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討論焚化爐、掩埋場的設置管理時,有必要對這些設施的可能污染問題加 以說明,而且必須進一步對源頭的「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概念略作說明。
由於這些概念與設施具有跨國的相同屬性,至少差距不大,以下乃簡單介紹台灣 有關情形。
一、廢棄物清除處理基本概念
廢棄物一般可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後者又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身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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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的處理一般的區分為前處理、中間處理與最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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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處理係只將廢 棄物為破碎(減少尺寸)、壓縮(減少體積)、分選(分離篩選,以利回收處理)。前處理有助於接下來的中間處理與回收可能。中間處理可分為堆肥法、焚化 法、熱解法、垃圾延伸燃料系統法(將垃圾先經破碎再經由篩選與回收金屬玻璃 等資源,重質無價物質如沙土、石子等送至最終處置場,輕質有機可燃物質壓縮 成塊狀燃料再送至發電廠或發送給民間工廠)。
至於廢棄物的最終處置,係指針對中間處理或所殘留的固體廢棄物,以陸地 掩埋或海岸掩埋方式加以最終處置;至於掩埋的方法又可分為安定掩埋法(適用 於事業機構所產生的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料等廢棄物)、衛生掩埋法(適用 於家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封閉掩埋法(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等。
以上係有關一般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方式。
至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因為其處理不當將造成直接接觸或易散入空氣中而 吸入或經由地表水地下水飲用污染水源或經動植物吸收而由食物鏈進入人體 等,造成人體健康的危害。我國環保署已經制頒有害廢棄物標準,凡含有毒性、
腐蝕性、易燃性、反應性及感染性之事業廢棄物,不論其為固體、桶裝之液體或 桶裝之氣體均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為了管制有害廢棄物的處置,政府已經公告許多法規。本處所關懷者為有關 清除處理的部分。
8 至於詳細的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 林郁欽/張景松/黃政賢編著,《環境科學概論》,高立圖書有限公司,頁 152 以下(民國 89 年 7 月三版二刷)。
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應注重資源回收與危害性的減量,並在儲存運輸時必須注 意有關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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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事業廢棄物須經中間處理,這係指在最終處置前應經穩定及固化之處 理,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以改變廢棄物之成分或特性 而達到分離減積、去毒或安定化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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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事業廢棄物也得經由焚化及熱處理而加以處置。就焚化部分,其相較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或家用垃圾者,有進一步關於操作狀態標準及燃燒效率及破壞 去除率等之要求。有害事業廢棄物的另一種最終處理方式,為掩埋及海拋等。有 害廢棄物的掩埋的廠址的選定及環保暨衛生安全的保護措施當然更嚴厲於儲存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掩埋的廠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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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研究所稱「鄰避性垃圾」清除處理設施的界定
本處所稱的鄰避性設施,主要係針對國內現今所常發生爭議者,亦即焚化 爐、掩埋場。前者包括燃燒一般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
只要我國廢棄物清理法暨所屬相關法規所允許。後者包括一般垃圾或焚化後的灰 渣的掩埋,也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之掩埋。
三、掩埋場與焚化爐之基本設施與可能的污染問題簡介
