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D. 債務人行使其指定權

I) 赴償之債

欲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自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在此民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又區分為原則之現實提出以及例外之言詞提出等兩種案型而做不同之觀

204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7;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0.

205 v. Caemmerer, JZ 1951, 740, 744;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7, 238 f..

206 Canaris, JuS 2007, 793, 795;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9;vgl. v. Caemmerer, JZ 1951, 740, 743 f. (743).

察,茲將兩種案型下所須具備之不同要件分述之如下:

i) 現實提出-原則

在現實提出之案型下,欲達法定債權人可得受領之狀態須具備以下之要件:

ㄅ. 經債務人指定且合於債之本旨之特定標的須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

在赴償之債的情形,因債務人之給付行為地與給付結果發生地同位於債權之住所 地,207所以債權人之住所地自屬債務人給付義務所涵蓋之範圍,進而,債務人有 無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即可作為認定法定債權人可得受領狀態存否之 標準。更確切地說,原則上債務人須將經其指定且合於債之本旨之特定標的於債 權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始有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狀態之可能性。208

至於此處所謂「合於債之本旨」,主要乃係指符合前述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甚且 結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等所定標準而言。然而,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本文之規定,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同時乃係現實提出所必具之前提要件之一,

從而,債務人於債權人之住所地所提出之特定標的若不合債之本旨者,不僅依據 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甚且結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並且依據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之規定,皆無法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狀態。

ㄆ. 債務人須於適當時期為現實提出

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本文之規定,債務人若未於適當時期於債權人之住所地 為現實提出者,仍未得令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亦即債務人未於適當時期在債權 人之住所地所為之現實提出,未得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209在此所

207 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1.

208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9;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1.

209 v. Caemmerer, JZ 1951, 740, 744.

謂「適當時期」,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本文之規定,首先須就清償期是否為 確定之期日而為觀察:

─ 清償期乃確定之期日

若清償期乃確定之期日,而債務人又於該期日在債權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者,

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本文之規定,自屬於適當時期(termingerecht)210為現 實提出,因而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

清償期雖屬確定之期日,惟債務人卻依據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於清償期前在 債權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者,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此時僅債 務人之現實提出導因於債權人之催告,抑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 者,始屬於適當時期為現實提出,進而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此外,

若債務人未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而逕行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者,縱 債務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得為期前清償,此時除有因債權人事實上受 領債務人之現實提出,進而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外,依據民法第二百 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原則上須俟相當期間經過後,始得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 受領之狀態。

抑有進者,若依法律行為之性質(例如:絕對定期行為)211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例如:當事人間之契約),債務人不得於清償期前為清償,212惟債務人未經債 權人之催告,仍於確定期日之清償期屆至前在債權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者,乃 違反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本文之規定,自非屬於 適當時期為現實提出,此時除有因債權人事實上受領債務人之現實提出,進而發 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外,原則上仍須俟確定期日之清償期屆至,始得令 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蓋在此原則上於確定期日之清償期屆至前,不 宜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213

210 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1.

211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頁 533。

212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頁 1042-1043,2010 年。

213 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7.

─ 清償期無確定之期日

在此尚可再區分為:根本未定清償期以及清償期屬不確定之期日等兩種案型,214 茲分述之如下:

─ 根本未定清償期

所謂「根本未定清償期」,乃係指不能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法律之特 別規定或其他情形定其清償期而言。215在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對於根本未定清償期之債務,依據 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住所地之現實提出,須導因於 債權人之催告,抑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始屬於適當時期為現實 提出,進而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此外,若債務人未經債權人之催 告,又未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而逕行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者,此時 除有因債權人事實上受領債務人之現實提出,進而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 果外,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原則上須俟相當期間經過後,始得 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

─ 清償期屬不確定之期日

所謂「清償期屬不確定之期日」,乃係指清償期之到來固屬確定,而其到來之時 期尚未確定而言。216對於清償期屬不確定期日之債務,債務人於該等不確定期日 到來後在債權人住所地之現實提出,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亦須 導因於債權人之催告,抑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始屬於適當時期 為現實提出。

再者,債務人於該等不確定期日到來前逕行在債權人之住所地所為之現實提出,

若出於債權人之催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固亦屬於適當時期

214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479;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頁 289。

215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479;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頁 289。

216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479;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頁 289。

之現實提出;惟若出於債務人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則尚須符合民法第三 百十六條所定得為期前清償之規定而後可。

此外,若債務人未經債權人之催告,又未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而逕行於債權 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者,不論係該等不確定期日到來後之現實提出抑或符合民 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之期前現實提出,除有因債權人事實上受領債務人之現實提 出,進而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外,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 定,原則上須俟相當期間經過後,始得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

抑有進者,若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於期前為清 償,惟債務人未經債權人之催告,仍於該等不確定期日之清償期到來前,在債權 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者,縱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仍係違反民法 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本文之規定,自非屬於適當時期 為現實提出,此時除有因債權人事實上受領債務人之現實提出,進而發生種類之 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外,原則上仍須俟該等不確定期日之清償期屆至,始得令債 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蓋在此原則上於該等不確定期日之清償期屆至 前,不宜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

ㄇ. 小結

在赴償之債之情形,除有例外得以言詞提出以代現實提出之外(詳下述),原則 上經債務人指定且合於債之本旨之特定標的,須於適當時期在債權人之住所地為 現實提出;抑或若未於適當時期在債權人之住所地為現實提出者,除有因債權人 事實上受領債務人之現實提出,進而發生種類之債之特定之法律效果外,原則上 須俟適當時期屆至,始得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進而該當交付其物 之必要行為完結之要件。217

ii) 言詞提出-例外

217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ältnis, S. 239;Staudinger-Schiemann, Neubearbeitung, 2009, § 243, Rn.

31.

ㄅ.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若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則不啻意味著債務人之現實提出將失其意義。

218此時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得僅將經其指定且合於債之 本旨之特定標的準備妥當,並將此等情事通知債權人,而於此等通知到達債權人 時,即生言詞提出之效力,219因而令債權人處於法定可得受領之狀態,進而該當 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之要件。220

ㄆ.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乃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另需為其他協 力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而言。221例如:債權人應前往至債務人之住所 地受領給付。222若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受領以外其他行為之協力者,依據民 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亦得以言詞提出以代現實提出,蓋債務人 不得因債權人單方面之情事而影響其取得種類之債之特定之利益。223然而,此處 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即與下述往取之債法律上之架構相同,得與往取 之債做相同之處理(詳下述),蓋,嚴格言之,往取之債即屬此處所謂「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所包含的典型案例之一。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