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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德國行政計畫確定程序

第二節 計畫確定程序之實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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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歐盟對於計畫確定程序之影響

聯邦內政部及聯邦交通部鐵道局行政計畫確定暨法制處處長 Thomas Krampitz 表示:歐盟對於計畫確定程序並無直接的管轄權,亦無直接的規 定。惟因應其在環境領域,對於環境影響評估的要求,故德國制定了環境 影響評估法(UVPG),以實現歐盟所要求的民眾參與機制,其內含的理念也 可能影響計畫確定程序。因此,具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計畫,如不經討論而 逕為許可,即有可能牴觸歐洲法之要求。此外,歐洲法也強調,第三部門 (NGO)對影響環境之計畫的參與15。另參考 Kopp/Ramsauer 的著作摘述16:歐 洲法的意義:就一項對周遭具有廣泛影響的計畫,以遂行計畫確定程序的 方式來決定其許可,歐洲法對此並無根本性的疑義;即在直接執行歐洲法的 範圍內,該法並不存在計畫確定程序。惟就歐洲法的間接執行而言,計畫 確 定 程 序 原 則 上 被 證 實 是 一 種 適 用 於 執 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指 令 (UVP-Richtlinie)、策略性環評(SUP-Richtlinie)、動植物棲地保護指令 (FFH-Richtlinie 等規定)的手段。同樣的評價也適用於,避免與減少環境 污染之整合性指令(IVU-Richtlinie),在德國,此一指令原則上是藉由聯 邦有害物質防止法(BImSchG)來實現。

此外,柏林洪堡大學法律系 Ulrich Battis 教授表示:歐洲法對於計 畫確定程序的影響,值得一提的是排除效果(Präklusion)的問題。假使藉 由排除效果,因此使 90%的公眾參與被排除,自然牴觸歐洲法的要求;然而,

假使排除效果的目的,係為了加速程序,並未以排斥公眾參與為原則,則 此等規定並不違反歐洲法的規定。因為歐洲法也同樣地要求效率,在一定 期間內被實現,更何況歐洲法在英美法系的影響下,亦比德國法具有更強 的實用主義性格17

第二節 計畫確定程序之實務運作 壹、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領域

15 邱銘堂,同註 6,19-20、22 頁。

16 邱銘堂,同註 6,21 頁。

17 邱銘堂,同註 6,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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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計畫確定程序最初普遍應用於鐵道建設,相關程序則是規定於個 別、專業之行政法中,後於起草聯邦行政程序法時,再將已存在於個別行 政法之計畫確定程序作一連貫性、統一性之規範;然而,大部分之具體個 案仍是優先適用個別特殊法制中的計畫確定程序規定,而此等個別行政 法,又會指示參照聯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聯邦行政程序法對於個 別特殊法制規定之解釋,具有指導性功能18。以下引用德國 2 項重大交通建 設法以為例示19

一、鐡道建設

鐡道改革之後,聯邦鐵道局(das Eisenbahnbundesamt)行使聯邦鐵道 的相關高權行政(Kühlwetter,1999,332),依一般鐵道法(AEG)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句,包含鐵道高壓電線路在內的鐵道營運設施(Betriebsanlagen ei ner Eisenbahn),經計畫確定之後,始得興建或改建;據此,須經計畫確 定程序之標的為鐵道營運設施,即軌道、鐵道高壓電線路與軌道的「必要 設施」。惟實務上有認定的困難,如昔日的火車站是因應鐵道營運所必要,

但現代的火車站,僅有部分確為鐵道交通所需。此外,須經計畫確定程序 者,尚有鐵道營運設施的興建與改建(Ronellenfitsch,2003,145-148)。

二、遠距道路建設

遠距道路法(FStrG)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句明定,聯邦遠距道路之興建、

改建,原則上須經計畫確定程序。復依遠距道路法第 1 條第 4 項第 4、5 款,

計畫確定程序之標的,除道路本身外,其附屬設備、設施,乃至聯邦公路 的附屬營業,均屬此所稱公共道路。此外,計畫確定程序的範圍尚可及於,

為遂行道路興建計畫必須暫時或持續運用的土地,如:為堆置建材所需土 地。因此,依法律規定,只要其與道路有直接的連接、交通監控、事故救 助、收費站等設施所使用的土地,亦得認屬聯邦遠距道路,據此納入計畫 確定程序的範圍(Steinberg/Berg/Wickel,2000,59-62)。

