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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為達成行政目的,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行政法規常規定受規範之 人負一定之義務,並對違反義務者設制裁規定,以強化義務的履行。各類法規處 罰規定並不一致,但充斥著包含「罰鍰」的制裁,立法形式幾乎可以定型化為「違 反第 xx 條者,處…罰鍰,並限期改正/停止使用…,屆期不改正…者,強制…」。

學者對此提出臺灣是否已成為「行政罰國家」的質疑1

在行政罰法於民國 94 年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5 年 2 月 5 日開始施行後,類 似規定,除「罰鍰」部分外,出現是否為行政罰法定義之「行政罰」的問題2。 行政機關對人民採取措施,不能僅謂存在法律明文規定,尚需考量有無行政罰法 裁罰相關原則之適用。

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採取反面排除的方式,將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 法行為的不利處分、不具制裁目的的行政處分撤銷、廢止,及行政上之保全措施 排除於行政罰之外。惟否定式的排除法恐欠缺周延,且無法直接說明行政罰之意 義,學者遂嘗試對該法第 2 條所謂「裁罰性」提出正面定義,然而,在各專業行 政法規立法體例混亂、採行手段繁雜的現實下,始終無法完全解決行政罰判斷上 的難題。

學者以行政罰為命題,認為行政機關對人民科以行政罰,可以分成對「行為 責任人」之處罰與對「狀態責任人」之處罰,前者乃對行為負責,後者則因物之 歸屬或管理狀態而需負責。如學者李惠宗以義務人應負責的行為或狀態為準,將 行 政 責 任 類 型 區 分 為 行 為 責 任 (Verhaltenshaftung) 與 狀 態 責 任 (Zustandsverantwortung),對狀態責任提出如下定義:「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 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的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罰之處 罰3。」;學者洪家殷等在「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下,將自然人責任類型分成「行

1 蔡宗珍,〈論秩序行政下之狀態責任〉,發表於第三屆「行政法實務與理論」學術研討會,台 北、台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台灣行政法學會/台大法律學院公法研究中心主辦,2003 年 12 月 27-28 日,頁 2。

2 但現行法上,法規用語為「罰鍰」者,其性質未必為行政罰,特別是連續處罰之規定,常有行 政罰或行政執行怠金的爭議。

3 李惠宗,《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二版,臺中市:自版;臺北市:元照總經銷,2007 年 10 月,頁 76。

http://udn.com/NEWS/LIFE/LIF1/4662949.shtml;〈宜縣小廣告連坐法 也要罰台電〉,網址: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81228/8/1bybe.html,瀏覽日期:2008/12/29。〈首創 消滅 小廣告宜縣採連坐處分〉,網址: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90105/1/1cgd3.html,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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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或管理狀態認定人民責任的法規,其正當性基礎何在?

本文希望藉由文獻及案例研究,闡明「狀態責任」之概念內涵,並對狀態責 任與行政罰之關係作可能的連結。

第二節 研究範圍

本文以「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之研究──以建築法為例」為題,首先排除民法 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可能涉及的物之所有權人之排除妨礙權限;並排除以人之 意志可控制的身體舉止(刑法上行為)為規範對象的刑法規定,將研究範圍限縮於 行政法上,對物之狀態有事實管領力者課予義務的狀態責任。其次,本文所稱行 政法上責任,乃指一般人民應負之責任而言,並不涉及國家責任之探究。另外,

在個別專業法領域中,選擇以「建築法」為例,希能將抽象研究結果運用於具體 案例操作中。至於亦常規定有狀態責任之環境法規,由於個別法律間規範模式差 異較大,有區別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分別規定者11,有未予區分者12;有明文規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 般廢棄物。…」(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 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 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 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 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10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11 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一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 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二) 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

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 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一五、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 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12 如水土保持法第 4 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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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務人注意義務程度者13,有未加規定者14,囿於時間及個人能力,尚難進行 細緻的研究。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第一項 研究方法

本文研究方法主要採取文獻分析法:整理相關專書、期刊論文、學術研討 會論文等文獻,歸納分析作為本論文研究之參考。另採比較分析法:參考譯著 及英文、德文資料,引進外國法學論述。整理歸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並加以評 析,作為研究之實踐、補充與印證。

第二項 論文架構

第一章緒論,說明研究動機、目的、研究範圍、研究方法,並簡述論文架 構。

第二章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之研究,首先自「行政管制」概念切入,行政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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