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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舉證責任分析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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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即應謀求合於法益保護目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一定程度之財產事務決策權者,

始該當此行為人之身分要件。54然而,法院雖認定不具決策權限之人非保險法保險法第 168 條之 2 之職員,卻按照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仍認定無身分之人(不具決策權限 之人)與有身分之職員,依修正前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為保險法第 168 條之 2 第 1 項之共同正犯(保險法第 168 條之 2 第 1 項:「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 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 或利益者,…」)。55

差異之點僅在於是否構成保險法第 168 條之 2 第 2 項之加重構成要件(保險法第 168 條之 2 第 2 項「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從舉證責任分析背信罪

依據現行規定,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檢察官56

5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1 號(國華產險公司案):「修正前保險法第 168 條之 2 第 1 項之罪,其保護法益除一般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本人」(即個別公司之財產法益,係副法益)

以外,更在於財政、金融秩序、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主法益),以此正當化較高之法定刑,可謂係金 融機構特別背信罪之一環(銀行法第 125-2 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 條、金 融資產證券化管理條例第 109 條第 1 項第 4 款、信託業法第 48-1 條、信用合作社法第 38-2 條、農業金 融法第 39 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6 條參照,均同有此一規範體例),上開法益保 護內容,自亦影響及於構成要件之解釋,俱如前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46 號判決就銀行 法第 125 條之解釋適用與量刑之斟酌,曾謂「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

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

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 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即本於此旨而發。…本於同旨,關於法條所定之「職員」

之範圍,即應謀求合於法益保護目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一定程度之財產事務決策權者,始該當此 行為人之身分要件(謝煜偉,前揭文,臺大法學論叢第 45 卷第 4 期,第 2049 至 2050 頁)。」

55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1 號(國華產險公司案):「被告何蘭香於 71 年 3 月間起 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後於 86 年間擔任被告王錦標秘書,嗣於 91 年 8 月轉任股務科至同年 11 月 離職,於任職王錦標秘書期間,僅負責聯繫、傳達王錦標指示予總公司及分公司人員,雖為保險業之員 工,然依其所負職責及參與本案之性質,均僅係單純聽命而為機械性事務處理之人員,而無獨立決策權;

至被告張麗蓉雖於 86 年間擔任財務部襄理,89 年 2 月 1 日升任財務部副理,負責總公司 及分公司資 金調度,其執掌並非僅事務性人員,然其涉案情形,則與被告何蘭香同,聽命於被告王錦標從事,並非 自己有何裁量決策權限。是被告張麗蓉、何蘭香均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分別與被告王錦 標共同犯修正前保險法第 16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後段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 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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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世界潮流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 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 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 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二)從國內法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 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 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 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

(三)按照以上規定之詮釋,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 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 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 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

雖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 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 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

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 官負擔;

(五)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 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至本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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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 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 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 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時或審 判中,請求傳喚證人吳嘉哲,以查明被告之通聯對象是否屬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依上揭說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檢察官舉證之程度57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58 背信罪的舉證責任

實務上少見法院判決交代背信罪舉證責任歸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上 易字第 2422 號(和鑫案)是少數直接碰處此一議題的判決:「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

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是刑法第 342 條之 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 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 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57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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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罪之起訴率及定罪率分析

從商業競爭的角度,法律訴訟也是競爭手段之一,只要成本效益低,斷難阻絕債權 人可使用威嚇效果較大、訴訟成本較低之刑事程序規避民事訴訟裁判費之繳納及藉由刑 事程序來使債務人償還債務或其他目的(例如經營權爭奪等)。

根據司法統計,近 10 年(2006-2015)台灣詐欺罪、侵占罪及背信罪三類案件偵查終 結件數總計 62 萬 3,487 件,約占全般刑案一成六;此三類案件偵查終結起訴比率為

根據司法統計,近 10 年(2006-2015)台灣詐欺罪、侵占罪及背信罪三類案件偵查終 結件數總計 62 萬 3,487 件,約占全般刑案一成六;此三類案件偵查終結起訴比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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