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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築法上狀態責任之研究

第一節 建築法狀態責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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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築法上狀態責任之研究

第一節 建築法狀態責任之規定

第一項 概說

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之安全管理,所實施之建築 管制法律275。其主要之管制手段,乃課予特定對象行政法上義務,並對違反義 務者施以制裁。

建築法的管制基本上可以分為「建築實施」階段與「建築物之安全管理」

階段,前階段法律規範重點在「形成或拆除建築物」之過程,實施建築之相關 人(包括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監造人)的「行為」是規範重點,不 但有各類專業證照制度,還有專業監督管制之規範276,並有申請許可或申報義 務的要求,藉申請許可或申報審查規定,使行政機關獲得資訊,監控相關活動 的合法性277。此階段行為規範內容之責任屬性為「行為責任」。

後階段「建築物之安全管理」,法律規範重點在「建築物本身」,為建築物 安全狀態之維護,以對物有支配管領力者為義務人。其中以「所有權人、使用 人」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與「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義務最常受到討論,也是本文重心「狀態責任」的範疇。

建築法上之所有設有狀態責任之規定,乃為達到全面性的建築管理,避免 公共安全之危害。行為責任人不存在,例如:危險因自然原因發生,或歷時久 遠難以調查;或縱存在行為責任人,其恐因對物欠缺權利,事實上難以排除危 害…。建築法上狀態責任之設立,適足以填補僅在建築實施階段課予行為責任 對危險防禦之不足。

275 建築法第 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

276 相關討論可參考林三欽,〈將「專業簽證」納入「行政管制體系」後之國家責任問題──以建 築簽證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151 期,2007 年 12 月;林明鏘,〈論建造執照之審查與簽證──

技術與行政分立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51 期,2007 年 12 月。

277 如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有關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規定:「III 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IV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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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建築法狀態責任條文研究

一、 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I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 用。但…II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 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物有違反規定情形時,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一) 使用執照之意義與功能

使用執照不同於建照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之處在於,使用執照 附隨於特定建築物而發生效力,可說是建築物之身分證,獨立於執照申請 人而產生效力,任何繼受取得建築物所有權或實際支配權者,均受到該建 築物使用執照的限制278

使用執照之發給,係為防止工程進行後任意變更,確保建築工程完峻 後,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主要設備等,與當初圖說相符。建築 法規定建築物於實際使用前必須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之目的在於,建 築物的使用與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之健全安危密切相關,國家為落實 其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護義務,以核發使用執照作為確保建築物之構造、

設施符合其使用目的所需279

若欲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達建築管制目的。

其具體內容,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4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之「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將建築物使用分為 A 類到 I 類,並於各 類細分共 24 個組別,於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對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例如:F 類為衛生、福利、更生類,F-4 組是供限制個人 活動之戒護場所,例如精神病院、傳染病院、勒戒所、監獄、看守所、感 化院、觀護所、收容中心。建築物必須依照使用執照上登記之類組進行使

278 參考蔡宗珍,〈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選定〉,發表於「工程與法律」學術 研討會,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台灣大學工學院/寰瀛法律事務所/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主 辦,2007 年 10 月 27 日,頁 14-15。

279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665 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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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核定類組使用

使用執照之發給,表示建築物之構造、設施符合使用目的所需,要求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是為了確保建築物隨時處於符合使用執 照的狀態,即法律所預定的安全狀態。

有學者認為所謂依核定類組「使用」,應指對建築物「硬體」擁有支 配可能性下的管領表現,而非僅個別、單一的建築物利用行為。若以建築 物內動產或可移動之設施,或經濟活動行為特徵,作為認定建築物屬性與 法律管制狀態責任的標準,以及維護建築物本身安全性之手段,將可能引 致漫無邊際運用建築法達成實質管制或箝制人民自由財產的結果281。但行 政實務上常見以特定人對建築物的個別利用行為,或於建築物內所從事之 活動,判定建築物使用類組者,如:於核准用途為店鋪(使用類組為 G3) 的建築物內所開設的小吃店中,擺設卡拉 OK 歌唱設備或電子遊戲機台,

因而被主管機關認定已將建築物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或電子遊戲場(使 用類組為 B1)。法院亦認為「人民在建築物內實際從事何種社會活動,即 決定了該建築物之現實使用情況」282

本文認為,建築法之所以規定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乃為確 保建築物之構造、設施符合使用目的之需求。使用類組不同,建築結構要 求與建築物中公共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即有不同規範。建築法此規定的重 心在建築物本身,而建築物本身之使用方式與建築物內人類活動型態無法 完全分離看待,是否涉及建築物變更使用,應視人類行為所造成的建築物 使用型態是否在原核准使用範圍內而定。設若店鋪所有人在店內設卡拉 OK 機一台,但平時顧客到店都只消費餐飲,不應單純以卡拉 OK 機存在,

苛責所有人;但是若事實證明店舖乃供娛樂性使用,常態性非純粹供餐飲 消費,致建築法使用類組不同,則使狀態責任人負責並無不當。

由於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有認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為「行 為責任」者283,主張該項旨在禁止「任何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

280 參考謝礎安,〈現行建築法第 91 條受罰義務人之認定〉,收於古嘉諄、吳詩敏主編,《工程 法律實務研析(四)》,臺北市:寰瀛法律事務所,2008 年 9 月,頁 347-348。

281 蔡宗珍,〈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選定〉,發表於「工程與法律」學術研討 會,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台灣大學工學院/寰瀛法律事務所/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主辦,

2007 年 10 月 27 日,頁 15。

282 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008 號判決。

283 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831 號。(本文於第四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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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然細究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責任內容,係「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非「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 用建築物」,規範的重心是「建築物」而非行為;再觀其責任人為「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非違規使用之行為人;

又該條乃自物之狀態判定責任成立與否,不問因果關係,非以行為為要 件,應為「狀態責任」。是具體規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二、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有違反規定情形時,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 規定重心乃「建築物本身之安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以何種方式維護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 規定重心乃「建築物本身之安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以何種方式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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