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網路隱私權在職場上所受到之限制與國內外立法例
第三節 我國對公司監控員工電子郵件及網際網路管制之使用規範
目前我國法規沒有對於公司監看員工電子郵件或網路管制使用之明確規範,
因此僅就具有相關性之法規:民法、刑法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以學者見解 為基礎下加以討論。另外,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也備 受學者與實務界人士關注,此節也會詳述其事實與原被告主張,並就法院判決理 由加以評析。
第一項 相關法律規範
雖然我國沒有直接予以公司監控員工電子郵件及網路使用規範的法律,但仍 有民法、刑法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法律可供適用,然而,多數條文需透 過解釋適用,此還有賴我國法院判決補充。各法規之關係分述如下:
第一款 民法
就隱私權之保護,將隱私權視為人格權的一種128,即可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也就是,如果認為公司對員工電子郵件的監視構成隱私權的侵害,應 可以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126 TBG Ins. Services Corp. v. Superior Court, 96 Cal.App.4th 443 (2002); U.S. v. Angevine, 281 F.3d 1130 (2002); U.S. v. Ziegler, 456 F.3d 1138 (2006); United States v. Angevine, 281 F.3d 1130 (10th Cir.2002),…etc.
127 United States v. Simons, 206 F.3d 392, 398 & n. 8 (4th Cir.2000); Muick v. Glenayre Elec., 280 F.3d 741, 743 (7th Cir.2002); In re Asia Global Crossing, Ltd., 322 B.R. 247 (2005); Thygeson v. U.S.
Bancorp (D.Or. Sept. 15, 2004); Thygeson v. U.S. Bancorp (2004) ; State v. Young, 974 So.2d 601 (2008); In re Asia Global Crossing, Ltd., 322 B.R. 247 (2005),…etc.
128 參見本論文第二章第三節之說明。
至於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也就是精神上損害的慰撫金,則可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公
司監看員工電子郵件的行為造成隱私權的侵害,而有精神上的影響,得加以請求 損害賠償。
然而民法的侵權行為,必須具有「故意」、「過失」等主觀可責性。由於公司 監看員工電子郵件的政策、抑或是其他可能侵害網路隱私權的情形時,公司通常 都以監看之資訊為營業秘密、以及事前已跟員工說明,並取得員工同意為理由,
主張公司監看電子郵件的行為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或是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 害員工隱私權,此時應無法成立侵權行為。學說上比較有爭議的部分,是第三人 與公司員工進行網路通訊,公司監看時,可否算是侵害到第三人的隱私而構成侵 權行為?以學者見解,仍應依照當時情形與通信內容,及當時的公共政策跟社會 習慣或是商業上往來習慣判斷129。
第二款 刑法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 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首先以此條文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來看,何謂「封緘」?電腦有無加密、防火牆 有無使用的區別不無爭議。對此,學者參考德國刑法的規定,認為應解為被侵入 的客體如果是電磁紀錄130,必須是特別經過加密處理的電磁紀錄131。但此一限縮 處罰範圍的見解將來是否為實務所採用,似有待觀察132。
第二個問題則在於「以開拆以外之方法」,學者提出是否包括「半途攔截封包
(package)」的疑問,但基於科技發展的腳步日新月異,有些情形已經不是當時立 法者所能預見到的,是否應以擴張解釋之論理,認為開拆以外之方法是否包括半
129 簡榮宗,監看員工電子郵件產生的隱私權爭議,全國律師,第 6 卷第 5 期,2002 年 5 月,頁 60-61。
130 刑法自九十四年二月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施行的新條文,已經將電磁紀錄明定於刑法第十 條第六項,並在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視為「準文書」。
131 惟有學者認為對於經過加密處理的電腦資料不宜解釋成此條文之「他人之封缄文書」,這樣有 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派生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2002 年 3 月,頁 247-252。
132 請參見前註 129。
途攔截封包,也落在學者的考量範圍之內133。
另外,單純只是備份,由程式自行搜尋,並無人為窺視之監看方式,是否就 不包含在此條規範內,不無疑問。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公司監看員工的電子郵件是否違反此條規 定,其第一個關鍵就在於電子郵件之內容或網路使用之行為紀錄是否屬於本條文 規定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應視「活動」或「言論」包含的範圍有 多大,以言論而言,應不限於口頭上的表達,否則即與「談話」所涵蓋的範圍重 覆,通說認為象徵性言論包含思想的表達所呈現的行為,因為電子郵件的內容如 果涉及思想的表達應屬於「言論」所保護的範圍,然而網路使用的行為紀錄則很 難包含在言論的定義內,其是否為非公開之活動,仍有待釐清。
第二個關鍵則在於公司是否為「無故」?所謂無故,通說解釋為「無正當理 由」,且並非以法律有明文者為限。因此公司以保護營業秘密134等為理由,監看員 工電腦或E-mail,或者是公司已經公告有此政策抑或獲得員工之同意(簽署保密同 意書等),極有可能被法院視為正當理由,認為員工有此明示或默示的同意,那麼 公司的監看並不會違反此條規定135。
第三款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36
臺灣於八十八年七月實施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該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通
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
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員工平日使用公司所提供的電子郵件,是否涵蓋該法所稱的「通訊」,其監視
133 請參見前註 129。
134 陳仲嶙、賴文智,職場電子郵件監視的隱私權問題,網路資訊,2001 年 2 月。
135 換句話說,雖然電子郵件的傳輸、文字內容應屬於該條文所謂之「非公開之言論」,公司的監 看政策即有可能觸犯刑法,但在「無故」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下,據有正當理由的公司自無觸 法的可能。請參見前註131,頁 247-263。
136 請參見附錄一,本節所提到之條文,皆有加註底線。
行為,算不算是「監察」他人通訊,從第三條第一項來看,也許應該包括在內;
但以第三條第二項,如員工使用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並無隱私的合理期待時,是 否不適用此法,似有討論之空間。但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另規定,監察他人通 訊而「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時,即不予處罰。因此,
公司依本條規定,可透過員工事先簽署同意書(明示的同意),來避免此法的法律責 任,但如果是默示同意,其同意的方式及範圍仍有限制的必要。
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確保國家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137,以及第二、五、六、七條的條文針對通訊監察行為之限制,過 去曾被質疑該法主要只適用於依法行使監察權之公務員,而不及於一般私人或公 司138。惟法務部八十九年之解釋139明確指出第二十四條以下之處罰對象係亦指一 般人民。
第四款 其他
有學者提出140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信法亦有可能規範公司的監看行 為,前者(簡稱個資法)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隱私141,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公布。從 個資法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可看出規範對象為公務機關以及非公務機關。前者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後者則是「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
或個人:(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
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由此可知非公務機關僅
有八大行業被列入個資法的規範,非此八大行業之企業僅能以同條第七款(三)來處 理。本論文探討之對象以科學園區高科技公司為主,但很明顯地並未列入個資法 的規範;即使在非公務機關的八大行業中的公司,若有監看行為,透過個資法第
十八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
137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 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參見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fn/fn-c.asp>。
138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第二項:「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 外,不得為之。」,同法第五條為對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之通訊監察,第六條為 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檢察官口頭通知執行通訊監察,第七條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 危害收集情報通訊監察,以就一般公司針對員工進行的電子郵件監看行為,是為了保護營業秘 密的目的來看,似無適用之餘地。參見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fn/fn-c.asp。請參 見前註117,頁 96。
139 法務部 89 年 6 月 16 日(89)法字第 000805 號函。
140 請參見前註 117,,頁 95。
141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141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