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理論與文獻回顧
第二節、 工廠管理輔導法規
台灣的經濟建設是以工業為發展基石,而工業又以製造業為主體,台灣製造 業發展層面廣泛,緣起於傳統產業,進而以發展高科技、知識經濟產業為依歸。
我國政府針對此類工廠訂定相關法規,現行主要管理法源為「工廠管理輔導法」, 於民國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後為我國工廠管理制度的主軸。
一、工廠管理制度沿革
綜觀世界各國對於工廠管理的辦法,分別為登記制、許可制或登記制與許可 制併行,我國早期的工廠即採行「許可制」,興辦工業人申請設立許可後,再辦 理工廠登記,直至民國 90 年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改採用登記制,故工廠之 設立許可,登記與其撤銷、註銷、廢止及相關業務事項委託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 府辦理。以下分別就登記制及許可制說明如下:
(一)登記制:即投資興辦工業人欲創設工廠,先向地政機關獲得設廠登記、建 築機關獲得建築執照、消防機關檢核合格消防設施、環保機關檢核合格污 染防治設施後,方可向工業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領取工廠登記 證。
(二)許可制:即投資興辦工業人在創設工廠前,先向工業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許可,工業行政主管機關以符合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符合非都市土地各 種用地許可之使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衛生?是否產生公害?是否妥善處 理設施?為前提下就其使用之建築物、機器設備、產品審核、土地是否符 合設立標準?符合規定者得准予設立工廠,許可設立後才可開始建築廠房、
購置機器設備,依設廠計劃建構廠房、裝置機器設備,測試後再申請開工,
發給工廠登記。
表 2-2 台灣工廠管理制度沿革表
時間 公布辦法 修訂內容 辦理單位
民國 39年 台灣省工廠登記 實施辦法
委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
理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民國 46年 台灣省小型工廠
登記辦法 無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民國 49年 無
經濟部委託或授權省〈市〉
政府及其廳〈局〉辦理暫定 執行辦法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省〈市〉政府 民國 57年 無 台北市升格直轄市,工 台 北 市 歸 屬 台 北 市
時間 公布辦法 修訂內容 辦理單位
時間 公布辦法 修訂內容 辦理單位
表 2-3 工廠規模標準
分類 製造業類別 工廠規模
第一類
1.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C 大類製造業 之中類第 17 類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 業、第 18 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 19
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 廠房面積達 50 ㎡以上,馬力 與電熱合計達 2.25 瓩以上。
2. 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食品、
化妝品、藥物、動物用藥、飼料、環 境用藥、農藥、酒、菸)。
第二類 前述工廠以外之工廠。 廠房面積達 150 ㎡以上,馬力 與電熱合計達 75 瓩以上。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工廠管理輔導法內容簡介
1.採「原則登記、例外許可」一階段工廠登記。
2.工廠原則上均可自行建廠,建廠完成後,再依規定申辦登記即可。
3.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 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4.凡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遷廠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
廢止或撤銷工廠登記證仍從事生產者,主管機關除令其停工外,各處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如拒不遵守再處四萬元以上、二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連續罰。
5.工廠使用的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丁種建築用地法 編定開發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土地為限。
三、未登記工廠發展歷程與政策分析
(一)「未登記工廠」定義及起源
「未登記工廠」一詞係相對於「登記工廠」而言,依據「工廠管理輔導 法」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之 規定,工廠為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並符合一定條件之工廠,應依 法辦理工廠登記,依前述法規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即為未登記 工廠。未登記工廠性質屬違規使用,其用地、建物及設備等皆不符法規規定 且未取得合法權益,而一般民間俗稱之「違章工廠」除了指未登記工廠外,
尚包含有涉及違章建築之登記工廠而言。
未登記工廠在台灣是存在已久的老問題,最初是在民國六十年代起,台 灣省政府為提升國內經濟產值,強調「客廳即工廠」,強力提倡家庭代工等相 關製造業,許多散落於農業區中的非法工廠就是那個時代的產物;這些工廠 大多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其土地面積多小於 0.5 公頃,主要是利用農村剩餘勞力,製造農工產品,因屬違規使用,設廠用地 不合土地使用管制,無法取得建築物合法使用,故無法辦理工廠合法登記。
