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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行政法的目的不僅在藉由規範人的行為而形成並維護一套行政法秩序,尚包 括維護社會共同生活需求的安全性。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對人民採取 各種行政管制手段,當行政機關為排除危險,而須對人民採取干預性措施時,應 以對該危害發生負有責任之人為對象。

行政法上責任,可依引起危害之原因不同,分為因人之行為與危險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的「行為責任」,與因「物之性質或狀態」有危險而由對物有事實上管 領力者負危險排除義務的「狀態責任」。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區分影響違法次 數之計算、多數共同違法者之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義務違反結果之繼受問題、

秩序行政措施之標的與執行問題等。行為責任每次違法行為均可能引發秩序行政 作用;狀態責任則不問引發危險的違法狀態由何人、何行為所致,狀態責任人均 承擔由物所生之危險排除義務。

立法者出於管制效果而設狀態責任,以「物之事實上或法律上支配力」作為 責任的連結因素,而非訴諸於責任人的個人行為,可能導致過苛的結果,而有矯 正必要,因此學說上有狀態責任界限之討論。狀態責任人為排除危險而支出財 產,應有一定限制,不應令責任人承擔「與物管領支配無關的風險」,方不違憲 法財產權保障之要求。

危害的發生或存在,有複數責任人存在時,行政機關應衡量比例原則與行政 行為之有效性原則,為合義務之裁量。

狀態責任人變動時,對物有管領力之人成為新的狀態責任人,行政機關得對 之重新採取管制措施,作成新的行政處分;另為避免行政程序重啟、利於行政效 率,亦可能有權利義務繼受的情形。

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基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所施以刑罰以外之處罰。行政罰具有制裁特徵,藉由確認相對人行為違法,課以 不利益之處分,嚇阻其將來再度違犯。行政罰法為行政罰解釋適用之準繩,確立 了處罰法定原則、責任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作為行政罰應遵循之基本 原則。

學者在討論「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或「行政罰上責任類型」時,將行政責任 依危險源不同而區分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概念套入,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後階段的行政罰,也同樣可以區分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二種類型。但責任之有無 與是否以行政罰制裁,誠屬二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區分,應是先於行政罰 作用前,行政法上義務所由存在的前階段,對何責任人採取措施方具容許性的問 題。對責任人採取之管制措施,具有向將來性,不以過咎之制裁為必要,尚具有 終止或除去不法結果、恢復合法狀態之多面向功能,不應強將其納入行政罰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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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中,可以進入行政罰者,似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也就是因行為與危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而須負責的「行為責任人」。行政 罰法中,以「行為」為判斷標準的處罰法定原則、責任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裁處權時效…等問題,均須有責任人之「行為」存在方能判斷;立法者裁罰意圖 的認定與裁罰嚇阻未來再犯的功能,在狀態責任中亦無法達成。

我國建築法區別「建築實施」階段與「建築物之安全管理」階段,對建築行 為與建築物本身之狀態進行管制。其中,設「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與「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使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 等,成為行政機關得合法採取措施的對象,彌補僅論行為責任之不足。

行政法院狀態責任相關判決中,以建築法為案由部分,雖在狀態責任的認 定、狀態責任的界限、複數責任人的選擇、狀態責任人變動…等問題,尚未(有 機會)充分表示意見,但就狀態責任的意義、對物事實上管領力的判斷、狀態責 任與行政罰之關係…等,皆已有正確理解。

關於「狀態責任界限」,為維護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狀態責任人為排除危險 而支出財產,應有一定限制,不應使責任人承擔「與物管領支配無關的風險」。

狀態責任之合理界限,仍待個案審酌國家干預行為之目的與手段、危害責任的類 型、責任人之期待可能性…等加以判斷。

有關「複數狀態責任人之選擇」,在物之所有權人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 或複數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人間,從有效性觀點來說,行政機關應選定對物掌有

「實際的支配力」之人作為採取措施之對象。在發生狀態責任之物為多數人共有 的情形,基於民法一物一權主義,與共有人之外部關係一體,行政機關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處分對象。當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併存,原則上應優先選擇行 為責任人為採取措施之對象。

「狀態責任人變動」時,行政機關雖可以對新狀態責任人採取措施,但在行 政機關已對前手作成具體行政處分的情形,就行政效率考量,權利義務繼受值得 加以討論。狀態責任內容在排除物之危害,無不可代替行為的問題,不具有一身 專屬性,在概括繼受,得本於繼承之一般法律原則,由繼承人繼承;在個別繼受,

應有法律依據,並區別物之受讓人對前處分是否知情、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決 定是否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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