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資訊隱私權之國內外發展
第三節 隱私權在我國的發展
隱私權範圍十分廣泛,以我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為例,其保障人民有秘密通
訊之自由,隱含人民擁有隱私空間的生活權益,此與隱私權之保護相關。但是,
以我國隱私權概念發展的歷史來看,最重要的確立莫過於大法官解釋。即使憲法 未明文列舉隱私權為基本權之一種,但透過這些解釋,仍建立了隱私權在憲法上 的地位,亦可得知隱私權在我國的理論發展。例如: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三號指出 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不得任意公開;釋字第五零九號認 為言論自由仍應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受到合理的限制;
釋字第五三五號則認為臨檢實施之手段,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等 甚鉅;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四號亦以通姦為告訴乃論,目的在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 妻情誼及隱私,而釋字第五八五號則明白指出隱私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的保障。
另外,涉及個人資訊處理的資訊自主權也透過大法官的解釋,更加確認其屬 於憲法位階的概念。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九號、第五八五號均提及個人取得及自主 控制資訊之權利,釋字第五八六號更是認為在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 產權之限制下,是會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的。近幾年來,因為新興 科技的發展,對於個人資料保護的重視,而衍伸出資訊隱私權的概念,大法官釋 字第六零三號更以「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再次確認了他在憲法上的地位。但是,釋字第六零三號也有提到「憲法對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仍得以法律之明確規定限制之。
第一項 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解釋在我國隱私權的發展上,可約略分成三個面向:隱私權、涉及個 人資料的處理與取得的資訊權65,進而擴展到資訊隱私權的概念,分述如下66: 一、於隱私權方面:
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文指出:「…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 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 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另外,由大法官陳瑞堂、張承 韜、劉鐵錚不同意見書則提出:「我國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銀行對 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外,應保守秘密』。此項法律所規定保守銀行秘密之隱私權亦為人格權之一種,
65 李震山,〈資訊時代下「資訊權」入憲之芻議〉,《律師雜誌》,第三零七期,頁 15-16(2005)。
66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憲 法對此雖無直接保障之規定,但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 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條復明定「以 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為現 代法治國家人民應享之權利,無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可言,故此項權利自 亦為憲法所保障,非有必要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大法官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文提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以上大法官釋字係基於公共利益之保護,於解釋文中承認隱私的存在。
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則是認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 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 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 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 自由權利之意旨」。此釋字正式出現「隱私權」三字。
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四號理由書提到:「…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 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
而在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理由書,大法官正式承認隱私權為憲法第二十二 條所保障之權利:「…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 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零九號、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
二、於資訊權方面:
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九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註十五有論者主張:「應 加強保護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地位,亦即藉由建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和解 制度、健全被害人保護制度、擴張被害人之資訊權、費用補助權、賠償請求權等 以加強其程序參與」,此係指自訴人調查證據取得資訊之權利。
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理由書於論述隱私權時,提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許玉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認為立法院應有立法的資訊權67。
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文68部份提到:「…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
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 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三、於資訊隱私權方面:
大法官釋字第六零三號解釋文正式承認資訊隱私權為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權利,其憲法上依據為憲法第二十二條: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 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 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第二項 相關法律規範
67 許玉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為了立法和監督,立法院需要充分的資訊,當立法院和 政府之間關係融洽的時候,也就是彼此有互信的時候,可以透過立法委員的質詢權與政府機關 的答詢義務,取得行使職權必要的資訊,但當雙方的互信遭到破壞的時候,立法院必須有獨立 取得資訊的方法,才能進行有效的監督,這就是所謂的資訊自主權(Recht der
Selbstinformation),也就是不假手於其他國家機關,而取得資訊的權力,立法調查權就是建立 在這種資訊自主權之上。…」
68 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 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
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 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 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我國憲法上,雖未將隱私權加以明文規範,但是第十條保障人民的居住自由、
條75、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十七條76以及下一章節將提到的通訊保障及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