其後,經濟部輔導成立工業區,這些未登記工廠因資本額小、競爭力不 足,無法遷移至工業區內另起爐灶,故仍散落在農業區、保護區,長期下來,
形成工業與農業生產在同一地區不相容使用,造成農業生產品質安全堪慮,
而工廠亦無法合法生產。現存之未登記工廠與業者的投機等待心態有強烈關 係,主要原因如下:
1.面對嚴重外移的產業,業者難免依存著政府還會採取寬鬆政策讓其就地合 法化。
2.複雜的申請流程及不適時宜法令及後續的稽核作業,突增營業成本,對中 小企業的業主來說,獲利明顯減少。
3.法令規定與實際運作的不協調(例如地方政府取締功能不彰),讓業者可能 在資金及風險的限制因素下,轉而採取在農地上設立工廠。
綜上所述,導致長久以來「未登記工廠」的存在優勢大於合法「登記工 廠」,因此對「土地使用管制」、「環境保護」及「工業管理」的公權力造成極 大挑戰,經濟部針對此情況修法推動未登記工廠輔導合法化政策,期能藉以 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並管控其產生數量。
(二)未登記工廠輔導合法化政策及施行成效
未登記工廠發展至今,其存在之數量及種類繁多,由於以往農地建築管 理寬鬆,導致多數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其使用面 積大多小於 0.5 公頃,造成今日農田與工廠並存之景象。工業與農業生產在 同一地區不相容使用,造成農業生產品質安全堪慮,而工廠亦無法合法生產
(曾黛如、陳荔芬,2011)
我國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於 90.03.14 公布施行後,由於國內產業環境變遷 及因應國際公約,發現有若干值得檢討之處,故經濟部針對加強工廠安全管 理、加強列管物質管制、簡化工業行政作業、解決未登記工廠問題,研提「工 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其中為解決長久以來的未登記工廠問題,經濟部推 動未登記工廠輔導政策,以「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為方向,賦與政府 透過輔導「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及「劃定特定地區」等兩種方式,於落實環 境保護及公共安全前提下,推動未登記工廠合法化業務。
立法院於 99 年 6 月 2 日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增訂第 33 條「劃定特定 地區」及第 34 條「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條款,並於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修 正適用期限,分述如下:
1.第 33 條「劃定特定地區」條款:
符合一定條件之未登記工廠廠商依法申請劃定特定地區後,由政府核定後公 告劃設特定地區,協助特定地區內業者於法定期限內免除工廠管理輔導法、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處罰規定,進而尋求土地合法化機會。
2.第 34 條「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條款:
對於 97 年 3 月 14 日前既有之低污染未登記工廠,倘符合環保、消防、水利、
水土保持等公共安全前提下,得同意業者於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以繳交回 饋金方式補辦臨時工廠登記,通過後可於法定期限內暫時免除工廠管理輔導
依據統計截至原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業務期限 101 年 6 月 30 日止,已依申 請期限完成公告劃定特定地區 186 區,區內工廠家數約 705 家,以中小型企 業居多,區內亦不乏大型高產值工廠及國外投資大廠,初估劃定特定地區超 過 1 億元營業額者高達 187 家廠商。另全國受理補辦登記合計 5,083 家,第 1 階段核准 2,780 家,取得臨時工廠登記 297 家。然而依據經濟部工業局估計,
全國合法登記工廠計有 8 萬餘家,而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即有 6 萬 4 千家,年產值達 1.2 兆元,就業人數高達 40 餘萬人,與實行成效相互對 照,顯示多數未登記工廠業者態度仍趨觀望。分析其原因,主要係後續政策 尚未明確,且可供遷移之工業用地不足,多數業者擔心 106 年輔導期過後,
成為政府優先稽查目標,或考量消防及環保設備改善成本過高而不願申辦。
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4 條業經總統於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修正,申 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期限延至 104 年 6 月 2 日止,核准臨時工廠登記後之 輔導期間延長至 109 年 6 月 2 日止,政府積極呼籲民間廠商補辦臨時工廠登 記,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業者,於 109 年 6 月 2 日前,可不受限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及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處罰規定,並適用申請外勞及經濟部相關 輔導優惠措施,無須擔憂檢舉罰款事宜,預計至第二階段之申請期限 104 年 6 月 2 日止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之政策施行成效會更佳。
(三)高雄市未登記工廠分布現況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100 年工商普查統計,高雄市內營運中製造業家數統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100 年工商普查統計,高雄市內營運中製造業家數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