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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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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我國護照之性質與作用,從舊刑法第 229 條,即刑法第 212 條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前身,於民國 17 年制定公布當時,作為國人在 國內或國外旅行及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旅行之通行證、地方稅務機關發 行之國內貨物通行證,演變成現在國人在國外旅行使用之國籍身分證 明文件,是以,護照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影響之範圍,已比舊刑法制 定時更深更廣。

本文藉由研究我國護照之歷史沿革、性質及作用、現行護照 2 犯 罪刑罰保護法益、護照犯罪手法及濫用護照行為,瞭解護照犯罪防制 及處罰面臨之實務問題,並藉由分析未來我國晶片護照儲存指紋作為 生物特徵以防制護照犯罪之可行性,瞭解國家蒐集、處理或利用指紋 資料之合憲性,另經由比較美國、澳大利亞、德國、日本等主要國家 處罰護照犯罪之立法例,探討護照犯罪刑罰前置化及犯罪類型,對護 照條例罰則作出修正建議。綜合上述研究成果,對護照犯罪防制及處 罰之法律問題,本文作出以下結論及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第一項 護照犯罪防制問題

一、 護照申辦制度之安全漏洞

由前述護照犯罪形態、犯罪手法及濫用護照行為顯示,以變造、

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冒領護照,或在護照申請書貼上擬冒名者之照片或 兩人之合成照片申辦護照,是實務上最常見的犯罪手法,也就是利用 護照申辦程序的漏洞,在國內申辦護照除首次申請者須親自辦理外,

非首次申請者無須到場申請,可委任代理人或旅行業者代辦,只需提 供外交部虛偽不實之國籍證明文件或照片,利用承辦人員無法現場查 核人別相貌或施以面談之漏洞,申請人即可以矇騙方式取得真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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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以不實資料及詐欺手段取得真護照之犯罪手法,由於護照為真,

且護照照片與冒名者之相貌相同或相似,因此對核發護照機關及各國 境管機關而言,均難以查獲,形成安全漏洞,而其關鍵就在於不論申 領國民身分證或申辦護照均非在申辦櫃台現場照相,導致不法之徒有 可乘之機,以繳交不實照片方式冒辦國民身分證或護照。

二、晶片護照儲存臉部影像之安全缺失

我國晶片護照有二十幾項防僞設計,防僞造、變造功能強大,惟 因晶片儲存之生物特徵僅採用臉部影像,未採用具唯一性、辨識誤差 率極低的指紋或虹膜作為生物特徵,故仍有遭不法之徒變造或冒用之 虞,尤其是面貌相似者冒名持用護照,由於晶片內儲存之臉部影像辨 識誤差率高,只要持照人通關時稍一不符系統讀取晶片內儲臉部影 像,例如改變髮型、換了不同眼鏡、臉部角度不同或作過微整形等,

就會被拒絕通關,故境管機關不能將臉部辨識系統調到太高的近似度

(如 95%以上),否則可能被拒絕者即是本人,反增添持照人及境管 機關困擾,惟如此也給予冒用護照者可乘之機,提高人蛇集團價購我 國晶片護照交付面貌相似之冒用者矇混通關的犯罪動機。

三、晶片護照儲存指紋作為第二生物特徵之合憲性

我國晶片護照僅儲存臉部影像作為生物特徵,是因為 2005 年戶 籍法規定須按捺指紋始得請領國民身分證一案,引起民眾對國家蒐集 利用其生物特徵之疑慮,倘指紋資料外洩,其影響將無法掌控,對個 人隱私之侵害也將無法回復,大法官並就此案作出釋字第 603 號解 釋。外交部為避免引起爭議,爰於規劃發行晶片護照案時,將 ICAO 建議以指紋或虹膜作為晶片護照第二生物特徵之選項排除,惟發行晶 片護照後,曾遭部分歐盟國家質疑,認為不符歐盟標準,仍有遭大陸 人士變造或冒用之虞。隨著世界各國預防恐怖主義及非法移民的心態 和作法,美、日、韓國及我國238等多個國家規定入境之外籍人士須按

238 外籍人士入境我國須按捺指紋,並輸入臉部特徵,預計自 2013 年下半年起先在高雄小港機場 實施。參閱 2013 年 4 月 18 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外籍人士入境按指紋小港機場先實 施」。網頁:http://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liveNews/news.php?no=794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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捺指紋,歐盟、新加坡等國為提昇晶片護照安全性,已內植指紋作為 第二生物特徵,爰以指紋作為生物特徵辨識身分科技運用在各國晶片 護照、身分證、邊境管制上,已蔚為一股國際趨勢。

我國護照已適用 133 個國家免(落地)簽證待遇,成為人蛇集團 所覬覦相當有價值的犯罪標的,惟因上述護照申辦制度及護照本身安 全上的缺失,倘我護照遭變造、冒領及冒用之犯罪猖獗,未來在國際 規範或外國壓力下可能有進一步加強護照安全需求,須將指紋作為第 二生物特徵,外交部應在兼顧國境安全及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下,以 符合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益指預作評估,規劃如何運用科技確保 指紋資訊之正確及安全,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 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第二項 護照犯罪處罰問題

一、 護照犯罪與刑法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保護法益不同

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於立法當時,立法者將護照與 其他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歸類於謀生及本 人一時便利起見,其情有可憫之處,特設本罪科予較輕之刑,乃是認 為偽造或變造護照所侵害之個人及社會法益輕微。然即使在立法當 時,護照已是國人於國內外旅行持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性質為 公文書,由於護照具有一般公文書所沒有的國際公信力,持用護照在 國際間不論以護照作為旅行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跨國持用護照均無 須事先經該國之駐外館處驗證,故不論是一般民眾或公私部門、各國 政府對護照所具有的國家證明及擔保持照人身分功能,較一般公文書 有更強的安全性信賴,苟有偽造、變造、冒領或冒用護照等犯罪行為,

侵害護照所要擔保之作成真正性及內容真實性,護照之證明身分及國 家擔保功能即遭破壞,不僅影響個人權益、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亦 侵害一般社會大眾或其他國家政府對我國護照作為身分證明之公共 信賴,損及我國對護照之管理機制,並影響國境安全,故護照犯罪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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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之法益不僅涵蓋個人、社會,亦擴及國家法益。爰此,刑法第 212 條將護照列入特種文書,而科予輕刑,實非妥適。

二、現行護照犯罪罰則不敷適用

護照條例第 23 條至第 25 條雖已增訂刑法所無之護照犯罪型態,

如第 23 條第 1 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同條第 2 項行使第 1 項護照罪、同條第 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同條第 4 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同條第 5 項 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護照 罪、第 24 條第 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第 25 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惟因護照犯罪手法或是濫用護照行 為,如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以護照抵押貸款或作為債 權擔保、冒名使用護照、以偽造、變造或冒領之除國民身分證以外之 國籍證明文件或不實照片申請護照等行為,已逾越前揭護照條例罰則 之規範,造成司法實務上行為人濫用護照行為與起訴刑罰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符,無法定罪,產生護照犯罪罰則不敷適用問題。

三、在我國領域外之護照犯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現行護照條例罰則最輕本刑僅有科罰金,非刑法第 7 條規定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又非屬刑法第 5、6 條所定有國外犯罪適用之罪,

故行為人倘於國外從事護照犯罪,不論依刑法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或依護照條例第 23 條至第 25 條所定 之罪論處,均因不適用我國刑法規定而應判決無罪,無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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