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後續研究建議
本文所提到的公司監控員工電子郵件及網際網路使用的政策,僅是公司監控 的冰山一角,訪談中可得知員工身上掛的門禁卡,儲存著許多個人資訊,如果想 要調查員工一天的行程,實非難事,因為各辦公室、實驗室、餐廳,以及健康檢 查的結果,甚至使用幾次印表機、影印機、內容為何等,都會透過這張卡連線到 公司主機,進行檢視204,那麼,這跟過去政府欲發行「國民身分健保合一智慧卡」
(簡稱國民卡)的政策所牽涉的法律爭議有何不同?筆者認為這仍有討論之空間。
另外,資訊部門在公司的地位、其監控者身分的討論以及監控的標準,是否 也需要透過立法管制,成為另一個可以思考的方向。
其實,有關公司監控員工電子郵件及網際網路使用的政策,已經涉及了相關 勞工權益的議題,應可從勞工法方面進行另一方向的探究。也可透過美國法院適 用ECPA 三項例外規定的這類判決之統計,進行分析,惟此部分不在本論文討論 範圍之內,但仍可資未來相關研究者之參考。
204 舉例來說,被訪談者 A5-1 就曾經因兩天的中餐吃了炸雞類的食物,結果公司的健康中心寄來 一封電子郵件,提醒其不該吃這類食品,因其上次健康檢查的資料顯示其身體有高血壓及三酸 甘油脂數值偏高的狀況,這似乎在告訴員工,其健康情形也成為了一種公司無形的財產;或者 是藉節能減碳之名,實際上則是為了減少公司成本,公司物品藉由刷卡領取,包含文具用品、
衛生紙等,亦可了解每一個員工的支出及在公司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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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fn/fn-c.asp>]】
第1 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 序,特制定本法。
第2 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 方法為之。
第3 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 合理期待者為限。
第4 條 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 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第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 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 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 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 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 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 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 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