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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離婚後親權歸屬

第一節 離婚後親權概論

基於親子身分與生理關係及道德宗教之立場,保護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職 責,當然由其父母擔當。此種因父母必須保護教養其未成年子女而發生之特殊 或種種效果之法律關係,即為「親權」。8

本文茲先就外國立法例簡述如下。

第一項 外國立法例

「親權」一詞,源自於羅馬法「Patria potestas」;法國用語「Puissance

8 民法第1084 條至第1090 條之規定,即屬親權之內容。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2010),《民法親 屬新論》修訂九版,頁389-396,三民書局。

paternelle」;而德國則使用「Elterliche Gewalt」。其涵義原係認為子女係父 母支配權之對象與客體。殆至 1989 年聯合國大會正式生效通過《兒童權利 公約》,確認子女權利之主體性並強調子女在家族關係中自立性、自律性 之尊重,則「親權」之用語,顯已失當。是以,現今法治先進國家(例如:

德國9、英國10),已不使用「親權」一詞,取而代之的用語是「父母的照 護」或「父母的責任」。蓋其認為「保護與教養」既非權利亦非義務;而 父母乃是「特殊的法地位」,是「維護並促進子女利益的實踐者或代理決 定者」。11

第一款 英國

英國於1989 年兒童法通過前,對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與負擔,以法院之「監護裁定」(Custody order)制度為主。「監護裁定」

係將監護內容區分為法的監護及身上監護,其裁定授權之內容包含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之身上照護及懲戒權、重要事務決定權及財產管理權等。12惟 於兒童法施行後,改以「居住裁定」(Residence order)制度取代「監護裁 定」。因「居住裁定」僅在解決未成年子女與誰共同居住之問題,並非限 制父母親權之行使與負擔,故嚴格言之,僅係將子女之身上照護權由親權 中獨立分離出來。13

第二款 美國

美國對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與負擔,係以「監護」

(Custody)稱之。其意義係指:「對子女實際之養育及關於養育之決定。」

因各州之離婚法或子女監護法不盡相同,但大多數州仍有以下四種基本的

9 德國於1979 年新監護法,已將「親權」用語廢除,改以「父母的監護」或「父母的照護」(Elterliche Sorge) 取代之。鄧學仁(2011),<離婚後子女親權酌定之問題與對策>,《月旦法學雜誌》,191 期,頁36。

10 除德國不採親權之用語外,英國法亦採用「親之責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y)之用語,以反映因親子身分 所生之日常性實態及對親權行使者之責任。

11 鄧學仁(2011),<離婚後子女親權酌定之問題與對策>,《月旦法學雜誌》,191 期,頁 36。

12 李宏文(2004),《論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頁 31。

13 黃逸柔(2013),《離婚後親權人之決定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研究》,頁 40,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

監護安排:「單獨監護」(Sole custody)、「分配監護」(Divided custody)、「共 同監護」(Joint custody)及「分割監護」(Split custody)。此四種監護安排 係建立在兩大基本父母決定權(Parental decisonmaking)上:分別為「事實 上監護」(Physical custody)或稱「事實上的父母權」(Physical parental authority)及「法律上監護」(Legal custody)或稱「法律上的父母權」(Legal parental authority)。前者係指對於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物之決定權

(例如:參加派對聚會、購買衣物等);而後者則指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有重大影響之決定權(例如:有關子女長期利益、教育、醫療照顧等)。14

第三款 德國15

德國則將親權內容區分為人身照顧權和財產照顧權。西德政府於 1976年6月14日公佈、1976年7月1日生效之婚姻法親屬法修正條款,就父母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係由家事法官決定之。(該法第1671 條第 1 項)。家事法官之決定取擇於子女利益之需求,故係依職權決定,無須 受父母之意見拘束(同條第2-3 項)。此外,依其同條第5 項規定:「家 事法庭,爲避免子女精神上身體上及財產上之危害,認為有必要時,得將 身上監護及財產監護委託監護人或輔佐人行使之。」故德國法就夫妻離婚 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方式,依1998 年新修正之民法規定,可分為單 獨親權、共同親權、第三人監護16及分別行使親權等方式。

第四款 日本

日本之「親權」,係指對未成年子女給予哺育、監護、教育之權利。

具體而言,即包括:監護教育權、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職業許可權、財 產管理權等。但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依日本學者通說,乃專

