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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債務人行使其指定權

II) 往取之債

有別於前述之赴償之債,在往取之債的情形,債務人之給付行為地與給付結果發

218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頁 543;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40;

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1.

219 Vgl.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9;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6.

220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9 f.;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1.

221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頁 543。

222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488;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頁 543。

223 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7.

生地皆位於債務人之住所地,224所以債權人之住所地在此非屬債務人給付義務所 涵蓋之範圍,從而,債務人有無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即不適於作為認 定法定債權人可得受領狀態存否之標準。225嚴格言之,此處所謂之「往取之債」,

即屬前述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所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下所包含的典 型案例之一,226因此,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在往取之債之情形,

縱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尚未履行完畢,惟債務人之言詞提出,即有令債權人處於法 定可得受領之狀態之可能性,227進而得該當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之要件。更 確切地說,在往取之債下,債務人之言詞提出,欲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 狀態,應具如下之要件:

i) 債務人須將經其指定且合於債之本旨之特定標的準備妥當,並將此等情事通 知債權人

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所定之「言詞提出」,乃係指債務人須將經其指定且合 於債之本旨之特定標的準備妥當,並將此等情事通知債權人而言。228至於此處所 謂「準備妥當」,乃係指債務人具足夠之能力而且有意於債權人前來受領時,對 債權人履行其未完成之給付義務而言。229此外,債務人之通知須到達債權人,否 則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230因而無法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

ii) 須俟適當時期之到來

224 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6.

225 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0.

226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488;請參閱 德國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句:「若債權人向債務

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尤其若債務人須前去領取給付物者,則債務人 以言詞提出即足。」(Ein wörtliches Angebot des Schuldners genügt, wenn der Gläubiger ihm erklärt hat, dass er die Leistung nicht annehmen werde, oder wenn zur Bewirkung der Leistung eine Handlung des Gläubigers erforderlich ist, insbesondere wenn der Gläubiger die geschuldete Sache abzuholen hat.)

227 Canaris, JuS 2007, 793, 796 f.;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8 f..

228 Canaris, JuS 2007, 793, 794 f.;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8 f.;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6.

229 例如:在種類物買賣之情形,若出賣人(債務人)具足夠之能力並且有意於買受人(債權人)

前來受領時,履行其未完成之交付標的物以及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義務者,即屬此處之準備妥當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8 f.)。

230 Vgl.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9;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6.

參酌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本文之規定,若有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本文所定之情形 者,債權人就其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足見縱係債務人之言詞提 出,原則上亦須俟適當時期到來後,始足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231 在此所謂「適當時期」,亦繫於清償期之到來與否,從而,亦得區分清償期是否 為確定之期日而為觀察:

ㄅ. 清償期乃確定之期日

若清償期乃確定之期日,而債務人因言詞提出所為之通知又於該期日到達債權人 者,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本文之規定,自屬於適當時期為言詞提出,因而令 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232

清償期雖屬確定之期日,惟債務人卻在符合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下其因言詞 提出所為之通知於清償期前到達債權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此時僅債務人之期前言詞提出導因於債權人之催告,抑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 預告債權人者,始屬於適當時期為言詞提出,進而於債務人之通知到達債權人 時,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此外,若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催告,又未 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而逕行對債權人為因言詞提出所為之通知者,縱債務人 依據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得為期前清償,此時除有因債權人事實上即按債務 人之通知前往債務人之住所地受領給付,進而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 外,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原則上須俟相當期間之經過後,始得 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233蓋此時債務人對債權人因言詞提出所為之 通知,即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所定之「預告」,從而,原則上須俟相 當期間經過後,始得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

抑有進者,若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於清償期前為 清償,惟債務人未經債權人之催告,其因言詞提出所為之通知仍於確定期日之清 償期屆至前到達債權人者,乃違反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依據民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本文之規定,自非屬於適當時期為言詞提出,此時除有因債權人事實上即 按債務人之通知前往債務人之住所地受領給付,進而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 效果外,原則上仍須俟確定期日之清償期屆至,始得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

231 v. Caemmerer, JZ 1951, 740, 744;Canaris, JuS 2007, 793, 795.

232 Canaris, JuS 2007, 793, 795.

233 Vgl.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9.

之狀態,234蓋在此原則上於確定期日之清償期屆至前,不宜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 之法律效果。235

ㄆ. 清償期無確定之期日

如前所述,此處所謂「清償期無確定之期日」,包含根本未定清償期以及清償期 屬不確定之期日等兩種案型,茲分述之如下:

─ 根本未定清償期

對於根本未定清償期之債務,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之言 詞提出須導因於債權人之催告,抑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始屬於 適當時期為言詞之提出,進而於債務人之通知到達債權人時,令債權人處於法定 可得受領之狀態。此外,若債務人未經債權人之催告,又未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 權人而逕行對債權人為因言詞提出所為之通知者,此時除有因債權人事實上即按 債務人之通知前往債務人之住所地受領給付,進而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 果外,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原則上須俟相當期間經過後,始得 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蓋此時債務人對債權人因言詞提出所為之通 知,即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所定之「預告」,從而,原則上須俟相當 期間經過後,始得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

─ 清償期屬不確定之期日

對於清償期屬不確定期日之債務,債務人於該等不確定期日到來後對債權人因言 詞提出所為之通知,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亦須導因於債權人之 催告,抑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始屬於適當時期為言詞提出。

234 Canaris, JuS 2007, 793, 795;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9;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7.

235 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7.

再者,債務人於該等不確定期日到來前逕行對債權人為因言詞提出所為之通知,

若出於債權人之催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固亦屬於適當時期 之言詞提出;惟若出於債務人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則尚須符合民法第三 百十六條所定得為期前清償之規定而後可。

此外,若債務人未經債權人之催告,又未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而逕行對債權 人為因言詞提出所為之通知者,不論係該等不確定期日到來後之言詞提出抑或符 合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之期前言詞提出,除有因債權人事實上即按債務人之通 知前往債務人之住所地受領給付,進而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外,原則 上須俟相當期間經過後,始得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236蓋此時債務 人對債權人因言詞提出所為之通知,即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所定之

「預告」,從而,原則上須俟相當期間經過後,始得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 之狀態。

抑有進者,若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於期前為清 償,惟債務人未經債權人之催告,其因言詞提出所為之通知仍於該等不確定期日 之清償期到來前到達債權人者,乃違反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依據民法第二 百三十六條本文之規定,自非屬於適當時期為言詞提出,此時除有因債權人事實 上即按債務人之通知前往債務人之住所地受領給付,進而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 法律效果外,原則上仍須俟該等不確定期日之清償期屆至,始得令債權人處於法 定可得受領之狀態,蓋在此原則上,於該等不確定期日之清償期屆至前,不宜發 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

iii) 小結

在往取之債之情形,債務人之言詞提出,須將經其指定且合於債之本旨之特定標 的準備妥當,並將此等情事通知債權人,同時此等通知須於適當時期到達債權 人;抑或若未於適當時期到達債權人者,除有因債權人事實上即按債務人之通知 前往債務人之住所地受領給付,進而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外,原則上 須俟適當時期屆至,始得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進而該當交付其物

236 Canaris, JuS 2007, 793, 795.

之必要行為完結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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