據聯邦內政部 Heribert Schmitz 處長表示:一般而言,涉及土地使 用、多數人與多數法益,對環境、經濟所造成之外部影響等,可由計畫確

18 邱銘堂,同註 6,33-34 頁。

19 陳愛娥,同註 6,25-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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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序予以一般概括。惟在行政程序法中明確的界定,將產生規範過於繁 瑣而失去彈性,不若由各該專業法律自行規定,較為迅速地進行修正與調 整;且一旦聯邦行政程序法修改,各邦亦須配合修正,將導致繁瑣的修法 程序。此外,如過於一般化,後續在具體個案適用時,亦會產生認定上的 困難20

貳、計畫確定程序的進行

一、前置階段-國土計畫與專業計畫

計畫確定程序之前置階段,包括整體性計畫與專業計畫,關鍵在於後 續經計畫確定程序的計畫與相關前置階段之計畫是否相符。依聯邦行政法 院的裁判見解,此等計畫對於計畫確定程序之所以具有拘束力,乃源自相 關法律的明定21(Jarass,1995,1206)。此外,依聯邦行政法院 1975 年主導 性裁判22的見解,此等前置決定,對計畫確定機關僅具有內部的拘束力:因 此,權益受影響者不能單獨對此等前置決定請求救濟,只能在請求撤銷計 畫確定裁決的脈絡裡附隨而為審查(Wahl/Dreier,1999,614-515)。

前述所謂整體性計畫與專業計畫,係指國土計畫法及依專業計畫法制 所規範的計畫,茲說明如下:

(一)國土計畫法

依國土計畫法(Raumordnungsgesetz,ROG)第 4 條第 1 項第 1 句第 1 款 規定,重大影響土地之公部門的計畫與措施,均應尊重國土計畫的目標 (die Ziele der Raumordnung)。所謂「國土計畫的目標」,依 ROG 第 3 條 第 2 款的界定,意指「為發展、安排、確保國土,由國土計畫主體終局權 衡所得,以空間或事物上確定或可得確定的形式,藉由文字或圖示,在相 關國土計畫中所為之具拘束力的規定」;對公部門而言,應嚴格遵守國土計 畫的目標,不得遂行違背此等土地利用方式的規定,藉由權衡程序而略過 (Krebs,2008,478)23

依 ROG 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國土計畫的任務在於,發展、安排與確

20 邱銘堂,同註 6,23 頁。

21 陳愛娥,同註 6,26 頁。

22 陳愛娥,同註 6,26-27 頁。

23 陳愛娥,同註 6,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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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整體或部分國土空間,惟並未擴及聯邦整體的聯邦國土計畫。ROG 第 2 條 第 2 項的國土計畫原則(Grundsätze der Raumordnung),只包含對所有重 大影響土地措施,所提出直接有效的聯邦法律要求,至於邦的層級,多由 各 邦 自 行 提 出 相 互 關 聯 的 上 層 國 土 計 畫 (ein zusammenhängender ü bergeordneter Raumordnungsplan)(ROG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句),在符合 ROG 第 9 條 的 要 件 下 , 應 公 告 下 層 的 區 域 計 畫 (untergeordnete Regionalpläne)(Krebs,2008,476、481-482)。至於鄉鎮本於地方自治高權 所訂定的都市計畫(der Bauleitplan),依建築法典(BauGB)第 38 條的規 定,跨地方性(überörtlich)計畫之計畫確定程序(包含其法律效果),則不 受地方自治團體訂定之主要計畫拘束,因此,地方自治團體的計畫高權屬 應納入權衡的法益24

