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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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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之法益不僅涵蓋個人、社會,亦擴及國家法益。爰此,刑法第 212 條將護照列入特種文書,而科予輕刑,實非妥適。

二、現行護照犯罪罰則不敷適用

護照條例第 23 條至第 25 條雖已增訂刑法所無之護照犯罪型態,

如第 23 條第 1 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同條第 2 項行使第 1 項護照罪、同條第 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同條第 4 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同條第 5 項 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護照 罪、第 24 條第 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第 25 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惟因護照犯罪手法或是濫用護照行 為,如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以護照抵押貸款或作為債 權擔保、冒名使用護照、以偽造、變造或冒領之除國民身分證以外之 國籍證明文件或不實照片申請護照等行為,已逾越前揭護照條例罰則 之規範,造成司法實務上行為人濫用護照行為與起訴刑罰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符,無法定罪,產生護照犯罪罰則不敷適用問題。

三、在我國領域外之護照犯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現行護照條例罰則最輕本刑僅有科罰金,非刑法第 7 條規定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又非屬刑法第 5、6 條所定有國外犯罪適用之罪,

故行為人倘於國外從事護照犯罪,不論依刑法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或依護照條例第 23 條至第 25 條所定 之罪論處,均因不適用我國刑法規定而應判決無罪,無法處罰。

第二節 建議

第一項 護照犯罪防制部分

一、改善護照申辦制度

外交部為便民服務考量,護照親辦實施對象僅限於在國內首次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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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者,故非首次申請者仍可委託代辦,外交部承辦人員在欠缺申請人 臉部影像資訊可供查核確認人別之情況下,以變造、冒領之國籍證明 文件及不實之他人照片或合成照片申請護照之犯罪手法,可能矇混過 關,取得真護照。相較於大多數國家採行親辦制度,我國申辦護照制 度確有改善空間。惟申請護照方式涉及申請人之權利義務,為避免民 眾認為申辦程序不夠便利,可限定在較容易被冒領、冒用護照之大陸 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人首次申請、換發或補發護照均應親自到場 辦理,並以修正護照條例方式明確規範。

二、晶片護照儲存指紋作為第二生物特徵之規劃方向

人民對國家蒐集利用其生物特徵之疑慮,主要是資料外洩之風險 及其影響無法掌控,對個人隱私之侵害將無法回復。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說明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並強調:「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

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 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本旨。

基上,未來倘我國在國際規範或外國政府要求下,擬發行以指紋 作為第二生物特徵之晶片護照,外交部蒐集、處理或利用生物特徵資 料並建置資料庫,應建立對生物特徵資料庫之監督機制,以法律授權 依據訂定相關檔案管理辦法,提供人民組織上與程序上保護生物特徵 資料措施,並進行內部稽核及外部稽核之雙重管控,以透明化可受監 督原則,保障人民對其生物特徵資料有知悉與控制權。法制上的規劃 方向建議如下:

(一) 晶片護照生物特徵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法制化

指紋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同法第 6 條 所定之非有但書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因此,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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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機關對指紋資料之利用,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有「為維護國家安 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情形,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述規定情形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指紋具 有個人資料索引性質,不宜以概括性、不確定法律概念規定該等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爰建議護照條例之修正原則如下:

1、嚴格的目的拘束原則:以列舉的方式明定蒐集生物特徵之項目、

蒐集之方法及目的。

2、生物特徵資料處理的透明化原則:明定資料儲存期間、銷毀(刪 除)情形。並訂定主管機關就資料庫之建檔、管理、維護資料之 正確性等另定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以建立檔案監督機制。

3、生物特徵資料庫連結禁止原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腦儲存之護 照資料庫,係與外界網路隔離方式建置,並以電腦連線傳輸個人 之中、外文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護照效期等資料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相關機關,

