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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規之變革 師資培育法規之變革 師資培育法規之變革 師資培育法規之變革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師資培育法規之變革 師資培育法規之變革 師資培育法規之變革 師資培育法規之變革

「師資培育法」1994 年公布後取代原有「師範教育法」之地位,打破 以往師範校院壟斷師資培育的局面,更進而確立師資培育管道多元化的方 向,其條文訂定重點如下(立法院,1994):

1.

1.1.

1.師資培育管道多元化師資培育管道多元化師資培育管道多元化師資培育管道多元化

將原有「師範教育法」中規定師資培育僅限師範校院及教育學系 之規定,改為「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均 可培育師資。(第四條)

此外,「師資培育法」中規範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

大學校院得以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教育學程一年,成績及格 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得以參加教師資格初檢。(第六條)

2.2.

2.2.以以以以自費為主自費為主自費為主而輔以公費自費為主而輔以公費而輔以公費 而輔以公費

將原師資培育制度中以「給予公費為原則」制度,改為師資培育 得採公費、自費及助學金等方式實施,以自費為主,並規定公費生之 選用及畢業後以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為原則。(第十一條)

3.

3.3.

3.加強全時教育實習加強全時教育實習加強全時教育實習加強全時教育實習

「師範教育法」規定師範校院畢業生「另加一年實習」,改為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欲取得教師資格需經教 育實習一年,並經教師資格複檢以取得教師資格。(第八條)

此外,師資培育及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單位,辦理學生及教師 實習輔導工作。(第十三條)

4.

4.4.

4.建立師資資格檢定制度建立師資資格檢定制度建立師資資格檢定制度建立師資資格檢定制度

師資資格檢定分為初檢、複檢兩階段,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得以參加教師資格初檢,初檢及格取得實習教師資格,參加一年教育 實習;實習教師經一年全時教育實習,參加複檢,複檢合格者取得合 格教師資格。(第七、八條)

「師資培育法」公佈後,於此時期,師資培育機構如同雨後春筍般紛 紛成立,師資培育機構的大幅增長成為本時期重要特點之ㄧ,為因應此 景,在法規上亦有所變革。

本節探討「師資培育法」公布後至 2001 年期間「師資培育法」之修

定沿革與其發展。此時期「師資培育法」分別於 1996、1997、2001 年修 訂條文計三次,其中前兩次與師資培育管道多元化有密切相關;第三次修 訂為使代理、代課教師折抵教育實習具合法性,維護代理、代課教師之權 益。對於三次修訂條文之內容與變革說明如下:

壹 壹壹

壹、、、、199619961996 年修訂第六條條文1996年修訂第六條條文年修訂第六條條文(年修訂第六條條文(((第一次修訂第一次修訂第一次修訂)第一次修訂))) 一一一

一、、、、修訂條文內容修訂條文內容修訂條文內容修訂條文內容(法務部,2005)

第六條

原條文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視實際需要招收大 學校院畢業生,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 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

修正條文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或教育學程或教育學程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視實 際需要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 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

二 二 二

二、、、、修訂原因修訂原因修訂原因修訂原因(立法院,1996)

1.「師資培育法」之立法意旨,在師資培育多元化之精神,以因應社 會普遍對我國現行教育制度改革之要求。

2. 我國目前除師範院校外,僅國立政治大學設有教育學系、所,由 於師資與設備之限制,實無能力再行增加教育學分班之開設,致使 師資培育多元化之理想無法落實,更嚴重窒礙合格中小學教師培育 成長之目標,致使現有六千餘名中小學代課老師無法享有修習教育 學分之機會,其對學生受教權及教學品質之影響,不可言喻。

3. 為使師資培育管道得以多元化,使代課教師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 管道暢通,允宜於「師資培育法」第六條增列設有「教育學程」之 大學校院亦得招收大學畢業生,藉以增加我國中小學合格教師人 數,並全面提升中小學教育之教學素質。

三 三三

三、、、、修訂經過修訂經過修訂經過修訂經過

1. 洪秀柱等委員於 1995 年 12 月 8 日立法院第二屆第六會期,擬具「師 資培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並經一讀通過,所提條文修正草 案如下(立法院,1996:3)。

第六條 師資培育機構得視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一 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 給學生證明書。

2. 立法院第三屆第一會期其間交付教育、法治委員會審查,並於 1996 年 5 月 13 日召開審查委員會。會中馮定國、羅傳進等委員認為修 正草案中所指「師資培育機構」過於籠統,應予以明確規範之。馮 定國委員建議於原有條文中增列「設有教育學程的大學」,以求詳 盡。經協商後將原草案「師資培育機構」六字改為「師範校院及設 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其餘文字不變,並送 交院會逕行二、三讀。其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條文如下(立法院,

1996:187~190):

第六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視 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 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生證明書。

3. 教育、法治兩委員會審查報告及審查通過條文於 1996 年 5 月 17 日提送院會公決,並經院會二、三讀通過修訂。並於同年 7 月 30 日由總統公佈實施之(立法院,1996:190~191)。

貳 貳貳

貳、、、、199719971997 年修訂1997年修訂年修訂第年修訂第第第 四四四四、、、、七七七七、、、十、十十 十 條條文條條文條條文條條文((((第二次修訂第二次修訂第二次修訂)第二次修訂)))

一一

一一、、、、修訂條文內容修訂條文內容修訂條文內容修訂條文內容(法務部,2005)

第四條 原條文 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

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

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分及課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 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分別訂定。

第一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 專業課程。

大學校院教育學程應置專任教師,其師資及設立標準,由教育部 定之。

修正條文 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

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

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 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分別訂定。

前二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 專業課程。

大學校院教育學程應置專任教師,其師資及設立標準,由教育部 定之。

第七條 原條文 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 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前項人員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

修正條文 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 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前項人員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

第十條 原條文 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其內容 與教學方式,應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專業精

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

修正條文 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其內容 與教學方式,應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專業精 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

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

持國外學歷者,其專門科目之認定,由辦理初驗之單位送請培育 機關認定之。

二二二

二、、、、修訂原因修訂原因修訂原因修訂原因

(一)修訂第四條、第七條條文之原因(立法院,1995:431)

1. 師資培育法公布以來,對於師資培育機構訂定師資及其課程標 準,教育部在師資課程標準中將師範校院排除,成為新的師資培 育課程標準只規範普通大學,不規範師範校院。教育部理由為師 資培育法第四條第四項用字為「教育學程」,非「教育學分及課 程」,須稱「教育學分及課程」者才包括師範校院。教育部此等 解釋已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教育學程」定義為大學校院所規劃 之教育專業課程,為避免教育行政部門曲解立法意旨,故提出師 資培育法第四條之修訂。

2. 師資培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訂立之時,並未考慮師範校院師 生之意願,因此依其規定師範校院學生無論公、自費,均需修習 教育學分。台灣師大於第五十六次校務會議通過「准予自費生有 決定是否選修教育學分之權利」,並提請願書請立法院討論通過

「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提案,俾使師範校院自費生早 日享有自由修習教育學分之權利,此對師範校院本身意願已明確 表達,因此原條文有檢討之必要。師範校院強制自費生修習教育

「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提案,俾使師範校院自費生早 日享有自由修習教育學分之權利,此對師範校院本身意願已明確 表達,因此原條文有檢討之必要。師範校院強制自費生修習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