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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是否對於完成目標有實質上的貢獻等81。對於必要性之判斷考量到法律或規章 所保護的共同利益或價值的重要性、系爭措施促進目標實現的貢獻程度、遵循該 措施對國際貿易產生的限制效果的程度等82

中國原物料案小組認為出口限制措施與保護環境及健康的目標之間並無實質 關聯,且因所有出口限制措施,並未顯示出口配額有利於實現保護環境及健康的 目標,中國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所採取的措施對於達到目標有何貢獻83;又因中 國未對國內的生產或消費原物料採取限制措施,相較於出口配額必然會對貿易產 生限制的效果84;最後,關於有無其他符合 WTO 規則的替代措施,包括消費品回 收、提高環境標準,以及開展生產限制或加強污染控制等,中國大陸無法證明為 何這些得被合理採用,且與 WTO 規範一致或產生更少貿易限制作用的措施不能作 為上述出口配額限制措施的替代措施85。因此,中國無法援引 GATT 1994 第 20 條 第 b 款作為違反 GATT 1994 第 11 條第 1 項數量限制之抗辯。且因中國對此並無提 起上訴,故無從得知本案上訴機構之看法。

第四節 小結

本章從必要性審查之客體論起,明白揭露 GATT 1994 第 20 條第 b 款之審查客 體為措施本身,而非首先審查是否「已違反 GATT 1994 其他條文」之必要性。由 此可知,WTO 爭端解決機構於判斷系爭措施是否得以 GATT 1994 第 20 條第 b 款 正當化時,不必先審查究竟該措施是否違反 GATT 1994 規範,得先探究期得否引 用 GATT 1994 一般例外條文。此外,WTO 爭端解決機構對於 GATT 1994 第 20 條 第 b 款之審查範圍限於保護「國內」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而未擴及

81 Id. ¶¶ 7.150-7.151.

82 Panel Report, China —Raw Materials, ¶ 7.481.

83 Id. ¶¶ 7.484-7.486.

84 Id. ¶¶ 7.487-7.488.

85 Id. ¶¶ 7.489-7.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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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國措施之境外領域,否則若將 GATT 1994 第 20 條第 b 款之適用範圍擴大解釋,

將輕易使各 GATT 締約國得自行片面決定為了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 康之政策,使得其他締約國必須採取相同措施,則 GATT 1994 將失去其原本所有 締約國之間多邊架構之目的。

接著,本章對於 GATT 時期與 WTO 時期之小組判斷必要性之標準明白做一揭 示。從泰國香菸案開始,小組便引用 1989 年美國 1930 關稅法第 337 條款案之小 組報告裁決,將必要性之判斷標準設為:若存在其他得合理採取、且不違反 GATT 1994 相關規定之替代措施,則被告國之措施若違反 GATT 1994 條文,便不可謂此 措施具有必要性。即使並無任何一項得以合理採納且不違反 GATT 1994 條文之替 代措施,被告仍有義務於合理之措施中,選用違反 GATT 1994 條款程度最低之措 施。由 GATT 時期之美國鮪魚案 I、美國鮪魚案 II 及 WTO 時期之美國石油案皆得 了解小組一直依循此標準,即是否有其他合理可使用、且違反 GATT 規範程度最 小之替代措施得以使用,予以判斷案件系爭措施是否具有 GATT 1994 第 20 條第 b 款所稱之必要性。

於歐體石棉案後,小組除依循前述方式判斷必要性外,並另外加入權衡方式 判斷措施之必要性,上訴機構強調,若措施對目標之貢獻度越高、或措施對貿亦 限制程度越小、或措施所欲保護之價值越高,則該措施越容易被認定為必要之措 施。在之後的巴西輪胎案與中國原物料案中,爭端解決機構皆採那歐體石棉案之 權衡標準。巴西輪胎案中,雖然巴西採用了貿易限制最大的禁止進口措施,但由 於保護利益的重要性及措施與目標之間的實質性關係,最後仍然被認定該措施具 必要性,可知相較於最小貿易限制之判斷標準,權衡之判斷更加顧及有關環境保 護的目標。而後中國原物料案亦採納權衡方式,考量法律或規章所保護的共同利 益或價值的相對重要性、系爭措施促進目標實現的貢獻程度、遵循該措施對國際 貿易產生的限制效果的程度後,爭端解決機構認為中國對於原物料之出口配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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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措施不具 GATT 1994 第 20 條第 b 款所稱之必要性。由與 GATT 1994 第 20 條第 b 款相關案件之爭端解決機構報告觀之,GATT 爭端解決小組與 WTO 爭端解決機 構從是否存在貿易限制程度更低之替代措施,及該替代措施是否得合理執行判斷 GATT 1994 第 20 條第 b 款之必要性,之後則加入權衡方式予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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