並未提供個人護照數位相片。未來指紋或虹膜資料建檔,為保障 個人敏感性生物特徵資料不致外洩侵害人民資訊隱私權,仍應禁 止該生物特徵資料庫與外界資料庫連結,並明定於護照條例中。

(二) 資訊的利用

基於自動化資訊處理技術所帶來的危險,有必要尤其針對「職 務協助的防堵」(amtshilfefest),以「禁止轉交」(Weitergabeverbot)

之保護原則,結合組織法與程序法的措施,來防止原本法定目的之 背離(Zweckentfremdung)。239原本行政機關彼此的職權協助,原則 上就應該排除對基本權的干預事項,因此個人生物特徵之利用既然 屬於基本權之干預,其他行政機關向外交部請求提供生物特徵資 料,倘不符法定目的,就應該被排除在職權協助的範圍之外。

至於基於國際司法互助或情資分享合作,而有向外國政府提供 生物特徵資料需要時,外交部應與該國政府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

239 顏厥安,「戶籍法第八條與全民指紋建檔合憲性問題鑑定意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9 期,2006 年 2 月,頁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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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第 9、10 條規定簽署條約或協定,條約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 議;協定報行政院備查,並送立法院查照。經由民意機關審議,才 可充分保障人民資訊自決權。

第二項 護照犯罪處罰部分

一、刑法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應予廢除

本罪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等列入本條之文書,立法者 認為該等文書係用來證明品性、身分、能力,只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 才有意義,例如:護照只有在出國時才有實益;畢業證書只有在求職 或參加考試時才有使用的實益,由於犯本罪之行為人多為謀生或供ㄧ 時的便利之用,情有可憫,所以僞變造特種文書的處罰,比起普通文 書的僞變造,要輕微許多。然學者林山田、甘添貴及吳耀宗均認為本 罪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當,本罪客體之文書,性質上或屬於公文書,或 屬於私文書,如有偽造情事,依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依刑法第 57 條、第 59 條酌情量處即已足,而無另定本罪之必要。另 鑒於護照條例已就護照犯罪設有詳細的處罰規定,護照犯罪之處罰應 優先適用護照條例,爰筆者贊同前述學者之見解,刑法偽造變造特種 文書罪應予廢除。

二、護照犯罪刑罰之前置化

護照犯罪保護法益是護照作成的真正性及內容的真實性,即國家 對持照人身分之證明及擔保功能。一個偽造、變造、冒領或冒用護照 的相關行為,在法律交往中所可能造成的利益侵害,不僅是具有多樣 性,而且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也不相同,因此無法確定侵害的範圍,惟 可以確定的是,一旦其進入法律交往當中,將會使得參與法律交往之 當事人無法根據該護照找到實際上應該擔保負責之人,也就是說,護 照犯罪行為在現實上係一種製造危險源之行為,由於此危險源可能造 成法律交往時的利益侵害,這是一種不容許的危險,國家便有義務立 法加以禁止,故基於犯罪預防的需求,護照犯罪型態如偽造或變造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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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偽造、變造或冒領國籍證明 文件、將護照或其他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已製造侵害 國家證明及擔保持照人身分功能之危險源,另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 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此等行為也可能侵害持照人旅行、身分證 明等權益,故刑罰應予前置化,屬危險犯之犯罪類型。

三、增訂護照犯罪類型及修正構成要件

護照條例未規範之護照犯罪手法及濫用護照行為,如:買賣護照 或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 權擔保、以偽造、變造或冒領之除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國籍證明文件申 請護照,參照澳大利亞、德國、日本及韓國等國之立法例,均以刑罰 規範,應於護照條例增訂之。至現行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及護照條例罰 則條文所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構成要件,內涵不夠 明確,宜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難以確定之要件刪除,

改以主觀意圖要件進行制約,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較能符合 是類護照犯罪之本質,亦較能實現預期之規範目的。

四、增訂在國外犯罪之處罰

不法之徒從事護照犯罪目的即為非法移民、罪犯潛逃、洗錢、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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