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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德國法省思我國重大開發案的許可程序

一、現行制度

為免流於漫然瑣碎,簡而言之,德國法的特色在於:

德國法在類如我國之廢清法與民用航空法中,明訂上游的整體規劃,而且其 須進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就此歐盟已有指令之制頒。

將諸不同的許可審查程序集中為一個,其中並將區域衝擊評估、環境影響評 估的要素整合進來,而成為單一一個程序。

於此再度將這個程序加以說明:

二、涵蓋環境影響評估的計畫確定裁決

如前所述,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在德國並非獨立而出而由行政機關(我國為環 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審查,而是被整合進入計畫確定裁決程序中,並以範疇界定

(Scoping)當作開始,以下以圖列出完整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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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Stueer/Probstfeld,aaO., S.708f.,兩位作者未詳述理由,但筆者黃錦堂認為係因為計畫確定裁決程 序的功能與任務在於最後細膩定案,從而具有下游性質。

140 Rudolf Steinberg/ Thomas Berg/ Martin Wickel, Fachplanung, 3.Aufl., S. 107ff. u.172(2000)

—範疇界定

—業者遵照範疇界定的要求而提出申請

—業者必須提出完整的計畫與各種細膩的文件

—展開在地之公告與提供民眾閱覽,以及由民眾提出異議(解釋上包括財產 權或計畫權受到侵害的鄉鎮);並由聽證機關於一個月內要求本開發案所 波及的相關機關限時提出意見(期限最長為三個月)

—就涉及自然保育之侵害之開發案,聽證機關並應通知自然保護團體提出意 見

—公佈與民眾討論異議的期日

—與民眾進行討論

—於完成上述程序後,由聽證機關於一個月內提出報告書,送交計畫確定裁 決機關(約等同於台灣所稱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帶有附款(其係將環境 影響評估的附帶要求與民眾的異議等,於經前述討論之後所得的結論,加 以整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該裁決送達當地相關民眾,或公告週知

此程序係經由細膩的規定—亦即高度制式化且高精密度的條文,保障相關主 管機關、受影響地區的地方自治團體以及當地民眾的充分參與-包括公告、展 覽、意見提出與充分的「討論」,然後以一個裁決並附帶諸多行政處分附款的方 式完成該開發案的可決,行政處分必須對於駁回(人民的請求或主張)的部分說 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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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在程序中已經有相關主管機關與相關民眾的參與,所以該計畫的 裁決原則上將取代其他相關的行政處分,而且也確立業者和其他民眾之間的權利 義務關係。德國法的特色在於經由充分的討論(而不是形式而已)將諸多程序集

141 當然也有否決的情形。但實際數字筆者無法得知。

中,然後以一個裁決取代相關的許可,對業者也有程序上之便捷性。更簡而言之,

其係經由參與以及最後整合為一個裁決的方式,兼顧民眾基本權利的保障與行政 效率的要求。惟無論如何,在實踐上因為相關各環節的時間並沒有相關規定,整 個設廠許可程序還是拖的很長,尤其相較於台灣的實務而言;但晚近 1990 年代 修法以來已經有所改善。以上,意味著司法權對行政權有相當的監督,行政機關 於鄰避設施案裁決時必須慎重。

總之,就德國模式中之個案之裁決,在於法律中明文規定制式且精密的參與 保障,尤其「充分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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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也在於行政權之強大而有威信,以及其背後有 行政爭訟制度作為監督,此外也在於整個審查因為社會力強盛、媒體自由並有充 分討論等良性結構。

就「討論」而言,其應以「直接的言談」方式(im direkten Gespraech)為 之,而且係在開發業者與異議者之間進行,目的在於能達成一致性的解決方案,

而且找出就開發案的准駁衡量有關的事實或資訊。聽證機關也就是程序主持機 關,在此只是以中性的(Neutral)立場加以主持;目的在於促進事實的釐清,

協調雙方的利益,並最後以能促進協議的方式

就行政爭訟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得以地方的計畫(高權)受侵害而提起的訴 訟,亦即主張該計畫裁決的衡量有所偏頗或不足,亦即未注意到存有該地方自治 團體所主張的利益(亦即裁量項目有所疏漏),或就該事項於相關利益衡量時未 給予適當的比重(亦即利益衡量時之衡量失衡)。其次,聯邦憲法法院與聯邦行 政法院係採取「一定的」審查密度,亦即非以法院自己的調查與評估取代行政部 門之認定,而是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部分。至於所謂應否調 查,應取向於當今已經發展穩定之科學與技術之水準,尤其,就核能電廠之設立 而言,應涉及科技風險而非單純之古典警察法上之危險防禦,所以主管機關必須