須經計畫確定程序的國土計畫,多涉及相關的公益,為評估此等影響,

有時必須進行其他程序,以確定相關土地的取得,或因其影響區域的空間 發展(ROG 第 3 條第 6 款),而必須與邦土規劃協調一致(abstimmen)。除該 計畫對土地影響輕微,得以許可程序處理外,其他均應於辦理計畫確定程 序前,經國土秩序衝擊評估程序辦理(ROG 第 15 條)25,其目的係在為許可 程序終局決定前,先行釐清該專業計畫之國土計畫的承載性(raumordneri sche Verträglichkeit),惟此等判斷並非行政處分,對於計畫主體或其他 第三人不發生直接的法律效果(Badura,2000,178-179;Krebs,2008,493-49 4)對於計畫確定程序所涉計畫,是否符合國土計畫法的規定,通常只具有 如同鑑定人一般的效果(Kopp/Ramsauer,2010,§72 Rn.4e)。

(二)專業計畫法

就專業計畫法制而言,遠距道路擴建法(das Fernstraßenausbaugesetz, FStrAbG)以法律的形式,對聯邦遠距道路網計畫擴建作出原則性的決定26, 有拘束力地決定遠距道路網的擴建,同時也確認此計畫所採納的建造或擴 建計畫,已符合 FStrG 第 1 條第 1 項的目標要求,除了構成相互關聯的交

24 陳愛娥,同註 6,27 頁。

25 陳愛娥,同註 6,29 頁。

26 陳愛娥,同註 6,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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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網外,亦有助於廣域交通。惟於聯邦遠距道路進行專業計畫的許可程序 前 , 聯 邦 交 通 部 為 達 計 畫 的 正 當 性 - 作 出 路 線 決 定 (die Linienbestimmung),將干預他人權利之計畫,具備事理上的理由,對於依 FStrG 第 16 條的路線決定與 FstrG 第 17 條的計畫確定均具拘束力 (Badura,2000,169)。聯邦行政法院指出,關於 FStrAbG 第 1 條第 2 項所定 需求計畫之拘束力條款的法律效果,係聯邦立法者藉此有拘束力地具體 化、明定於需求計畫中各相關計畫的需求;對於審查計畫確定裁決之合法 性 的 法 院 , 亦 具 有 同 樣 之 拘 束 力 27 。 聯 邦 鐵 道 擴 建 法 (Bundesschienenwegeausbaugesetz)也依循遠距道路的擴建規劃模式,同 樣拘束依 AEG 第 18 條所為的計畫確定擴建法,故立法者在計畫正當性亦作 了有拘束力的決定(Badura,2000,170;Ronellenfitsch,2003,148-149)28

相關有助於專業計畫法律目標達成的計畫,無須考量是否為達成該目 標的最適手段,或為必要、合目的之手段,更明確地說,在此階段只須衡 酌相關計畫是否合乎目標設定(Zielkonformität),尚不具徵收法上的前效 果,僅是許可計畫的前提要件,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惟能否許可該計畫,尚須於計畫確定程序中判斷29。質言之,納入需求計畫,

並未終局決定具體計畫的容許性,計畫確定機關仍須針對相關路線規劃,

就所涉公私法益權衡以決定(Jarass,1998,1204-1205;Wahl/Dreier,1999, 614)30

二、準備階段

進入正式計畫確定程序前,應準備計畫證據資料(Planunterlagen),

與 將 參 與 程 序 的 機 關 、 權 益 受 影 響 的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營 業 者 (Ronellenfitsch,2003,149-150)31,一併納入協商。首先應考量擬提出之 計畫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的評估,以下就應準備的計畫證據資料及環境 影響評估分別說明如下:

27 陳愛娥,同註 6,28 頁。

28 陳愛娥,同註 6,28 頁。

29 傅玲靜,同註 4,63-64 頁。

30 陳愛娥,同註 6,29 頁。

31 陳愛娥,同註 6,29-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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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畫證據資料

法律並未具體明定計畫的證據資料,惟據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句僅規定:「提出之計畫應包含足以顯示計畫本身、其動機以及受計

法律並未具體明定計畫的證據資料,惟據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句僅規定:「提出之計畫應包含足以顯示計畫本身、其動機以及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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