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德國行政計畫確定程序
第三節 廣慈開發計畫於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可行性與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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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都市計畫為開發計畫之先行程序,因民眾異議而引發爭議
北市府依據憲法第 118 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及地方制 度法第 18 條規定,直轄市可以辦理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社會服務如:社會福利、公益 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等事項之規定,規劃「廣慈開發案」之開發內容,包 括:社福機構、設施及公園綠地規劃,於評估可行後,即研提計畫公告無 異議後,循程序送內政部,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內政部核定,
便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惟於廠商提送都市設計報告予北市府,進 行都審程序時,即有民眾質疑北市府都市計畫變更之合法、合理性,甚至 要求變更都市使用分區用地性質,即設置社福設施所在之社福用地與設置 公園之公園用地互換,重新變更都市計畫內容,導致開發計畫內容全盤翻 案。
第三節 廣慈開發計畫於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可行性與適法性 壹、廣慈開發計畫於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可行性
「廣慈開發案」自2009年6月15日由北市府與廠商完成簽約後,附近居 民多期待開發案能帶動周遭經濟環境的發展,而社福團體雖對廠商之執行 能力有所質疑,隨著開發案之啟動,也漸漸祛除成見而樂見其成。本案由 於廠商未能於契約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樹保、都審及環評三委員會審查(議) 程序,最後為北市府終止合約,致社福業務無法於規劃期程提供服務,捷 運信義線東延段R03車站地下相關設施,因用地無法取得(本案已設定地上 權予廠商,惟因終止合約爭議,廠商尚未塗銷地上權返還土地)而需調整捷 運設施設置地點,當地整體開發建設亦隨之延後發展,甚為可惜。一般類 此重大開發案,於複雜之開發建設程序中,多會涉及各方利益關係人及權 限受影響之其他機關,參與主管機關所進行之行政程序,為期順利推動政 策,創造政府與民間公私協力之合作環境,宜有特定的機制,整合多項法 律規範及各方需要,以簡化程序,縮短作業期程,達成預定之開發目標。
法務部於 2001 年所研擬「行政計畫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程序辦法 草案」(下稱本辦法草案)中有關「計畫確定程序」,係為了有效整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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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所涉及各方意見暨機關權限問題,經由資訊公開與舉行聽證的方式,
對於與行政計畫有利害關係或權限受影響之民眾與機關,適時進行意見溝 通與討論,在尊重及維護相關公共利益之前提下,賦予確定計畫機關整合 相關之法律與意見,並於必要程度內適度修正計畫,確保其可行,進而達 成行政計畫之目標。
由於「廣慈開發案」係因民眾及社福團體就此開發模式,與北市府本 於其自治權所規劃,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之內容(如:民眾反 映社福設施之設置地點與公園綠地互換),有所爭議與疑慮;而在廠商取得 使照之過程中,又面臨外界意見之整合,與樹保、都審及環評委員會審查(議) 程序所衍生之爭議調合,與是否納入開發計畫之考量。故本開發案如依本 辦法草案「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規定,一方面採資訊公開與舉行聽證的 方式,讓民眾與社福團體感受到北市府與廠商採取正當之法制程序,而願 意釋出善意理性溝通,進而袪除其對開發案服務品質暨財務效能之疑慮;
二方面藉由管轄權恆定原則,使涉及其權限之北市府各局處,基於其職權 參與合作及協調爭議,有利於簡化作業流程,迅速解決問題,並確實督導 廠商規劃與興建、施工品質;三方面由北市府出面整合民眾及涉及各局處 權限之意見,並本於地方自治權,綜合考量「廣慈開發案」與空間規劃配 置(社福、公園及商業用地)、社會福利法規對社福設施之規範、環境影響 評估及自然生態保護等法規,經由公權力作出最後之裁決,較能取信於外 界,避免廠商圖利操作之疑慮,得以發揮「集中事權」的最大功效,達成 北市府施政的目的,並有效解決廣慈園區開發之困境。
貳、廣慈開發計畫於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法性
廣慈開發案藉由「計畫確定程序」之實施,可以解決其在開發過程所 產生的困難,則在運用該程序前,首應探討「廣慈開發計畫」是否為行政 程序法第 163、164 條暨本辦法草案第 2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計畫」,而有
「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及「廣慈開發案」之契約性質,是否可適用行 政程序法等兩項議題,茲分別檢驗及說明如下:
一、廣慈開發計畫屬行政計畫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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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行政計畫」,依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為 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 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
