約為例,即透過保險人與多數人個別訂立契約,並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作為 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之資金來源。保險人即針對被保險人可能影響死 亡發生之情形如年齡、身體健康狀況、職業類別等,釐定保險費。此時所收取之 保險費即為保險人承擔風險之對價10,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予所指定 之受益人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如保險法第 113 條。如保險事故未發生,則保險 人亦因其已承擔保險期間內之風險(或保險給付條件未成就),而於保險契約終

6 江朝國(2012),《保險法逐條釋義》,初版一刷,頁 68,台北:元照。

7 陳雲中(2014),《保險學要義──理論與實務》,修訂十版,頁 3,台北:自版。

8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23,台北:瑞興。

9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6,台北:三民。

10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44,台北:瑞興。

16

了後,無須返還保險費。另以財產保險為例,如被保險人就其所有汽車投保竊盜 保險,保險人亦針對該輛汽車所可能發生之失竊機率如汽車之廠牌種類、汽車經 常使用之地區等情形計算保險費,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被保險人因汽車失 竊所造成之實際損失。透過對於保險制度之認識,即得了解保險契約法所可能涉 及之各項問題如保險人評估風險(如告知義務之履行)與保險費(保險費交付與 契約效力)、保險金給付基礎(如定額保險與損害保險)、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 範圍(如死亡)、要保人之義務(如危險增加與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保險人之 免責事由(如被保險人故意行為)等問題。簡而言之,保險為一種透過團體的力 量來分散個人風險的經濟制度11。某一法律行為是否為保險,當然也決定了該營 業活動所訂立之契約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究竟應是用保險法或其他民事法律規 定。若非保險,自無保險法之適用12。因此,亦可直接將保險契約認定為當事人 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以預料或不可抵抗力之事故所致 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的契約13

第二項 保險契約之性質

德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所謂保險,係指「當事人(保險人)基於對價(保險 費),對於不可預料之事故提供約定之給付,使承保之危險得以分散於面臨之同種 類危險之多數人,且其危險承擔係基於大數法則之計算為基礎者」。德國保險主 管機關亦採納上述定義,作為其保險監理之依據14。是就保險契約乃基於填補損 失及分散風險之前提而有下列之性質:

一、雙務契約:

契約以當事人是否負對價關係為基準15,可區分為雙務契約與片務契約16, 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疑問,而保險人究負

11 潘維大、范建得、羅美隆、黃欣怡,《商事法》,修訂十版,頁 364,台北:三民。

12 葉啟洲(2018),《保險法實例演習》,五版,頁 4-5,台灣:元照。

13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5,台北:三民。

14 葉啟洲(2018),《保險法實例演習》,五版,頁 4-5,台灣:元照。

15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6,台北:三民。

16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38,台北:瑞興。

17

擔何種義務,學理上則區分「金錢給付義務說」、「危險承擔說」而有不同見 解,然無論保險人負擔義務性質為何,皆無礙於保險契約屬於雙務契約之根 本性質。

二、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

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其是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可區分為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 約,又學理有認為依保險法第 44 條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 人聲請後簽訂。;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保 險法第 43 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又保險法第 55 條亦規定保單應記載事項之明文17,而認為保險契約應為要式契約18,然 亦有多數學者認為,保險契約之發生應屬不要式行為19,而已契約雙方之意 思表示合致為契約成立要件,保單之作成應僅屬避免舉證困難之作用20,而 屬不要式契約。

三、善意契約21

善意契約,又稱做誠信契約,學說上亦有以誠意契約稱之22,蓋保險之宗旨 在於互助共濟,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標的通常為要保人掌握中,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較難詳加調查,而有賴於要保人之告知,

故就保險責任之負擔衡量即須仰賴要保人之告知內容,此狀況又於海上保險 尤為重要,故於英國海上保險法第 17 條及規範海上保險契約是基於最大善 意契約,又善意契約性質或於源自於最大誠信原則,亦或大陸法系下所稱誠 信原則23,或影響我國法就告知暨說明義務之發展,而有深入探討研究之必 要。

17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7,台北:三民。

18 潘維大、范建得、羅美隆、黃欣怡(2012),《商事法》,修訂十版,頁 382,台北:三民。

19 梁宇賢(2013),《商事法要論》,修訂十二版,頁 449,台北:三民。

20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42,台北:瑞興。

21 梁宇賢(1995),《保險法新論》,修訂二版,頁 35,台北:瑞興。

22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9,台北:三民。

23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9,台北:三民。

18

四、附合契約: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為近代私法上三大原則之一,其產生係以經濟上之自由放 任為背景,企業為應付鉅量之同款法律行為及節省時間,遂單方預先擬定內 容皆為相同之定型化契約,附加使用條款,稱為一般定型化營業條款。若擬 約人於擬約時,基於公平正義之立場,考慮雙方之利益,則此種契約並非無 可取之處。然絕大多數之共同條款使用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唯以契約 自由之美名,利用其豐富之經驗及企業之大量人力制定出只保護自己之條 款。其相對人對於此種契約唯有接受或拒絕,別無他擇24。所謂契約自由之 原則流於形式上之自由而已,對於内容訂定之自由完全被剝奪。保險契約所 載之條款一般皆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在實務上,雖均由要保人為要保申請,

但在通常情形,其對保單之内容僅得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並無討價還價之餘 地,即使想為之,亦因缺乏經驗及所需具備之法律知識而無法得之,故保險 契約亦為附合契約25

就附合契約之特性,以德國之一般定型化營業條款法(AGB-Gesetz)為例,

其中最重要之原則即為意外條款排除原則(Ueberraschende Klausel)、不明確 條款解釋原則(Unklarheitenregel)、及内容控制原則(Inhaltskontrolle)等。

其中意外條款排除原則即指若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有依一般情況,超乎當事 人就保險契約內容所期望以外之條款,則非經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約之時 告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不得為契約之内容。需考量當事人之智識能力,且 若只是單純之不尋常,則不得視為意外條款,換言之,應視該條款是否有令 人驚奇或欺瞞之效果而定。另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係就保險條款文意有疑義 時可依主觀說(有疑義應做不利保險人之解釋)、客觀說(應依一般法條解 釋原則)、折衷說(顧及保險為共同團體之概念及保險真諦為解釋)。26而内

24 鄭玉波、劉宗榮(2012),《保險法論》,修訂九版,頁 38,台北:三民。

25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46,台北:瑞興。

26 江朝國(2012),《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再刷,頁 47,台北:瑞興。

19

容控制原則27則係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應盡義務外,保險人亦可為保護本身 之利益訂立條款要求其相對人遵守,極盡苛刻之能事。諸如此類,若與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抵觸,法律不加干涉,此為契約自由之形式意義。然而此 契約自由須視雙方當事人實力是否均衡為斷,否則將淪為經濟支配階級之自 由,多數消費大眾僅供其壟斷犧牲而已28。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

容控制原則27則係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應盡義務外,保險人亦可為保護本身 之利益訂立條款要求其相對人遵守,極盡苛刻之能事。諸如此類,若與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抵觸,法律不加干涉,此為契約自由之形式意義。然而此 契約自由須視雙方當事人實力是否均衡為斷,否則將淪為經濟支配階級之自 由,多數消費大眾僅供其壟斷犧牲而已28。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