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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7.2 建議

一 、 在客觀條件未成熟前, 不可貿然實施隨袋徵收, 如要實施,

先擬定短中長程計畫,逐步達成目標。此一政策之推行,必 須以跨局室方式全面動員,首重垃圾不落地、定點收垃圾及 加 強 宣 導 , 充 實 環 保 人 力 及 車 輛 機 具 設 備 , 以 局 部 地 區 試 辦 、 廣 ? 募 集 義 工 參 與 方 式 , 加 速 促 成 目 標 之 達 成 。 二、得委託學術機構,以超然客觀立場辦理市民民意調查,做成

分 析,以瞭解市民對實施隨袋徵收之意願及建議,作 ? 決策 之 參 考 , 以 達 事 半 功 倍 之 效 。

三、各縣市尚未採行隨袋徵收政策之理由大致相同,如能由環保 署 仿「推行限用塑膠袋政策 」方式, 全國各地同步推行。貫 徹垃圾不落地,嚴格加強稽查工作和採重罰政策,養成國人 建 立 良 好 習 慣 後 , 同 步 實 施 隨 袋 徵 收 政 策 。

參 考 文 獻

1.朱 淑 娟 , 垃 圾 費 隨 袋 徵 收 -地 方 時 候 未 到 , 聯 合 報 , 2003.2.21 第 6 版 ( 2003)。

2.何 博 文 , 垃 圾 費 隨 袋 徵 收 , 中 國 時 報, 2002.11.19 第 18 版

( 2002)。

3.世 新 大 學 , 台 北 市 隨 袋 徵 收 民 意 滿 意 度 調 查 (2000)。

4.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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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中 華 民 國 91 年 臺 灣 地 區 環 境 保 護 統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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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 正 宗 等 , 新 竹 市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費 收 費 技 管 理 方 案 期 末 報 告 ,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第( 一)- 1 至 (三) - 6 頁 及 ( 附 二 ) - 1 至 ( 附 二 ) - 24 頁 (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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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財產明細帳(2002)。

12.夏 光,環境政策的經濟分析,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第 195-201 頁 ( 2001)。

13.張 乃 斌、張瑩璽,以 AHP 結 合 EIA 分析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分 配策略,第二屆廢棄物清理實務國際研討會論文集,第 92-104 頁 ( 2000)。

14. 魯 俊 孟 , 新 竹 市 政 府 為 民 服 務 民 意 調 查 報 告 , 中 華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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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廖 述 良 等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及費率之研究報 告,中央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第 2- 1 頁至 5- 5 頁( 1999)。

16.臺 北 市 政 府 ,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白 皮 書 , 第 8-15 頁 (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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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 北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 試 辦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書 , 第 1- 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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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臺 北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 90 年 年 報 , 第 96- 102 頁 ( 2002)。

附 錄 一 廢 棄 物 理 法

總 統 九 十 年 十 月 廿 四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 ○ ○ 二 ○ 六 五 ○ ○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

、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 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

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

第三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 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 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 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 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 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 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 理設施時,其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 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廢棄 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 與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 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第八條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 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 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 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 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 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 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所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 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於繳納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 特殊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 收費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一 般 廢 棄 物 之 清 理

第 十 一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 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

,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 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 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 理機構清除。

第 十 二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三 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

,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第 十 四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 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 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 十 五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 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在文檔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頁 7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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