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暨本辦法草案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者,其擬訂、確定、修 訂及廢棄之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依據該規 定,檢視廣慈開發計畫與行政計畫之關係。
(一)BOT 廠商擬訂開發計畫,交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開發計畫
行政機關以行使公權力為其主要特微,在民主法治國原則下,基於保 護人民基本權利之目的,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但在「合作國家」的 議論與國家任務「民營化」的浪潮下,行使公權力的主體不再侷限於行政 機關,而得經法律規定或行政機關之授權,將特定事務之執行權限,委由 企業或人民承擔,由其獨立並自負其責而代為執行。再者,依大法官釋字 第 269 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 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 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當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由 於此號解釋之承認,使受託人於行政機關委託其行使公權力時,立於與行 政機關相當之地位。而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等規定提供行政 機關得將其權限移轉之憲法界限及法律依據。換句話,此種公權力委託之 概念,從廣義公權力之範圍觀之,應包括公權力行政及單純高權行政之委 託,政府將計畫規劃權限委託民間為之,係屬單純高權行政之委託,從而
「民間」擬訂計畫,送交委託之「行政機關」提出計畫。
另依促參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 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 約者,表面看起來,民間機構只是一般的公司或和法人組織,但依促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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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規定,民間機構得規劃公共建設(即有規劃高權),擬訂都市計畫草 案(第 13 條第 2 項)、辦理區段徵收開發義務(第 13 條第 2 項)、強行進入 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物(第 23 條第 1 項);或報請強制拆除公私有建物 (第 24 條第 1 項),儼然成為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功能性」行 政機關,並非純粹之私法人,其享有諸多行政高權外,並且對一般人民尚 得具有強制力及警察權,為典型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252。
復依促參法之規定,促參案件之類型,依規劃主體之不同而區分為政 府規劃案件(促參法第 42 條)及民間規劃案件(促參法第 46 條)兩大類 型,「廣慈開發案」係北市府依據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於辦理民 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委託顧問公司先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 劃。所謂「可行性評估」,係指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 參與之角度,就公共建設之目的、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及 環境影響等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至「先期規劃」,主要為 撰擬「先期計畫書」,即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興建、營運之規劃及財務的角度進行分析;必要時,納入政府對該 建設之承諾與配合事項,及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並研擬政府應 配合辦理之項目、完成程度及時程。北市府經由財務顧問公司提出「廣慈 開發案」委外興建、營運可行之評估報告後,即應將該案之興建、營運規 劃內容(如先期計畫書)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 與。故依其性質觀之,係屬促參法第 42 條所稱由政府規劃之案件。因此,
北市府委託廠商規劃之「廣慈開發計畫」,實為廣慈開發案之管理督導單 位:「北市府社會局」所提出之計畫。
(二)北市府為打造社會福利園區所規劃之專案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 依本辦法草案第 2 條第 2 項就行政計畫規定:「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 用,係指就一定範圍土地,基於特定利用目的,具體規劃其利用方法、步 驟或措施等。其範圍及目的由行政院公告之。」由於「廣慈園區」係北市 府在原廣慈博愛院及福德平宅所在地,打造社會福利園區,提供社會福利
252 林明鏘,論促參法上之 12 項基本法律問題,「公私合作與法律治理」研討會論文集,國立政治大學法
252 林明鏘,論促參法上之 12 項基本法律問題,「公私合作與法律治理」研討會論文集,國立政治大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