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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檢討與建議(代結論)

第一節 適用疑義及檢討

關於我國離婚後親權酌定之適用疑義及檢討,本文茲區分「現行法規範與 學說部分」及「實務運作部分」論述如下。

第一項 現行法規範與學說部分

囿於離婚後親權酌定之相關法規範及學說涵蓋甚廣,本文僅就民法及其 相關學說部分探討之,合先敘明。

第一款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由此可知,我國關於離婚後之親權歸屬,係採美國法之「共同監護」

(Joint custody)制度,夫妻得以協議或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而酌定由夫妻 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此「共同監護制度」之引進,可謂我國離婚後親權行 使方式之一大變革,其主要目的係為減少夫妻離婚後,所帶給子女生活環 境之變動與衝擊,並希冀透過夫妻之共同努力,使子女較能適應父母離婚 後之生活。然,夫妻離婚後多分居兩地,欲使其共同行使親權,實有現實

上之困難。再者,共同監護是否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非毫無質疑。

在生活上,子女必須輪流與父母同住一段時間,將使其必須適應不同之教 養方式與生活環境,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來說容易感到疲累,同時也加重 父母雙方經濟上之負擔。更嚴重者是:父母雙方離異,多半係因感情生變,

離婚訴訟過程中難免相互攻訐,而對彼此存有敵意。此時若採取共同監護 之方式,不僅將使子女變成雙方爭奪之肉票,有些父母甚至會利用孩子相 互要脅,反而對子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就美國採用「共同監護」

之各州以觀,其法院欲判決共同監護時,必經確實查訪且確認夫妻有共同 之意願、能提供子女共同生活之環境,並考量父母對於他方之敵意,以及 離婚後彼此是否能維持友善之關係等因素後,方得為之。

準此以觀,本文認為,採取共同監護原則並非不妥,惟採此制度之 目的並非在滿足父母雙方「成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之想 望,而應著眼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夫妻離婚後,最好協議由適 合者來照顧子女,才能儘量減少對未成年子女之衝擊。但若夫妻長期處於 兩造高衝突、高壓力之爭議中,彼此間因離婚而相互憎惡,恐將難以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更將受父母對 於彼此間敵意之負面影響,此時採取共同監護,實難認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職是,我國法院在酌定夫妻共同行使親權時,更應嚴加審酌 上述因素,避免事實上之執行困難,或因夫妻感情破裂可能伴隨之爭執所 帶給未成年子女更多之不利益。

第二款 民法第 1055 條第 2 項

民法第 10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改定之。」

亦即,就夫妻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親權人。惟此項規 定似乎有窒礙難行之處。蓋夫妻離婚時之協議,雖符合家庭自治原則,然 是否能理性客觀的基於子女之利益而為溝通協議,實難期待。且夫妻之協 議,並無提交法院或其他政府機構審查之義務,故旁人著實難以獲悉協議

之內容,法院在訴訟尚未繫屬前亦無從知悉該協議。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 是否存在或是否有足夠之動機爲該未成年子女聲請改定,亦有疑議。基本 上,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業經主管機關安置之個案外,會聲 請改定者,大多是另一方之父或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而祖父母、外祖 父母之聲請,基本上均係在父母都不能或無力行使親權之情況下。是以,

民法第1055 條第2 項適用之情況幾乎等於零,而係落入第3 項聲請改定 之情況中。

故而,本文以為,本條項規定宜限縮解釋為僅在「協議離婚」上適 用,且應由當事人就發現對子女顯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請求,以免法 院過度介入導致反效果。236

第三款 民法第 1055-1 條

修正前民法第 1055-1 條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而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之民法第 1055-1 條則規定:「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236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2012),《親屬法》,頁 342,元照出版社。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此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6 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並將「善意父母原則」列為本款之立 法理由,文字如下:「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 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 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 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特增列第1 項第6 款規定,供法院審酌 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而第1 項增列之第 7 款「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乃係兼顧各族群之習俗及文 化之故。

另修正條文亦增列第2 項規定,蓋因民國100 年12 月12 日三讀通過 之「家事事件法」,該法第17 條及第18 條規定,法院在承審家事事件審 酌必要事項時,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或由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定事項 之調查,俾利審酌相關事項。故為因應家事事件法制定,本條項有關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審酌與認定,應該適當引進具備專業知識人士協助 法院,或法院得參考除社工訪視報告以外之調查方式所得到之結論,以斟 酌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第一目 社工人員

關於社工人員部分,有學者認為,專業人員能夠協助法院具體判斷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值肯定,但為何將範圍侷限於「社工人員」,

令人不解。參酌外國立法例,其協助法院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專 業人員至少包括心理學家、精神醫師、臨床心理師…等。反觀我國之規 定,似不應將協助法院之專業人員,僅限縮於社工人員。237

237 劉宏恩(1997),<夫妻離婚後「子女最佳利益」之酌定─從英美法實務看我國民法親屬編新規定之適 用>,《軍法專刊》,頁43。

另依本條文義,究竟法院是「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抑或

「應」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文義並不明確。

準此,新修正之民法第1055-1 條第1 項,現已刪除僅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之規定,改以第2 項規定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斯值肯定。

第二目 審酌事項

按我國民法第1055-1 條各款,係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衡 量基石,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上不 免產生疑義,故有賴其他推定原則輔助之。首先,就「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而言」以觀,法院裁判時通常將年幼子女由母親看 護養育(幼年原則);青少年則因正值性別認知與成長尷尬時期,所以 由同性父母教養(同性教養原則)。其次,在「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要件下,法院為使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在裁判實務上較重 視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現在受照護之狀況(照護之繼續性或現狀維持原 則)。238再者,以「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而言,有固定工作、收入及經濟能力較優者,通常有助於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審酌;但有暴力傾向、可歸責之離婚事由、昔日未善盡 親職之父母、現在有事實上理由無法行使親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人格影 響之虞之父母,皆不適任親權行使人(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原則)。而 在「父母意願」方面,若父母一方表現其強烈意願且有其他家人可幫忙

按我國民法第1055-1 條各款,係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衡 量基石,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上不 免產生疑義,故有賴其他推定原則輔助之。首先,就「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而言」以觀,法院裁判時通常將年幼子女由母親看 護養育(幼年原則);青少年則因正值性別認知與成長尷尬時期,所以 由同性父母教養(同性教養原則)。其次,在「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要件下,法院為使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在裁判實務上較重 視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現在受照護之狀況(照護之繼續性或現狀維持原 則)。238再者,以「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而言,有固定工作、收入及經濟能力較優者,通常有助於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審酌;但有暴力傾向、可歸責之離婚事由、昔日未善盡 親職之父母、現在有事實上理由無法行使親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人格影 響之虞之父母,皆不適任親權行使人(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原則)。而 在「父母意願」方面,若父母一方表現其強烈意願且有其他家人可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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