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6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我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係為迅速處理不當勞動行為,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 關權益,保障勞工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而創設。綜觀第二章理論基礎、第三章我 國現行裁決制度與問題及第四章我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實況調查,有關我國裁決制度 運作狀況,並限制以不利益待遇之考績及解僱案例為核心下,得出以下三點為結論:

壹、 裁決委員會組織現況問題

我國裁決委員會與美國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及日本勞動委員會,同為獨立之專家委 員會,不同處在於,我國裁決委員會不能以自身之名義對外行文,因係屬於勞動部 下之內部單位,亦無特別專設之幕僚單位。裁決委員設置上與日本勞動委員會之公 益委員相較,委員均為兼任之勞動領域之專家、學者與律師等社會人士,且委員數 上無太大差異,然日本尚有區分中央勞動委員會及地方勞動委員會,來分攤審理不 當勞動行為案件量。

而美國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 NLRB 在組織規模上遠大於我國與日本,不僅區分裁決 案件先由法律總顧問及其所屬全美 26 個地區辦公室來受理、調查及追訴案件,再 由委員會及其所屬行政法官負責不當勞動行為事件之審理與裁決;且委員、法律總 顧問、行政法官、幕僚人員及各工作人員,均為專職。

我國在缺乏幕僚人員、並僅有中央設有裁決單位來受理、調查、審查及作成裁決決 定下,裁決委員如遇裁決案件數量龐大,且類型眾多時(除誠信協商外,尚包含勞 工籌組工會、工會幹部會務假、干擾工會會務等),委員將面臨雙重壓力,而進一 步影響到實質裁決內容。歷屆委員中亦有部分委員在諸多考量下辭去裁決委員之兼 職,筆者認為除與案件量、審案時效壓力有關外,委員之審案酬金與本職相較過低 可能也是原因之一。

貳、 裁決程序中之救濟時效與和解效力問題

一、不當勞動行為救濟時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7

當有不當勞動行為發生時,日本規定應於行為日起 1 年內提出救濟,美國則是 須在 6 個月內提起,我國是於知悉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事由或事實發生日之次日 90 日內申請裁決,顯少於美日,觀其立法理由,係為不當勞動行為之違反能 即早處理,並利於蒐集證據、事實調查以作成裁決,避免勞資關係長期陷於緊 張狀態而訂 90 日之期限。

然實務上,目前普遍認為 90 天之期限是過短的,原因包括要蒐集雇主不當勞 動行為相關資料、文件不易,或資方藉由掌握之狀況與資源均遠大於勞工或工 會,在勞工提出裁決前,資方亦有可能先進一步協調,恩威並施下,勞工均有 可能一不留神就逾越了 90 天救濟時效。再者,自知悉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次日 起,其中的知悉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常讓勞工困惑或誤解下逾越期限。

二、促成和解及和解效力

裁決過程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裁決辦法,委員得隨時試行和解。然對於需 要時間不斷斟酌揣摩、協商之和解而言,裁決本身之期程壓力對促成和解是相 當不利,故實務上會發生無論是勞方還是資方當事人,都曾裁決過程中被迫和 解之感。

然最大的問題還是在於裁決中和解的效力,現有法令均無相關明文規定,目前 僅有勞資爭議處理法仲裁章節中訂有明文:第 36 條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

經備查後,其和解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 條之調解成立有同一效力,依其內 容當事人一方負司法上給付義務…。然裁決專章並未規範和解,僅裁決辦法第 21 條(修正後第 32 條)有明文,惟僅為行政命令位階,較日本之母法位階為低。

故裁決中之和解無法成為執行名義,以致勞資雙方對於和解都會產生疑慮,雙 方亦都有反悔或履行不足的問題發生,甚至成為資方拖延的手段之一!屆時可 能只好再重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而失去原有和解之目的。這中間亦包括 經和解後撤案者,若把撤回案件列入和解數中,那麼歷來和解之比例已占申請 案件之一半!

參、 裁決決定效力問題

一、 進入訴訟之裁決決定效力未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8

我國在救濟程序上,與日本一樣,同樣保留行政救濟主義之方式,另也賦予裁 決委員會審查涉及私權爭議事件的權限,是在救濟命令上,裁決決定會具備雙 重行政與民事之雙重性質。一面,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所施民事爭議事 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 30 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 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訴訟 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反之,若當事人不服裁決決定,

而以他方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則裁決決定書效力直到民事定讞前,

均呈現效力未定狀態。

另一面,以受訪勞資雙方當事人解僱裁決案件來說,裁決主文除涉及民事爭議 事件外,亦同時作成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當事人若對 裁決決定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

從上述觀之,一旦當事人不服裁決決定而進入民事或行政訴訟,裁決效力要至 判決定讞方能確定,也才能取得執行名義。

二、 效力未定對當事勞工及勞資關係之影響

裁決制度是否達到快速回復勞工受侵害的權益之目的?以解僱不利待遇來看,

勞方 A、B,受訪時均因雇主不服裁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故 未依裁決決定書主文為復職之行為,而使勞工仍處於被解僱狀態,並且持續至 少 2 年多以上。勞方 A 解僱裁決案雖馬上就復職,但約一年左右又被解僱,解 僱前的考績評等裁決案亦等不到雇主調整,解僱後長達三年無工作,遠遠大於 裁決時效的 134 天。

另裁決在救濟程序或救濟命令上,因同時具備民事、行政雙重性質而顯得複雜,

特別是在後續訴訟的進行上,除了雇主可能同時要進行民事訴訟外,亦要進行 行政訴訟,甚至是行政裁處之訴願、行政訴訟,而使資方認為裁決救濟命令有 多頭馬車之感,或許這樣的不方便對於資方可以達到某種程度的嚇阻,然亦可 能因訴訟進行中,而延長雇主與工會間之勞資關係緊張狀態。

對於當事勞工而言,不論雇主是以勞工為被告提起訴訟,或以勞動部為被告提 起行政訴訟,勞工本人均需以民事被告或行政訴訟參加人身分出庭,裁決決定 在漫長的訴訟審理過程中,長時間處在效力未定狀態;而民事法院與裁決委員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9

會對案件看法之不同調,對裁決決定之不尊重,也對勞工本人造成莫大的精神 壓力。

肆、 裁決決定核定後之執行問題

一、 核定不等於權益之馬上回復

若勞資雙方就裁決決定之民事爭議部分,未於 30 天救濟時效內提起民事訴訟 者,視為雙方達成合意,裁決委員會應於 30 天屆滿後 7 日內送法院核定。或 許當事勞工會以為到裁決案件到此結束,受侵害權利即將回復,然除了法院需 要一定的作業時間來確認裁決決定書有無牴觸法令或需補正之情事外,縱使核 定後,30 天內仍有可能因為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進入訴訟,裁決事件 要徹底結束,除了以上狀況未發生外,對勞工而言仍顯得漫長。

更甚者,以勞方 B 之經驗而言,其裁決決定在經法院核定,也無人提出宣告裁 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的情況下,原雇主突然依強制執 行法第 14 條規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進行至受訪日時已至第二審審 理中,勞方受侵害之權益回復又被迫延後。

二、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與執行費問題

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調解成立或作成仲裁判斷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裁決因係由獨立之 專家委員會來審理,其裁決決定比調解及仲裁更嚴謹且具有準司法性質,勞資 爭議處理法修法過程中,卻未將裁決決定納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與執 行費暫免繳對象,此部分讓人感到意外。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