142 例如前述 Grube Messel 廢棄物掩埋場設置案,聽證期間共達五日,並將不同利益之鄉民分別隔 開聽證。

盡相當之能力聽取學術界的各種意見並且就各種的可能情形預先加以防範。換言 之,德國行政法院仍然係採行實質審查的基準,其仍然得依照科學與技術的發展 情形,認定主管機關是否有調查與評估不足之部分,而非完全只是審查行政程序 中有關聽證之部分是否已被充分滿足。我國學界與實務界不得誤解為完全不審 查。為免重大開發案受到巨大阻撓,德國法乃發展出若干安排,值得注意。聯邦 行政法院在向來的判決均指出,重大鄰避性設施或重大開發案之主管機關之實質 內容有關之衡量錯誤(Abwaegungsfehler),原則上並不導致行政處分之無效,而 是得被撤銷詳其他專節之討論)。

德國式的第二個優點在於其係採裁決模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 附款的方式決定業者所應採行的防護措施,此防護措施無法做成時,始有現金補 償的適用餘地。換言之,其係行政機關單方裁決為主,而且不論就安全或減低污 染的防護措施的種類與程度的設置或就現金的補償;就這部分均依照行政程序法 與其他有關規定而發展出細膩的規定與判決。以上可謂,德國係高度法治化且行 政權堅強的一個國家。

但德國法治也有尚難謂深化之處,包括業者所提的環境影響評估資料的細膩 度/精確度,尤其有關各種影響之交互與/整體評估;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 案准駁之審查時也難以針對各種影響之交互與整體評估精確之判斷;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裁量,德國實務與學界固然發展出裁量脫落、裁量不足、裁量誤用等理 論,但如何銜接到具體的案件,也難以明確;主管機關於准許開發之決定時所為 之附帶要求,固然至少得以實定法之標準為依據,但得否針對個案而將環保標準 拉高以及到達何種程度,也難謂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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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Eckert Hien, Die Umweltvertraeglichkeitspruefung in der gerichtlichen Praxis, NVwZ 1997, S. 422 (423ff.)(該作者為聯邦行政法院法官); Die Umweltvertraeglichkeitspruefung in der behoerdlichen Praxis, NVwZ 1997, S. 428ff.(該作者為邦之區域公署之部門主管,有主持相關計畫裁決程序的經 驗); Ulrich Storost, Umweltprobleme bei der Zulassung von Flughaefen-Materielle Schutzstandards (Immissions-und Naturschutz)., NVwZ 2004, S.257ff. (該作者為柏林憲法法院法官)

三、晚近的改革構想

自 1990 年以來,德國展開行政法總論的改革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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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一波浪潮中,對 於鄰避性設施的設廠程序,有強調協商過程或甚至結論內容得由業者與居民為 之,強調業者與居民間的「協商」(Vereinbarung)才是最重要的手段,以調和 雙方的對立,並創造雙贏。這兩項機制,強調減輕繁瑣法令與官僚習氣,改以業 者與居民作為對立而且專門的主體的共同「自我協調」(Selfregulierung)以完 成管制為治理模式。

凡此,均有可參考之處,而且也接近我國學者所呼籲的社區(主義)作為鄰 避問題解決的主體以及「環境保護協議(書)」的制度呼籲。凡此有待本子計畫 國科會下一年度之研究。

貳、我國法之省思

一、台灣已有大致的法制

台灣已有大致的法制,包括環評、區計等法制,以及專業法律(例如廢清法、

民用航空法、公路法、鐵路法),甚至有屬於一般性之行政程序法、地方制度法、

行政執行法等。

我國就重大開發案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必須交付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或 區域計畫委員會加以審定,該程序係由具有一定自主性的委員會加以把關,委員 會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訂有細膩的「開發審議規範」,其中包括 准駁標準與回饋,堪稱完善,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的結論並(而非討論的整個過 程)刊載於內政部公報。

德國有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台灣也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甚且,台灣的評 估是由具有一定獨立地位的委員會加以審查,而且就系爭開發案嚴重影響環境時 得直接認定不應開發,但業者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申請重為審查(見我國環

144 詳見黃錦堂,《行政法總論之改革:基本問題》要義與評論」,刊登於憲政時代,2003 年 10 月號。

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第 2 項)。

台灣真正的問題,在於環評程序太過粗糙,而且實質上也欠缺地區整體的資 訊充當決行的標準,鮮少進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決策(尤 其有關興建的合目的性)根本不透明,標準不明,不易取信人民。

二、專業法律的問題:規定多不精密,以廢棄物清理法為例

(一)、基本規定

我國有關廢棄物的清除處理的規定,見諸廢棄物清理法。該法區分一般廢棄 物與事業廢棄物,後者又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

我國有關廢棄物的清除處理的規定,見諸廢棄物清理法。該法區分一般廢棄 物與事業廢棄物,後者又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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