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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檢討與建議(代結論)

第二節 建議

關於我國離婚後親權酌定之建議,本文亦區分「立法建議」及「實務運作 之建議」兩部分論述之。

第一項 立法建議

承前所述,針對我國離婚後親權酌定之民法適用疑義部分,本文建議如 下。

第一款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

本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文以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皆為 可經由夫妻協議達成之親權歸屬,亦屬事實上當然之結果,故似無庸再明 文規定。此外,法律條文之設計除能針對國情、解決爭端外,其用語應力 求言簡意賅。是以,本條項前段如更改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依協議為之。」不僅用詞較為簡潔,亦不失修正之美意。

又本項後段規定之親權酌定請求權人,諸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其目的係為透過社會之監督,使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能獲得確保。然,衡諸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之地位亦屬「利害關係 人」,應可於立法意旨中指明所稱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之範圍,並 將之歸屬於「利害關係人」範圍內。故此,本項後段即可規定為「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透過解釋明確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簡潔又無疑義,較為妥適。

第二款 民法第 1055 條第 2 項

如前所述,本項規定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可予刪除,而 包括於「利害關係人」中。

另依舊法第1055 條但書觀之,其規定法院於判決離婚時,為避免夫 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得為子女之利益而排除夫妻之協議。基於相同法 理,本條項似應可成為前項之但書規定。亦即,刪除本條第2 項,並於第 1 項為但書規定。

再者,本條第1 項後段係適用於夫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之情 況,為求統一適用,似應將第1 項後段更動為本條第2 項,較具條文一貫 性。

綜上所述,故本條第1 項及第2 項似可修正為:

第1 項:「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依夫妻協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利益改定之。

一、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二、不遵守協議者。

三、事後發現以不正方法取得協議或影響法院之酌定者。」

第2 項:「夫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三款 民法第 1055-1 條

本條係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時,所應依循之標準及 考量事項。其性質上,並不符合民法規範人民私法關係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故若依其規範目的,係為給予法院一衡量標準而言,其應屬法規命令 之範圍,似應規定於家事事件法中,較為妥適。

另有學者以為,本條之審酌標準於同法第1089 條亦得適用,不妨將

之規定於第1089 條之後,成為第1089-1條。且既然本條不適宜規範於民 法體系中,如將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中,則亦能使法院於處理第1089 條 之事件時,得以統一適用,如此不僅可使民法體系一致,更可兼顧於法院 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件時,皆有統一適用之標準。

第二項 實務運作之建議

第一款 親權歸屬方面

就外國立法例以觀,對於離婚後之親權歸屬事件,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大部分國家均採取嚴格之公權力干涉主義,期使離婚對 未成年子女之傷害減至最低。然,我國離婚後之親權歸屬規範,除民法第 1055 條第 2 項外,均屬修補式之保護規範。亦即,國家僅得於父母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方得藉由公權力介入。

但依本文之研究可知,我國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經由夫妻自 行協議之部分,未成年子女人數竟占全國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人數之 95%,故而現行規範顯僅保護 5%之未成年子女。基此,在面對變遷迅速 之社會結構及家庭型態,國家若欲稱職扮演未成年子女之最終親權者角 色,則對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問題,實不宜再完全採行被 動式之司法體制。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文建議,似 應參酌英國之立法例,在離婚協議程序中引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保障措施。亦即,以兩願離婚必經之戶政登記機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形式審查機關,規範協議離婚之當事人在登記離婚時,應先就有關 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填具單獨協議書,並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安排計畫(諸如:居住、教育、監護、開支、健康和會面交往權 等細節);而戶政機關亦應設立服務窗口,提供相關法律諮詢與專業建議,

以教育宣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性。倘協議離婚之當事人未提供該 份協議,則戶政機關應當不予辦理離婚登記,藉此預防性措施替代現行亡 羊補牢式之被動司法政策,從而積極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第二款 親權酌定方面

