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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院實務判決分析背信罪之具體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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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背信規定實務見解分析

從法院實務判決分析背信罪之具體適用情形

普通刑法背信罪

一、 法律構成要件彙整

(一) 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標準

1、按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 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11關係企業集團為追求經營管理之合理化,在組 織上設有「總管理處」等機構,做為整體關係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以統籌企業體資 源,發揮整體力量者,不乏其例。「總管理處」之職員亦得成為所屬關係企業背信罪之身 分要件。12實務上曾認為負擔處理事務之緣由,是否基於法律上原因、抑或依據契約,

或由來於單純之習慣,皆所不問,不但如此,其所處理之事務,無論自始參與,或以後 始參與其事,均屬無妨。13

2、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 之事務,自不在內。14因此,有學者主張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與將事務委由行為人處理 者之間,具有事務處理之信託關係為先決條件,此等信託關係就背信罪之罪質而言,自 以財產上之事務為限,現行背信條款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有欠明確性。15

3、實務見解有認為,行為人須有相當程度決策權限,無獨立決策權限、僅單純聽

11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530 號判例。

12台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99 號(台塑採購圍標案):「關係企業集團為追求經營管理之合理化,

在組織上設有「總管理處」等機構,做為整體關係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以統籌企業體資源,發揮整 體力量者,不乏其例。查本件被告陳振偉係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任職,有其人事通知單附卷可 稽,係屬為台塑關係企業處理事務之人,其接受委任擔任採購人員,依其就職時所簽立之「自律公約」、

「誓約書」等,於辦理相關採購業務時,自應為台塑關係企業追求最大之利益,明顯符合上揭背信罪之 身分要件。」

13 最高法院 28 上字第 3067 號判決。

14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內。且本 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利 益在內。」

15林山田,背信罪之研究,,軍法專刊,24 卷 9 期,頁 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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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而負機械性事務處理之人員,不應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要素。16然亦 有學者主張,不必有獨立處理事務之權能,即僅居補助地位而直接擔任事務之處理者,

亦無不可。17

(二) 是否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標準:

1、按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 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 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 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18

2、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所稱違背任務之行為,除「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

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 信義處理事務,維護交易安全之本旨。19

3、此外,違背任務的行為,不限於積極的作為,亦包含消極的不作為。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判決指出:「被告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注意處理公業事務,而存入新莊市農會之存款到期後,存款人不辦理轉存手續,

金融機構即不再付息,為被告所預見,竟拒不辦理,坐視公業減少利息之收入,不無損 害公業之意圖,顯係以消極行為違背任務」。

有學者歸納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的規範:「1、先從形式上判斷-行無人有無違反 形式規範,如未違反形式規範,基於對專業判斷之尊重及交易既有風險之思考,若該損 害仍在容許之範圍內,行為不能被評價為違背任務之行為。2、若行為人違反形式規範,

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如委託人基於委託人之指示而委託人之指示係屬違法,可推定行無 人之行為屬於違背任務。3、若行為人違反形式規範或個案中欠缺形式規範可供檢驗,必

16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1 號(國華產險公司案)。

17蔡墩銘,背信罪之主體,軍法專刊,8 卷 2 期,頁 20-22。

18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65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37 號判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656 號判決。

19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29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563 號判決:「刑法背 信罪之本質如,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 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 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 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第 282 號判決亦指出:「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 信罪所稱違背任務之行為,除「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交易安全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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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從實質觀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社會通常交易之合理範圍內。」20

以上標準提供了原則性的指引,但是,仍留有待個案解釋判斷之空間,「基於對專 業判斷之尊重及交易既有風險之思考,若該損害仍在容許之範圍內」、「行為人之行為是 否屬於社會通常交易之合理範圍內」,仍取決於個案判斷。

(三) 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是否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

背信罪之行為存有兩種類型,其一係「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利並致生損害於本人」的 情形,其二則係「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本人」的情形。不法所有意圖法院 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

此項犯罪構成要件的定義廣泛,任何對本人不利益的作為或不作為,都有可能落入 以上兩個類型之一。舉例而言,倘對公司資產負有照料義務之負責人違反向公司告知隱 藏帳戶存在的義務,縱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已剝奪公司處分這筆資 金的可能性,因認對公司造成終局損害,屬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本人」

的情形。21

(四) 是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標準:

既遂犯需要符合此要件,未遂犯不需要。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 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 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 益之損害。22

二、 普通背信罪的犯罪類型歸納

20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台高院 97 上易 2570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57 期,2014 年,

第 201-209 頁。張天一,論背信罪之本質及定位,中原財經法學,2011 年,LawData。

21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9 號:「又背信罪之行為存有兩種類型,其一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獲利並致生損害於本人」的情形,其二則係「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本人」的情形。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於西門子隱藏帳戶案中認為,行為人承繼一資金來源取自於西門子公司資產之海外 帳戶,雖係用供為西門子公司行賄國外公務員之用途,然此一資金之該等用途違反西門子公司之內控規 定及法令,行為人違反向公司告知隱藏帳戶存在的義務,仍剝奪公司處分這筆資金的可能性,已對公司 造成終局的損害,應成立背信罪(BGHst 52,323)(轉引自薛智仁,刑法明確性原則之新定位:評介德 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背信罪合憲性裁定,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第 2 期,2015 年 6 月,第 509 頁以下,

第 606 頁),則就此等損害之造成,如參與其行為,主觀上並蓄意造成此一損害結果,使該資產脫離本 人之掌控,甚而得為實際管領人任意動用,則應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22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0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450 號判決「刑法上之背信 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 遂與未遂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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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構成背信罪取決於法院就刑法背信罪抽象要件之個案判斷,實務上構成犯罪 之類型相當廣泛,無法明確的類型化來界定某特定行為是否構成背信。按照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65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337 號判決所揭示之原則:

「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 務(民法第 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茲列舉以下幾個常見的實務案例類型:

(一)借名登記後據為己有依其情形屬於消極信託或積極信託而認定是否構成背信 罪:「按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 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 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

(一)借名登記後據為己有依其情形屬於消極信託或積極信託而認定是否構成背信 罪:「按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 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 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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