為方便以下有關德國設廠程序,尤其有關行政處分附款的說明,以下援引抄 錄並整理我國環工學界的相關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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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掩埋法之基本工程設施
10 1992 年巴賽爾公約便指出有害廢棄物跨越國境之移轉,並限制移轉並監控規範有關的機制。
11 以上見,曾世恭/吳先琪/李惠梅著,《環境污染及防治》,明文書局印行,頁 207 以下。
12 詳細的規範,例如防漏材料的特性、以及有關廠址的選定標準等,曾世恭等三人,前揭書,頁 228 以下。
13 該表抄錄製,林郁欽等三人編著,《環境科學概論》,頁 172。
一般工程設施 公害防治設施 管理設施
所含的硫非常低,硫化物也很
入混凝劑沈澱後排放。
由各種水處理設備所產生的
污泥可送入垃圾貯坑後隨垃
圾送入焚化爐內焚化。
灰燼 包括燃燒完成的殘渣、不完全
燃燒的露量及集塵設備的飛
灰,其性質必須檢測,灰燼中
發現有超量的有毒物質,則應
視為有害廢棄物加以處理
一般灰燼都是以掩埋方式處
理,可作為路基骨材所使用;
毒性的灰燼以特殊掩埋方式
進行
臭氣 係垃圾腐敗及焚化過程部分
廢棄所致。
為避免垃圾腐敗臭味,生垃圾
運送過程的輸送帶應加蓋封
閉;垃圾貯坑四周則應以鋼筋
水泥牆封閉;垃圾傾卸門採封
閉良好及速度快的油壓式門
扉。
垃圾燃燒時所需的空氣全是
由垃圾貯坑抽取,使坑內經常
保持負壓狀態即使臭氣不至
於外溢;廠房內部連接垃圾貯
坑的通路必須密封,操作之整
體過程儘量配合垃圾輸送之
時日。
廢氣產生的臭味,必須加強燃
燒管理及廢氣控制。
熱污染 焚化爐將會排放超過攝氏 180 排放的熱氣可以再回收,用以
度的氣體至大氣中,造成熱污
染;廠房內部因為傳導和輻射
的關係,造成對操作人員不適
當的溫度。
推動渦輪發動機。
貳、我國環保團體與立法院永續會的意見
就焚化爐之興建與否以及如何興建,我國就七座焚化爐之續建與否曾經產生 爭議,最後並由立法院審查預算時作成附帶決議,要求環保署委託公正團體作成 評估研究,而係由筆者擔任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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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影響評估可信度遭質疑
環評在焚化爐領域受到環保團體批評16。焚化爐的環境影響評估目前大多只 有一階段之審查,當地民眾無法事先取得資料並為充分之參與。環評會通過後業 者依法固然應召開廠址周邊鄉鎮之公開說明會,然而實際舉辦過程卻常發生諸多 不符合法定程序之情形,導致當地居民對環境影響評估之結果抱持懷疑態度,甚 至認為有偽造、隱瞞、敷衍之嫌,罔顧當地居民知的權利17。
焚化爐之興建,對週遭社區居民之生活﹙垃圾之運送﹚品質及健康都可能產 生傷害,環保團體認為政府於某地區興建焚化爐,本來就必須考量公眾意志。環 保團體認為「鄰避效應」已難以作為批駁社區居民的反對意見,認為環保機關不 應一意孤行枉顧民意。如民國 88 年 1 月桃園縣內定民眾抗議南區焚化爐之選址 爭議、民國 89 年 8 月,高雄縣美濃鄉民抗議當地小型焚化爐未取得使用執照並 指責經營者處理外地垃圾之失當。91 年底發生激烈警民衝突的林內鄉焚化爐一
15 原預計委託中研院經濟所蕭代基教授,但後來因故轉由筆者擔綱,兩位協同主持人分為別蕭代 基博士、楊致行副所長。計畫名稱為「垃圾處理設施興建及區域性合作機制之規劃調查」,編號:
EPA -92-Y101-02-107,研究期間: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至 93 年 6 月 16 日。
16 以下,感謝助理陳建強(台大政研所碩士班)在筆者的指揮下協助整理。
17 例如將蓋在鹿港鎮東石里(緊鄰福興鄉)的彰北焚化爐僅辦過一場鹿港地區的說明會,而且環 評報告書中並未附有該場說明會當天出席人員簽名,事前亦未見相關單位登報公告或行文通知,
令當地民眾無法信服。另且,由焚化爐興建廠商自行撰寫的環評報告書,對於沿海動、植物生態 資源以及農、漁、畜牧業的產值明顯低估,意圖淡化焚化爐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嚴重違反環評報 告客觀詳實的評估原則。
案,預定之廠址與當地自來水公司的淨 水 場 僅 1.8 公 里 之 隔18的事件等,這三
18 參考「焚化與掩埋的戰爭」網站,http://www.jes.mlc.edu.tw/cyber922/index.htm 及「看守台灣協 會網站」,http://www.taiwanwatch.org.tw/ 。
19就此,環保署於執行前述「台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時,曾發現如下
(二)、世界性的趨勢要求朝向零廢棄社會邁進
(一) 立刻停止未完工焚化爐之興建,避免因興建此等不必要之焚化爐 造成預算浪費及未來營運所需成本損失的進一步擴大。
(二) 行政院應將節省下來的經費,用於推動全國的資源回收及廚餘處 理。
(三) 對於焚化爐的操作資訊,必須完全公開,包括進廠垃圾來源、種 類、操作過程、排氣檢驗結果及飛灰底渣的處理。
(四) 加強焚化爐管理的地方及社區管理監督機制,且戴奧辛超量排放 乃後果十分嚴重之問題,對操作廠方的要求及管理,必須大幅加 強。
上述反映出的爭執意見,側重於興建案的環評(個案環評之諸多缺失,欠缺 進行上位之政策環評)與合目的性(有無必要興建,而且係以新的時代觀以及垃 圾量的減量推估為論據,也可謂屬於政策環評之範疇),局部與下述德國法不同。
但德國法強調政策環評則是我國應予重視之處。
參、德國法制經驗
先為簡單的體系說明,德國行政法區分為總則性之聯邦行政程序法、行政法 院法(約為台灣之行政訴訟法)、聯邦行政執行法,以及各專業法律。專業法律 優先,但其若未規定,則回歸到普通法律。
先為簡單的體系說明,德國行政法區分為總則性之聯邦行政程序法、行政法 院法(約為台灣之行政訴訟法)、聯邦行政執行法,以及各專業法律。專業法律 優先,但其若未規定,則回歸到普通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