第一目 調解前置程序

我國現行民法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揭示了維護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宗旨。在程序方面,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人之酌定或改定事件,目前之設計制度分為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並有調解先行程序,幫助欲離婚或爭取親權之夫妻,先經由調 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 分及財產關係,舒緩父母子女間緊張關係。惟是否能確實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尚缺實證。而就調解之進行及調解委員調解溝通能 力之培養,應可再加強,除提供一溝通平台幫助夫妻雙方緩和對立情 緒外,並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內容部份作初步之分析,以利當事人理 性思考是否進入訴訟選擇之參考。

第二目 事實調查程序

就未成年子女不利事實及子女意願之調查方面,未任親權行使人之 一方經常面臨舉證困難,以及法官與社工人員調查面向不夠深入之虞。

故於訪視部分,社工人員應有較多次數及期間之觀察,且應訪視未成年 子女及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之互動及教養狀況;而於調查對象方 面,應及於其他有往來之旁系親屬及鄰居,較能確實瞭解未成年子女之 平日生活狀況;至於調查子女意願部分,應可嘗試先安排特定時間,讓 未成年子女各與父母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時間後,再行探詢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使其能有所比較依據,亦對父母雙方較為公平。

第三目 行政與司法制度之交錯運用-科技整合

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標準以觀,法院除面臨親權酌定之事 實舉證不足、衡量基準不一、酌定因素熟輕熟重及未成年子女意願是否 真實等困難外,又因社福機構或警察單位之資訊未能即時連結,加以無 其他專業人員之參與協助,致使法院在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迫於 現實只能閉門造車,對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顯有心有餘而力不 足之感。是以,在親權酌定之制度設計上,促使不同專業之整合,應是 相當值得肯定之方向。雖然目前法院仍具有最終裁決之權力,以致於其 與社工專業人員間,在酌定親權之過程中,仍不免有類似「主導與依從」

之不對等關係。然而,近年來,司法與社工人員間之互動仍在持續深化 中,例如:家事調解制度(Family mediation)便是使社工人員及心理人 員更具專業自主性的場域。258

誠然,任何事務皆有其全面性,從不同之專業領域觀之,自會有不 同之解讀。而在強調科際整合、跨專業之時代,不同專業間之交流、合 作與尊重,即日顯重要。當社工人員進入司法領域,亦或目前在各地方 法院陸續試行引進其他專業協助家事調解,諸如社會工作師、心理輔導 人員、心理諮商師與心理治療師等,這些助人專業與司法專業間互助與 合作關係的維持,就如新竹竹地方法院黃梅月院長所述:「專業與專業間 需要『少一分本位,多一分尊重』、『少一分對立,多一分溝通』。建立溝 通的平台,串連起專業與專業工作者間的對話交流,破除專業相輕的本 位思維,建構互助、互信與互重的多邊新夥伴關係」。259

第三項 小結

國家,是兒童最終之親權者。當夫妻離婚後已無法協力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際,國家介入離婚後親權之制度若能夠周延地發揮監督、調整、強化

258 長榮大學社會工學系(2006),《2006 家事調解國際研討會會議手冊》。

259 賴月蜜(2006),<社會工作在法院體系內發展之探討與省思>,《台灣社會工作實務與社會工作教育之 對話與省思國際研討會》。

或遞補親職之作用,應可防範許多未成年子女不幸事件於未然。畢竟,在 導致發生不幸之家庭暴力及受虐兒童之後果前,仍有諸多國家得以透過政 策設計從而參與、扶助、監督之契機與空間。

就離婚後之親權歸屬規範以觀,我國係採美國立法例之共同親權原 則,但目前實務運作上最常酌定之親權歸屬,則以單獨親權居多,共同行 使親權卻屬少數。蓋因國人離婚事件中,夫妻雙方具有敵意者多,實難期 待其能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理性溝通並加以共同行使親權。是以,本文認 為,採取共同監護原則並非不妥,惟採此制度之目的應著眼於「未成年子

就離婚後之親權歸屬規範以觀,我國係採美國立法例之共同親權原 則,但目前實務運作上最常酌定之親權歸屬,則以單獨親權居多,共同行 使親權卻屬少數。蓋因國人離婚事件中,夫妻雙方具有敵意者多,實難期 待其能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理性溝通並加以共同行使親權。是以,本文認 為,採取共同監護原則並非不妥,惟採此制度之目的應著眼於「未成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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