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16) 建築行為人契約關係圖
3﹒1 建築師之權責探討
依據建築法第十三條「本法所稱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此條文開宗明義即揭示建築師在建築行為中可扮演 設計人或監造人的角色,而在建築管理相關法規中清楚明定了設計人及監造人之 權責,以下就針對各種相關法令對建築師受委託人委託辨理的設計業務及監造業 務內容逐一敘述,探討現行法規上對設計人及監造人於施工中所應負之職責。
3﹒1﹒1 建築師為設計人 一、法定業務
建築師法第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 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 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及同法 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 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設計人就設計業務 依省(市)建築師公會 建築業務章則第五條規定,應辦下列事項:
業主
(委任人)
(定作人)
營 造 業
承攬關係
建 築 師
委任關係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專 業 技 師
僱傭關係 複委任關係
(一)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
1、配置及屋外設計圖。
2、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圖。
3、結構計算及結構設計圖。
4、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圖。
5、裝修表。
(二)各項圖樣應使營造業得以精確估價及施工。
(三)編訂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預算書應詳盡確實,施工說明書應以簡明之文 字規定工程內每種材料之品質及每種工程之做法。
以上之規定對設計人應辦理的業務相當明確,設計人在從事業務時也應當配合 上開之規定。
二、法定責任
設計人的責任在建築師法的第十七條中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
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又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若建築師違反第十七條者,
應予以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同法第十九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又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 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 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母法建築法第十三條亦有同樣之規定。
建築施工發生災害,若因設計錯誤所造成,設計人理應負專業上之責,包括刑事、
民事責任,此點在建築師法第二十一條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 負法律責任。….」言之甚明。
在此連帶責部份,民法的解釋上較為清楚,建築師受業主所委託處理建築設 計事宜,業主為委任人而建築師則為受任人,結構設備部份又以複委任的方式交 付給專業技師,其關係可參閱圖 16。依民法委任篇(委任之專屬性---親自處理)
第五百七十六條「受任人應自已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 有不得巳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又第五百三十八條(複委任之效力
(一)1、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 行,與就自已之行為,負同一責任。2、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建築 師將專業部份委由處理是屬於另有習慣,事實上並無違反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 定,因此,建築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所稱〝負連帶責任〞應是僅負專 業技師之選任責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責任。
3﹒1﹒2 建築師為監造人 一、法定業務
建築師依據建築法第十三條負予監造該項權利,並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明定監造 事項,監造事項如下:
一、監督營造業依前條設計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而根據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的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的第六條 中,對建築師的監造業務更有詳細的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 文件。
四、工程上所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 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證,直接付與營造業。
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 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 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 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調解。
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 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現行實務上建築師擔任監造的工作,是針對上述規定 採行重點式監造。
二、法定責任
在建築法規體系中,對建築師為監造人法定責任的規定可歸納如次:
1、建築法第二十六條 監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
應負法律責任。
2、建築法第六十條 第二款中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 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3、建築物施工中,如有建築法五十八條中任一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 承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主管機關處理。(建築法第六 十一條)
4、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 停工外,並處承造人、監造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之施工,其承造人應遵辦事項,亦屬監造人之職責。
5、建築師法第十九條 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該工程施工之責任。而在同法 的第二十一條亦明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6、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十九條「建築師委託設計之圖樣,說 明書及其他書件,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及其他法令,其應負設計之 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之責任。
建築相關法規對於監造人權責的規定是相當明確,但是在施工災害發生時責 任的釐清,屬建築師法第二十一條最為有效,當監造人對於其業務上有所廢弛或 疏失,而肇致人員或他人財務上之損失者,應負法律的責任,此處的責任即包括 民事責任及刑事上之責任。
3﹒2 技師之權責探討
依據建築法第十三條「有關建築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 供公眾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辦 理..」,又同法第十五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由建築法的這兩條條文賦予結構設備等專業技師簽證之權利,而目前技師的從業 型態主要可分為下列三種:
1、單獨設立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2、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3、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機構。
一般而言,業界技師從業大部份都屬於第一及第三款,亦可由圖 15 建造行為與 行為人關係圖中看出,以下就針對設立事務所的技師與應聘於營造業的技師其法 定業務與法定責任作一說明。
3﹒2﹒1 設立事務所執業之技師 一、法定業務
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 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 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 程種類實施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管擬訂,
報請行政院簽訂後實施。
以上所述應該注意的是,專業技師的執業項目應以本科技術事項為限,執業 範圍依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交通 部、行政院農委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七 個部會,共同研商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相關建築結構可簽證之技師包括 建築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其執業範圍如表 2, 技師法第二十條亦規定技 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所記載之業務範圍。
科別 執業範圍 備註 土木工程科 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
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
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
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 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 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
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 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之 計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 度三十六公尺以下。
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 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 年十月二日以前有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 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 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 高度之限制。
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 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 年十月二日以前有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 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 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 高度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