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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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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對案件看法之不同調,對裁決決定之不尊重,也對勞工本人造成莫大的精神 壓力。

肆、 裁決決定核定後之執行問題

一、 核定不等於權益之馬上回復

若勞資雙方就裁決決定之民事爭議部分,未於 30 天救濟時效內提起民事訴訟 者,視為雙方達成合意,裁決委員會應於 30 天屆滿後 7 日內送法院核定。或 許當事勞工會以為到裁決案件到此結束,受侵害權利即將回復,然除了法院需 要一定的作業時間來確認裁決決定書有無牴觸法令或需補正之情事外,縱使核 定後,30 天內仍有可能因為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進入訴訟,裁決事件 要徹底結束,除了以上狀況未發生外,對勞工而言仍顯得漫長。

更甚者,以勞方 B 之經驗而言,其裁決決定在經法院核定,也無人提出宣告裁 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的情況下,原雇主突然依強制執 行法第 14 條規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進行至受訪日時已至第二審審 理中,勞方受侵害之權益回復又被迫延後。

二、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與執行費問題

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調解成立或作成仲裁判斷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裁決因係由獨立之 專家委員會來審理,其裁決決定比調解及仲裁更嚴謹且具有準司法性質,勞資 爭議處理法修法過程中,卻未將裁決決定納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與執 行費暫免繳對象,此部分讓人感到意外。

第二節 建議

基於以上結論所發現之問題,有以下六點建議:

壹、 人力不足之解套

有觀我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人力不足之問題,可能導因於其位階上僅為勞動 部之內部單位而無專屬之幕僚人員或單位來協助處理審查案件。如無法提升其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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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許可比照日本中央與地方勞動委員會之模式,或以北、中、南、東區域區分設立 裁決委員會分部或辦公室,一面可以增加協助處理案件人力、吸引四大區專家學者 加入委員,一面也免除委員及當事人往返裁決會之舟車勞頓。

若組織上之變動礙於政府人力預算編制等諸多考量而無法變動,則建議可以提高委 員審理案件之酬金以增加誘因、吸引專業人員加入。畢竟,以兼職身分擔任委員,

尚有本職之任務在身,其付出專業、時間處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時,也間接排 擠了處理專職工作之時間;且案件中也不乏各工會團體、媒體關注之複雜案件;本 於委員之專業市場價值及獨立性,建議提高委員審案酬金及差旅費用。

貳、 延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救濟時效

至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救濟時效,當初設立 90 天係基於能即早處理不當勞動行為,

並利於蒐集證據、事實調查以作成裁決,避免勞資關係長期陷於緊張狀態而訂,然 仍須考量工會會員或工會蒐集雇主資料上之限制、或勞資中間自行協商或遇雇主的 恩威並施手段,以致容易無意間逾越時效,參考美國與日本之救濟時效,我國應尚 有延長之空間。

參、 函釋所謂「知悉」不當勞動行為事由之起始日

另裁決制度實施至今已將滿 6 年,中間隨著案件的累積及審理,裁決會已陸續建置 起許多原理、原則,建議可將如知悉不當勞動行為事由之「知悉」,明確以函釋方 式明文,以避免勞工誤解而錯過救濟時效。

肆、 和解效力應予明文規定

有關裁決中和解部分,建議裁決之和解效力應明訂於法令或至少於裁決辦法中記載,

或參照勞資爭議調解,裁決申請人如為個人,和解視為勞動契約;申請人如為工會,

和解視為團體協約。

伍、 裁決審理期間適度延長

又裁決審理時間有限,本身對於和解就不是有利環境,如裁決委員所言,和解過程 需要時間,協調,退讓,故如能適度將裁決期限延長,或增訂案件如有和解空間,

得將裁決期限再延長之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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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聲請強制執行裁判費及執行費暫予免繳

最後,有關裁決當事人以核定之裁決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及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建議比照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及作成仲裁判斷者,得暫予免 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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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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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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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其他中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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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網際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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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院公報查詢網站,網址: http://gazette.nat.gov.tw/egFr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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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uflb.mol.gov.tw/UFLBWeb/wfHome.aspx。

6.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網址:https://laws.mol.gov.tw/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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