14 劉宏恩(1997),<夫妻離婚後「子女最佳利益」之酌定─從英美法實務看我國民法親屬編新規定之適用

>,《軍法專刊》,頁 30。

15 林菊枝(1985),<西德婚姻法親屬法修正之研究>,《親屬法專題研究》,頁 263,五南圖書出版社。

16 即將親權獨立抽離,另交由父母一方或第三人行使。德國民法第1773 條︰如未成年人未處於親權照顧權 下,或父母無權涉及人身事務及財產事務中代理未成年人者,得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人。趙文伋、徐立、

朱曦合譯(1992),《德國民法》,五南圖書出版社。

指身上監護而言。是以,家事裁判所謂為子女之利益指定父母以外之人擔 任監護人,該監護人所行使之親權範圍僅為事實上之監護教育,未及於全 部之親權(諸如教育上之行為、子女財產管理權及其他身分行為之代理 權、同意權),而產生監護人與親權行使人並行行使親權之型態。該監護 事項必須經雙方協議或法院指定之特定事項,如居所指定權、懲戒權、教 育同意權、職業許可權等。17但子女之財產管理及其他身分行為之代理權 及同意權,則專屬於父母,不在監護範圍內。

第五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上並無法親權之概念,但法律上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有教養和保護義務之規定,實際上即爲親權之內容。原《婚姻法》18 第16 至21 條,第29 、30 條(這些條文內容在2001 年新《婚姻法》中並 未作變動)、《未成年人保護法》、《收養法》等相關條文,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扶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等若干司 法解釋中,均爲關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該等規定共同 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親權制度之全貌。19

就《婚姻法》以觀,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未受離婚 之影響;惟「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另行由夫妻雙方協議或法院介入 裁判決定之。依該法第36條規定可知,「扶養權」之歸屬可解為親權之規 定,含有「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與其共同生活之一方父母進行監護」之意 旨,但其監護之範圍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人身監護部分,並不 包括財產上之監護。20亦即,財產上之監護仍歸父母雙方共同享有,屬具 共同親權及分配親權混合之概念。

另同法第36 條及37 條第1 款規定,離婚後一方扶養之子女,另一 方應負擔必要之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全部或一部。至於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 限的長短,均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方由人民法院判決,並無由第三

17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1987),《中國親屬法》,自版,頁 306。

18《婚姻法》共分為五章,以第四章專章規定離婚之要件及效力。

19 然其規定過於概括抽象,權利義務要求極不明確、欠缺可操作性,同時,區區數個條文,尚不足以涵蓋親 權制度之全部內容,已遠遠不能適應調整日益複雜的親子關係的需要。錢炳村(2012)《臺海兩岸親子間 法律問題之研究》,頁 117,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中山與中國大陸研究所博士論文。

20 郭永發(2008),《中國大陸離婚效力之研究》,頁 16-17,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人扶養之規範。惟其民法通則第16 條至第18 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監護)

卻設有第三人監護之型態,即父母已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時,可由祖父 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之其他親屬,甚或經有關單位同意之有 意願擔任監護之父母之朋友等,擔任子女之監護人(民法通則第16條)。

故於夫妻離婚後,除非雙方均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時,才有由第三人擔任 監護人之餘地。

綜上所述,就離婚後之親權制度以觀,大陸法系國家均將監護制度置於 親屬法中,如德國、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我國民法均採納此種方式;而 英美法系國家,如英國及美國,則直接將離婚後之親權以「監護」稱之。

第二項 我國離婚後親權

我國民法並無「親權」一詞,21但於現行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10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 條、第69 條及第70 條,卻有「親權」及

「親權行使人」之用語。

「親權」又稱親子關係,在法律上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22我國民法第1055 條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民法第1084 條第2 項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23民法第1089 條第1 項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皆明示親權之宗旨。

依我國民法第1055 條之規定,夫妻離婚後,親權行使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國內學者通說亦肯認夫 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離婚前父母之親權內容相同。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039 號裁判要旨更載明:「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5 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 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 方監護以觀,則就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之內容,依現

21 我國民法之立法沿革,自 17 年民法親屬編草案後即不使用「親權」之用語於條文上。林秀雄(2003),<

我國親屬法之現狀與課題>,《月旦法學》,100 期,頁 44。

22 國內學者咸認「親權」者,係指親子關係,亦即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戴炎輝、戴東

22 國內學者咸認「親權」者,係指親子關係,亦即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戴炎輝、戴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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